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想为他人请托关系牵线搭桥收取好处费,哪料东窗事发却被认定为受贿共犯,再想撇清身份已是困难重重。介绍贿赂罪与受贿罪共同犯罪之区分是贿赂犯罪中最具争议的难题,理论与实践尚无统一认识定论。本案涉案金额特别巨大,具有较大社会影响,是一起由中纪委督办的贿赂犯罪案件。相关事实证据清楚,控方指控梁某某为受贿罪共犯具有一定合理依据。但辩护人没有知难而退,而是迎难而上,牢牢抓住控方薄弱点,重点围绕本案定性焦点问题,通过提交专家论证意见等组合拳,最终为梁某某争取到有利结果。
一、案情简介
2009年下半年,某建筑公司希望通过中间人介绍能与杭州某工程项目有关的政府资源关系对接,从而帮助该公司达到中标目的,并表示可按该工程造价款比例给予好处费。其后,梁某某受某建筑公司委托,通过黄某某,将洪某(洪某之父洪某某系该工程项目所在地主管领导)介绍给某建筑公司认识。
后某建筑公司在洪某、洪某某的帮助下,中标该工程项目,并向洪某、黄某某账户支付了好处费合计288余万美元。洪某又代某建筑公司向梁某某垫付了好处费100万美元。2015年,洪某与黄某某因另案案发,洪某主动供述本案受贿事实,本案案发。
二、辩护策略
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均认为,梁某某、黄某某、洪某系伙同国家工作人员洪某某,利用洪某某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故对梁某某应以受贿罪共犯论处。本案中亦存在对梁某某不利的相关事实:一是梁某某、黄某某、洪某曾就好处费总额约定分配比例,梁某某分得的好处费形式上为洪某从某建筑公司支付的好处费中提取支付,梁某某具有参与受贿款分赃嫌疑。二是某建筑公司为掩盖向洪某等人支付好处费的事实,试图通过咨询费形式支付好处费,而该《咨询协议》系由梁某某出面代黄某某、洪某签订,梁某某有帮助实施受贿行为的嫌疑。
若梁某某最终以受贿罪认定,根据其受贿金额,其刑期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而若认定梁某某构成介绍贿赂罪,其刑期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介绍贿赂罪和受贿罪处罚相差悬殊,加之梁某某自始至终认为自己属于中间人角色,毫无疑问,本案辩护策略应定位于此罪与彼罪之辩。
辩护人认为,要动摇控方指控,必须从事实和定性两方面提出有力辩护:
1、提交法律意见,指出定性争议
本案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先后四次分别就“案件事实定性”、“量刑情节认定(自首、立功、积极退赃等)”等向检察院提交法律意见书,对本案定性及后续量刑做好充分铺垫。
2、提出取证申请,查明关键事实
本案中,好处费的比例是如何确定的,好处费又是如何分配的,直接关系案件定性。然而在侦查阶段,以上事实细节并未查清,为此,辩护人先后两次向某市人民检察院及某区人民检察院书面提出取证申请,要求核查以上案件细节。该申请后获检察院批准,本案先后两次退回补充侦查。
3、组织专家论证,强化理论支撑
介绍贿赂罪与受贿罪共同犯罪如何区分在理论上极具争议,如仅靠辩护人一家之言则显得说服力薄弱。为此,辩护人及时将本案定性问题委托多名国内著名刑事法律专家教授进行论证。经论证,专家教授一致认为梁某某不应构成受贿罪,而应构成介绍贿赂罪。相关专家教授出具的《专家论证法律意见书》获得主审法官等高度重视,对本案最终取得理想结果起到很大促进作用。
三、工作成果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梁某某家属的委托,并经其本人同意,指派张健律师担任本案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本辩护人经多次会见被告人,仔细查阅本案全部案卷材料,及公诉机关的《起诉书》,辩护人对本案主要涉案事实不持异议,但对《起诉书》中指控的“受贿罪共犯”的事实及性质认定,持不同意见。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起诉书》指控梁某某所涉犯罪,依据《刑法》第385条之“受贿罪共犯”认定,与本案客观事实及“受贿罪共犯”构成要件不符。被告人梁某某涉案罪行,应以触犯《刑法》第392条规定之“介绍贿赂罪”认定。理由如下:
1、被告梁某某的“中间人”身份,不隶属行、受贿任何一方。
本案起因是由行贿方某建筑公司希望通过“中间人”的介绍,能与某工程项目有关的政府资源关系对接,帮助某建筑公司达到中标目的(并明确承诺按总工程造价款比例给予好处费)。“中间人”梁某某基于某建筑公司的委托,通过黄某某介绍某建筑公司与受贿对象洪某、洪某某接触认识。
全案过程中,被告人梁某某始终处于“中间人”的独立地位,仅起到“介绍、撮合”的“中间人”作用。行、受贿方(及梁某某本人),主观上均视被告人梁某某为各方的“居间介绍人”。全案卷宗材料中,行、受贿方某建筑公司及洪某,自始至终均认为梁某某仅仅是“中间人”,没有任何一方认为梁某某与自己有隶属关系,都认为其在全案中不起其他任何作用,仅是介绍双方认识牵线的“中间人”。
2、被告人梁某某仅有“介绍贿赂、并获取居间介绍人利益”的主观故意,并无与洪某等人“共同受贿犯罪”的犯罪动机。
被告梁某某主观动机及目的就是根据行贿方某建筑公司委托授意,帮助某建筑公司介绍、撮合某工程项目的政府贿赂对象,并在促成贿赂交易后,自己能从中获得高额“中间人利益”,即某建筑公司承诺的好处费中含梁某某独立的25%“中间人利益”。
梁某某追求的利益具备“独立性”,区别共同受贿犯罪中受贿利益的“整体性”。受贿共同犯罪,受贿利益不区分特别的份额。被告人梁某某的主观追求,自己能获得高额“中间人利益”。而非“受贿罪共犯”,为帮助受贿人获取共同的受贿利益。
本案在贿赂交易达成的初期(2010年至2011年间),梁某某与洪某等就确定了某建筑公司承诺的好处费预算中,各自分别占有30%及70%(后调整为25%,75%)。“事前的约定分配”,区别共同受贿犯罪获取利益后的“事后分赃”,属根据不同的身份及作用,在介绍贿赂及贿赂交易过程中,区分各自利益。其涉案人彼此利益是独立的。
3、被告梁某某与洪某、洪某某,并没有“共同受贿犯罪”的“意思联络”,不能认定为受贿罪共同犯罪。
梁某某作为“中间人”介绍行、受贿方认识后,梁某某对行贿方能否中标某工程项目,受贿方如何为某建筑公司中标提供帮助及如何中标等一概不知,也从未参与。所以,客观上梁某某与洪某、洪某某并无共同受贿的意思联络,不能认定为受贿方共犯。
“受贿罪共犯”主观上,要求各犯罪人之间具有共同受贿犯罪的故意,表现形式上必须有“共同受贿的意思联络”。现有证据材料显示的客观事实:截至2010年上半年梁某某帮助某建筑公司与洪某认识,及与洪某某2010年上半年在宾馆见面,后期自2010年上半年至2012年7月某建筑公司中标签约,完全是某建筑公司与洪某、洪某某的直接接触,梁某某完全没有参与其中。洪某也从未就如何帮助某建筑公司中标某工程项目与梁某某有沟通联系。洪某某完全不认识,也不知道梁某某这个人(见2015年9月17日洪某某笔录)。梁某某与洪某、洪某某,并没有就“受贿犯罪”有任何“意思联络”,不应认定“受贿罪共犯”。
4、被告人仅实施了介绍贿赂犯罪的“介绍、撮合”,及促成贿赂交易后收取“居间好处费”的客观行为。未参与受贿共同犯罪“利用职权谋取利益,接受贿赂”的行为。
被告人梁某某在本案中的客观涉案行为,仅集中在(①前期的“介绍、引见”;②期间按某建筑公司要求签署《咨询协议书》,帮助落实各方贿赂交易好处费;③收取洪某代某建筑公司垫付的“中间人”利益;)对受贿人洪某等利用职权及特定社会关系,替某建筑公司谋取利益中标的过程,不知情也没有任何参与。梁某某没有参与共同受贿犯的客观行为,也无任何“分工、协作”,故不构成“受贿犯共犯”的客观要件。在2015年9月20日洪某明确供述:“梁某某和黄某某就是介绍我和丁永武认识的中间人,在某建筑公司顺利承做萧山奥体博览中心项目过程中,他们俩帮不上任何忙,也没有能力帮。能够帮得上忙办事情的,实际上就是我和我父亲。”
(1)2010上半年初期阶段“介绍、引见”。梁某某受行贿方委托,充当的是“中间人”的角色。A、帮助其介绍、认识洪某(间接通过黄某某转达某建筑公司贿赂交易的意图);B、洪某反馈对项目有兴趣后,应某建筑公司的要求,安排某建筑公司与洪某的首次见面;C、后应某建筑公司会见洪某某的要求,及洪某安排具体日期后,将“地点、日期”转达给某建筑公司。
(2)代为签署《咨询协议书》的行为仍属于介绍贿赂人替行、受贿双方的帮助行为,并非仅为帮助受贿方的利益。应某建筑公司要求签署《咨询协议书》,本协议书不具备实质意义,仅为帮助行、受贿方掩盖非法利益的支付,签署《咨询协议书》的目的:①帮助(行贿方)某建筑公司财务入账备合法的报账依据;②固定贿赂交易给予各方好处费用的总额比例,包含洪某的好处费用、以及梁某某的中间人介绍费用。签署《咨询协议书》的行为,虽属某建筑公司安排,但涉及某建筑公司、洪某、梁某某“中间人”三方利益。该行为不构成是对任何方的单独帮助。
(3)收取洪某代某建筑公司垫付“中间人好处费”的行为,并非受贿所得。
洪某代某建筑公司垫付梁某某费用的行为,更显示梁某某独立中间人的身份,及所索取利益为“居间介绍人非法利益”,而非“受贿所得”的性质。①各方均认可,此费用属洪某代某建筑公司“垫付”,支付人应为某建筑公司而非洪某。②洪某等与梁某某并无共同受贿利益,在某建筑公司预算中,洪某、黄某某、梁某某,各有明确份额。某建筑公司要求分开支付,彼此不要过问。③洪某与黄某某单独向某建筑公司额外索取500万,完全避开梁某某。上述情况,均说明梁某某的利益的独立性,且是基于其“中间人”身份及在本贿赂交易中的“介绍、撮合”促成了贿赂交易,获取“中间介绍人”的非法利益,而非在受贿过程中进行了具体的运作或发挥什么作用,所以并非贿赂利益所得。
5、被告人梁某某涉案定性,应以触犯《刑法》第392条之规定“介绍贿赂罪”认定。
(1)“介绍贿赂犯罪”与“行贿、受贿”帮助犯极易混淆,特别是贿赂交易完成后,介绍贿赂人从中获取利益的行为,更难以区分。但《刑法》分则第392条明确规定了“介绍贿赂罪”独立罪名,就应适用此独立罪名,而不应随意由行受贿共犯取代处罚。
《刑法》第392条“介绍贿赂罪”犯罪构成,没有将介绍贿赂人是否从中谋取利益,作为犯罪构成的必要构件。所以,此类犯罪包含了中间人谋取自身利益或无自身利益的类别;不能因为犯罪嫌疑人在介绍贿赂交易中谋取利益,即改变本犯罪的犯罪属性。是否谋取利益仅应作为量刑的因素之一。
(2)被告梁某某在本案中的主客观要件,均符合《刑法》第392条之规定“介绍贿赂罪”的犯罪构成,主观上具有“介绍贿赂”的故意,客观上实施在贿赂交易双方间“介绍、撮合”促成贿赂交易的介绍贿赂行为。梁某某在介绍贿赂交易过程中,有获取其独立介绍贿赂利益(中间人利益)事实,但仍不影响其介绍受贿罪的属性。
二、被告梁某某有主动投案、全额退赃等法定及酌定情节,应予以认定为自首及从轻处罚。
根据《刑法》第67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规定:“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被告人梁某某涉嫌犯罪自2015年11月25日正式立案侦查,而梁某某于2015年8月16日就已交待了全部涉案事实。并于2015年12月1日,主动于检察机关投案如实交代全部犯罪事实。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理应认定为“自首”。
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及通过《自我交代》《悔过书》,积极悔罪认罪,并催促家属克服经济上的困难,全额退赃人民币615万元。案发后,积极检举他人犯罪事实。应见犯罪嫌疑人梁某某悔罪态度诚恳,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综上情节应予以减轻处罚。
综上,结合本案全部犯罪事实及犯罪属性,辩护人坚持认为,理应以《刑法》第392条“介绍贿赂罪”对梁某某定罪量刑。若以《刑法》第385条指控“受贿罪”共犯予以处罚,将使梁某某面临极其严重的刑罚后果,与其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程度不相符,不符合我国《刑法》罪刑相一致的处罚原则。因本案的复杂和特殊性,附件同时提交《梁某某涉嫌受贿案专家论证法律意见书》,供审判机构予以参考,以保障本案的准确定性。
上述辩护人意见,供合议庭裁判时予以参考。
四、案件评析
经法庭审理,法院虽认定梁某某与黄某某、洪某构成受贿罪的共犯,但完全采纳了辩护人关于梁某某有自首、退赃情节,应予减轻处罚的意见,并以受贿罪判处梁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本案最终定性虽未改变,但其量刑处罚与辩护人主张的介绍贿赂罪处罚相近,从而在实质上取得了对梁某某最为有利的结果。
最高检《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规定,“介绍贿赂”具体是指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沟通关系、撮合条件,使行贿行为得以实现的行为。本案定性之难在于,梁某某本欲以中间人身份参与本案,但其行为又并非仅仅是从中沟通关系、撮合条件。案情的复杂性对于辩护人想要开展的此罪与彼罪之辩既是困难也是机会,辩护人要想取得最佳辩护效果势必要扬长护短,攻守兼备。
本案中,辩护人充分抓住主客观两方面对梁某某有利的事实加强辩护:
一是主观上,梁某某只是为了促成某建筑公司与洪某、洪某某之间的权钱交易,主观上只有介绍贿赂的故意,其自始至终将自己定位于中间人的角色,而无与洪某、洪某某共同受贿的故意。
二是客观上,梁某某并未参与洪某、洪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某建筑公司中标某工程项目的具体运作事宜,也未与洪某、洪某某商议、策划、联络过相关运作事宜。梁某某完全被排除在该工程项目的中标运作事宜之外,对此毫不知情。
同时,针对本案存在的对梁某某不利的情节,辩护人在还原事实的基础上,有针对性的提出辩护意见:
一是对于梁某某从好处费中获得100万美元的情节,还原该100万美元实际是洪某代某建筑公司向梁某某垫付,并不属于梁某某参与受贿款的分配。同时指出梁某某作为中间人即便从行贿人处获得好处费,也不影响其介绍贿赂罪的认定。
二是对于梁某某代为签署《咨询协议》的情节,还原代为签署《咨询协议》系根据行贿、受贿双方要求而为,并非主动帮助受贿方实施。同时指出,该《咨询协议》只有形式上的意义,代为签署行为仍属居间行为,而非仅仅帮助受贿方受贿。
辩护人开展刑事辩护无法脱离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无论事实和法律对被告人是有利还是不利,辩护人都需要有一双洞若观火的双眼去发现其中对被告人有利的一面,去探寻对被告人最为有利的辩护方案。
案件点评:
辩护人开展刑事辩护无法脱离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无论事实和法律对被告人是有利还是不利,辩护人都需要有一双洞若观火的双眼去发现其中对被告人有利的一面,去探寻对被告人最为有利的辩护方案,这是辩护的应有之义。
点评人:徐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