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类型:诉讼
办理方式:一般代理
案例专业方向:行政诉讼
承办人:郑州分所陈峰律师
一、案情介绍
1/案情简介
2008年8月19日,铁道部与河南省人民政府就修建石武客运专线项目,形成《会议纪要》,确定征地拆迁补偿工作的方案。2009年8月18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石武客运专线使用郑州手拉手集团土地有关问题的函》、2009年11月15日中铁四院石武客专指挥部出具《石武客专郑西高铁线两侧防护绿地规划图》、2009年9月17日河南省人民政府重点项目建设办公室和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作出《关于石武铁路客运专线使用郑州手拉手集团土地问题的复函》、郑州市城市规划局“郑城规地(2009)53号文件”,确定石武客运专线项目占用原告宗地的补偿范围确定应为:宽度206.435米,长度659.372米,总面积为204.176亩,形成夹角地120亩,总共324亩(2019年4月郑州市人民政府确认实际占用土地面积为306.3亩,诉讼中原告又扣除了2021年1月28日签订的《征地拆迁补偿协议》涉及的37.45亩,诉讼请求主张的占地面积为268.85亩土地征收补偿款和未支付的剩余土地附属物补偿款)。
政府支付了铁路红线内17.8亩的附着物补偿款和红线两侧50米防护绿地范围内98.3亩的土地附属物补偿款,没有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和剩余的土地附着物补偿款。2016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征地及拆除行为违法并赔偿,法院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起诉,迫使原告不得不通过提交书面申请、信访等途径向政府要求解决,政府以各种理由予以拖延,致使维权陷入困境。
在解决原告土地补偿问题时,代理律师提出应当将石武客运专线项目涉及的268.85亩补偿问题与《征地拆迁补偿协议》涉及的37.45亩补偿款的协议履行问题分别立案,针对268.85亩补偿问题改为履行法定补偿职责之诉,应对起诉期限和重复起诉等问题,并从几个服务方案中胜出,原告将本案委托给郑州分所代理。经过庭审,一审和二审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请,判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占用原告的土地作出补偿决定。
2/争议焦点
(1)征地发生在2009年至起诉时已经十余年,本案是否超过起诉期限?
(2)原告曾在2016年就征地行为提起过诉讼,再次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3)原告土地现被法院查封,评估单位能否作出评估报告,被告以此为由称土地无法评估,是否具有法律依据?
(4)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补偿款,法院能否直接判令被告支付补偿款?
3/结论
经过庭审,针对本案存在的一些争议焦点问题法院采纳了代理律师的意见,判令被告限期作出补偿决定。
第一,政府依法给予被征收人补偿款属于其应当主动履行的法定职责,只要其负担义务仍然存在,被征收人提起的履行补偿职责之诉,不受起诉期限的限制。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款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条 “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的规定,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应给予权利人相应的补偿,这是征收机关的法定职责。
《行政诉讼法》其司法解释并没有对行政机关依职权应当主动履行的法定职责的起诉期限作出规定,只要行政机关依职权应履行的法定职责仍然合法有效存在,即持续负担作为义务,该作为义务不因行政机关怠于履行而消灭,不受起诉期限限制,被告辩称原告提起诉讼超过起诉期限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另外,本案是被告依职权应当主动履行职责的行为,不需要以原告提交申请为前提,更不是以原告提交了申请就转化为依申请而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二,本次诉讼属于履行补偿法定职责之诉,与2016年提起的确认征地违法并要求赔偿的请求不同,法律依据不同,不构成重复起诉。
2016年原告提起诉讼,其诉请是确认无任何书面手续就进行征地拆迁的事实行为违法并要求赔偿,其诉讼针对的是发生在征地程序中的行政行为,而不是是否应当履行补偿职责本身,而本次起诉并不是要求法院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赔偿,而是要求被告履行补偿职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构成重复起诉:1.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2.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3.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被前诉裁判所包含”的规定,但本次起诉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与2016年的起诉不同,不构成重复起诉。
第三,土地被司法查封,不影响启动司法评估程序。
在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提供评估所需要的文件,土地处于司法查封期间不能收回土地使用权,而要求原告先办理土地解封,然后才能依法评估、补偿。代理律师认为,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原国土资源部于1998年12月11日作出的《对收回被司法机关查封国有土地使用权问题的批复》国土资函〔1998〕403号文件,称“对于司法机关依法进行的查封,在查封期限内,人民政府不能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查封期限结束后,则可以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该文件已被《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废止,被告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针对的是法院执行与登记管理部门协助执行之间的问题,并不适用于土地征收。其第二十二条关于“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对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预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在查封、预查封期间不得办理抵押、转让等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的规定也仅是明确限制了被查封期间,不得办理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并非禁止征收补偿。
二、律师工作靓点
(一)本案的代理是委托人在征求北京及郑州市的多个法律服务团队的意见后,最终采纳了代理律师的方案,证明代理律师的精心准备赢得了原告的信任,代理方案获得了大家的认可,体现了郑州分所行政法律服务的专业性;
(二)在中国素有“民不告官”的传统思维,况且,原告作为郑州市的本土企业,不愿与政府打官司,况且在2016年起诉被驳回后,原告基本上已经放弃了将本案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的方案,被迫选择与政府协商,处处受制于政府。在讨论原告另一个案件时,涉及到本项目所涉土地的补偿问题,代理律师明确反对其他法律服务团队的方案,提出改变诉讼请求要求政府履行补偿法定职责的方案,解决起诉期限和重复诉讼问题,并最终说服了其他法律服务团队,得到法院的支持;
(三)针对本案的多个争议焦点,代理律师提供最高院的多个相关判例,来论证代理方案的可行性和正确性。比如:利用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行再332号行政裁定书和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行申11122号行政裁定书,解决在履行补偿职责之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问题;提供最高人民法院(2015)行提字第27号行政判决书,论证查封土地系司法机关为保证案件的执行而作出的保全措施,收地决定是行政机关依据相应事实和法律作出的行政决定,两者分别是司法权与行政权的运用,两种权利的行使应当互相配合和尊重,司法权不能干预行政权的行使。
三、案件的价值和意义
通过本案的代理,我们更加认识到法律服务专业化的重要性,在面对委托人面临的法律困境时,代理律师要准确判断争议的法律关系,要找到一条可行性的法律解决方案,同时还要说服委托人不要受传统思维的困扰,要敢于用法律的手段维护合法权益,让政府认识到其不依法履职所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才能尽快解决行政争议。同时,也再一次证明了“专业赢得尊重”的正确性,充分发挥律师的价值和作用,最大限度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本案的意义在于可以为类似案件的代理提供参考,其中关于履行征地补偿法定职责的起诉期限、重复起诉、土地被司法查封能否阻却补偿等观点,都可以与各位同仁继续探讨。
案件点评
委托人的土地被政府修建高铁占用十余年,期间经历过多次协商、上访,均无法解决,2016年原告无奈之下提起诉讼,但因确定的诉讼请求不当,被法院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起诉。在此之后,委托人不得不继续重复以前的协商、上访道路维权。在代理律师接触到本案后,建议委托人将诉讼请求由原来的确认违法并赔偿,变更为履行补偿职责支付补偿款,这一改变不仅规避了起诉期限,而且也避免了重复起诉,最终获得法院的支持。代理律师在诉讼中提供的最高院的案例也十分具有针对性,为法院支持诉请增分不少。本案的代理充分体现了律师的专业性,不仅为委托人争取到与政府谈判的主动权,也帮助委托人挽回数十亿元的损失,具有较强的参考价值和借鉴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