起诉意见书指控:张某某在担任A市B镇党委书记、A市招投标市场监督管理办公室主任、水利水电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许某某、何某某、郦某某送予的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15万元。其中:(1)2005年至2011年,张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在许某某承接水利工程过程中,为其谋取利益,分两次每次10万元,收受现金共计20万元,赃款用于购买房屋和借贷给何某某。(2)2008年至2009年间,何某某为感谢张某某在企业用地审批上的关照和帮忙,以投资利润名义送给张某某93万余元,张某某予以收受。(3)2011年,张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郦某某承接水利工程谋取利益,并收受骊某某送予的价值1.4万元的财物。
一、审查起诉阶段,改变侦查机关认定的事实
在审查起诉阶段,张某某改变了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坚称自己并未收受许某某分两次送予的20万元现金,更没有用贿赂款买房子;并称自己是考虑到何某某企业需要资金,并且为了挽留何某某将企业留在自己任书记的B镇工业园,才向其出借50万元支持其企业发展,并非以投资为借口的受贿;并且出借5年,收取的利息完全在合法范围内;对于郦某某送予的1.4万元财物,属于礼尚往来,自己也有等值的财物赠送。
辩护人向家属搜集了张某某购买房屋时资金支付的银行流水和凭证,确定购买房屋的资金属于张某某夫妻二人多年来的自有资金的积累。而张某某支付给何某某的50万元,没有按照投资款入公司账,也未有张某某的股东登记,并且张某某与包括何某某在内的多人, 存在大量的民间借贷往来,确定何某某支付给张某某的90余万元属于正常支付利息。辩护人认为,指控的许某某送予20万现金属于事实问题,何某某送予90余万元属于认识问题。
据此,确定了整体辩护方案:在审查起诉阶段,争取说服检察院不认定收受许某某20万元一节,仅就收受何某某90余万元一节起诉;在审判阶段,争取说服法院不采纳检察院的起诉意见,判决无罪。
经过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检察院认定收受许某某20万元现金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收受的90余万元属于支付借款利息,但是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33万余元,仅以收受何某某贿赂33万余元、收受骊某某1.4万元财物共计34.4万元提起公诉。
二、在审判阶段,改变指控数额,由34.4万元变更为11.4万元
辩护人提出:何某某支付给张某某的100万元,属于借贷支付利息的行为,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发[2007]22号”《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交易形式收受贿赂关于合理价格的规定,确定100万元利息是否合理;且利息是否超过合理范围,不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而应当以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3日以法释[2015]18号文通过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36%为标准,超过部分仅为10万元,且10万元并未明显超过合理范围,不应当认定为受贿行为。
法院一审判决,采纳了辩护人关于何某某支付资金的行为属于支付利息、合理利息的标准应以[2015]18号文的36%为标准的辩护意见,认定张某某收受何某某贿赂10万元、郦某某贿赂1.4万元,共计11.4万元,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判决时,张某某已羁押一年二个月,判决后,张某某即取保候审。
三、公诉机关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提起上诉
公诉机关认为100万元的利息部分,不应以36%的年利率为标准,超过合法利息的部分不是10万元,而是33万元。原审被告人在公诉机关抗诉后,提起上诉。
【坚持和深化一审的辩护意见】
辩护人认为:起诉书将被告人张某某收取100万元利息中的33万余元指控为受贿犯罪,该指控明显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定性错误。
如前所述,起诉书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50万元本金和100万元利息的经济往来(暂且无论50万元是投资还是借贷、无论100万元是分红还是利息),又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利用职务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而收受财物的行贿受贿关系,把100万元中的66万余元认定为正常利息,把33万余元认定为高于正常利息的贿赂财物。这一指控意味着,检察机关事实上也认定50万元本金的往来属于民间借贷,只不过检察院认为借贷的利息超过了它适用的标准(即银行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因而把超出四倍以上的利息认定为受贿犯罪,四倍以内的利息认定为正常利息。
结合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发表的意见,可以发现,检察机关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发[2007]22号《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交易形式收受贿赂的相关解释。依两高的意见,无论是民间借贷还是委托理财,利息或收益明显高于市场价格或者明显高于应得收益的,差额部分以受贿论处(两高意见第一条虽然明文列举的是房屋汽车的买卖,但是资金借贷利息的价格与房屋汽车买卖的价格,均存在正常的市场交易价格和明显超出市场交易价格的问题,其法理逻辑是一致的,即以明显高于市场交易的价格收取借款利息的,不是出借人符合市场价格的正常回报,因而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行贿受贿数额;两高意见第四条规定,委托投资理财有实际出资的,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的,以收益额与出资应得收益额的差额计算受贿数额)。
在本案中,关键的问题是:什么是交易时当地市场的价格或应得收益?如何认定交易时的当地市场价格或应得收益?
如前所述,起诉书以银行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作为计算合法利息的标准,因该标准出自199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法民[1991]21号《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即“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所以,意味着起诉书认定该笔经济往来属于民间借贷;既然属于民间借贷,对借贷双方经济往来中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的认定就应当适用民间借贷相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3日以法释[2015]18号文通过了《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该司法解释第33条规定前述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法民[1991]21号文同时废止。前后两个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文件规定的内容是不同的,在2015年司法解释生效实施后,1991年的解释就已废止。
在法释[2015]18号司法解释中,第26条规定了依法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标准即年利率24%,不予保护的利率标准即年利率超过36%。按照该规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该项司法解释时审委会专职委员杜万华的说明,最高法院通过确立两个标准(24%、36%),划分了三个区间(年利率24%以下的依法保护,年利率超过36%的不予保护,年利率在24%-36%之间的,由双方意思自治,已经支付的,予以保护)。关于民间借贷的两个新旧司法解释适用于张某某与何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责任会有明显不同。按照新的即法释[2015]18号司法解释,被告人出借资金50万元5年零1个月,利息 100万元的收付时间为出借日的5年又3个月后,即使不计算复利,双方之间收付的利息100万元也并未明显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年利率36%。何况何某某并未按年按时支付利息,而资金的占用本身也会使出借方财务成本上升,其使用该50万元资金长达5年零1个月,支付利息时间则在5年又3个月后,100万元利息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5]18号司法解释规定的双方意思自治的范围,既然双方已经收付完毕,法律即应予以保护。也就是说,适用新的司法解释,显然并不存在按照旧的司法解释计算得出的33万余元“不正常利息”问题。因此,新的司法解释使被告人的权利得以确认,进而使其不存在法律责任问题。根据刑法从旧兼从轻的新旧法律时间效力原则,既然新的司法解释对被告人更有利,那就应当适用新的司法解释而不应再适用旧的司法解释。起诉书引用旧的司法解释是违反我国刑法规定的从旧兼从轻原则的。
检察机关之所以将双方借贷利息中的33万余元错误地认定为贿赂,是因为它引用了一个业已废止的旧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之所以废止旧的司法解释,是因为它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事实上因为利率的市场化形成和调控机制业已存在,中国人民银行早已不再公布固定的利率标准而使四倍也失去了可操作性。何况,民间借贷自古以来都是以月息三分即年利率36%作为区分是否高利贷的标准的。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新的司法解释根据我国的金融实践结合民间借贷的传统,规定年利率36%这样的标准,无疑是正确的选择。
刑事法律是对行为的二次评价,即在运用刑法判断一个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时,必然先从民事法、行政法或社会法等角度考察该行为是否侵害了这些法律保护的利益(权利)与秩序(义务)。如果一个行为在民事法、行政法或社会法上并未侵害权益、破坏秩序,那么该行为便没有必要再作刑事评价。因为这样的行为不存在犯罪的客体要件,也不具有犯罪的本质特征即社会危害性。也就是说,我国刑法上根本就不存在不具社会危害性、未侵犯民商法行政法或社会法规定的法律关系的犯罪。在本案中,何某某与张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在民法上并无不当,双方的权利均受法律保护,一个人实施为法律保护的行为,又何来刑事评价的可能性与必要性?
【是否上诉】
鉴于:
1.一审被告人提出无罪辩解、辩护人做无罪辩护,虽然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恢复人身自由,但被告人仍有无罪的诉求;
2.虽然原审被告人可以接受刑罚,但公诉机关提出抗诉后,上诉可以更充分表达无罪诉求、形成对抗诉的“抗衡”。
故原审被告人提起上诉。
【充分沟通,促进二审维持原判】
由于抗诉方和上诉方的诉求都非常坚决且相互对立,尤其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是无罪,二审法院无论支持哪一方,都会导致另一方的强烈反对,二审的审理也存在难度。在此情况下,辩护人积极与法院沟通,促使二审法院认可辩方法律意见的合理性并意识到节约司法成本、实现办案的社会效果的重要意义。最终,在上诉人表达了愿意接受原判刑罚后,法院裁定同意上诉人撤诉,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心得体会】
一、坚持并深化一审的辩护意见
对于一审的辩护意见,原审法院部分采纳。辩护意见认为100万元中高于36%部分的利息10万元,并未明显高于合法利息,故100万元均可认定为合法利息。对于一审辩护意见,根据原审判决的情况,显然是未采纳10万元并未明显高于合法利息的意见。故而二审辩护意见有针对性的进行调整,强调一审辩护意见的合理性,使得辩护意见更具有针对性;同时,时二审无罪的意见也更加明确、坚决,在法律意见上与抗诉意见针锋相对。
二、积极上诉,形成对抗诉的“抗衡”
虽然原审判决对辩诉双方的意见均有一定的支持和排除,在事实上做到了一定的兼顾和衡平。但是,公诉机关的抗诉,事实上再一次强调了原审公诉机关的意见,有可能引起二审的改判。在此情况下,上诉可以使上诉人在态度上形成与抗诉机关的“抗衡”。同时,通过深化一审辩护意见,能够强化辩护观点,在意见表达上形成与抗诉机关的“抗衡”。另外,加强表达无罪的辩护意见和诉求,也能够有效地发挥上诉的程序效果。
三、积极沟通,争取维持原判
在抗诉、上诉双方立场对立、意见针锋相对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对事实认定、法律定性和案件处理以及如何更好地实现办案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都面临一定的难度。在此情况下,在强调辩护意见的基础上,积极与法院沟通,促使法院驳回抗诉意见,同时积极表达愿意接受原审判罚的意愿,减轻法院驳回抗诉的顾虑。后在上诉人按照原判金额向二审法院退回赃款并申请撤诉后,二审法院裁定同意上诉人撤诉,并驳回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