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
司法实践中,投资人请求股权回购,前提需要证明有权请求股权回购(主体资格)、股权回购的条件已经触发且未被豁免、股权回购行权未超合理期限等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中,投资人并非投资协议下合同主体,因此如何通过方案设计构建投资人与投资协议之间的法律关系(譬如间接委托代理、债权转让、概括转移权利义务),使得投资人可突破投资协议下合同相对性享有投资协议下的股权回购权,又不受投资协议项下不利的仲裁管辖约定的约束,是本案需突破的核心问题。
该问题不仅涉及间接委托代理介入权的性质、仲裁条款在委托代理关系中效力扩张、仲裁条款独立性边界的问题,也涉及了股权回购权的性质究竟是债权请求权还是形成权以及是否可以单独转让的问题。本案律师的代理工作对于解答上述问题,提供了有益的尝试。
一、基本信息
1、案件名称:赵某诉张某、标的公司、某投资管理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案
2、案件时间:2021年~2023年
3、承办律师:贺强律师、杨洁律师
4、案件亮点:
(1)结合争议焦点的相关背景事实、充分研讨分析和提前准备,设计了三套诉讼方案,并选择了有利于客户的最优路径,并根据后续诉讼发展及时调整方案。
(2)研判直接/间接代理,显名/隐名代理规则,构建委托代理关系突破合同相对性。
(3)代理律师采取策略和路径如下,(a)增加被告建立管辖连接点;(b)至仲裁委获取不予受理文件;(c)法庭发问固定被告管辖观点;(d)充分研判撰写不应驳回起诉申请等策略,均具有创造性。
二、案件详解
1、案件概要
A事务所为个人独资企业,工商登记投资人为赵某。
因个人独资企业具有税收优惠,2020年12月,赵某以A事务所的名义对标的公司(以下简称“标的公司”)进行股权投资,并由A事务所与标的公司原股东、其他投资人签署有关标的公司增资的《投资协议》。投资款支付方式为赵某支付给A事务所,再由A事务所支付至标的公司账户。但本次增资尚未办理工商登记。《投资协议》争议管辖约定广州仲裁。
后因个人独资企业税收优惠取消,赵某决定注销A事务所,转由个人直接投资标的公司,成为标的公司股东。2021年5月,标的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会议纪要(股东未签字盖章,仅将该文件发送于股东微信群),记载“原协议中股东名称:A事务所更改为赵某”。
2021年11月,标的公司在办理本次投资的股东工商登记时,因原股东将发送各投资人的公司章程中擅自增加“原投资协议作废”条款以免除其对赌义务,被投资人发现后叫停章程签署及工商变更流程。另,2021年以来,标的公司及其创始人张某出现了伙同原股东某投资公司挪用资金、偷换公司章程条款、账外收取公司营收等违反投资协议之情况。
由此,赵某遂决定终止合作,尽快收回投资款。
2、办案思路
本案难点除了从实体上是否触发《投资协议》项下股权回购条件外,首先要解决“谁来诉,谁来审”的程序问题,即起诉主体是赵某还是A事务所,管辖是在广州仲裁还是法院。
(1)在接受客户委托时,我们结合争议焦点的相关背景事实,针对本案程序问题,设计了三套诉讼方案,并根据后续诉讼发展及时更新方案。三套诉讼方案具体如下:
诉讼方案 |
方案一:提起仲裁/在诉讼过程中撤回诉讼起诉、续作保全,以建筑设计事务所为申请人提起仲裁 |
方案二:提起仲裁/在诉讼过程中撤回诉讼起诉、续作保全,以赵某为申请人提起仲裁 |
方案三:提起诉讼,争取在法院继续处理 |
案由 |
投资协议纠纷 |
投资协议纠纷 |
其他合同纠纷 |
当事人 |
申请人:A事务所 被申请人一:张某 被申请人二:标的公司 被申请人三:某投资管理公司 |
申请人:赵某 被申请人一:张某 被申请人二:标的公司 被申请人三:某投资管理公司 |
原告:赵某 被告一:张某 被告二:标的公司 被告三:某投资管理公司 |
诉讼请求 |
1. 判决被告一(被申请人一)向原告(申请人)支付回购对价以回购原告持有的被告二(被申请人二)**%股权(对应出资额**万元)。 2. 判决被告一(被申请人一)向原告(申请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万元; 3. 判决被告一(被申请人一)向原告(申请人)支付原告(申请人)因提起本诉讼/仲裁所支出的律师费以及保全费、担保费、差旅费等必要支出; 4. 判决被告二(被申请人二)、被告三(被申请人三)就被告一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5. 判决三被告(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仲裁费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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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辖机构 |
某仲裁委 |
某仲裁委 |
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 |
管辖依据 |
1. 《投资协议》第19.2条约定,某仲裁委对因本协议发生的任何争议有管辖权; 2. A事务所为《投资协议》的签署主体; |
1. 《投资协议》第19.2条约定,某仲裁委对因本协议发生的任何争议有管辖权; 2. 间接代理下委托人行使介入权【禁反言】 |
1. 《民诉法》第24条,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 2. 被告三住所地在上海市某区 3. 间接代理下委托人行使介入权【存争议】 |
管辖争议焦点 |
委托人行使介入权后,受托人是否可以起诉? 最高院在2015年公报案例中认为:委托人行使介入权,则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与第三人,委托人代替受托人成为合同主体,受托人不能行使合同权利 |
1. 间接代理下委托人行使介入权,受仲裁条款约束 (1)不受约束事实要素:在法院中,我方认为不受仲裁条款约束【禁反言】; (2)不受约束事实要素:某仲裁委已作出不受理决定 -某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系在委托人行使介入权之前,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已经发生变化,某仲裁委具有管辖权 2. 三被申请人作为第三人提出仲裁条款管辖的异议; 3. 三被申请人以无仲裁条款,某仲裁委无权对本案管辖为由撤销已作出的不利仲裁裁决。 |
1. 本案是隐名代理,还是间接代理? 2. 间接代理是否受《投资协议》仲裁条款的约束 (1)受约束事实要素:赵某作为A事务所投资者参与投资协议签订,知悉仲裁条款未提异议【可能】 (2)受约束事实要素:赵某向某仲裁委就同案提起过仲裁【可能】 (3)不受仲裁条款约束事实要素:某仲裁委不予受理,赵某向法院起诉【可能】 (4)间接代理下委托人与第三人是否受仲裁条款约束,存在争议: 正方: ① 仲裁条款存在独立性,不受仲裁条款约束 ② 第三人选择委托人诉讼,不受仲裁条款约束;委托人仲裁、第三人异议,根据间接代理,不受仲裁约束 反方: ① 与正方观点一致,但为实现民法典926条目的,认为可类推适用仲裁条款; ② 三个案件均认为间接代理下,委托人应受仲裁条款约束 ②仲裁法司法解释第9条类推适用,债权债务转让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受让人受让时明确反对、不知有仲裁协议的除外 ③受仲裁条款约束,有助于降低代理成本,减少交易风险、达成当事人订立仲裁条款的预期。 3. 法院是否有权驳回起诉 驳回起诉情形:(1)原告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2)不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3)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 法院如认为存在第(3)项,则可驳回起诉 【认定为间接代理关系有风险,委托人不受仲裁条款约束也是有风险】 |
相关程序安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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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一事不再理,理论需撤回法院诉讼/法院驳回起诉后提起诉讼,实操中可能存在一定的交叉或时间差 |
继续进行诉讼程序 |
时间风险提示 |
一般:仲裁庭组成后4个月内作出裁决 简易程序:仲裁庭组成后75日内作出裁决 独任仲裁庭:仲裁庭组成后30日内作出裁决 金融仲裁:仲裁庭应当在组成60日内作出裁决 国际商事仲裁: 仲裁庭应当在组成后6个月内作出裁决 |
截至9月29日、10月20日开庭,本案尚未进入实体程序审理。 2022年11月12日,本案普通程序截止。 不排除本案审限延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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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用风险提示 |
1. 法院撤诉的,受理费减半收取;驳回起诉的,受理费全额退还。故会损失部分受理费,及全部保全费。 2. 仲裁费用(估算约4-5万)较法律费用更高 3. 房产调档费、保全服务费(约<1万)需重新支付 4. 至外地开庭需额外支付差旅费 |
1. 法院撤诉的,受理费减半收取;驳回起诉的,受理费全额退还。故会损失部分受理费,及全部保全费。 1. 仲裁费用(估算约4-5万)较法律费用更高 2. 房产调档费、保全服务费(约<1万)需重新支付 3. 至外地开庭需额外支付差旅费 |
原则上暂无进一步费用需要支付。 |
(2)诉讼方案争议焦点问题的准备与应对
在三个诉讼方案中,基于诉讼方案三在保全便捷、实体争议少、上海司法环境更有信心、间接代理下委托人介入权主张不受仲裁管辖有一定的事实和观点依据、万一驳回起诉仍有仲裁救济可能的优势,我们选择了诉讼方案三。
我们就方案三可能出现的争议焦点,提前进行了如下准备:
①除回购义务方外,将注册于上海的某投资公司(原股东)作为本案被告起诉要求承担连带责任,并通过被告住所地连接点,建立上海法院的管辖依据;
②以赵某名义提前至《投资协议》约定之某仲裁委进行仲裁立案,获得不予受理通知,以防上海法院认为应属仲裁管辖;
③某建筑设计事务所、其他投资人出具情况说明,构建赵某与某建筑设计事务所的间接委托代理关系;
④全面梳理《投资协议》条款和触发回购情形的证据,使得张某及某酒水电商公司在多方面均触发回购条款;
⑤向法院递交调取证据申请书,调取某酒水电商公司的银行账号、支付宝与微信账号的交易流水,进一步搜集触发股权回购情形的证据;
⑥法庭发问环节,询问被告是否已就本案争议达成仲裁条款,是否接受原告作为申请人向约定仲裁机构提起仲裁申请。发问目的是得到被告否认的答复,切断原被告之间争议受仲裁管辖连接点,最终被告也确实按照我们预设的答案进行回答;
⑦撰写不应驳回起诉的情况说明,向主审法官详细说明本案不应驳回起诉的缘由。
3、案件结果
法院驳回了被告管辖异议申请,且支持了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4、实务建议
股权回购作为一种降低投资风险、实现投资人退出被投企业的有效机制,是指在股权回购条件成就时,投资人有权要求回购义务人按照约定的回购价格、回购期限等,回购投资人所持有的被投企业股权。约定股权回购权的有效实现离不开明确的协议约定。因此,为了避免投资人在行权时受阻,建议投资人在签订投资协议时即明确各方行权主体和行权条件,包括明确的投资主体和履行回购义务的主体,并构建有利于投资人行权的管辖约定。同时,如涉及增资和股东变更等情形,应当及时办理工商登记。
参与案件人员简介
贺强 海华永泰高级合伙人
贺强律师,兼任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上海市长宁区政协委员,民盟上海长宁区委委员,复旦大学法学院兼职硕导,最高人民检察院诉讼监督案件咨询专家,上海市工商联房地产商会理事等。曾获“ALB中国区客户首选律师”、“ALB年度华东地区争议解决律师大奖(本地)”、“上海十佳房地产专业青年律师”、“上海市长宁区十佳律师”、“上海市长宁区首届百姓英雄”等荣誉称号。其带领的团队主要致力于房地产、股权投融资、公司治理/并购、重大疑难民商事案件等专业领域。
杨洁 海华永泰高级合伙人(有限权益)
杨洁律师,毕业于华东师范大学,2010年通过全国律师职业资格考试,从业10余年积累了深厚的理论基础和丰富的实践经验。曾被评为海华永泰“青年律师之星”。多次接受《新闻晨报》、《新民晚报》、上海东广新闻台“热点关注”等新闻媒体采访,并参与撰稿编写了《律匠-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二十周年优秀案例集》。其主要从事房地产与建设工程、投资并购、重大疑难民商事诉讼、仲裁等领域业务。
代表客户为中国五矿集团、上海地产集团、上海房地集团、上海世博发展集团、上海世博发展土地储备中心、中华企业股份、游族网络股份、深业集团华东房地产开发、中国二十冶集团、上海国际创投股权投资基金、中国商飞等知名企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