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诉讼过程简介
(一)案情概要
A 财产保险公司与 B 贸易公司于 2007 年签订《财产一切险保险合同》,保险单载明:保 险财产地址位于上海市解放岛路 8 号等八处仓库,被保险项目为仓储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 1000 万元;保险期限自 2007 年 10 月 30 日至 2008 年 10 月 29 日;免赔率为每次事故绝对免 赔额 500 元或损失金额的 10%,两者以高者为准。保险责任范围为保险财产因自然灾害或意 外事故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坏或灭失;除外责任共计十六项,其中第十项为:被保险人及其代 表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引起的任何损失、费用和责任及被保险人亲友或雇员的偷窃。特别 条款共计 17 条,其中仓储财产申报条款约定,发生损失时,若被保险仓库财产的库存价值 超过保险金额,将按下列方式计算赔偿金额:保险金额/实际仓储财产价值×损失金额-免赔 额=赔偿金额;偷窃条款约定:本保单扩展承保非暴力侵入营业场所引起的偷窃损失,但不 负责由被保险人、其他利益方或其雇员、代理人或保险财产托管人的不忠实或不诚实造成的 损失。 2008 年 10 月,B 贸易公司向上海市公安局经侦总队报案,称自 2008 年 8 月以来,C 公 司负责人陈某以小额支付开具信用证保证金的方式,骗取 B 贸易公司为其代理进口双酚 A 等化工原料,总价值约 302 万美元,折合人民币 2000 余万元。后经公安机关侦查,该案告 破。2010 年 6 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认定:2008 年 4 月至 9 月,陈 某以 C 公司名义委托 B 贸易公司等六家被害单位代理进口化工产品,让被害单位将化工产 品存放于 D 公司仓库,再利用信用证结汇期,擅自低价销售仓储物品。B 贸易公司由于陈 某的犯罪行为,导致其货物损失共计 1188 万元。 2008 年 10 月,B 贸易公司向 A 保险公司报案并索赔 1000 万元,2010 年 9 月,A 保险公 司向 B 贸易公司出具拒赔通知书,认为合同诈骗事故不属于财产一切险保险责任,予以拒 赔。B 贸易公司遂于 2010 年 12 月起诉至法院。
(二)一审判决 2011 年 3 月 24 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认为保险单拓展承保了偷窃条款,即承保非暴 力侵入营业场所引起的偷窃损失,对于该条款中偷窃的意思根据庭审中双方的表述,应着重 于非暴力的侵占,故 B 贸易公司被犯罪分子所诈骗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在此基础上,一审法院归纳主要争议焦点:
一、B 公司遭受合同诈骗的损失是否属于合同约定的除外责任;
二、 本案是否存在不足额投保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虽然除外责任中及拓展承保的偷窃条款均约定,被保 险人方的故意或不忠实或不诚实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是,依据《保险法》规 定,A 保险公司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方应对除外责任条款向 B 贸易公司作明确说明,未作明 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A 保险公司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已尽到了明确 说明义务,故本案中 A 保险公司引用上述条款作为免除其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能成立,A 保 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是否不足额投保问题,A 保险公司提出 B 贸易公司 投保 8 处仓库保额共 1000 万元,但仅出事故的一处仓库损失逾 2000 万元,故本案明显存在 不足额投保。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单并未约定每个仓库的保险金额为 1/8,故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扣除 10%免赔额后,判决 A 保险公司向 B 贸易公司赔偿保险金 900 万 元。
(三)二审判决 一审判决后,A 保险公司提起上诉。对于一审归纳的争议焦点一,二审法院认为“原审 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均作了详细的阐述,本院不再赘述”。对于争议焦点二, 是否不足额投保,二审认为,首先,双方并未约定不能在一个仓库中储存超过本案保险金额 的货物;其次,合同也未约定 8 个仓库平均存放货物;最后,化工产品由于受市场因素价值 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故对不足额投保,二审难以支持。 综上,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市人民检察院抗诉 二审判决后,A 保险公司不服,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申诉理由认为,本案一 是存在不足额投保的事实,二是法律适用不当,遭合同诈骗的损失不属于财产一切险保险责 任范围。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采信了 A 保险公司的第一个申诉理由,认为本案确实存在 不足额投保的事实,生效判决未判令按比例赔付,适用法律存有错误。经检委会讨论决定, 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五)高级人民法院提审 2012 年 4 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2012)沪高民五(商)抗字第×号裁定提审本案。
二、工作成果
(一)再审申请书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A 财产保险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B 贸易公司 再审请求: 申请再审人因与被申请人财产保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 一中民六(商)终字第×号民事判决,向贵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1)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号民事判决及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0)闵民二(商) 初字第×号民事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认为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具体如下:
一、认定事实不清,本案被申请人确实存在不足额保险的事实。 涉案保单保险金额 1000 万元,对应 8 个仓储地址,根据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查明的事实, 涉案事故发生时,被申请人仅在系争的解放岛路 8 号一个仓库存放的仓储物不低于 2000 万 元是确凿、不争的事实。 二、适用法律不当,被申请人遭合同诈骗所受损失不属于系争财产一切险保险合同承保 的保险责任范围。
(一)财产一切险并非承保一切风险,它有保险责任范围。这一点,在整个保险合同中 多处明确约定: 1.保险单正本的约定:保险单正本载明“……本保险单内容包括明细表、责任范围、除 外责任、总则、特别条款等……”; 2.财产一切险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条款第二条约定了“责任范围”,并对承保的自然 灾害和意外事故作了明确定义; 3.明细表中关于特别条款的约定:明细表第十一条约定了 17 项特别条款,这 17 项中有 除外责任,比如 2000 年问题除外条款,也有 10 项是扩展承保范围条款。 综上,从保险单正本、保险条款及特别条款的记载约定,均能清晰地反映出,双方签订 的财产一切险保险合同有明确的保险责任范围。
(二)合同诈骗不属于系争保险合同保险责任范围: 1.财产一切险保险条款第二条约定了责任范围是保险财产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 的直接物质损坏,并且对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作了明确定义。显然,合同诈骗既不属于自然 灾害也不属于意外事故。 2.合同诈骗也不属于特别条款约定的扩展承保范围:特别条款共 17 条,并无诈骗扩展 条款。 一审法院仅凭原代理人对特别条款之一的偷窃条款的不严谨表述而认定诈骗属于偷窃 条款的责任范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对于一方代理人的理解、解释应当审查,对于 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才能予以认定。本案中,合同对于偷窃条款的表述清晰明了,且 被申请人也明确认为涉案诈骗事故不属于盗窃或偷窃条款。偷窃是日常生活中老百姓对盗窃 的表述,一般理解为是小偷小摸。从刑法的角度,只有盗窃罪,没有偷窃罪,偷窃被包括在 盗窃罪中。但不管从日常生活中老百姓的理解,还是刑法对盗窃的定义,偷窃都不包含诈骗, 偷窃与诈骗完完全全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因此,一审认定偷窃是指诈骗,故被申请人财产被犯罪分子所诈骗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 责任范围,显属适用法律不当,二审认为一审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亦属适用法律不当。 综上,合同诈骗既不属于财产一切险主险保险责任范围,也不属于特别条款扩展的承保范围, 故被申请人诉请非申请人保险责任范围,不应保险赔偿。
(三)申请人对财产一切险合同有保险责任范围并非承保一切风险已尽到明确告知义务, 且被申请人对财产一切险有保险责任范围是明确知晓的:
1.投保、承保过程中的口头磋商、解释。
2.保险单正本、保险条款、除外责任、特别条款等中的书面约定。
3.需特别指出的是,明细表及其后的特别条款不是格式合同,而是只针对被申请人投保 需求的一对一的商事合同。涉案保险合同特别条款有 17 条,但在申请人同期的另一财产一 切险保险合同中,特别条款仅“2000 年问题除外条款”一条(见申请人补充的证据 1,财产 一切险明细表及特别条款,该合同的被保险人为 F 贸易公司,与本案被申请人 B 贸易公司 同属 F 国际集团,该案同样情形目前闵行法院正在审理中,该案原告代理人亦是本案被申 请人的代理人)。 因此,特别条款的约定和内容非整齐划一、事先统一印刷的格式条款,而是一对一特别 商定之后的双方合意。从特别条款除外和扩展的责任范围看,财产一切险不是承保一切风险, 而是有保险责任范围的,这一点是确定无疑、没有歧义的。
4.涉案保单是续保保单,在被申请人盖章并有“邱某”签字书写的续保申请中,邱某在 原保单明细表“特别条款”、“特别约定”页改动后要求“请按此条款出单”。 需要指出的是,邱某不是被申请人的普通工作人员,根据申请人调取的被申请人工商登 记资料,邱某是被申请人的股东,并且是被申请人 2003 年改制设立时的创始股东,目前占 股 1.37%,是被申请人 21 个自然人股东中的第 7 大股东(见申请人补充的证据 2:被申请人 工商登记资料)。邱某从 2003 年创始持股至今,在申请人调取的工商档案中,有多处邱某的 签字可以印对笔迹真实。 综上,涉案保险合同对保险责任范围的约定应对被申请人有法律约束力。
综合以上,申请人请求贵院依法审查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维护申请人的 合法权益。 此致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A 财产保险公司 2012 年 5 月 17 日
(二)各方和解协议书
和解协议书 甲方:A 财产保险公司 乙方: (一)E 国际集团 (二)B 贸易公司 (三)F 贸易公司 甲方与乙方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对双方系争的 3 起财产一切险保险合同项 下的索赔案经协商一致达成下述“一揽子”终局和解协议:
一、F 贸易公司于本协议签订的同时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撤回(2011)闵民四(商) 初字第×号起诉,并永久不再向甲方就该案事故索赔;
二、E 国际集团、F 贸易公司向甲方撤回 ASHH10102408Q000326U 保单(保险金额:人 民币 204,000,000 元)项下财产损失的赔偿要求,并永久放弃任何形式的索赔;
三、(2012)沪高民五(商)再提字第×号案,B 贸易公司于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退还 甲方人民币××万元,甲方在收到该退款后三日内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撤回申诉;
四、本协议经甲方、乙方签章即生效,各方对上述 3 个索赔案无其他争执;
五、本协议一式伍份,各方当事人各执一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留存一份。 (以下为签署页,无正文)
三、律师点评
(一)临危受命 本案是一组关联案件中的一个,这组关联案件共涉及 3 案,被保险人方是 E 国际集团 及其下属子公司 B 贸易公司和 F 贸易公司,保险合同内容均是财产一切险,财产损失原因 均是被保险人遭合同诈骗。这组关联案件简单概括之是 2 个 1000 万元和 1 个 1.92 亿元,即 被保险人方共计向 A 保险公司索赔遭诈骗损失 2 个 1000 万元和 1 个 1.92 亿元。 本案一审、二审均不是我们代理,我们是在再审阶段受 A 保险公司委托代表 A 申请再 审和出庭代理。当时,本案即被保险人索赔的第一个 1000 万元案的一、二审 A 保险公司均 已败诉,900 万元赔款也已实际按判决支付,2012 年 8 月,被保险人向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 了第二个 1000 万元索赔案,并且,关于第三个 1.92 亿元的损失,被保险人方尚未起诉,但 已经正式向 A 保险公司发出索赔函。因此,本案如果再审失败,则 A 保险公司面临着第二 个 1000 万元和第三个 1.92 亿元的赔偿。 A 保险公司之所以坚持上诉和申请再审,除了第二个 1000 万元和第三个 1.92 亿元的巨 额赔款,更重要的是,在保险行业,财产险承保的风险是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换言之,承 保的是主观意志之外的风险,而属于主观意志控制范畴的被诈骗在保险行业从来不被认为是 可承保的风险。因此,本案不仅在 A 保险公司内部、在整个保险业都引起了重大震动和关 注,一旦再审失败,原一审、二审判决势必将修改财产一切险的保险责任和承保风险。
(二)重新梳理再审思路,准确界定财产一切险的保险责任范围 本案我们面临的最大难题是,财产一切险的名称是一切险,但是否承保一切风险?F 国 际集团及其子公司遭合同诈骗的损失是否属财产一切险保险责任范围?且本案细节极为复 杂,原一审、二审中双方争议点非常庞杂,包括损失的构成、是否不足额投保、其他 7 处仓 库的储存情况、被保险人是否有保险利益、免责条款是否告知、被保险人对遭合同诈骗是否 存在过错……再审中,如何确定代理思路? 我们经与 A 保险公司法务领导反复探讨研究,确定了如下再审代理思路,最首要的是 删繁就简,决定紧抓一个焦点,即界定财产一切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我们从合同约定入手, 让保险合同回归其“合同”的本质属性,即合同约定对当事各方的约束力,“责任范围”条 款载明财产一切险的责任范围是,“在本保险期限内,若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保险财产 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坏或灭失,本公司按照本保险单的规定负责赔偿”。 再看合同扩展的偷窃条款,“本保单扩展承保非暴力侵入营业场所引起的偷窃损失,但不负 责由被保险人、其他利益方或其雇员、代理人或保险财产托管人的不忠实或不诚实造成的损 失”。偷窃的含义简单明了,偷窃与诈骗根据社会的一般认知,显属两个不同的概念。如此, 由合同约定可见,财产一切险虽名为一切险,但它是有责任范围的,遭合同诈骗的损失无法 归入到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也无法归入到拓展承保的“盗窃”条款。 准确界定财产一切险的保险责任之后,第二步,进一步从逻辑和概念上阐述区别保险责 任与除外责任的异同。这两者的法律后果都是相同的,都是 A 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实质有根本的差异:前者认为遭合同诈骗损失根本不是保险责任范围,重在析清概念,后 者则需举证和强调被保险人的过错,意思是退一步哪怕是保险责任范围,但因为是被保险人 关联方的过错,因此是合同约定的除外责任,后者内含的意思是可能是保险责任。非保险责 任与属除外责任,这两者的逻辑是根本相反的,从法律逻辑上,除外责任与保险责任是交集 的关系,即,除外责任中有部分情形是属于保险责任的,仅是由于合同的约定,将这部分本 身属于保险责任范畴的责任从保险责任重予以剔除,当然,除外责任中还有其他情形本身在 保险责任之外。 本案中,我们的诉讼策略是紧抓第一点保险责任,界定本案情形非保险责任,坚决地与 除外责任厘清概念,划清界限。因为一旦讨论除外责任,情形会非常复杂,保险人能否免除 责任,不仅举证责任加重,且法院在最终评判时要综合考虑多种因素。 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再审开庭,庭审中我们紧抓以上两个概念进行阐述,同时庭后我们积 极与 F 国际集团方沟通,在合议庭和 F 集团逐步接受我们的观点之后,第三步,也是最重 要的,我们坚持为避免讼累,本案的处理应当与另两案“一揽子”解决。经合议庭主持调解, 本案前后历时 2 年,各方终于握手言和,四方就系争的系列索赔案,友好地达成了“一揽子” 终局协议:B 贸易公司向 A 保险公司退回部分款项,E 国际集团、F 贸易公司撤回另案 1000 万元及 1.92 亿元索赔案,并永久放弃任何形式的索赔。 本案最终我们的再审代理思路得到了较好的实现,也取得了很好的社会效果,通过再审, 我们不仅为 A 保险公司阻止了逾 2 亿元的非保险责任赔款,更是阻止了原不当判决可能带 来的不良示范效应,还原了财产一切险保险合同的本来保障原意。 保险是一个古老和专业的行业,只有尊重合同的约定、尊重保险的内在法理和逻辑,不 惜赔,不滥赔,才能促进保险业的持续健康发展,从而真正保障每一个个体的合法权益。
(责任编辑:冯加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