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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理法律关系中如何最大程度维护保理商权益 ——从G银行诉L、H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谈起

2021-01-04 作者:陈峰 张灿

编者按:

保理融资是一种新兴的融资方式,是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保理合同涉及原债权人与原债务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保理商与原债权人之间的借款(融资)合同关系,保理商与原债务人之间继受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上述法律关系中的各种担保,是一系列合同的组合体。作为保理商,面对借款合同的相对方——原债权人没有还款能力时,若能有更多的义务主体履行清偿义务,则能从更大程度上保障保理商的权益。民事主体基于同一事由对不同对象享有不同请求权,各请求权均为独立的权利,并不因某一权利的行使而影响其他权利的效力。因此,代理人如何向法庭阐述清楚请求各主体履行清偿义务的请求权基础,成为了诉讼的关键。

一、案情简介

中国 G 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支行(以下简称 G 银行)与上海 L 汽车净化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L 公司)签署了《综合授信协议》《有追索权保理业务协议》《委托收款及账户质押协议》等一系列协议,约定:

1.L公司将其对上海 H排气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H 公司)的应收账款向 G 银行申请保理业务,G银行给予L公司7000 万元的循环保理融资额度,此后 L 公司可在额度内,根据约定条件,申请贸易融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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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H 公司未向托管账户全额还款的,G 银行有权将未收妥的应收账款进行反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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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签订后,张某等人作为保证人签署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而后,G 银行根据 L 公司的申请发放了近 7000 万元贷款, 而融资到期后,L公司和G公司均未足额还款。G 银行还发现L 公司的资产情况出现严重危机,已涉及多起诉讼,多数资产被查封、扣押。G银行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L公司公司偿还贸易融资款人民币6931 万元及相应利息;2、判令若L公司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红湖公司在原告对其享有的应收账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张蓓等对L公司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工作成果

庭审阶段,我方在庭后第三天提交了《代理意见》,图文并茂地向法庭阐释了本案业务流程、协议安排,重点说明了G银行向L公司、H公司主张权利地依据。庭后第二十天,我方向法院提交《补充代理意见》,简明扼要阐述本案法律关系、争议焦点及原告诉请的法律依据,并附最高院、一中院的相关案例。

 

 

代理意见(节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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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理业务流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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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核心问题释疑

(一)G银行不反转让涉案应收账款的情况下,G银行可直接要求L公司归还融资款,并要求H公司承担应收账款项下的债务。

根据《综合授信协议》和《有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协议》的约定,L公司违约时,G银行可要求L公司全额归还融资款。L公司违约行为如下:

1.L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利息。L公司有义务按月向G银行支付融资利息,至2015 年7 月21日,L公司不再履行该义务。(《有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协议》第二十三条)

2.G银行放款后,L公司涉及多起诉讼,资产被查封、扣押等,属于《有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协议》第四十五条第5款约定的违约情形。L公司存在上述违约情形,G银行根据《综合授信协议》第二十一、二十五条,《有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协议》第四十六条,要求L公司偿还全部融资款。G银行作为应收账款项下债权人,在应收账款到期后,未收回应收账款的,有权要求H公司履行债务。

(二)涉案应收账款反转让尚未完成

根据《有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协议》第一条、第二十六的约定,反转让是在G银行向L公司追回贸易融资后,将已受让的应收账款重新转让给L公司。截至目前,因L公司尚未偿还全部融资款,即使G银行向郎特公司主张反转让,但无法完成。事实上,反转让的完成以G银行向L公司下发反转让通知书为准,截至目前,因L公司未偿还全部融资款,该通知书至今无法盖章出具。

(三)涉案应收账款的债权仍由为G银行行使

应收账款尚未完成反转让,其债权人仍为G银行,其当然有权行使相应债权。

事实上,即使G银行已经将债权反转让给L公司,根据《有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协议》第二十六的约定,在融资款未收回前,该债权相应的权利仍然是由G银行所有,H公司作为债务人应根据指示履行债务,对此H公司无权抗辩。

(四)G银行根据合同约定,因贸易融资关系,要求L公司归还融资款;根据涉案应收账款债权,要求H公司履行债务。

根据《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及《综合授信协议》、《有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协议》的约定,涉案保理业务为提供贸易融资服务,涉及借贷和债权转让两个法律关系。

向L公司主张权利的依据:1.G银行依据融资关系,因郎特公司违约,而有权要求L公司归还融资款;2.G银行因向郎特公司反转让,而有权收取L公司的回购款。

向H公司主张权利的依据:1.应收账款反转让完成前,G银行有权要求H公司履行债务;2.G银行与L公司的约定,即使已经反转让,L公司成为了债权人,H公司应依据指示向G银行履行债务。

(五)H公司无权因其与L公司之间的备忘录抗辩G银行

涉案四份《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商业发票》均载明H公司应于付款到期日前支付货款,H公司回复均为“我司确认收到本通知/本《商业发票》并将按照本通知要求付款”。可见,H公司对于向G银行到期付款要求没有异议,其与L公司之间如果有其他纠纷的,应当另行解决。

(六)G银行的债权限额为融资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L公司应在上述范围内承担责任;H公司履行应收账款对应的义务。

根据贸易融资的性质,G银行向L公司提供融资款,取得融资利息。G银行的权利以约定的融资款、利息、违约产生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总额为限;H公司在未偿还应收账款范围内承担偿还义务。

补充代理意见(节选)

基于代理人向法庭提交的代理意见,现对关键问题补充发表意见如下:

1.涉案合同性质

根据《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及《有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协议》第一条第1 款、第八条,本案涉案合同性质为保理业务中的贸易融资。

2.G银行的权利范围

基于贸易融资的性质,《有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协议》第五章贸易融资,第二十三条,“G银行按月向卖方计收贸易融资的利息。贸易融资的本金原则上在收到买方付款时直接扣收。但在收到争议通知时,G银行有权从卖方在G银行的任何账户中直接扣划贸易融资的本金和利息。”

正常履行的情况下,G银行的权利范围为“融资本金+利息”,应收账款扣除本金、利息后,多余部分返还给L公司。[参见指导案例“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普陀支行与上海公路桥梁(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上诉案”第4 页最后一段]。

3.利息约定

根据《有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协议》第五章贸易融资,第二十二条……利率及利息计收时间,在卖方提交的《保理业务申请书》上签署意见并签章予以确认后,及时将上述贸易融资款项划入卖方在G银行开立的账户。《保理业务申请书》第二部分第4条

根据约定,融资利率“按贵行公布的半年期贷款利率执行,贵行有权根据人民银行等金融监管当局公布的最新利率不定期进行调整”本案涉案四部融资款的计息标准均依G银行公布的半年期贷款利率确定,分别为5.885%、5.885%、5.61%、5.61%。

4.《提前收贷通知函》的性质

《提前收贷通知函》于2015 年9 月17 日发出,第二段声明“根据贷款合同之约定,我行现宣布贷款合同到期,要求你方在2015 年9 月21 日前清偿……”,未涉及反转让事项,《提前收贷通知函》并非反转让通知,其可能引发反转让,对此合同有明确约定,将在本代理意见下文详细指明。

5.原告诉请的依据

需要声明的是,原告向H公司主张权利,并非是基于H公司对L公司的连带责任。

(1)向H公司主张的依据

原告基于应收账款的转让,作为基础合同新的债权人,有权要求H公司履行债务,H公司的责任范围是应收账款总额。由于本案中原告的权利范围为“融资本金+利息+损失”,所以原告诉请要求H公司在应收账款总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融资本金、利息及损失。

(2)向L公司主张的依据

①L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经营状况恶化、丧失商业信誉,原告有权收回融资款。根据《有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协议》第五章贸易融资,第二十三条,L公司应按月支付利息。2015 年7 月21 日起,L公司未如约向原告支付利息,属于违约行为。

根据《综合授信协议》第九条第(八)、(十四)项、《有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协议》第四十五条第6、7 款,L公司涉及多起诉讼、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营状况恶化、丧失商业信誉,属于违约行为。原告有权依据《综合授信协议》第21、25 条、《有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协议》第四十六条第3、6 款,原告有权要求提前终止协议,郎特公司应无条件偿还全部融资款。

②L公司的应收账款回购义务

根据《有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协议》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2 款,H公司不履行偿债义务时,原告有权将应收账款反转让,L公司应当还款以回购应收账款。L公司的回购义务可理解为对应收账款转让行为的担保,[参见指导案例“鑫晟保理有限公司诉上海特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第5-6 页]。

6.本案反转让情况

本案的关键在于对反转让的解读,根据《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反转让即债务人不偿付应收账款时,银行向债权人反转让应收账款,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或归还融资。

根据《有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协议》第一条,10、反转让:是指出现本协议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是,G银行在向卖方追索贸易融资后,将已受让的应收账款重新转让给卖方的行为。《有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协议》第二十六条,……在卖方未能足额退还上述款项前,……与该应收账款有关的一切权利仍属于G银行所有。据此,反转让是原告的权利,回购是L公司的义务,L公司偿还贸易融资款后,应收账款才重新归于L公司。

本案中,原告向L公司发出《提前收贷通知函》基于L公司的违约行为(欠付利息、经营恶化等)和H公司的不偿债行为,L公司应当立即偿还全部贸易融资款。在此之前,应收账款对应的债权仍由原告所有。据此,《提前收贷通知函》未涉及反转让内容,并非反转让通知,但L公司依约偿还全部款项后会引发反转让。对此,代理人在庭审中阐述不清晰,可能造成法庭误解,案件事实应当依据证据和当事人的约定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应为:1.原告在多大的范围内主张债权;2.在本案保理法律关系中L公司、H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及承担责任的顺序;3.H公司能否以备忘录向原告抗辩?综上,本案审理中争议焦点认定不全面,诸多事实尚未充分核查,关键事实不清晰。恳请法庭对本意见涉及的事实进一步调查。

以上意见,恳请合议庭充分考并采纳。

三、案例评析

(一)本案诉讼难点

本案经管辖变更、撤诉等重重波折,最终立案后,因原合同条款存在瑕疵且业务模式与法律关系难以对应等因素,法庭已经形成对我方当事人极为不利的观点。由于保理合同第25条明确约定,“发生以下情形之一时,G 银行将把所涉及的应收账款无条件进行反转让,与该应收账款有关的一切权利亦将被同时转让回卖方:2.卖方发生本协议项下规定的违约事件”。诉讼中,H 公司认为,鉴于约定条件已成就,故涉案应收账款已经反转让。在庭审过程中,法庭明确表达出以下态度:1.G 银行主张 L 公司偿还贸易融资款的前提是保理项下应收账款已经反转让,则 G 银行无权再向 H 公司主张应收账款项下的债权; 2.G 银行主张 H 公司对 L 公司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请求权基础。

因 L 公司此事已涉及多起诉讼,资产被查封、扣押,还款能力极为有限,如法院认定 H 公司无需再承担还款责任,G 银行将面临巨大损失。

(二)本案诉讼策略

本案全部审理流程即于第一次开庭进行完毕,扭转法庭对本案的审判思路难度很大。对此代理人采取以下诉讼策略:

1.联系合同上下文 ,明确 “反转让”条件尚未成就

庭审中,法官的主要疑虑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在 H公司逾期偿还本金时,G银行已将应收账款反转让给 L公司,因此,将不再对H公司享有债权。针对这一点,代理人立即撰写了一份长达 13页的代理意见,在庭后第3天即寄送给法官,从本案的业务流程、协议安排等各方各面进行分析,采用图文并茂的形式,表明应收账款的反转让条件并未成就,在 L 公司履行偿还义务前,G银行对 H 公司仍然享有债权。而对于《保理合同》中的不利条款,通过索引合同上下文中相关规定,有如下突破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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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合同第 25 条约定,发生违约情形后,G 银行将把应收账款无条件反转让,但结合上下文可知,双方的本意为“反转让,应在卖方(即 L 公司)足额偿还融资款后,方能发生”。而由于本案中L公司尚未偿还全部融资款,因此反转让并未完成,也无法完成。由于应收账款尚未完成反转让,其债权人仍为 G 银行,因此 G 银行当然有权行使相应债权,要求 H 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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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厘清业务模式,明确对 L 公司、H 公司的请求权基础

由于涉案保理业务系为提供贸易融资服务,涉及借贷和债权转让两个法律关系。向 L 公司及H 公司主张权利的依据也有所不同。保理法律关系的核心是债权转让,L公司将其对H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以获得转让价款,达到融通资金的经济目的,G银行受让债权后即成为债权人。在H公司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G银行有权选择作为应收账款债权人向H公司要求清偿,也有权选择按照《有追索权的国内保理业务协议》中的约定,要求L公司回购债权。

G银行享有的上述两种权利是基于不同基础的、各自独立的请求权,L公司与H公司不存在连带债务关系,且G银行的这两种权利也不得同时主张,因为若H公司清偿了债务,则原告要求L公司回购债权即丧失了基础,而若L公司回购了债权,则G银行不再是应收账款债权人,无权再要求H公司向自己履行债务,所以G银行仅能就上述两种权利择一行使。

同时民事主体基于同一事由对不同对象享有不同请求权时,各请求权均为独立的权利,并不因某一权利的行使而影响其他权利的效力,因此若G银行选择的权利未能完全得到实现的,则G银行的另一权利并不因此灭失,自可就剩余部分转而行使另一项权利。所以G银行有权选择要求L公司履行回购义务,并要求在L公司不履行回购义务的情况下,作为应收账款债权人向H公司主张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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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把握诉讼程序与庭审节奏,灵活调整诉讼策略

代理意见提交后2日,代理人与主审法官电话联系,了解其态度。法官反馈“业务模式与法律关系无关,阐述毫无意义,合同如有瑕疵,责任由 G 银行承担”。为此,代理人认为,需经二次开庭方能协助法官了解本案法律关系。

为此,经与当事人沟通,代理人再次提交《补充证据》及《补充代理意见》,简明扼要的阐述了本案法律关系、争议焦点及原告诉请的法律依据,向法庭明确,本案尚存在诸多事实尚未充分核查,如原告G银行应在多大的范围内主张债权,本案中L公司、H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及承担责任的顺序等,希望推动本案再次开庭。

5日后,法庭以原告提交补充证据为由组织谈话,并给予了充分的时间让代理人阐述诉请依据,代理人充分把握机会,阐明本案法律关系及我方诉请依据。谈话后 5 日,代理人再次向法庭寄送相关法院审判白皮书(案例中同样涉及“保理合同中银行是否有权对买方和买方同时主张权利”的问题,法院对银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进一步佐证代理意见。

收到该白皮书后不久,主审法官即联系代理人,要求代理人向法庭出具关于诉请一中金额构成及诉请二中被告二承担责任方式和范围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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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点评:

该案件为保理融资类纠纷,承办律师面对管辖变更、撤诉、立案、业务模式与法律关系难以对应等多重不利因素,通过夯实的专业能力,向法庭清楚的阐述了请求各主体履行清偿义务的依据,成功扭转了法庭的审判思路,为客户赢得了胜诉判决,最大限度的保障了客户权益。

 

点评人:王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