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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并购中海关监管设备转移的风险辨析

2021-03-11 作者:徐珊珊

一、案情简介  

某世界五百强公司(H 公司)与另一家世界五百强企业(A 公司)于 2010 年签订《资 产出售及购买协议》,约定将H公司名下包括厂房、设备在内的所有资产全部出售给A公司, 此次交易涉及的资产包括一批尚在海关监管期内的减免税设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转让海关监管期内的减免税 设备或将该类货物移作他用都需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但由于该次资产收购 项目时间紧迫,加之 A 公司在申请免税额度的过程中遇到困难,H 公司考虑到 A 公司的经 济利益,在未向海关申请的情况下,将《资产出售及购买协议》涉及的全部资产(包括尚在 海关监管期内的减免税设备)交由 A 公司使用。 

2012 年上半年,A 公司取得免税额度,H 公司立即向主管海关汇报其将海关监管期内 减免税设备交由 A 公司使用的情况,并申请海关批准将该批减免税设备转让给 A 公司。海 关在得知这一情况后,对 H 公司将海关监管期内减免税设备交由他人使用一事展开调查。 


二、主要工作成果 

序号文件名称份数(一)H 公司致海关的情况说明 1(二)H 公司回应海关缉私局提问 清单 1(三)案件备忘录 1(四)关于产线使用情况及相关产品交易性质说明 1(五)对《资 产出售及购买协议》第 5 条的进一步解释和第 6 条交割情况的说明 1(六)向海关通报的时 间表 1(七)H 公司提供的减免税设备清单 1(八)A 公司受让详细资产与设备清单 1 本文 主要以上表所列(一)、(二)、(三)项成果为例,对本案予以说明。 

(一)H 公司致海关的情况说明 

尊敬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关: 

       H 公司(以下简称我公司)原注册地址为上海市某区某路某号,于 2008 年被某国某集 团收购成为集团下属子公司。因我公司向 A 公司移转海关监管免税设备一事,S 海关自 2012 年 7 月 23 日对我公司展开调查,我公司一直积极配合 S 海关的工作,多次前往S区向S海 关解释情况与提交材料。 

一、本案启动调查系由我公司主动自查自报,我公司并无欺瞒意图 

此次海关监管免税设备转移事件确为我公司相关人员海关业务专业水平不足所致,我公 司为由此给贵海关带来的不便深表歉意。但我公司绝无向海关隐瞒此次财产转让交易的意图。 相反,在2012年6月与松江海关沟通的过程中,我公司有关人员主动向S海关披露了从 2011年4月1日起我公司在保留所有权前提下将减免税设备交给A公司使用的情况,并 分别于2012年6月28日2012年6月28日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H公司现申 请一批免税设备转出。由于双方公司商定,原属H公司的聚合物事业部(TOPGUN)及 设备资产转给A公司,设备资产中包括进口的减免税设备。A公司对该次交易提出的要求之一是,免税设备的账面转移要等到A公司取得免税额度后进行。H公司因应A公司要求,已 于2011年4月1日提前交付设备。直至2012年6月8日A公司通知H公司,其已取 得免税额度并在S海关做好备案工作,可以进行设备资产转让。现H公司以设备实际转移日 期2011年4月1日为申请时间,望S海关批准。”和2012年7月2日2012年7 月2日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H公司转让予A公司的设备资产中的减免税设备共228 8台,总金额合计美金3,729,927.72(其中美金3,542,145.73,欧元12 7,105.40),具体进口的减免税设备清单以附件形式列明。转让资产中包括4条生产 线,其中一条现为H公司提供代加工业务。基于A公司与H之间达成的协议,免税设备的账 面转移要等到A公司取得免税额度后。因此到目前为止,财务账面未转移。就此情况H公司 申请以实际转移日期2011年4月1日进行设备转让操作,望S海关批准。”提交书面的 情况说明向S海关汇报这一情况。在H公司作出相关披露时,海关工作人员并不了解这一情 况,也并非在对我公司进行稽查,或者准备进行稽查。在我公司主动向S海关报告后,S海 关才自2012年7月23日对我公司展开调查。 

二、我公司在海关调查过程中,多次主动提出补税申请 

我公司从S海关展开调查伊始便希望通过补缴税款,弥补因我公司过失引起的国家税款 损失,并通过口头和书面形式多次主动地向S海关提出补税请求。具体情况说明和相关材料 递交详情如下: 

(1)我公司于2012年9月11日与S海关会面时提交的情况说明中特别强调“如贵 海关确认对于我司减免税设备不当使用造成了国家税款损失,我公司愿尽力挽回”。201 2年9月11日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包括两部分:海关监管设备转移的经过以及H公司对该 事件的主观理解。一、海关监管设备转移经过为:H公司理解到,A公司免税受让该批海关 监管设备的条件是向商委、海关等国家机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审批手续,并要获得海关颁发的 《征免税证明》;而H公司也应当向S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货物的转出手续。基于这一理解, 从谈判订约起H公司便采取措施以避免出现违反相关海关监管的法律法规的情形。1.在项 目谈判的早期,H公司明确提出,作为受让海关监管设备的前提,A公司必须获得海关的免 税额度(以2010年2月1日的《会议纪要》为附件证明)。2.在2010年12月7日 签署的《资产转让协议》中设定了此次资产转让最终成交的必要前提条件,即(1)受让转 让资产、场地和在场地上开展业务所需的全部许可、批准和授权(2)资产交接之后买受方 以符合各项适用法律法规要求的方式占有转让资产所需的全部许可、批准与授权(以《资产 转让协议》为附件证明)。3.订约前后,无论是管理高层参加的谈判还是工作小组的日常沟 通,A公司均向H公司明确表示在资产交接日之前,即2011年4月1日前拿到批文没有 问题。4.合同订立后,H公司一直敦促A公司尽快设法取得进口设备免税批文(以H公司 与A公司之间的邮件往来为附件证明)。5.A公司因出现差错致未能兑现其在2011年4 月1日前获得免税批文的承诺。在项目进度与资金缺口的双重压力下,H公司同意在保留所 有权的前提下将设备进行交接。6.根据《资产转让协议》的规定,交易所涉进口免税设备 的转让并未最终完成。截止情况说明当天,相关发票仍未出具。7.需要特别说明的是,由 于本次交易的对象是聚合物工厂厂房连带其中设备所形成的整体资产,交易目的是A公司取 得由整体资产所形成的生产能力,因此交接后海关监管设备仍在原地用于生产,并未也不会 发生物理转移;而且为确保这些设备不脱离S海关的监管及H公司的监控,H公司还要求A 公司坚决不得在取得免税批文前移出这些海关监管设备。8.从2011年4月至2011 年11月,交易所涉的进口免税设备仍列于H公司财务账上(以H公司2011年10月财 务报表为附件证明)。此后,由于在2011年度审计中外部审计人员坚持要求H公司财务 报表上不得再列该设备,否则无法出具合格审计报告。至此,H公司才将其从财务报表中删 除。9.在H公司不断催促下,2012年2月14日A公司取得《国家鼓励发展的外资项目确认书》(以沪商外资2012„006‟号《国家鼓励发展的外资项目确认书》为附件 证明)。二、H公司对此次事件的理解:1.自查自报,H公司决无向海关隐瞒交易的意图。 2.事出有因,A公司本应顺利通过却因工作失误导致未通过免税额度审批,H公司迫于搬 迁进度与资金缺口双重压力,才决定进行使用权交接并明确保留设备所有权。3.设备的所 有权、控制权都由H公司保有,并未脱离海关监管。4.设备的监管期限均将届满,从交付 至最终取得免税额度的期间约十个月,即使免税额度不能追溯适用,也不会造成无免税资格 使国家税款严重流失的后果。

(2)本案于2013年5月第二次移交松江缉私局。基于当时的情况,我公司于 2013 年 6 月 18 日再次提交情况说明,在该份情况说明中多次表达了我公司补税结案的愿望,“重 申我公司长期坚持补税结案的态度”。2013 年 6 月 18 日的情况说明主要包括五部分内容:H 公司尽力合规地转移海关监管设备的经过、H 公司申请补税结案的态度、公司自查自报的情 况、海关展开调查的情况以及 H 公司对该案件及调查程序的认识与不解。通过列举的形式 举证说明了在本次海关监管设备使用权转让过程中,H 公司作为一家有责任感的世界五百强 企业,为了弥补此次公司相关人员由于海关业务专业水平不足所犯失误,一直尊重海关的监 管政策,并积极配合海关工作。同时希望 S 海关可以对本案情况重新进行调查核实,在实事 求是的基础上,充分考虑 H 公司积极配合调查并愿意补税的态度、国家鼓励跨国企业在华 设立总部的政策以及 A 公司已经取得《国家鼓励发展的外资项目确认书》等实施情况,及 早慎重做出决定。

(3)H 公司在 2013 年 8 月 9 日提交的情况说明中,特别强调了“H 公司于 2012 年 6 月 底主动向 S 海关报告从 2011 年 4 月 1 日起其在保留所有权的前提下将设备交给 A 公司使用 的事实,在之后的调查中积极配合 S 海关的调查工作,并希望能通过补税弥补过失”。2013 年 8 月 9 日的情况说明主要包括两方面内容:关于 H 公司减免税设备交由 A 公司使用的时 间问题以及H公司对该案件的理解。首先,H公司将减免税设备交由A公司使用的时间为“2 011年4月1日”,而非《稽查征求意见书》所述的“2012年4月1日”;其次,从H 公司与A公司本次交易的一开始,H公司就采取措施以避免出现违反相关海关监管法律法规 的情形,只是由于A公司免税额度申请不顺利,未及时取得减免税设备相关批准文件,H公 司面临巨大压力的情况下,才在保留所有权的前提下将设备交予A公司使用。同时,即使是 在交予A公司使用后,该批减免税设备及其所在的四条生产线仍在原地用于生产,而并未改 变使用地点,所生产的产品同转让前也并无变化,只是产品归属发生了改变。更重要的是, H公司已于2012年6月底主动向S海关报告了从2011年4月1日起在保留所有权 的前提下将设备交给A公司使用的事实,且在之后的调查中亦积极配合海关的调查工作,希 望能弥补过失。 (4)H公司在2013年8月23日特别提交了关于该公司多次要求补税的情况说明, 并明确表达了“……望贵缉私局能够理解H公司补缴税款的愿望,给予公司补缴税款以弥补 国家税收损失的机会”。2013年8月23日的情况说明通过行为列举的形式向海关表达 了H公司希望补缴税款的强烈愿望。与此同时,H公司对2013年8月23日前向S海关 主动汇报设备移转及多次提出补税申请一事作了梳理并提交了情况说明。2013年8月2 3日的补充说明主要列举了相关申请报告、情况说明以及补缴税款计算表格,用以证明H公 司对海关监管积极配合的态度。 

尽管我公司多次提交情况说明,表达补缴税款的愿望,但是在之前与海关的多次交涉中, 不知出于何故,相关部门并未接受我公司提出的补税或A公司补办免税额度削减的申请。 

综上所述,我公司在此恳请S海关综合以上案情和调查情况,以及H公司主动向海关报告此次监管减免税设备转移事件、多次主动申请补税结案的态度,从轻减轻处罚。我公司真切愿意尽力挽回国家税款损失,并会吸取教训,在今后工作中避免类似情况的发生。

此致 

敬礼 

H公司 

2014年5月28日

(二)H公司回应海关缉私局提问清单 

海关:具体介绍一下你司与 A 公司的关系? 

H公司:我公司与 A 公司不是关联公司。仅就位于上海市××区××路××号和其中的设备,我公司和 A 公司存在资产转让关系。 

基于 H 集团在中国的资产重组计划,我公司将整体搬迁至××化工区。为此,××× ×年××月×日,我公司便与 A 公司就位于上海市××区××路××号厂房和其中的设备 签署了《资产出售及购买协议》,双方协议将相关厂房和设备在 A 公司满足交易条件的情况 下转让给 A 公司。 

海关:你司与 A 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中,是否涉及海关监管设备(减免税设备)?请具体说明。 

H公司:此次交易涉及的部分设备系海关监管设备。我公司已经向贵缉私局提交了此次 交易所涉及的所有监管设备清单。同时,除由于我公司人员变动无法提供的材料外,我公司 已向贵缉私局提供了能够搜集到的所有相关征免税证明、报关单、提单、发票和装箱单,来 证明相关监管设备情况。 

海关:具体解释一下上述协议中关于减免税设备转让的条款(达成转让的条件)。 

H公司:就此次交易涉及的厂房及设备,A 公司告知我公司他们将设立一个新公司来受 让。我公司理解到,该新公司免税受让海关监管设备的条件是向商委、海关等国家机关办理 减免税审批手续,并获得海关颁发的《征免税证明》;而我公司也应当向海关申请办理减免 税货物的转出手续。基于这一理解,从谈判订约起我公司便采取措施来避免出现违反相关海 关监管的法律法规的情形: 

1.在项目谈判的早期,我公司明确提出,作为受让海关监管设备的前提,A 公司必须 获得海关免税额度。 

2.在××××年××月×日签署的《资产出售及购买协议》中设定了此次资产转让最 终成交的必要前提条件,即:A 公司取得(1)受让转让资产、场地和在场地上开展业务所 需的全部许可、批准和授权;

(2)资产交接之后买受方以符合各项适用法律法规的要求的方 式占有转让资产所需的全部许可、批准和授权。 

3.对于《资产出售及购买协议》转让条件的具体理解(《资产出售及购买协议》第 5 条): 《资产出售及购买协议》第 5 条规定了交割需要满足的先决条件。就交割前买方需要取得的 相关政府许可,第 5.1.1 条做出了规定,要求“买方已被授予所有本协议项下不可转让的场 地许可”。此处所称“场地许可”在《资产出售及购买协议》第 1.1 条“定义”里已专门做 出定义,依照该定义,“场地许可”所指许可、批准和执照应当满足两个条件:第一,与转 让资产、场地或场地上实施的经营相关;第二,依据相关适用法律的要求,买方须在交割后 持有(包括《资产出售及购买协议》附件 8 中所列明的许可、批准和执照)。 

本交易涉及的动产和不动产数量众多,其中诸多设备、厂房需要取得专门的批准文件(如 环境评估报告、卫生执照等)。加之,交易双方都是规模很大的跨国公司,内部职能部门众 多,沟通过程复杂。在操作过程中存在如下风险:订立交易协议时,工作人员可能无法毫无 遗漏的列举、预计所需的全部政府许可。因此,从专业的合同起草技巧出发,为了充分规避 风险,双方对“场地许可”的规定采取了“定义+列举”的方法。从专业的合同解读角度看: 

(1)由于协议明确规定了以上成交先决条件的定义,确认哪些事项属作为交接前提条件的 “场地许可”,首要的是看它符不符合定义规定的上述两个条件;

(2)《资产出售及购买协议》附件 8 仅是一个列举性的说明,它并不能替代定义之规定。否则协议根本无须就“场地许可” 的定义予以专门规定。 

我公司以此种方式来要求买方 A 公司取得所有必需的政府许可(包括但不限于《资产 出售及购买协议》附件 8 包含的许可、批准和执照),继而合理合法地规避了 A 公司任何因 其自身不符合法律规定而导致的法律责任。如果不能正确理解第 5 条“场地许可”中定义和 《资产出售及购买协议》列举性附件 8 的关系,则会将我公司臵于因为错列、漏列若干场地 许可而承担不利后果的高度法律风险中。这显然不是我公司起草合同的本意。 

另外,在当时的交易背景下,《资产出售及购买协议》附件 8 是我公司对协议起草之时、 我公司所持有的运营场地所需的各种法定许可、批准和执照的列举(A 公司应在将来获得的 海关监管减免税设备转让批准文件自然不在其中)。换言之,《资产出售及购买协议》附件 8 所列系买方就该项目应当取得的众多许可文件中的一部分。如有其他许可、批准和执照,只 要符合第 5 条规定的“场地许可”之定义,即使因各种原因没有列举在《资产出售及购买协 议》附件 8 中,也应认定为买方必需取得的许可、批准及执照。我公司不应不合理地承担曲 解合同起草原意而导致的不利后果。 

海关监管减免税设备转让批准文件是国家要求转让此类设备所必需取得的批准文件,这 一性质决定了该批准文件符合《资产出售及购买协议》中“场地许可”对买方必须取得的许可、批准及执照的两个要求,即“与转让资产、场地或场地上实施的经营相关”、“依据相关 适用法律的要求,买方需在交割后持有”。因此,本次资产转让所涉及的海关监管减免税设 备批准文件也应当包括在“场地许可”范围内。 

不仅是在合同文本的规定上我公司通过对“场地许可”的定义来强调 A 公司获得所有 政府批准是交易完成的前提条件,我公司在合同签订前的洽谈中和合同的履行中也一直把 A 公司获得海关监管设备减免税批准文件作为交易完成的重要前提。我公司在具体履行合同的 过程中,一直敦促和协助 A 公司早日拿到相关批准文件,将此事作为促成交易完成的重要 工作不断强调和推进。 

正是由于海关监管减免税设备转让批准文件属于“场地许可”所包含的许可、批准和执 照,依照《资产出售及购买协议》第 5.1.1 条,无论是合同的约定上,还是我公司对合同的 谈判和具体履行行为上,我公司都坚持在买方没有取得相关海关监管减免税设备转让批准文 件的情况下,买方并未完全取得在交割前必须取得的政府许可,交割的条件尚未成就,此项 交易尚未完成。 

海关:你司何时将上述减免税设备交付给 A 公司?(说明时间出处) 

H公司:我公司由于项目压力,为避免 A 公司受到损失,于××××年×月×日将减 免税设备在保留所有权的前提下交给 A 公司使用。我公司向贵缉私局提供的相关邮件可以 证明这一时间点。 

海关:上述减免税设备现在何处? 

H公司由于本次交易的对象是×××工厂厂房连带其中设备所形成的整体资产,交易目的是 A 公司取得由整体资产所形成的生产能力,因此交接后海关监管设备仍在原地用于生 产,并未改变使用地点。 

海关:上述减免税设备所生产产品属于你司还是 A 公司? 

H公司:交由 A 公司使用之后,海关监管减免税设备所在的所有四条生产线所生产的 产品同转让前没有变化,但产品归属情况有所变化,具体而言:其中 3 条生产线生产 A 公 司的产品(产品包括××,××和××)并由 A 公司自产自销;第 4 条生产线在交由 A 公 司使用后用来代工我公司的产品(产品为××)。从产品数量上来看,减免税设备所生产的 产品中约有三分之二是为 A 公司生产的,其余部分为 A 公司为我公司代工的产品。 

海关:上述减免税设备目前在财务上是何种状态?并解释原因。

H公司自××××年×月×日直至××××年××月,交易所涉之进口免税设备仍列示 于我公司财务账上。我公司在××××年××月之前并没有在账务上做处理。××××年× ×月,毕马威会计师事务所对我公司进行中期审计,审计师认为,出售给 A 公司资产的合 同已经签订,A 公司从××××年×月已经开始使用设备进行生产,我公司也已经收到 A 公司的购买款,计提了应交税金,虽尚未开具发票,但从会计的角度来讲应在财务上做转让 清算处理。我公司应审计师的要求在××月份将资产从账上报废。但我公司并未就免税设备 向 A 公司开具发票。 

希望以上回答能够帮助贵缉私局更为全面地了解案件情况。 

       此致 

敬礼 

H 公司 

××××年×月××日

(三)案件备忘录 

一、案情简介和处理经过扼要 

H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公司),于 2008 年被某国某集团收购成为集团的下属子公司。 基于某集团在中国的资产重组计划,贵公司须整体搬迁至金山化工区。为此,贵公司于 2010 年 12 月 7 日与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就位于上海市××区××路××号厂房和其 中设备签署了《资产出售及购买协议》(以下简称协议)。此项交易的部分设备(聚合物工厂 设备)系海关监管设备。 

然而A公司的免税额度申请工作进展并不顺利,未能在其承诺的 2011 年 4 月 1 日之前 获得免税批文。但迫于项目和资金压力,贵公司仍按协议约定的日期将减免税设备交给A公 司使用。贵公司在 2012 年 6 月得知A公司取得《国家鼓励发展的外资项目确认书》后,立 即联系S海关要求向A公司转移监管设备。S海关稽查科于 2012 年 7 月 23 日对转让减免税 设备一事向贵公司下发稽查通知,对贵司公司进行了稽查。 

当时依贵公司与海关的沟通的感觉是,“可能要对转移到 A 公司的设备进行全额补税, 另海关会以非主观故意违规进行处罚”。同时,依据贵司计算,“海关目前还没有明确需补多 少税,目前估计总额为 140 万元,其中关税 50 万元左右,增值税 95 万元左右”。 

由于处罚案件风险出现,我所于 2012 年 7 月接受贵公司的委托,着手帮助处理本案件 的相关事宜。 

首先,审查材料后我们形成了初步工作计划,即希望通过与S海关稽查科及其主管领导的沟通,使他们接受“海关监管减免税设备虽部分交他人使用但并未完成所有权转移以及并 未脱离海关监管”的理由,从而尽力避免案件被移送至缉私局,可以实现补税免罚的目标。 

然而,尽管贵司与我所紧密配合,共同反复提交材料、建立各种沟通渠道并多次前往S 海关作沟通、解释,但案件在稽查部门遇到了很大阻力,经历了移交缉私、退还稽查,还是在 2013 年 5 月再次被移交缉私局,最终失去了免罚的可能。 

此时,贵司出于取得出口退税以及方便新工厂订立合同等考虑,提出尽快结案、及早办理新工厂的海关编码的要求。然而,由于S海关缉私局处的案件未结,贵司不符合办理新的 海关编码的要求。我们即在 2013 年6月设法安排贵司与S缉私局、稽查科会谈,并前往化 工区海关、工厂进行走访。最后,S海关稽查科分管领导表态前往金山沟通为贵公司公司开 办理进口的特别通道,S海关缉私局也表态以最快速度(3个月左右)结案。 

2013 年 9 月,S海关缉私局初步审结案件,要求贵公司提交了 40 万元人民币的处罚保证金。之后此案被移交给上海海关复审。复审期间,经过与复审机构的沟通,我们提出通过 消减免税额度以代替补税,并进一步争取从轻情节的设想。然而,削减免税额度一事经反复 沟通,再次遇到了来自S海关稽查部门的阻力。为此,为了给贵公司争取进一步减轻处罚,我们只能在 2014 年 5 月再次向上海海关表明贵公司多次要求补税的情况,并提供了说明和 补税申请。 

根据贵司日前收到的《行政处罚告知单》贵司被要求补税约 127 万元,罚款 19.8 万元。 此外,口头地,贵司被通知交纳滞纳金 20 多万元。 

二、最终处理结果与依法可能获得惩罚的比较 

贵公司依法可能获得的惩罚分析如下: 

(1)补税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第 47 条的规定,减免税申请 人将减免税货物移作他用,应当补缴税款的,税款的计算公式为: 补缴税款=审定的货物原进口时的价格×税率×需补缴税款的时间监管年限×12×30 从 2011 年 4 月 1 日到监管期到期,补缴税款金额为 508,197.23(关税)+950,328.81(增 值税)=RMB 1,458,526.04。 

(2)罚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 18 条的规定,未经海关许可,擅自 将海关监管设备移作他用,处货物价值 5%以上 30%以下罚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 64 条的规定,“货物价值”指进出口 货物的完税价格、关税、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之和。因此,该批海关监管设备的货物价值: 5,081,972.26(完税价格)+508,197.23(关税)+950,328.81(增值税)=RMB 6,540,498.3。 若按 5%算,罚款金额为:6,540,498.3(货物价值)×5%=RMB 327,024.915。 若按 30%算,罚款金额为:6,540,498.3(货物价值)×30%=RMB 1,962,149.49。 

(3)滞纳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第 69 条的规定,因纳税义务人 违反规定造成海关监管货物少征或者漏征税款的,海关应当自纳税义务人应缴纳税款之日起 3 年内追征税款,并自应缴纳税款之日起至海关发现违规行为之日止按日加收少征或者漏征 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贵公司是从 2011 年 4 月 1 日将设备移作他用的,如果按贵公司所主张之 2012 年 6 月 28 日将该情况向海关汇报计算,滞纳金:1,458,526.04(应缴税款)×0.05%×455=RMB 331, 814.6741。 综上所述,贵公司依法可能获得处罚结果是:补缴税款金额为人民币 1,458,526.04 元, 罚款的幅度为人民币 1,458,526.04 元,滞纳金为人民币 331,814.67 元。相比照最终实际处罚, 贵公司明确属于减轻处罚的范畴。 

更为重要的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分类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 197 号) 第 8 条的规定,若企业出现一年内因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被处罚累计总额人民币 100 万元以上 的,企业管理等级将被降等适用 C 类严密监管措施。鉴于贵公司擅自将海关监管设备移作他用的这一行为如未争取到减轻情节的话即很可能面临 1,458,526.04 元的罚款,那么贵公 司面临着企业管理等级被降级到 C 类企业的风险。很显然,最终处理结果避免了贵公司被 海关降低企业管理等级的风险。 

据以上分析,我们并不倾向建议贵公司继续提起行政复议。 

三、待支付海关费用与律师费 

鉴于贵公司已根据松江缉私局的要求在 2013 年 9 月提交了 40 万元人民币的保证金,所 以贵公司待支付给海关费用为补缴税款、关税、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之和减去 40 万元的保证金后的数额。 

依合同约定的计时收费方法,贵公司应支付的从 2012 年 7 月至今的律师费总和约为人 民币 600,000 元。


三、律师点评  

为了能够顺利地开展工作,为客户争取利益的最大化,“沟通”在处理此类案件过程中 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这里的沟通不仅包括了与涉案企业各部门之间的深入沟通,也包括 与海关的斡旋解释和据理力争。笔者将以本案为例,就这两方面的沟通展开进一步的解析和点评。 

(一)顺利办案的基础——客户整体利益最大化考量 

笔者在与 H 公司法务部门、税务部门和关务部门开展开深入沟通过程中发现,由于 H 公司是一家世界五百强的跨国公司,其在中国设立了亚太总部,并在中国建立了数量众多的子公司。如何引导与协调各部门的利益冲突,争取公司整体利益的最大化,是本案能否顺利 结案的基础。 

例如,在办理本案期间,H 公司的关务部门要求我们团队与海关沟通,争取尽快结案以 便 H 公司办理工厂搬迁的相关手续。但现实情况却是,若贸然要求海关加快办案进度会对 案件的办理结果造成不利影响。因此,我们团队与 H 公司法务部门以及海关积极沟通,并 同关务部门召开电话会议。沟通与电话会议的主要内容为:我们团队告知H公司各方面人员, 工厂营业执照地址与海关登记地址不符不会影响正常报关,公司搬迁新址不变更海关登记地 址亦不会影响H公司报关。经过多次沟通和耐心解释,H 公司关务部门接受了我们团队的观 点。 

这一问题的顺利解决,确定和统一了本案处理的方向,坚定了H公司采纳我们团队解决 方案的立场,为最终案件的顺利结案奠定基础同时还争取到了 H 公司关务部门对我们团队 工作的理解和配合,为案件的后续办理创造了更多便利的条件。 

(二)说服海关减轻或从轻处罚 

为了尽可能降低处罚金额,海关对整个案件的定性就显得至关重要。以本案为例,由于 H 公司将其所有的海关监管减免税设备交由 A 公司使用,是以 A 公司收购 H 公司全部资产 为背景,所以关于这一行为的定性具有不确定性:H 公司的行为到底应当属于转让海关监管 减免税设备还是应当属于将海关监管减免税设备移作他用?这一定性问题会影响海关对于 H 公司主观恶性的判断,进而对案件处理结果产生一定影响。两种行为的根本区别在于,前者是对海关监管设备所有权的转让,后者是对海关监管设备使用权的转移。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条例》等相关规定,对于后者“擅自转让设 备的受让人和移作他用设备的实际使用人符合享受同等减免税优惠政策条件,且能够在海关 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补办相关减免税证明的”,属于“具有减轻处罚的情节”。因此,笔者针对这一问题,结合 H 公司与 A 公司签署的《资产出售及购买协议》具体条款以及两家公司 间的履约行为进行综合分析,向海关说明 H 公司并无转让海关监管减免税设备的故意,其行为应当定性为将海关监管减免税设备移作他用。经过与海关的反复沟通,终于打消了海关 对于 H 公司将海关监管减免税设备交 A 公司使用性质的疑虑,认定 H 公司该行为的性质为 未经许可将海关监管减免税设备移作他用。 

即使该行为被定性为将海关监管减免税设备移作他用,可为了争取进一步的减轻或从轻 处理,还需进一步说服海关有其他减轻或从轻处罚的情节存在。对此,笔者简要列举以下几 个主要参考因素: 

1.减免税设备在海关监管期间,当事人因分离、合并、股东变更、重组、改制或其他 资产重组活动导致其法人主体变更,承担当事人债权债务关系的新法人主体,继续拥有并适 用减免税设备,未按要求办理有关海关手续的情况下,当事人是否有向海关说明情况,且新 法人主体是否符合享受同等减免税优惠政策条件。 

2.当事人是否自查发现,并向海关主动报明的。

3.当事人是否积极配合海关调查违法行为,并有立功表现或主动采取措施减轻危害后果的。 

4.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及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程度,例如漏缴税款占应缴纳税款的比例, 单位/个人漏缴税款的具体金额等。 

5.特定减免税货物移作他用或者抵押、质押的违法行为持续或者累计时间的长度,并且是否能及时纠正。 

6.擅自转让设备的受让人和移作他用设备的实际使用人是否符合享受同等减免税优惠 政策条件,且是否能够在海关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补办相关减免税证明。 

7.是否存在因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被海关行政处罚后,一年内又实施同一违反海关监管 规定行为的情形。 

8.是否存在因走私被判处刑罚或者被海关行政处罚后,一年内又实施违反海关监管规 定行为的情形。 

9.是否采取制造虚假材料、提供虚假陈述、虚构事实、隐匿、消灭证据等方式阻碍海 关开展调查的。 

10.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和总署规范性文件规定减轻或从轻情节的情形。 

透过这张问题清单,可以看到当企业发现自己违反了海关监管规定时,涉案企业不仅要诚实、 尽早联系海关说明情况,而且还应尽全力弥补自己的过错,将国家税收损失降低到最低程度。 当然,上述的清单也只是一个参考而已,每个案例都有自己的特殊情形存在,并不能一概而 论,需要具体情形具体分析。 

但由于对这些参考因素的最终衡量以及对整个案件的定性还是取决于主办海关的观点 和立场,所以海关作为官方机构,其在沟通过程中的强势态度是不言而喻的。企业如何在强 势的海关面前为自己争取到最有利的局面,此时律师作为涉案企业和海关的沟通媒介,其所 发挥的作用就显得至关重要了。如何与海关保持友好的关系和流畅的沟通,如何争取海关对 涉案企业减轻或从轻情节的认可等问题也是律师在处理此类案件过程中所必需攻克的难题。 


四、结语  

本案已历经了前后两次移交海关缉私局,并要求提供情况说明的调查历程,现全案已提 交给上级海关等待最终的处理决定。很显然,这样一个案件的调查和处理是一个极其漫长的 过程,需要涉案企业和相关人员不厌其烦地与海关进行一轮又一轮的沟通和解释。这其中的 艰辛和挑战是难以言喻的。目前本案的当事人在经历了漫长的等待后即将迎来最终的处理决 定,笔者在此由衷的希望本案最终能有一个好的结果。 

当然,要从根本上避免类似问题的发生,以防企业陷入这样被动的局面,就要求企业不 仅要熟悉自己的商业操作,而且要增强和海关的交流与联系,提高相关人员在海关事务方面 的专业知识和合规培训。很显然,这无疑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提出了一个更高的要求和标准。 可这也是在中国经济高速发展的大背景下,高新技术产业向中国不断引进海关监管减免税设 备过程中所必需时刻关注的事宜。希望能够通过对此案例的剖析唤起更多的企业对这一潜在 法律风险的警惕性,并及时做出相应的调整和应对。 


(责任编辑:余盛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