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BZ集团
被告:
被告一: ZM合伙(借款人)
被告二:自然人T(保证人)
被告三:CJ公司(退伙有限合伙人,本所代理的当事人)
被告四:BB公司(新入伙有限合伙人)
基础法律关系
诉讼请求:
1、 ZM合伙归还5亿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和罚息,承担律师费及保全费
2、 质押股票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
3、 自然人T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 CJ公司在6.7亿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5、 BB公司在1.7亿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各方无异议的事实
2017年6月19日,BB公司入伙ZM合伙,并向ZM合伙缴付1.7亿元出资款;
2017年6月19日,ZM合伙向CJ公司支付1.7亿元退伙款;
2017年6月20日,经ZM合伙合伙人大会决议,同意向BC集团借款人民币5亿元,借款期限3个月,ZM合伙持有定增股票质押给BC集团作为借款担保。
2017年6月21日,BZ集团向CJ公司支付5亿元资金,用途记载为“借款”,同日,向CJ公司出具说明函,说明该资金系给ZM合伙的借款,用于向CJ公司支付退伙款,不是对CJ公司的借款。
至今,CJ公司在工商登记中,仍然是ZM合伙的有限合伙人。
争议焦点:
BZ公司 | CJ公司 | |
关于退伙时间 | 系争借款在前,CJ公司退伙灾后 | CJ公司退伙在前,系争借款在后 |
关于退伙文件的签署日期 | CJ公司提供的退伙文件上日期,笔记均一致,系伪造 | CJ公司在退伙文件上填写的日期,就是真实签署日期 |
关于退伙结算是否违反合伙企业法规定 | CJ公司退伙时,ZM合伙账面没有资金,CJ公司退货款结算中,CJ公司没有承担投资风险,违反合伙企业法规定 | CJ公司退伙时,ZM合伙持有股权价值巨大,CJ公司退伙结算合法有效 |
关于说明函的真实意思表示 | 虽表示系争借款不是对CJ公司借款,但本案主张的法律基础是退伙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法律关系不同 | 说明函是对向CJ公司主张还款权利的明确放弃 |
代理核心意见
一、 合伙企业法规定了三种退伙情形,“声明退伙”、“当然退伙”及“除名退伙”。其中,声明退伙中,退伙事由出现后,只要作出退伙声明,即为退伙生效日。本案中,《退伙协议》的签署就是作出了“退伙声明”的一种表现形式,因此《退伙协议》签订日即为退伙日;
二、 CJ公司提供的《退伙协议》明确注明了签约时间,其他退伙协议签署方均未否认2017年6月19日是退伙协议的签订时间,从举证责任角度,CJ公司已经履行了证明退伙协议签订日期的责任,BZ集团主张退伙协议系在其他日期签订,其当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三、 2017年6月20日同意借款的合伙人决议中,CJ公司并未签署,证明当时CJ公司已经退伙。
四、 CJ公司退伙时ZM合伙企业持有股票市值,远远超过合伙人结算确定的向CJ公司退还的退伙款,从商业安排上看,合理且合法;
五、 《说明函》认定BZ集团已经放弃因ZM合伙借款而对CJ公司的民事权利主张权利;
六、 系争借款3个月借款期限到期次日,ZM合伙持有股票总价值超过7亿元,而系争案件起诉时候,离借款期限到期日已超过1年多,原告债权无法实现,系因市场风险及原告风险管理失当所致,与CJ公司从ZM合伙退伙并取回退伙款无关,CJ公司不应承担股权下跌的风险。
判决结果:
浙江高院、最高人民法院在一审和二审的判决书中,大量认可了本所律师的代理意见,未支持原告要求CJ公司对借款清偿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所承办律师为CJ公司防范了超过6亿元债务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