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高速发展,使得体育赛事的网络实时盗播日益猖獗,而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无法延伸至网络范围的实时转播而为其提供保护。关于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是否具有独创性,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是否构成作品,属于何种类型的作品,权利人的权益该如何进行保护等问题,我国司法实务界与理论界对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属性定位均存在不小的争议。本律师代理的某知名体育传媒公司诉某网络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就涉及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作品属性认定问题。应当重新审视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作品属性定位,顺应趋势,给予体育赛事权利人合法有效的权益保护。
一、案件背景介绍
(一)体育赛事IP成最大“蛋糕”
盗播侵权背后的支撑是巨大的“红利蛋糕”,央视24亿拿下2018-2022年两届世界杯全媒体版权,“咪咕”、“优酷”在斥巨资从央视买下新媒体转播权。而2006年央视拿下世界杯版权仅花了一个多亿人民币,版权价格提升了数十倍。拿到大型赛事IP,就意味着将有巨大的流量和盈利空间。与电影版权类似,对于一项经过精心准备、大量资金投入的体育赛事来说,除了比赛本身,外延的赛事权益非常广泛,依托赛事信号著作权产生的转播权、赛事运营权、销售代理权、门票的销售权、商标使用权、商业赞助权、衍生品开发销售权、游戏,娱乐节目,电影电视的开发制作及球员形象开发、行业培训等等,只要与赛事名义挂钩,均有创造盈利的可能。
(二)体育赛事盗版侵权已进入“全媒体”时代
面对巨大的盈利空间,一些平台通过盗播可以省下大额的版权开支费用,进而大幅度提升盈利。盗播侵权已进入“全媒体”时代,手段更先进、更隐蔽、危害更大。侵权者通过技术手段,研发APP,通过盗链内嵌,可以把多种体育赛事涵盖到一款产品中来,直播画面中仍然显示版权方相关的logo,这些直播内容免费给用户提供,以此吸引大量用户进而通过广告、游戏等模式进行盈利。
2017年度,中国版权协会版权监测中心针对足球类、篮球类、乒乓球类、格斗搏击类、综合赛事等共计546场赛事,进行了不同场次、不同方式的监测。监测结果显示,共监测到未授权直播流链接4633条;点播共监测2025场赛事,监测到侵权链接623159条。在所有赛事的未授权直播流链接中,直播秀平台链接占比超过50%,其次是web直播链接,随后是OTT端的聚合APK。
(三)某知名体育传媒公司诉某网络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委托人某知名体育传媒公司系上海大型传媒集团旗下的知名体育媒体机构,拥有专业的体育赛事制作团队,为全国乃至世界观众提供一流的体育赛事直播电视节目。被告某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系浙江某知名上市公司旗下子公司,通过运营视频网站,提供视频内容服务获取收益。
2015年1月,原告发现由被告运营管理的视频网站在未经原告授权许可的情况下,网络同步实时委托人运营的电视频道所播出的2014/15英格兰足球超级联赛电视节目(以下简称“英超赛事节目”),同时段播出的体育赛事节目还包括2015赛季中国足球协会超级联赛(简称“中超”)、国际十大拳击赛事及《拳力争胜》等知名体育赛事节目。原告系英超赛事节目的制作单位,对英超赛事节目享有完整著作权,被告的网络实时盗播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
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曾两次向被告发送《公司函》,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删除网站相关节目视频,但被告在收悉函件后,仍旧实施侵权行为。本律师在接受原告的委托后,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在采取相关证据保全措施,对被告的侵权行为加以固定后,于2016年4月将被告诉至杭州市某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二、工作成果
与传统的互联网著作权侵权相比,本案在侵权方式、侵权对象、侵权客体等方面均呈现出不同的新特点。
首先在侵权方式上,以往的著作权网络侵权多是网络经营者直接提供视频内容,供网友在线点播观看。本案在侵权方式上采取的是“整频道”实时直播的方式,被告直接攫取电视直播信号,进行24小时不间断在线直播电视节目。
其次,在侵权对象上,本案侵权播放的电视节目为英超体育赛事节目,与传统的影视作品、电视综艺节目侵权相比,此类节目的独创性认定、作品属性等方面,存在的较大争议(下文详述)。
最后,在侵权客体上,由于本案被告采取的是网络同步实时直播的方式,因而在权利客体方面不能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进行规制。目前对于该种侵权方式的处理,其究竟侵犯了著作权人的何种权利,我国法律法规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均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对此,笔者认为应参照《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的若干解答意见》的规定精神及目前司法实践的处理,应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项的规定,按照“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的兜底性条款来规制此类侵权行为。
鉴于本案的独特性,在本案的代理中,代理律师通过查阅大量司法案例、研读理论文章、进行比较法研究(借鉴英美国家关于作品独创性标准的认定)、邀请主审法官前往电视台演播室现场查看节目制作过程等,先后三次补充提交证据、三次提交书面代理词。并在诉讼过程中极力提出“英超赛事节目构成改编作品,五星体育为其改编权人,华数传媒的侵权行为侵害了五星体育的著作权”这一观点,使得本案在法律适用方面取得重大突破。
1、英超赛事呈现的信号画面本身即具有独创性,构成作品。对于体育赛事信号画面本身是否构成作品在我国知识产权理论界、实务界均存在较大的争议。主流观点认为,由于体育赛事活动具有客观性,制作者能够控制场面进行创作的空间十分有限,赛事节目的制作无法达到作品独创性的高度无法构成作品。对于网络盗播体育赛事节目的行为,在著作权法领域可通过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广播组织者权等权利加以规制。对此,本律师认为体育赛事的制作并不是一个简单机械的录制,而是通过专业的技术人员和比赛现场专业的设备进行拍摄及精良制作的过程。体育赛事信号画面的制作体现了制作者的独创性劳动,体育赛事画面的制作已达到作品的独创性高度,应当认定体育赛事画面属于作品。
2、原告在二次改编创作英超体育赛事节目作品之前已获得作品版权方的授权,原告有权对英超赛事画面进行二次加工创作并形成新的作品。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本律师向法院提交了原告取得英超信号画面作品版权方授权的完整证据材料,对于原告取得授权制作并播放英超赛事的过程进行了详细说明。原告有权对于英超赛事画面进行二次加工创作,使得最终呈现的直播电视节目成为具有较高观赏性和艺术价值的体育赛事电视节目作品。
3、原告对英超赛事画面的二次创作的过程具有独创性,经原告创作形成的完整电视节目构成改编作品。原告对于英超赛事节目的制作体现了原告的独立构思,原告的创作表达具有较高的独创性。主要体现在:原告在播放前,对于赛事画面进行别具匠心的选择、编排,同步制作并剪辑精彩赛事;邀请节目主持人、知名体育解说嘉宾(娄一晨等)进行精彩的解说与点评,并配以中文翻译字幕等内容。此外,增加片头片尾、赛事宣传片、动画演示、战术回放分析、特效渲染,进行赛事数据即时统计和比较,赛后花絮等诸多独创性内容,使得最终播出的完整电视节目与原有的裸信号画面作品呈现出显著的差异。正是因为原告在涉案体育赛事节目的制作过程中独到的点评以及镜头画面的切换、衔接上的精彩程度,才能吸引无数观众观看节目。无论是直播还是录播,都体现了原告作为节目制作者精良匠心的制作过程,理应构成一档改编作品。
笔者认为,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创作往往需要投入巨大的人力、物力、财力,体育赛事直播节目不仅具有著作权保护的必要性,而且应当降低而不是抬高独创性判断标准,不能一刀切地认为某类作品的独创性必然高于或低于另一类作品。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年4月20日发布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第2.3条的规定:“体育赛事节目视频是否构成作品与体育赛事活动是否构成作品无关。体育赛事节目视频符合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构成要件的,受著作权法保护。”体育赛事本身是体育竞技比赛,并不是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但对体育赛事进行了编排加工的赛事节目,则达到了著作权意义上对于作品的构成要求。在体育赛事的节目的制作中,赛事节目制作者要从大量的图像、摄像角度和特技效果(如特写、慢镜头和重放镜头)中进行选择、加工和编排,使声音、解说、画面融为一个整体,从而在视觉上达到赛事节目播放的标准,满足受众的视听享受。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凝结了主创人员的智力与技能劳动和投资者独立制作的结果。
综上分析,本律师提出了英超赛事节目构成改编作品,原告为该作品的改编权人,对其享有合法完整的著作权利。应当对于英超赛事节目给予著作权法的保护,并且肯定原告的著作权人合法地位。
笔者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为论证前述观点,从著作权法理论、国内外比较法考察(借鉴英美国家关于作品独创性标准的认定),结合体育赛事电视节目的制作过程,向法庭全面论证了本案原告进行二次创作涉案英超赛事电视节目的独创性过程。
三、案件评析
近年来,伴随着互联网、新媒体的发展,观看体育赛事节目的网络视频直播早已经成为一种常见的文化娱乐现象。体育比赛不同于其他电视节目,观看者有极强的意愿希望在第一时间观看到比赛实况,具有极强的即时性。一些提供视频内容的互联网站为了获取收益,往往采取技术手段,对于他人享有版权的各类体育赛事电视节目通过网络进行实时直播。
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大致有以下几类:由赛事组织者自行统一制作;赛事组织者委托第三方赛事节目制作方统一制作;赛事组织者提供信号和画面(通常由赛事组织者的固定机位拍摄),由赛事播出方编排制作;赛事组织者授权赛事播出方进入赛场,提供必要的物质、技术支持,由赛事播出方自行架设拍摄机位,制作直播节目。由此可以看出,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版权利益攸关方包括体育赛事组织者、节目制作方和节目播出方各方的利益。在我国目前法律法规对于体育赛事电视节目的保护尚未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笔者坚持认为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构成作品,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应受到著作权法保护。该观点亦符合我国严厉打击侵权盗播行为,鼓励知识创新和作品创作,加大版权保护的立法与司法趋势。
本案经历了长达近一年的沟通、协调、协商过程,最后,由于被告的上级单位为知名上市公司,为避免案件带来的影响,被告承诺向原告一次性给付案件赔偿款。原告在综合考虑被告已经停止侵权及作出赔偿承诺及未来双方可能携手合作,优势互补等因素后,同意与被告进行调解。双方最终在法庭的主持下达成调解。
本案虽然最终以调解的方式结案,但在我国目前对于体育赛事电视节的著作权保护立法存在空白的情况下,本律师在诉讼过程中极力推出“涉案英超赛事节目构成改编作品,原告为其改编权人,被告的侵权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这一独特的代理观点,使得本案在法律适用方面取得重大突破。案件的结果不仅仅是个案的成败,更是关乎司法实践对于我国体育产业和体育文化传播与发展的态度。在本案的办理过程中,本律师挑战高难度的举证,提出一系列新的代理观点,抓住案件的核心,通过坚持不懈的努力,最终在法院判决作出前,与被告最终达成调解。本案的处理极大地挽回了原告的损失,遏制了被告的侵权行为,取得了较为理想的效果,案件圆满完结。
案件点评:
该案系体育赛事直播引起的著作权纠纷,系当下极具讨论价值的著作权热点问题。由于我国著作权立法例采著作权和邻接权的二分体制,区别对待电影作品与录音制品,学理上一度参照德国著作权法,将电影作品解释为要求具有较高的独创性标准。此时,体育赛事直播往往被认为构成录音制品。然而,体育赛事直播画面在性质上是属于电影作品还是录像制品,其受保护的程度差别很大。对照《著作权法》第10条和第42条,录音制品的制作者并不享有广播权、放映权、改编权。因此,如果体育赛事直播只作为录像制品保护,投资人将无法控制网播行为、公开放映和改编行为,即对盗播行为无法有效约束。为此,如承办律师所言,体育赛事直播画面本身是否构成作品、构成何种作品在学界和理论界引起较大争议,目前尚无定论,这也是本案所处的法律背景。
在本案中,承办律师提出了“涉案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构成改编作品,委托人为其改编权人”的代理思路,通过对案例、法学理论、比较法层面的研究,先论证体育赛事直播是否构成作品,进而再论证当事人对体育赛事画面二次创作的过程是否构成改编作品。由于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内容和创作手法千差万别,独创性的论证方法在实践中无从借鉴,承办律师通过对赛事直播画面的分析,分解出赛事画面编排、解说嘉宾点评、中文翻译字幕、特效渲染等分论点以证明委托人的二次创作系改编作品,其代理思路和论证过程无疑为体育赛事直播或类似作品的版权保护实践做出了有益尝试。
点评人:赵步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