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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度优秀案例⑮ | 宁海甲养殖有限公司诉尤某来、尤某武海上养殖损害责任纠纷案

2022-06-28

案件类型:诉讼

办理方式:判决

案例专业方向:争端解决

承办人:宁波办公室 李良鸿、方辉


一、案情简介


宁海甲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系宁海县某养殖企业,在宁海县强蛟镇海区经营多年,主要养殖鲈鱼、黄雕、大黄鱼等鱼类。2016年完成涉案养殖设施建设,开始进行网箱养殖。20198月上旬,台风“利奇马”过境宁海,宁波乙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所有的“国宾一号”轮触碰甲公司位于强蛟镇海区网箱养殖基地,造成养殖设施变形、钢梁断裂、网箱因钢扶栏断裂沉入海底,造成一个24×24米网箱的黑雕鱼、两个24×24 米网箱的大黄鱼逃跑。涉案事故发生时,乙公司已注销,公司名下的“国宾一号”轮未进行清算,原乙公司股东为尤某来、尤某武。


1/一审案情


2019年10月,原告甲公司以尤某来、尤某武、尤某成为被告向宁波海事法院提起海上养殖损害责任纠纷一案,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养殖鱼类损失人民币525万元(黑雕鱼损失385万元、大黄140万元)、养殖设施损失人民币838315元、停止养殖损失人民币50万元、鉴定费人民币43355元、公证费(视频费)人民币7000元。


2020年11月30日,宁波海事法院作出(2019)浙72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尤某来、尤某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甲公司养殖损失3564120元、视频费3000元、公证费4000元、鉴定费43355元;二、驳回原告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2/二审案情


2020年12月,上海海华永泰(宁波)律师事务所接受尤某来、尤某武的委托,指派李良鸿、方辉律师担任上诉人尤某来、尤某武与被上诉人甲公司海上养殖损害责任纠纷二审诉讼代理律师。


李良鸿、方辉律师接受指派后,认真阅卷,梳理一审原被告双方的证据材料、代理思路及一审法院判决理并多次实地调查取证,形成形成以下六点上诉理由:


1.涉案养殖区域养殖证书上记载的权利人为宁海县丙公司,非甲公司。被上诉人甲未证明其与养殖区域的权属关系,非本案适格当事人,应当驳回其起诉。


2.甲所述“国宾一号”触碰其所称养殖渔排证据不足,一审认定事实不清。


3.损害系因超强台风“利奇马”不可抗力所致,“国宾一号”已经在原有缆绳基础上加装了铁链,尤某来、尤某武已尽到安全管理义务,故不应承担责任。


4.甲公司一审中提供15份证据绝大部分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系原告单方面制作,证人与甲公司之间存在的利害关系,违背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关于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证据的规定,不应当被认定或直接认定。


5.甲公司损失部分认定不清,违背客观事实及养殖规律。


6.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根据《水上交通事故结论书》认定,甲公司在事故中也存在过错,表现为未提供有效的《海域使用权证书》、 《水域滩涂养殖证》等相关证件,一审判决未对甲公司的过错进行评价,存在遗漏。


二审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上诉人代理人补充提交六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甲公司、宁海某水产养殖场及其分公司等八家企业工商信息资料。意图证明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某及其妻子二人拥有多家与海水养殖及销售有关的企业,且资产存在混同,甲公司未证明其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当地养殖场养殖员的谈话录音文字稿。意图证明涉案渔排搭建时间,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薛某名下至少有两处渔排且另一处规模巨大,不能证明一审原告提交的养殖成本全部用于涉案鱼排的投入。


第三组证据:两处养殖渔排图片。意图证明薛某名下两处渔排及具体位置,宁海某水产养殖场渔排状况及规模。


第四组证据:询问笔录、咨询笔录(共11份)。意图证明涉案渔排搭建时间;涉案渔排未实际用于养殖,甲公司虚假陈述;黑鲷鱼及大黄鱼养殖规律和要求,养殖方式、密度、网箱深度等,成活率及养殖成本,甲公司诉请和理由严重违背事实;薛某名下公司销售水产数量巨大等。


第五组证据:为村民亲戚关系证明。意图证明一审证人与甲公司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对其证言应不予采信。


第六组证据:为网络资料及养殖区所在黄墩港涨潮和退潮图片。意图证明黄墩港退潮时水位浅,渔排深度有限,甲公司所称16万尾黑鲷鱼养殖密度等违背科学和常识。


二、争议焦点


二审形成以下四个争议焦点:

(1)甲公司主体资格问题

(2)本案是否不可抗力导致

(3)损失认定是否合理

(4)责任分担是否合理


三、结论


经过审查,二审法院对李良鸿、方辉律师提交的前五组证据都予以认定,对上诉意见中损失认定部分的理由予以采纳。2021年4月12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变更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尤某来、尤某武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宁海甲公司养殖损失1088000元,视频费3000元、公证费4000元、鉴定费43355元。


四、律师工作靓点


在一审法院以养殖成本认定损失的基础上,二审代理律师主要一审原告主体存疑、一审证人证言的客观采信度、案涉养殖设施是否存在养殖事实、即使存在养殖事实,涉案养殖鱼类养殖成本是否合理入手。为查清案涉鱼排网箱建造养殖情况、原告的经营情况、证人与原告的关系、案涉黑雕鱼、大黄鱼的养殖规律等事实,李良鸿、方辉律师往返案涉事故地20余次,走访调查取证,并积极咨询渔业养殖专家,对黑雕鱼、大黄鱼的养殖规律和要求、养殖方式、密度、网箱深度、成活率及养殖成本进行客观科学的判定。 


在李良鸿、方辉律师的不懈努力下,二审最终认定甲公司的养殖损失为人民币1088000元,为委托人减少赔偿人民币2476120元。  



案件点评


该案件充分运用了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注重案件客观事实的调查,在调查取证环节花费大量的时间与精力,并积极引入专家证人证言,从主体、成本投入、养殖科学多个角度动摇二审法官心证,为民事诉讼注重案件客观事实调查提供典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