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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权质押的强制执行 ——从一起股权质押合同纠纷案谈起

2021-01-04 作者:扶羽斌 钟轶腾

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股东间的信赖关系是有限责任公司得以健康长久发展的重要信用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通过制定限制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等条款用以保护公司人合性。那么,公司股东在未告知其他股东且未取得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将公司股权进行出质,质权人请求法院判决出质人为其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是否会破坏公司人合性?法院判决出质人履行股权质押合同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是否可以强制执行?


一、案件简介

A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B清洁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签订《融资合同》,约定由A公司为B公司融资1.8亿元人民币。后因B公司未能偿还到期融资款,B公司与A公司签署了《融资合同补充协议》办理了展期;B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吴某基于上述合同关系与A公司签署了《股权质押合同》(以下简称“质押合同”),约定吴某将其合法持有的甲公司及乙公司各31%的股权(以下简称“标的股权”)质押给A公司,为B公司全部债务提供担保。

质押合同签署后吴某一直以甲公司、乙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丙公司拒不配合提供办理股权质押相关材料为由,未与A公司就标的股权办理股权质押登记。因B公司资金状况较差,一直未能偿还融资款,而甲公司、乙公司自设立以来经营状况良好且从未向股东分配过收益,标的股权具有一定价值。A公司为保证债权能够实现,遂委托本所律师代其办理股权质押登记。


二、诉讼策略

(一)本案面临的主要困境

1、吴某将标的股权出质给A公司时未事先告知丙公司,未根据公司章程之规定就标的股权出质一事做出股东会决议。

2、丙公司为甲、乙两公司的控股股东,负责两公司的日常运营与管理,掌握两公司的“章证照”,且丙公司拒绝配合吴某提供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所需的甲、乙两公司相关材料。

3、吴某一直以来均表示愿意配合A公司办理股权质押登记,但其在实际履行时却消极推诿。

(二)诉讼方案的确定

律师在接受委托之初从A公司处了解到吴某愿意配合A公司办理股权质押登记,出于尽可能以最短时间完成股权质押登记的考虑,律师提出了通过与吴某在标的公司所在地法院诉调进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思路。初步方案确定后,律师与吴某进行了会面,在与吴某沟通时发现吴某对律师提出的要求消极对待,几次三番接口推脱。因为吴某态度的变化,上述初步方案显然难以继续执行。与此同时,律师调查发现,已有吴某的其他债权人向上海某法院起诉要求吴某还款,该债权人的诉讼很有可能影响标的股权。据此,律师决定以吴某为被告,丙公司为第三人向法院提起质押合同纠纷之诉,并在诉讼时采取保全措施,争取优先于吴某的其他债权人冻结其持有的标的股权。


三、工作成果及相关法律文书

(一)财产保全告知书

“本院受理原告诉被告质押合同纠纷一案……现将财产保全结果及有关事项告知如下:查封(冻结)被保全人吴某持有的甲公司及乙公司的额度为31%的股权……”

(二)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A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的委托,特指派本律师担任原告的诉讼代理人。代理本案后,本律师查阅所有涉诉材料,听取委托人的相关情况,对本案有了较全面的了解。现本律师就案件事实,对本案理出以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1、本案为质押合同纠纷,该诉讼为行为给付之诉,合同签订并且生效,被告有义务办理股权登记手续,第三人应该配合。

第三人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质押合同和质押登记手续都必须是原被告达成一致才能办理,质权方能成立,原告诉请并不具有可诉性,法院不能通过裁判强制被告和第三方配合完成股权质押登记。

原告认为,第三人明显混淆了质权设立和质押合同生效的关系。质押合同成立即生效,被告需要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所以本诉不存在不可诉的情形。本案原告诉请系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完成某种行为,实质是行为给付之诉。

至于是否能通过第三方强制手段设置质押权从而享有优先权。原告认为,质押合同已经签订并且生效,原被告对质押合同内容均认可,被告有义务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质押办理后,原告当然享有质权及相关权利(包括因主债权无法实现时,对质押股权的优先受偿权)。

2、股权质押登记不会破坏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

第三人认为,吴某出质标的股权未经过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第三人系收到法院传票才知晓该情形,若法院支持原告诉请,实质上是破坏了有限公司的人合性。

原告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决定了其股权转让多有限制,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出质并不当然意味着股权必然发生转让。设立质权的目的只是暂时融通资金,在质权存续期间质权人并不能代位或干预出质股东行使公司重大决策或者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这对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并无影响。若股权所担保的债权得到了及时的清偿,股权自不必转让。即使主债权届期得不到清偿,也仅是在股权质权可得实现时,才涉及到股权转让的问题。也就是说,《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限制仅仅只在股权质权实现时才有意义,股权质权的设立并不影响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和出质股东的股东地位,质权人也不参与或干涉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上述限制对之应无拘束力。由此可见,将股权转让的限制强加于股权设质,实质上是混淆了股权质权的设定与股权质权的实现。

第三人不是主合同的主体,也不是股权质押合同的合同主体,其作为被告所持有股权的目标公司,第三人需要配合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并不享有其所主张的不安抗辩权。

综上,请求贵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三)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


四、案件评析

本案案情较清晰,各方主体明确,法律关系相对简单,本案真正的难点在于行为给付之诉能否申请财产保全?本案生效判决是否具有可执行性,在被执行人不配合的情况下法院能否通过强制执行的方式要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生效判决办理股权质押登记?

首先,本案系行为给付之诉,不具有财产给付内容,是否能够进行财产保全存在争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及相关法律规定,采取诉讼保全的案件应当具有给付内容;单纯的确认之诉或变更之诉,判决不具有给付内容的,可直接强制执行,不适用诉讼财产保全制度。本案行为给付之诉系给付之诉的一种,虽不具有财产给付内容,但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仍存在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风险。因此,律师多次与法官就本案申请财产保全是否应当受理进行沟通,最终取得法官的支持,在立案后两个星期内成功冻结标的股权。

其次,一审判决生效后申请强制执行前,承办律师曾多次标的股权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构确认在公司不予配合相关材料的情况下,出质人及质权人是否可以凭借法院生效判决书直接办理股权质押登记。在被拒绝后,承办律师又提出质权人是否可以通过向法院强制执行,要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执行,为质权人办理股权质押登记,得到的答案均为否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第7条之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人民法院办理事项不包含股权质押登记,且其从未办理过类似案件,不清楚相关程序。

为此,律师仔细研读了上述通知,认为虽然通知第7条未明确列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助法院办理股权质押登记的强制执行,但第3条却列出了“其他投资权益”作为兜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该规定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另外,根据《担保法》第七十八条“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可知,我国现有法律规范对股权出质进行规制的多比照股权转让进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为法院提供强制转让公司股权的协助,而办理公司股权质押登记对公司人合性、正常经营的破话程度更轻,对权利人的强制程度更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基于此,律师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配合执行法官前往标的股权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与执行法官共同的努力下,成功为标的股权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

本案非传统意义上的重大疑难案件,主要价值在于律师对已知没有先例的情况勇敢尝试和坚持。本案件推进过程中律师时刻牢记委托人诉求,以办理标的股权质押登记,避免出质人吴某转移资产或被出质人其他债权人抢先处置优质资产为终极目的,将更多精力投入到案件的执行上。在多次被标的股权所在地工商行政主管机关明确告知无法强制执行且从未有过先例的情况下,仍然坚持寻找所有的可能性,通过与案件承办法官紧密的沟通与配合,最终取得了令委托人满意的结果。本案的成功是在这个“执行难”大环境下取得的一个巨大突破。


案件点评:

本案争议实质为股权出质人与质权人就出质股权办理工商登记是否需要目标公司及其股东履行同意及配合义务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八条第三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第七条的规定,相关法规之间存在一定的模糊边界。在实践中,工商部门在办理相关股权出质手续中一般会要求提供目标公司的同意“股东出质股权的股东会决议”。这也在实际操作中限制了出质人与质权人的“合法权利”。

本案中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在一定程度上说明审判机关对“质权设立”和“质权实现”持二元分割认定,这也是符合股权质押设立的真实目的在于对债务的担保,而非对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侵扰。

承办律师在该案审理中能以股权质押设立目的为切入口,在执行中以法规为工商部门履行职责依据,据理力争、不言放弃,工作方法和工作态度非常值得借鉴和肯定。

 

点评人:杨海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