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从公募视角看私募新规〈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一)-基本经营要求篇》和《从公募视角看私募新规〈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二)-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篇》之后,笔者以下分享私募新规中“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为行文方便,以下统称“高管人员”)部分的解析。
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高管人员的任职条件,与旧规相比,私募新规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体现在从业经历、持股比例、业绩要求、任职限制、负面清单等各个方面;与公募相比,私募新规借鉴了公募行业部分规定,例如规定高管人员持股,在立法技术上也借鉴了公募,从积极要件和消极要件两个方面进行规定。
(一)私募基金监管规则(高管人员)新旧比较
在《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的大框架下,《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3号——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以下简称“《登记指引3号》”)针对私募基金管理人高管人员的任职资格在从业要求、持股比例、业绩要求、任职限制等各方面进行了详细的规定。总体而言,私募新规对申请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提出了更为严格的监管要求:
1、大幅提升高管人员的从业要求
新规首次明确要求高管人员(除合规风控负责人之外)的相关行业经验不得低于5 年,相较于之前3年的规定,对相应高管的从业经验要求进一步提高;对于合规风控负责人,仍旧是需具备3年以上的相关工作经验。
关于“相关工作经验”的内涵,新规首次从任职单位的性质、合规性以及高管岗位职务等多个维度进行了较为清晰的列举式规定,对于高管执业水平和职业素质均提出了较高的要求。据笔者近期承办的一例私募管理人案例中,拟任合规负责人具有良好的法学教育背景,具有近二十年法律工作经验且在某股份制银行分行工作超十年(主要从事信贷业务相关风险管控,包括事前审查、事中检视及事后追索),但根据基金业协会的反馈意见,基金业协会不是很认可此段从业经验,基金业协会还是倾向于私募基金行业的从业经验。
由此可见,对于高管的“从业经验”,新规从工作年限、业务内容、职务及工作性质、管理经验等执业条件进行了明确规定、限定及提升。
注:
1、2018.12.《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登记须知》”)
2、2019.12.《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2019版)》(“《备案须知》”)
3、2020.12.《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若干规定》”)
4、2022.06《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申请材料清单(2022版)》(“《登记材料清单》”)
《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 /《登记指引3号》 | 《登记材料清单》/《若干规定》 /《备案须知》/《登记须知》 |
第十条第一款至第四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 (一)最近5年从事过冲突业务; (二)不符合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基金从业资格、执业条件; (三)没有与拟任职务相适应的经营管理能力,或者没有符合要求的相关工作经验;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经营管理主要负责人以及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有5年以上证券、基金、期货投资管理等相关工作经验。 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经营管理主要负责人以及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有5年以上股权投资管理或者相关产业管理等工作经验。 私募基金管理人合规风控负责人应当具有3年以上投资相关的法律、会计、审计、监察、稽核,或者资产管理行业合规、风控、监管和自律管理等相关工作经验。 | 《登记材料清单》1、申请机构高管人员最近5年不得从事与私募基金管理相冲突业务。 |
《登记指引3号》第五条 《登记备案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经营管理主要负责人以及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的相关工作经验,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在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信托公司、保险公司及相关资产管理子公司等金融机构从事资产管理、自有资金股权投资、发行保荐等相关业务,并担任基金经理、投资经理、信托经理、保荐代表人等以上职务,或者担任前述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具有相当职位管理经验; (二)在地市级以上政府及其授权机构控制的企业、上市公司从事股权投资管理相关工作并担任投资负责人,或者担任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具有相当职位管理经验; (三)在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从事股权投资并担任基金经理以上职务,或者担任高级管理人员,其任职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运作正常、合规稳健,任职期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四)在受境外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资产管理机构从事股权投资等相关业务,其任职的资产管理机构应当具备良好的国际声誉和经营业绩; (五)在运作良好、合规稳健并具有一定经营规模的企业担任股权投资管理部门负责人,或者担任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具有相当职位管理经验,或者在具备一定技术门槛的大中型企业担任相关专业技术职务,或者是科研院校相关领域的专家教授、研究人员; (六)在政府部门、事业单位从事经济管理等相关工作,并具有相应的管理经验,或者在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金融机构担任其他业务部门负责人; (七)在经中国证监会备案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基金、期货相关的法律、审计等工作,并担任合伙人以上职务不少于5年; (八)中国证监会、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相关工作经验之一。 第六条《登记备案办法》第十条第四款规定的合规风控负责人的相关工作经验,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在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信托公司、保险公司及相关资产管理子公司等金融机构从事投资相关的合规管理、风险控制、监察稽核、法律事务等相关工作; (二)在私募基金管理人从事合规管理、风险控制、监察稽核、法律事务等相关工作,其任职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运作正常、合规稳健,任职期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三)在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基金、期货相关的法律、审计等工作,或者在上市公司从事投资相关的法律事务、财务管理等相关工作; (四)在金融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从事金融监管工作,或者在资产管理行业自律组织从事自律管理工作; (五)中国证监会、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合规风控负责人不得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总经理、执行董事或者董事长、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等职务。 |
2、首次要求高管人员持股并明确持股最低比例
新规首次明确了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投资负责人应直接或间接合计持有私募基金管理人不低于实缴注册资本的20%或者不低于《登记备案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最低实缴资本(即1000万元人民币或者等值可自由兑换货币)的20%。
此条本质是对高管人员稳定性的要求,这与基金业协会以往的监管精神保持一致。旧规虽没有强制高管人员持股,但从《登记材料清单》可以看出基金业协会对此一直是持鼓励态度的,基金业协会希望高管人员和基金管理人“绑定”程度更深。例如,旧规要求在首支产品备案前,高管人员不得更换,本次新规同时新增了高管人员“在24 个月内在3家以上非关联单位任职的,或者 24 个月内为2 家以上已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供相同业绩材料的,前述工作经验和投资业绩不予认可”,亦是对高管人员的稳定性要求,旨在禁止高管人员的“挂靠”行为。
《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 /《登记指引1号》 | 《登记材料清单》/《若干规定》 /《备案须知》/《登记须知》 |
《登记指引1号》第六条 《登记备案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直接或者间接合计持有私募基金管理人一定比例的股权或者财产份额”,是指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均直接或者间接持有私募基金管理人一定比例的股权或者财产份额,且合计实缴出资不低于私募基金管理人实缴资本的20%,或者不低于《登记备案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最低实缴资本的20%。 | 《登记材料清单》 6、申请机构高管人员应当持续符合相关任职要求,切实履行职责,保持任职稳定性。负责投资的高管人员未在申请机构出资的,申请机构应说明如何通过制度安排或激励机制等方式保证其稳定性。申请机构不得临时聘请挂名人员。 |
3、进一步提高了负责投资的高管人员投资管理业绩要求
新规对负责投资高管的投资管理业绩要求进一步提高:
(1)对于证券类私募基金管理人投资类高管,业绩金额要求由1000万提高至2000万,业绩资料应为最近十年内连续2年以上的项目;
(2)对于股权类私募基金管理人投资类高管,业绩金额要求由1000万提高至3000万(合计),时间上要求为最近十年内的项目,至少2起项目(其中至少有1起已通过IPO、并购或转让等方式退出),就项目参与程度而言,要求高管需“主持尽职调查、投资决策等工作”并应该提供尽职调查、投资决策、工商确权、项目退出等相应证明资料。
新规首次明确了对高管业绩不予认可的情形,即高管24个月内在3家以上非关联单位任职的,或者24个月内为2家以上已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供相同业绩材料的,前述工作经验和投资业绩不予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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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第五款 私募基金管理人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还应当具有符合要求的投资管理业绩。 | 《登记材料清单》 4、证券业绩要求:负责投资的高管人员应提供2年以上可追溯的担任基金经理或投资决策负责人的证券期货产品投资业绩证明材料,单只产品净资产规模原则上不低于1000万(多人共同管理产品规模平均计算)。 |
《登记指引3号》第七条 《登记备案办法》第十条第五款规定的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的投资管理业绩,是指在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信托公司、保险公司及相关资产管理子公司等金融机构,作为基金经理或者投资决策负责人管理的证券基金期货产品业绩或者证券自营投资业绩,或者在私募基金管理人作为投资经理管理的私募证券基金业绩,或者其他符合要求的投资管理业绩。 前款规定的投资业绩应当为最近10年内连续2年以上的投资业绩,单只产品或者单个账户的管理规模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多人共同管理的,应提供具体材料说明其负责管理的产品规模;无法提供相关材料的,按平均规模计算。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投资业绩不包括个人或者其他企业自有资金证券期货投资、作为投资者投资基金产品、管理他人证券期货账户资产相关投资、模拟盘交易等其他无法体现投资管理能力或者不属于证券期货投资的投资业绩。 第八条 《登记备案办法》第十条第五款规定的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的投资管理业绩,是指最近10年内至少2起主导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股权的项目经验,投资金额合计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且至少应有1起项目通过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股权并购或者股权转让等方式退出,或者其他符合要求的投资管理业绩。其中主导投资是指相关人员主持尽职调查、投资决策等工作。上述业绩要求应当提供尽职调查、投资决策、工商确权、项目退出等相关材料。 前款规定的项目经验不包括投向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行业的股权投资、投向与私募基金管理相冲突行业的股权投资、作为投资者参与的项目投资等其他无法体现投资管理能力或者不属于股权投资的相关项目经验。 第十一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聘用挂靠人员,不得通过虚假聘用人员等方式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 私募基金管理人聘用短期内频繁变更工作岗位的人员作为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的,应当对其诚信记录、从业操守、职业道德进行尽职调查。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高级管理人员24个月内在3家以上非关联单位任职的,或者24个月内为2家以上已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供相同业绩材料的,前述工作经验和投资业绩不予认可。 |
4、重申高管人员的任职限制
新规重申高管人员不得成为非关联私募基金管理人、冲突业务机构等与所在机构存在利益冲突的机构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外,对于其他对外兼职应说明合理性。
同时,新规首次明确了高管兼职豁免的情形,即高管在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机构、所管理的私募基金任职或其他企业担任董事、监事的不属于兼职。
《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 | 《登记材料清单》/《若干规定》 /《备案须知》/《登记须知》 |
第十一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应当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履行职责,对外兼职的应当具有合理性。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不得在非关联私募基金管理人、冲突业务机构等与所在机构存在利益冲突的机构兼职,或者成为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 合规风控负责人应当独立履行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经营管理合规性进行审查、监督、检查等职责,不得从事投资管理业务,不得兼任与合规风控职责相冲突的职务;不得在其他营利性机构兼职,但对本办法第十七【集团化】的,从其规定。 | 《登记须知》第三条第(四)项【高管任职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高管人员应当勤勉尽责、恪尽职守,合理分配工作精力,在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及相关高管人员提出变更申请时,应当遵守以下要求: |
《登记指引3号》 第十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其他从业人员的下列情形,不属于《登记备案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兼职范围: (一)在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机构任职; (二)在其他企业担任董事、监事; (三)在所管理的私募基金任职; (四)协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 旧规无此规定,新规参照公募做法,允许在非营利性机构兼职。 |
5、首次明确高管人员的负面任职清单
和旧规相比,新规首次明确了高管人员的消极条件,旧规只是要求说明,并未直接禁止。经济类犯罪、部分行政处罚和监管处分、被吊销从业资格、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等均是新规规定的禁止担任高管人员的情形。
《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 /《登记指引3号》 | 《登记材料清单》/《若干规定》 /《备案须知》/《登记须知》 |
《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 (七)因违法行为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取消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和资产评估等机构的从业人员、投资咨询从业人员,自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取消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 (八)因违反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职业道德或者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引发社会重大质疑或者产生严重社会负面影响且尚未消除;对所任职企业的重大违规行为或者重大风险负有主要责任未逾3年; | 《登记材料清单》 申请机构、主要出资人、实际控制人、高管人员应说明是否存在以下情况: 是否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或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 |
《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协会终止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退回登记材料并说明理由: …… (六)提供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信息、材料,通过欺骗、贿赂或者以规避监管、自律管理为目的与中介机构违规合作等不正当手段办理相关业务; …… (八)未经登记开展基金募集、投资管理等私募基金业务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七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协会注销其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 (一)因非法集资、非法经营等重大违法犯罪行为被追究法律责任; (二)存在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三)金融管理部门要求协会注销登记; (四)因失联状态被协会公示,公示期限届满未与协会取得有效联系; (五)采取拒绝、阻碍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协会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检查、调查职权等方式,不配合行政监管或者自律管理,情节严重; (六)未按照本办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交专项法律意见书,或者提交的法律意见书不符合要求或者出具否定性结论; (七)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 《公司法》 第一百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公司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 |
《登记指引3号》第二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不得存在《登记备案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其中第四项规定的“最近3年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行政监管措施或者被协会采取纪律处分措施,情节严重”,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定为不适当人选或者被协会采取加入黑名单的纪律处分措施,期限尚未届满; (二)被中国证监会撤销基金从业资格或者被协会取消基金从业资格; (三)其他社会危害性大,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 |
(二)公募基金vs私募基金-高管人员
纵观私募与公募高管人员的任职条件,虽然具体要求有所区别,但实质内容上私募借鉴了公募诸多规定,不仅从立法技术借鉴了公募做法,而且就从业经验、业绩要求、消极条件等方面提出了相类似的要求。
1、立法技术
私募新规对于高管人员的任职基本条件采取了列举消极条件的立法模式,而公募采取的是消极条件和积极条件相结合的立法模式。
2、从业经验
在从业经验的年限上,私募新规相较于公募对高管提出了更为严格的要求,体现在私募新规要求高管人员应当具有5年以上的相关工作经验,公募对于高管人员的相关工作经历要求为3年。但对从业岗位性质上,私募统一要求是管理岗位,而公募要求更为细致,且存在相应的年限要求,如需担任证券基金经营机构部门负责人以上职务不少于2年或者担任金融机构部门负责人以上职务不少于4年。
3、业绩要求
和公募相比,私募新规对投资高管人员提出了具体详细的业绩要求,但是公募并无此要求,这也是监管结合私募行业的实际经营情况而设定的规则。私募与公募不同,私募的高管人员绝大部分是会参与具体业务的(即担任产品的基金经理),但公募高管更多的则是整体业务方向的把控,有的高管人员不参与到具体业务。
4、消极条件
对于高管任职的条件,私募新规借鉴了公募的立法模式,明确了高管人员任职的消极条件,从刑事犯罪、行政处罚、自律监管、从业资格等方面作出了明确的限制。
《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 |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 |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 (一)最近5年从事过冲突业务; (二)不符合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基金从业资格、执业条件; (三)没有与拟任职务相适应的经营管理能力,或者没有符合要求的相关工作经验;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经营管理主要负责人以及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有5年以上证券、基金、期货投资管理等相关工作经验。 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经营管理主要负责人以及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有5年以上股权投资管理或者相关产业管理等工作经验。 私募基金管理人合规风控负责人应当具有3年以上投资相关的法律、会计、审计、监察、稽核,或者资产管理行业合规、风控、监管和自律管理等相关工作经验。 私募基金管理人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还应当具有符合要求的投资管理业绩。 | 第六条 拟任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正直诚实,品行良好; (二)熟悉证券基金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三)具备3年以上与其拟任职务相关的证券、基金、金融、法律、会计、信息技术等工作经历; (四)具有与拟任职务相适应的管理经历和经营管理能力; (五)拟任证券基金经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曾担任证券基金经营机构部门负责人以上职务不少于2年,或者曾担任金融机构部门负责人以上职务不少于4年,或者具有相当职位管理经历; (六)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拟任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长、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从事业务管理工作的人员,还应当符合证券基金从业人员条件。 拟任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合规负责人、风控负责人、信息技术负责人的,还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 (二)最近 3 年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金融管理部门处以行政处罚; (八)因违反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职业道德或者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引发社会重大质疑或者产生严重社会负面影响且尚未消除;对所任职企业的重大违规行为或者重大风险负有主要责任未逾3年; |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一)存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证券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以及《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二)因犯有危害国家安全、恐怖主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黑社会性质犯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 (三)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金融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或者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执行期满未逾5年; (四)最近5年被中国证监会撤销基金从业资格或者被基金业协会取消基金从业资格; (五)担任被接管、撤销、宣告破产或吊销营业执照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管理的主要负责人,自该公司被接管、撤销、宣告破产或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5年,但能够证明本人对该公司被接管、撤销、宣告破产或吊销营业执照不负有个人责任的除外; (六)被中国证监会认定为不适当人选或者被行业协会采取不适合从事相关业务的纪律处分,期限尚未届满; (七)因涉嫌违法犯罪被行政机关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尚未形成最终处理意见; (八)中国证监会依法认定的其他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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团队介绍
梁丽金 海华永泰高级合伙人 梁丽金律师是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的高级合伙人,华东政法大学法学学士和法学硕士,英语专业八级,提供双语法律服务。执业超过十五年,在资产管理(公募基金、私募基金、公募基金子公司及保险资管)、外商投资、企业并购、银行以及公司方面具有丰富的法律事务经验。 联系方式:lianglijin@hiwayslaw.com 王家苗 律师 王家苗是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的资深律师,华东政法大学法学硕士,本科获得法学与金融学双学位学士,具有证券从业资格和基金从业资格;从事法律工作五年以上,主要负责保险资管、公募基金、私募基金等资管领域的法律事务。 联系方式:wangjiamiao@hiwayslaw.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