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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刻把握犯罪构成,高效辨析关键问题

2020-11-30 作者:张弢


诈骗类犯罪一直是刑事实务中的常见案件类型。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很好掌握,但是,对于罪与非罪的准确区分,决定了我们能否在复杂的案情和法律关系中,精准锁定关键问题。对于罪名的深刻理解,永远是处理案件的根本保障。梁宝君诈骗案是在政府拆迁过程中出现的涉案数额特别巨大的拆迁诈骗案件,一旦罪名成立极可能在十年以上刑期内量刑。该案件由于牵涉到以梁宝君为法人代表的养老院单位行贿罪,使梁宝君的行为性质出现了较难剥离的疑难状态,诈骗罪名也是在法院审理单位行贿罪的过程中补充起诉的。而对于梁宝君的行为如何定性,成为办理此案件的关键方向。办案律师通过阅卷、分析发现本罪在虚假行为、被害人错误认识、国家损失方面均存在不同程度的瑕疵与漏洞,但是如何将案件中的诸多问题合理、有效组织,并迅速确定能够影响法官认识、区分罪与非罪的关键问题,成为本案成功辩护的关键所在。

 

一、案情简介

2008年至2009年间,梁宝君(法人代表)在其单位北京市朝阳区星光老人康复服务福利中心拆迁期间,对于评估公司第一次给出的假山评估价不满意,将假山建造的合同、发票及收据等材料提交给乡镇府,希望得到二次评估,乡政府同意进行二次评估,最终对于假山部分的评估价由第一次的220余万元升至502余万,其余部分的评估价未变,最终商定拆迁总体补偿数额为1580万元。另外,在拆迁期间,梁宝君为了在以后的拆迁中得到孙河乡党委书记纪某的帮助,给以纪某人民币150万元。

在第一次公诉方的起诉中仅针对梁宝君的单位行贿罪进行了起诉,在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公诉机关又补充起诉了诈骗罪。公诉机关认为梁宝君在拆迁期间,隐瞒被拆迁假山的真实价格,通过向评估公司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方式,骗取国家拆迁款人民币282万余元。

二、分析过程

1、发现问题——“案中有案”

   本案最初在咨询的时候,仅仅是侦查机关对单位行贿罪进行的侦查,虽然还未整体阅卷,但张弢律师听完当事人家属的事实描述后,凭借着对于刑法的透彻理解和长期实务经验的敏感性,提出了本案除涉嫌单位行贿罪之外,很可能还会涉及到诈骗罪,提醒当事人家属注意,有可能会追加罪名。同时,在会见犯罪嫌疑人梁宝君的过程中,建议其在回答侦查机关的问题时,要注意回答的方式,不能一味想争取好的态度而将问题回答得简单化,将所有无关的内容按照侦查机关询问的方向一概言是。但当事人及家属当时都未重视此方面的问题,初次阅卷后,张律师发现本案的确有可能涉嫌诈骗,但此时检察院并未对诈骗罪进行起诉,所以,针对嫌疑人诈骗的事实部分并未过多研究。果不其然,在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公诉机关发现了事实问题,将梁宝君提供的证明文件认定为虚假证明文件,将其提供文件的目的认定为骗取拆迁补偿款,再次补充起诉诈骗罪。

2、审查补充起诉书——明确犯罪构成在案件中的表现方式

由于对案卷情况有了解,因此,在拿到公诉机关的补充起诉决定书时,对于其指控的内容比较熟悉。针对起诉书的内容,张律师对检察院指控的诈骗行为在本案中的表现形式进行了归纳。根据公诉机关的指控逻辑,梁宝君要构成诈骗罪需要符合的构成要件有三:(1)隐瞒被拆迁假山的真实价格;(2)其提供的合同等证明文件均是虚假的,且由于其提供的虚假证明材料,使孙河乡政府对假山真实造价出现了错误认识;(3)孙河乡政府由于陷入错误认识对财产进行了处分,且其处分行为使其自身财产性利益受到了损失。如果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上述的几项应当能一一查实,如果证据上存在问题,罪名能否成立就需要看具体情况进行分析。凭借对于案卷的前期了解,张律师对于公诉机关的指控在案件证据中可能会出现的问题进行了重点标识:(1)假山的真实价格是通过什么证据证实的?合同等证明文件的虚假性如何进行证实的?(2)由于梁宝君的行为,孙河乡政府陷入错误认识的因果关系是如何证实的?(3)孙河乡政府的处分行为是否使自己受到了财产损失?如果受到了损失,那么,损失数额是如何进行确定的?

    3、二次阅卷——运用证据规则辨析法律事实

    公诉机关追加诈骗罪后,张律师就诈骗罪事实进行了仔细研究。

由于之前已经在确定诈骗罪在本案的起诉书中所体现的方式以及实际证据中可能会存在的问题,接下来就是对证据的审查、核实的过程。

张律师在二次阅卷时发现,本案的证据中出现了几个影响案件定性的问题:(1)书证和言辞证据存在不一致的情况,而公诉机关直接以言词证据否定了书证的真实性;(2)第二次最终确定的补偿款是低于第一次评估价的,也就是说梁宝君最终得到的补偿款相对于第一次评估价来说并未使政府受到损失;(3)公诉机关在认定诈骗罪数额时,单独用第二次假山的评估价直接减掉第一次假山的评估价,未考虑政府实际对假山支出的补偿数额,明显不合理。从证据中出现的能够直接否定诈骗罪构成的证据问题出发,张律师推翻了公诉机关以言辞证据对整个案件进行定性的逻辑线条。即从政府机关并未遭受损失的角度出发,再次审查关于梁宝君提供的合同真实性与言词证据之间冲突的问题,提出原始书证具有的证明力应当比言辞证据更强的观点,并解释为书证内容不可改变,具有原始记载的客观性,比较而言,证人证言却带有很强的主观性,内容既不可靠又不稳定,甚至可能被施加影响而提供一些虚假证言。继而以众多证人的证言为突破口,发现证言之间存在明显相悖并且有些证人的证言并未能证实指控的内容。

完成了整体阅卷工作后,张律师对于孙河乡政府同意仅以梁宝君提供的复印件就让评估公司进行二次评估的明显不合常理的行为进行的考虑,结合最终第二次评估之后确定的补偿款反而比第一次评估价低的情况,以及孙河乡政府的主管人员在拆迁中的对话,得出了孙河乡政府并不是由于陷入错误认识而进行的二次评估以及补偿价款的确定是为了完成将补偿价款控制在一定范围内而利用二次评估提供谈判基础的结论。在得出结论后,张律师并未简单地认为自己的结论是正确的,而是再次将全案所有与诈骗有关的证据整合在一起一一验证,在所有证据都能吻合的情况下,最终确定了此结论的正确性。

三、律师意见

本案经过前期的审查起诉书、阅卷、分析证据等办理案件的流程,对于案件性质已经有了明确的把握,即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所要求的证据在本案中并未呈现出构罪的标准,应当以无罪作为始终的辩护主线,由此综合证据分析,得出辩护意见:

从本案现状看,事实争议较大,但按照刑法学关于诈骗罪构成的通说,并结合在卷证据,辩护人认为,认定梁宝君罪与非罪,关键需要解决以下两方面的问题:

1、梁宝君是否存在虚构事实的行为;

2、孙河乡政府在拆迁过程中是否存在错误认识,并因错误认识而多支付了拆迁补偿款,因而存在财物损失。

一、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梁宝君存在虚构事实的行为

(1)张文武、张拥刚的证人证言明显存在虚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使用。

(2)张智香、赵振清的证言、勇刚园艺中心入账凭证、星光老人中心入账凭证等书证均为间接证据,无法证明张文武、张拥刚证言的真实。

     二、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孙河乡政府存在错误认识,孙河乡政府在拆迁过程中也没有财物损失

(1)所谓孙河乡政府负责拆迁工作的相关人员未经严格审核而认可假山二次评估结果,以此为依据确定假山补偿数额及基准,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陷入错误意识”是错误的。

(2)辩护人认为,关于拆迁人是否存在损失的问题,不能孤立地看待在假山的补偿上,拆迁人在两次评估的前后多支付了多少金额的拆迁补偿款,以此作为损失的标准。而需要考量拆迁人在对被告人的整体拆迁过程中,支付了多少多少金额的拆迁补偿款,是否存在损失。

四、法院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判处梁宝君单位行贿罪成立,有期徒刑两年,诈骗罪成立,数额为280余万元,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对判决结果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二审对于单位行贿罪的认定结果不变,依然为有期徒刑二年,对于诈骗部分,虽认定了诈骗罪的成立,诈骗数额也由一审的280余万元减为102余万元,依然属于数额特别巨大,但刑期却降为三年。两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