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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度优秀案例⑩ | 错误保全的损害赔偿

2022-05-16

案件名称:A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B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案件类型:诉讼

专业方向:公司商事

承办人:聂彦萍律师、田莉律师


一、案情事实


2015年3月,B工程有限公司(下称“B公司”或“被告”)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法院查封、冻结A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下称“A公司”或“原告”)5700余万元的资金或相应资产,同时B公司提交保全保证金1100余万元。法院于2015年4月做出民事裁定书,同月对A公司上述资金进行冻结,保全期限为2015年4月至2016年4月。


2015年7月,A公司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解封其基本户被冻结资金。法院在2015年7月30日的庭审中向B公司征询是否同意A公司所提出的由第三方公司提供信用担保解除对其财产保全,B公司不同意。只接受A公司提供固定资产的担保或者现金担保。法院告知B公司如因财产保全不当造成A公司相应财产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016年4月,A公司基于其他案件的审理情况,向法院申请对其银行账户予以解冻。法院于2016年5月4日召集B公司谈话,告知其A公司向法院提交申请要求通过提供银行出具的保函及其总公司提供的担保,解除其财产保全措施。B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


2016年6月28日,A公司向法院提出解冻申请,提出B公司既通过虹口区人民法院查封冻结资金5,700余万元,还通过二中法院重复冻结5,800余万元。2016年6月30日,法院召集B公司、A公司组织谈话,B公司表示申请解除对A公司银行存款5700万元的冻结。B公司已经向法院寄送书面解冻申请书,原告、被告都表示希望法院尽快解除对A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


2016年7月11日,因B公司之前提出对A公司银行存款5700万元的财产保全措施进行解除,B公司提出鉴于法院已经对案件审理终结,其向二中法院起诉并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二中法院于2016年6月27日冻结了A公司的银行账户,由于二中法院尚处于程序审理阶段,如果进入实体审理,B公司当然会申请解封,但如果二中法院因为重复受理驳回起诉或移送公安驳回起诉,B公司的合法权益可能得不到保护,A公司可能会转移资产,故A公司撤回对案件财产保全措施的解除申请。


2016年6月6日,B公司向二中法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法院冻结A公司银行存款 5800余万元,二中法院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A公司银行存款5800万元,保全期限为 2016年6月27日至 2017年6月26日,未能查封(冻结)担保人C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的信用担保。2016年7月6日,二中法院提出刑事案件尚未结案,B公司的起诉不应再予以受理为由裁定驳回被告的起诉,并解除对A公司银行存款 5800万元的冻结,解除查封(冻结)银行存款的日期为2016年7月25日。2016年8月18日,B公司不服二中法院民事裁定,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4日作出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17年9月5日,B公司向二中法院提出申请,冻结A公司银行存款64余万元。二中法院当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冻结A公司银行存款6400万元,或查封相同价值的其他财产及权益,保全期限为2017年9月14日至2018年9月13日。根据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营业部提供的证明函。显示2017年11月29日才完成足额冻结。2017年12月15日,二中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将B公司起诉A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移交虹口区法院审理。法院于2017年12月27日立案。2018年12月5日,法院组织该案件的开庭审理,告知双方二中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A公司银行存款6400万元,或查封相同价值的其他财产及权益,二中法院裁定案件移交本院受理,本院作出民事裁定书,继续冻结A公司银行存款6400万元,或查封相同价值的其他财产及权益,井告知财产保全错误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经过审理,法院于2019年1月31日作出该案件的民事判决。判决驳回B公司全部诉讼请求。B公司不服,向二中法院提出上诉,二中法院于2019年12月25 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项下6400万元的查封直至2020 年3月10日解除。


最后,原告向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其财产保全错误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200余万元。


二、双方证据

1/原告证据


第一组证据为被告2015年3月2日至2017年9月5日提交的保全申请及结果。证明被告对原告先后实施了多次财产保全,导致原告巨额资金被冻结的损害行为事实。


第二组证据为民事一审判决书(2017)沪0109民初xxxx号、二审判决书(2019)沪02民终xxxx号;上海市二中院民事裁定书(2016)沪02民初xxx号之一、(2016)沪02民初xxx号之二;上海市高院民事裁定书(2016)沪民终xxx号。证明被告因起诉的基本事实不成立而败诉,其对原告提起的财产保全,客观上是错误的,且被告就同一案件向上海二中院提起诉讼,在明知原告账户并未解封的情况下,又向二中法院同时申请财产保全,案件审理后,被告的起诉行为被上海二中院认定为重复起诉驳回其起诉,同时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重复保全作出撤销保全裁定。


第三组证据为2015年7月8日至2018年12月5日间由原告提交的《解冻申请书》、法院谈话笔录及其他文件,证明原告多次提出解封,而被告在明知案件事实难以成立、其实施财产保全、拒绝解封或换保的行为缺乏合理性和适当性,存在主观过错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为被告在重复起诉的情况下,申请重复保全原告资产的财产保全申请书及法院出具的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明知已冻结原告A公司的资产,又重复冻结,导致原告账户的资产自2016年6月27日至2016年7月26日被重复冻结,资产金额高达11500余万元,被告存在明显恶意的行为。


第五组证据为原告与被告在申请保全的案件中与案件实体相关的证据材料,包括B公司员工通过邮箱发送给A公司的邮件、《情况说明》、录音整理、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等,证明被告明知案件基本事实存在重大疑点,有条件预测诉讼结果可能对其不利。但其刻意隐瞒基本事实,提起财产保全,捆绑原告A公司巨额现金,故意放任损害行为的发生,具有主观过错。


第六组证据为原告与被告在申请保全的案件中与案件实体相关的其他材料,包括关于被告员工涉嫌犯罪的录音整理、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回执》、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的谈话笔录等,证明各方均反复告知被告,本案应当通过刑事侦察而非民事诉讼查明真相,应通过刑事救济,但被告不仅拒绝通过刑事侦查抓捕犯罪嫌疑人止损,相反拒绝配合A发起的刑事报案,放纵相关人潜逃出境,其提起民事诉讼并发起财产保全的行为明显当,具有主观过错。


2/被告质证


对第一组证据的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认为申请保全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为,且保全金额没有超过诉请金额范围。


对第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提出错误保全和原审判决败诉不是同一概念,原审判决不能直接决定是否错误保全,错误保全主要看是否存在恶意;两份判决书可以看出被告没有过错,保全的金额是合理的,案件负责,裁判结果具有重大不确定性,故保全时间被告无法控制。再次起诉是因为虹口法院告知涉嫌刑事犯罪移送公安处理,但没有书面材料,因担心保全会随时终止,被告才去二中院提起另外的诉讼;且二中院审查构成重复起诉的情况下,重复保全的时间仅一个月。


对第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不同意证明目的,该两份材料证明被告在最低限度内保全了原告的账户,原告也提出了反担保的方案,但被告无法把控,是否保全、是否解封由法院审查决定,印章真伪不能决定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履行情况,该些情况应由法院审查,被告不因鉴定结果决定案件最终审理结果;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不能证明被告无法通过法院行使民事权利,最终案件由公安机关移送回法院,也能证明被告当时的判断没有错:函是原告单方的陈述,也能看出原告没有资金需求,不存在资金损失;原告的反担保不符合一般反担保的要求,被告拒绝是合理的,法院对是否解封有决定权;原告的表述证明当时原告没有贷款需求。资金充裕;被告同意解封后反悔是希望保全金额与诉请金额相匹配,但根据法院反馈情况没有足额保全,故被告不同意解封;被告已经宽限但原告无法提供有效反担保,法院也没有接受原告的反担保;法院只是正常告知诉讼权利及法律风险。不能证明被告滥用诉讼权利。


被告对第四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五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对第六组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同意原告证明内容,鉴定结果是对印章的真伪作出结论,不能对法院判决结果作出预判;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保全是否存在恶意,滥用诉讼权利,而不是评价各自企业内部的合规制度。退一步说,原告自己所持订单上的印章也是假的,若被告存在过错,原告本身也存在过错,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


对第七组证据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从对账单看出原告资金充裕,不存在贷款利息损失,且账户查封期间仍计息,若法院认定被告应赔偿损失,则存款利息应当予以扣除。


三、争议焦点

(一)被告B公司是否存在主观过错?

(二)原告A公司的损失如何认定?


四、己方观点


针对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即被告保全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我方观点如下:


国家设立诉讼保全赔偿制度的目的,在于使被申请人因申请错误遭受的损失能够得到赔偿。对于保全申请人而言,提起诉讼,就有可能会面临败诉结果,被保全财产的被申请人可能无需承担实体责任,这是申请人作为普通人在一般注意义务下就能够知晓的。所以,申请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必须对其诉讼结果进行预判,考虑其权利不稳定可能会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慎重决定有无必要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否则就应当为之付出代价。


本案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虽然是其合法权利,但是其明知诉请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存在重大疑点,可能面临败诉结果,然而,即使法庭多次释明,被告仍然坚持采取冻结原告银行存款等财产保全措施甚至重复保全,该行为不具有合理性和适当性,存在明显过错。


具体论述如下:


一、生效判决证明,被告因起诉的基本事实不成立而败诉,被保全财产的原告无需承担实体责任,被告实施长达5年的保全措施,未得到判决支持,保全行为客观上存在错误。


二、被告应当预判其诉请败诉的风险,但在多个重要节点和法院释明之下,仍然坚持冻结原告银行存款,拒绝解封或换保,其间更重复保全,保全措施缺乏合理性和适当性,未尽到善意和审慎的注意义务,放任错误保全带给原告的伤害,其行为存在主观过错,理应付出赔偿原告损失的代价。


1、申请人是大型企业,有内部法务,有外聘专业律师团队,在诉讼之前,就应知买卖合同纠纷中,审查订单是否成立和交货是否完成是基本常识,根据其内部持有的材料,被告应当在诉前就能够预判支持其诉请的订单和送货单存在重大疑点,交易模式存在重大风险,应知本案存在因基本事实不成立导致的败诉风险,但其在行使民事起诉权利时,未能慎重决定有没有必要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使采取的冻结银行存款的保全措施不具有适当性。


2、在审理中,原告持续要求解封,法院多次释明提醒,法院释明具有告知其风险的意义,进而使被告的预见更为明显,就此,申请人足以知晓其可能面对的保全错误风险,足以知晓其采取的保全措施不具有合理性和适当性,但其一意孤行,在多个重要节点和机会面前,始终拒绝改正,始终坚持错误直至终审结束,理应付出赔偿原告损失的代价。


3、被告明知本案基本事实存重大疑点,还实施了两次重复保全行为,主观错误明显。


三、被告保全存在客观和主观错误,应当赔偿原告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原告作为公司法人、营利组织,在银行存款并不仅仅为了获取银行存款利息,重要的在于货币流通性带来的利益。因被告申请的冻结措施,使原告该部分资金不能周转、使用,丧失了利用该部分资金获取利润的机会,也增加了因使用其他等额流动资金而发生的成本,损失客观存在,且与被告公司错误申请财产保全行为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该部分资金被占用期间的成本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扣除活期利息,应当认定为损失,被告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本代理人认为,被告B公司对于错误保全存在过错,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其主张提供了充分的证据,应予支持。


五、案件结果


本案判决被告B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A公司的利息损失(以5800余万元为基数,自2016627日起算至201672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减去年利率1%计付;以5700余万元为基数,自2017914日起算至201841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减去年利率1%计付)。


六、律师工作靓点


诉中保全是当事人在进行关于财产诉讼时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而常常会采取的一种手段,于法于理都是正常的。然而,当原告恶意通过诉讼中保全的方法对被告的资产进行查封、冻结,甚至通过重复起诉重复申请的方式保全被告的资产,在该保全措施缺乏合理性和适当性的情况下,导致被告的大额资产无法流通、使用,从而给被告造成损失。


一般情形下,申请保全确实是原告享有的权利,而在平常的诉讼中,当事人往往因为保全金额较小等原因而忽略该问题,但因当事人恶意、重复申请保全时,被告也应当关注维护自己在诉讼中因此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资金被占用而造成的相应利息损失),本案律师在准备起诉材料与代理词之时,着眼于强调被告在彼时申请财产保全时具有主观上的过错,包括重复起诉和明知事实不成立而提起诉讼的行为,以及被告的行为与造成原告损失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最终,法院支持了原告的部分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