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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交易中“弱势”股东权益的保护——从一起董事利用关联关系损害股东利益纠纷案谈起

2021-03-11 作者:王军 严玉娟

现实中,诸多有限责任公司的控股股东等“强势”股东利用其派出的公司董事等高级管 理人员形成的事实控制地位,通过关联关系进行利益输出,侵害其他“弱势”股东的权益, 本文从一起笔者作为承办律师的案例简述关联交易中“弱势”股东维权的新思路。 


一、案情简介  

上海 A 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A 公司)系由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丁公司及戊 公司等五家公司共同组建,其中甲公司持有 28%的股权,乙公司持有 35%的股权,丙公司持 有 5%的股权,丁公司持有 27%的股权,戊公司持有 5%股权。A 公司的章程约定 A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乙公司委派,乙公司委派了其法定代表人兼控股股东 D 担任 A 公司的法定代 表人,同时约定股东会所有决议须经代表 2/3 股权以上表决通过,而 A 公司董事会则由各 股东各派一名董事组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D 担任 A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董事长。A 公 司章程规定,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非经股东会同意,不得同公司订立合同或交易。A 公司的 董事会决议(实质为股东会决议)以及使用行政章审批表显示,A 公司内部明确并应执行对外 签章前必须经公司法定代表人、副董事长和总经理三人联签的制度。实际经营中,A 公司的 公章由 D 安排的亲信保管。 

2012 年 5 月,甲、丙、丁、戊公司找到承办律师,称 A 公司被乙公司起诉,要求 A 公 司支付 1000 余万元的担保费,起因在于 2008 年,A 公司诉案外人一案时,乙公司为 A 公司 的诉讼保全提供了保证担保。之后,D 多次代表乙公司在 A 公司股东会上要求 A 公司支付 1000 余万元的担保费,但遭到其它股东的反对。2011 年,D 代表 A 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关 于 A 公司应支付 1000 余万元担保费给乙公司的《担保费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并加 盖 A 公司公章,同时将《协议》的签订时间落款为 2008 年(后经质证,确认该合同为倒签 合同)。2012 年 4 月,乙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 A 公司支付担保费及违约金。 

法院送达给 A 公司的相关诉讼材料被 D 以法定代表人身份取走,甲公司等四位股东无 法了解案件的详情,也无法代表 A 公司参加庭审进行抗辩,甲公司等四位股东非常担心: 一旦 D 代表 A 公司参加审理并同意乙公司的诉请,将导致 A 公司应向乙公司支付大笔担保 费,并间接侵害甲公司等四位股东的权益。甲公司在找到本所律师之前已委托其他律师向审 理法院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直至甲公司找到承办律师时(开庭前五天)法院仍未给予任何回复,这让甲公司等四股东更加担忧。因此,如何使甲公司等四位股东进入到该案进 行抗辩就成了当务之急。 


二、诉讼策略  

(一)本案委托人面临的燃眉之急 

1.诉讼材料被取走,小股东无法了解案件详情; 

2.小股东申请以第三人身份参与诉讼,但迟迟得不到法院的回音;

3.一旦法院判决 A 公司向乙公司支付担保费,小股东的股东权益势必受损。 

(二)诉讼方案的确定 

承办律师研究案情后认为,甲公司等四位股东即使作为第三人加入本案中,也只能是无 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法改变被动的局面,必须变更诉讼思路,使甲公司等四位股东的维 权境地变被动为主动。 

1.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乙公司诉 A 公司案件审理,是否可行? 

甲公司等四位股东希望以第三人的身份进入乙公司诉 A 公司的案件中,以对抗乙公司 的诉讼请求,但承办律师认为,即使甲公司等四位股东以第三人的身份进入诉讼程序,也只 能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况且直至案件开庭前法院也未给予任何是否准许的通知。时间 不等人,在此情形下,承办律师认为唯有通过股东自己的名义起诉才可改变被动局面,并赶 在乙公司诉 A 公司案件判决生效前阻止损失的发生。 

2.提起“股东派生诉讼”,是否具备条件? 

承办律师初次接触到该案时,本以为可以依据《公司法》第 151 条的规定提起股东派生 诉讼,但仔细研究后,发现该案不具备第 149 条规定的损失已发生的案件特征(本案损失尚 未发生,但不及时阻止,损失即将发生),且承办律师认为 A 公司的监事是否及时回应存在 不确定性因素,时间紧迫,甲公司等四股东能否在乙公司诉 A 公司案件判决前提起诉讼尚 不确定,这对于甲公司等四股东来说是不能接受的,显然,小股东提起股东派生诉讼的思路 显然不可行。 

3.甲公司等四股东能否直接以自己的名义,要求确认《协议》无效? 

纵观整个案件,本案的发生完全是 D 利用法定代表人地位并控制 A 公司公章的优势, 并通过关联公司乙公司进行利益输出,损害了 A 公司的利益。该案件事实符合《公司法》 第 21 条第 1 款关于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事实特征。同时,《公司法》第 21 条中采 用“不得”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规范,承 办律师认为该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 52 条第(五)款的规定,《协 议》应当认定为无效协议。另外,甲公司一旦提起无效的确认之诉,也避免了非《协议》当 事人无法成为乙公司诉 A 公司案件原、被告之尴尬。 

但是,由于甲公司等四股东并非《协议》的签约主体,而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是否能够直接以自己名义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尚存在争议。虽然并无法律法规明确禁止,但法院在受理时也较为谨慎,以该案由立案较为困难。 

最终,甲、丙、丁、戊公司听取了承办律师的建议,以 A 公司及乙公司为被告,利用 侵权原理,先以损害股东利益为由提起诉讼,在法院受理后再变更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协议》无效。 

成功立案后,乙公司诉 A 公司一案被中止审理。至此,甲公司等四位股东的境地也实现变被动为主动。立案后,在举证期限内,不断地从甲公司等四位股东的档案室中寻找有利 于诉请的证据及材料。 


三、工作成果 

 审判长、审判员: 

上海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接受甲、丙、丁、戊公司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委托人诉乙 公司及 A 公司一案的代理人,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四原告认为系争协议属无效协议,主要理由如下:

 一、系争协议涉及关联交易,应当经过股东会同意,但该协议的签署未经 A 公司股东会的同意,非 A 公司真实意思表示。 

1.乙公司是 A 公司的股东,系争协议约定 A 公司向乙公司支付巨额担保费用,属关联交易,且数额巨大,应当经股东会同意后方能签署。 

2.乙公司在 2008 年为 A 公司提供诉讼担保时,从未向 A 公司提出过关于支付担保费一 事,且截至 2011 年 3 月 28 日,A 公司股东会也未对此进行任何的商议,在此之后,A 公司 股东会也未就此达成任何的决议。 

3.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系争协议是倒签的。 

据此,四原告认为四原告及乙公司作为 A 公司的股东,对 A 公司有管理权和决策权,A 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的形式形成 A 公司的真实意思。系争协议涉及关联交易,且数额巨大, A 公司股东会对此未形成任何决议,且四原告对担保费一事明确表示不同意,证明系争协议 的签署并非是 A 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二、系争协议违反 A 公司的公司章程及《公司法》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 

1.A 公司章程的第 38 条规定“董事、总经理除本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同意外,不得同 公司订立合同或进行交易”。且根据 A 公司 2007 年 7 月 19 日《股东会决议》的内容,A 公 司使用公章应经董事长、副董事长及总经理签字后方能签署。因此,D 作为 A 公司的董事 长,利用乙公司与 A 公司签订合同或进行交易,应当根据公司章程经股东会同意后才能签 署。 

2.四原告认为 D 在未经股东会同意的情况下,通过乙公司与 A 公司签订系争协议,违 反了根据《公司法》第 149 条第 4 款“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四)违 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的 规定,且该规定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系争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 

3.乙公司滥用股东权利,利用其委派的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的便利条件,与 A 公司进行 关联交易,要求 A 公司支付巨额担保费用,损害了 A 公司的利益,违反了《公司法》第 20 条第 1 款及第 21 条的规定,应当认定无效。 

三、D 作为乙公司和 A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分别代表乙公司和 A 公司签署系争协议, 属恶意串通,其目的在于将 A 公司的利益转移至其个人所有,应当认定无效。 

D 分别代表乙公司和 A 公司与对方签署系争协议,其本质等于“自己与自己”签订协 议,其目的在于将 A 公司的利益转移至乙公司,并最终转移至乙公司控股股东 D 名下,这 是典型的恶意串通,不仅侵犯了 A 公司的利益,同时侵犯了四原告作为 A 公司股东的利益, 根据《合同法》第 52 条第 2 款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 

综上所述,四原告认为系争协议未经 A 公司股东会同意,违反 A 公司的公司章程和《公 司法》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确认系争协议无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案件评析  

(一)庭审纪实 

开庭时,乙公司委托律师出庭,并向法庭提交了关于乙公司为 A 公司在诉案外人案件 中提供保证担保的证据,以证明其诉讼担保的事实,进而证明获取担保费的合理性;以及 A 公司诉案外人时 A 公司股东会同意诉讼事务由 D 决定的股东会会议记录,以证明乙公司为 A 公司提供诉讼担保各股东均知晓,只是对担保费的多少有分歧,但没有说不付,且乙公司 要求的担保费符合市场规律,在合理范围内。 

D 也代表 A 公司委托律师参加庭审,并向法庭提交关于 A 公司使用公章的登记表,以 证明 A 公司经营中使用公章并未严格执行股东会决议确定的关于应经董事长、副董事长及 总经理审批后才能盖章的制度。 

针对甲公司等四位股东提交的关于《协议》签署未经 A 公司股东会决议,也未进行 A 公司公章使用审批的证据,A 公司及乙公司均认可真实性,但认为不能证明《协议》属无效协议。

针对 A 公司及乙公司提交的证据,甲公司等四位股东均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不能证 明乙公司取得担保费的合法性,也不能证明关于担保费的支付由 D 决定即可。 

本案的争议焦点:《协议》的签署是否违反效力性禁止性规定? 

我们认为,甲公司等四位股东认为 D 利用其控制 A 公司的特殊地位,为乙公司谋取利 益并最终为其个人谋取利益的行径,违反 A 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违反了 A 公司《章程》 中关于公司董事忠诚义务等规定,违反了《公司法》第 21 条第 1 款关于“公司的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以及《合同 法》第 52 条第 2 款及第 5 款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 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禁止性规 定,据此《担保费协议》应属无效协议。 

针对争议焦点,乙公司认为其为 A 公司提供诉讼担保,使 A 公司获益,且获得相应的 担保费符合交易惯例,《协议》的签署并未违反任何的规定,应属有效协议。 

(二)法院认定 

合同的根本特征在于其内容应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此为合同法确立的合同自 由原则的精髓所在。同时,合同的订立更不得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禁止性规 定。系争的《担保费用补偿协议书》系 D 利用其分别担任两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特殊身 份经手办理。根据法律规定及被告 A 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公司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对 公司负有忠诚义务、善管义务、维护公司资产及私人交易限制之义务。 

被告 A 公司股东会会议纪要及证人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E 的证词显示,该公司对系争 协议中的担保费补偿问题始终未能形成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而“公司对外签章须经法定代 表人、副董事长和总经理三人签字”则是被告 A 公司所形成的董事会决定。可见,D 在既 未获得董事会同意,又违反公司关于对外盖章规定的情况下利用其特殊身份及关联关系,代 表两被告公司订立合同,且合同的内容明显违背被告 A 公司股东会的真实意思,为被告 A 公司设定高达 1000 多万元的债务,同时为其控股的被告乙公司获取同值的债权,本质上欲 使其个人获利,并损害被告 A 公司及其股东即四原告的利益,该行为严重违背了其对被告 A 公司应负的忠诚义务及交易限制义务,也违反了公司法关于董事等高管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 损害公司利益的禁止性规定,故该《担保费用补偿协议书》应认定为无效。 

(三)判决结果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D 在担任 A 公司董事长一职期间,利用其特殊身份及关联关系, 违背 A 公司股东会的真实意思,为 A 公司设臵巨额债务,同时使其控股的乙公司获取同值 的债权,本质上意为其本人获利,严重违反了《公司法》第 21 条第 1 款关于董事等高管不 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协议》无效。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甲公司等四位股东的维权之路也画上了完满的句号。 

(四)办案启示 

本案具有典型代表性,现实中诸多有限责任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董事等高 管人员利用其在公司的特殊地位,通过关联关系侵犯公司及其它股东的权益。 

当公司其它股东获知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利用关联关系进行利益输出时,如何维权是 许多股东碰到的现实问题,常见的方式有:(1)申请撤销股东会(董事会)决议;(2)启动 股东派生诉讼。但一旦利益输出的文件(合同等)已签署,仅撤销股东会等决议不能解决根 本问题,而启动股东派生诉讼进行维权,存在诸多的不确定性。而本案的诉讼思路则规避了 上述弊端,在损失发生前通过确认利益输出文件无效的方式阻止损失发生,避免追偿损失不 能的情形发生,使小股东的权益不局限于一纸判决书。 

案件胜诉后,承办律师也深深地体会到办理案件需要跳出原有固定思维模式,灵活变通, 只有不断地寻找新思路才能真切并一劳永逸地解决当事人的难题,才能真正地赢得客户的信任和认可。


 (责任编辑:倪志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