售后回租是承租人将其自有或外购的资产出售,然后向买方(出租人)租回使用。它使资产所有人(承租人)在保留资产使用权的前提下获得所需的资金,是常用的筹资方式之一。 在售后回租交易中,出售方继续使用其已出售的资产,而买方则只是取得资产的所有权,并 不实际掌握资产的实物,甚至有些情况下,为了便于承租人使用租赁物,租赁物登记在承租 人名下,导致租赁物所有权不明。当实际所有权人与占有人、登记人发生不一致时,应如何 确定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属?特殊动产的登记能否作为确定租赁物所有权归属的标准?
一、案情简介
2008 年 3 月 28 日,混凝土公司和供应商某机械公司(以下简称供应商)签订了《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混凝土公司通过租赁公司提供的融资向供应商购买 10 台混凝土搅拌运输 车。2008 年 4 月 21 日,混凝土公司作为承租人/转让方与作为出租人/受让方的租赁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回租合同》和《回租合同之转让协议》,两个合同约定:混凝土公司将购买 的 10 台混凝土搅拌运输车(以下简称租赁物)转让给租赁公司,再从租赁公司处租回,租 赁物的所有权归租赁公司享有,为了便于混凝土公司对于租赁物的使用,租赁物登记在混凝 土公司名下。
起租开始后,混凝土公司多次逾期支付到期应付租金。截至 2010 年 5 月 26 日,已逾期 支付四期租金,根据《融资租赁回租合同》已构成严重违约,租赁公司遂委托承办律师向中 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解除《融资租赁回租合同》;收回租赁物 10 台混 凝土搅拌运输车;由被申请人支付已到期租金和逾期利息。【法律关系图示】
二、争议解决策略
《合同法》第 248 条对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义务进行了规定:承租人应当 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 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据此,本案可采取两种策略,第一,要求承租人支 付全部已到期和未到期租金;第二,要求承租人支付已到期租金,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两种策略各有优劣,第一种策略如果得以实现,意味着融资租赁公司能够一次性收回所有租 金,节约合同履行成本,提前实现合同目的。但由于承租人资金短缺,此种策略实现难度较 大,面临争议解决不彻底的风险。第二种策略则相对稳妥,能够收回租赁物,得到租赁物残 值或进行二次租赁。但处臵租赁物时间成本高,再次出售价格不确定,且本案租赁物登记在 承租人名下,所有权确认存在风险。鉴于本案中承租人没有提供任何担保,且现金流断裂, 第一种策略实现可能性很小。承办律师对本案进行了专业的法律分析,认为所有权确认虽有 难度,但可以实现,且考虑到本案租赁物贬值较少,处臵租赁物相对容易,最终确认选择了 第二种策略,即要求承租人支付已到期租金,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仲裁庭支持了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裁决终止《融资租赁回租合同》,并确认《融资 租赁回租合同》合同项下全部租赁物,即 10 台混凝土搅拌运输车的所有权人为申请人,被 申请人向申请人返还租赁物并办理更名过户手续;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逾期租金及逾期利 息;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律师费,并承担本案仲裁费。
三、工作成果及相关法律文书
(一)代理意见 仲裁程序中,承办律师提供了如下代理意见(有删节):
一、尽管本案的租赁物(10 台搅拌车)登记在被申请人名下,但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 规定和双方合同的约定,租赁物的所有权人仍然为申请人。
1.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系争的 10 台搅拌车已完成交付,申请 人系该 10 台搅拌车的合法所有权人。
根据《物权法》第 23 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 定的除外”之规定,机动车辆作为动产,其所有权的转移自交付时生效。从本案来看,在申 请人与被申请人签署的《融资租赁回租合同》、《回租合同之转让协议》及申请人、被申请人 和供应商之间签署的《三方协议》的合同框架下,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约定:该 10 台搅 拌车在转让给申请人(受让人)后,由被申请人(出让人)继续占有租赁使用。根据《物权 法》第 27 条“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 效时发生效力”之规定,作为受让人的申请人与作为出让人的被申请人之间通过占有改定的 方式,完成了该 10 台搅拌车的交付,申请人合法取得车辆的所有权。
2.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机动车作为准不动产,其在登记效力上采用登记对抗主义的 原则,而不是采用登记生效主义原则,本案租赁物登记在被申请人名下不影响申请人的所有权人地位。
法律依据:《物权法》第 9 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 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物权法》第 24 条规定: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 人。”通过对《物权法》关于不动产和机动车等准不动产登记效力相关法律规定的比较,显 而易见,物权法对于不动产采用的是严格的登记生效主义原则;而对于机动车等准不动产采 用的则是登记对抗主义的原则,而不是采用登记生效主义。也就是说,机动车登记并非是其 所有权形成的法定标志,而仅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立法机关对此也进行了详细的解 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物权法出台后第一时间编写的《中华人 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中关于《物权法》第 24 条做了如下解释:“民法学一般认为,船舶、 飞行器和汽车因价值超过动产,在法律上被视为准不动产,其物权变动应当以登记为公示方 法。但在登记效力上不采用登记生效主义,这是考虑到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本身具有动 产的属性,其物权变动并不是在登记时发生效力,依照物权法规定,其所有权转移一般在交 付时发生效力,其抵押权在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但是,法律对于船舶、航空器和汽车等动 产规定有登记制度,其物权的变动如果未在登记部门进行登记,就不产生社会公信力,不能 对抗善意第三人。”
3.现行的机动车登记仅是一种行政管理措施,并不是机动车所有权归属的法定依据。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8 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 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 临时通行牌证。”据此规定,机动车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是机动车上路行驶的必要 条件,而非机动车的所有权登记。公安部给最高人民法院执法工作办公室的《关于确定机动 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98 号)中表示:“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 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 动车所有权登记……因此,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此 后,公安部给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的《关于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公交 管„2000‟110 号)中再次表示:“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 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因此,将 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的时间作为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的时间没有法律依据。”就本 案而言,山西省临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将租赁物即 10 台搅拌车登记在被申请人名下是具体 行政管理行为,登记的结果也仅仅是准予该 10 台搅拌车上道路行驶,而不是对该 10 台搅拌 车的所有权归属所进行的登记。
4.将租赁车辆登记在承租人名下符合各方的利益,不违反现行法律的规定,亦是融资租 赁行业的惯例,司法实践对此也予以了确认。
第一,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如果在车辆管理部门直接将租赁车辆登记在出租人名下, 承租人无法获得车辆在税收、养路费等方面的优惠政策,甚至直接影响到承租人的相应资质, 再加上车辆年检以及融资租赁合同期满后车辆所有权转移需要重新办理过户登记将显著增 加融资租赁成本等方面的原因,整个融资租赁行业在实际操作中基本上都是通过合同约定的 方式约定租赁车辆在租赁期间的所有权归出租人所有,而租赁车辆则直接登记在承租人名下。
第二,虽然这种交易架构,存在难以规避善意第三人的法律风险(甚至作为权宜之计,在实 践中,有些出租人与承租人约定将车辆登记在承租人名下后,再将租赁车辆抵押给出租人, 以规避善意第三人),但是该种交易架构完全符合现行法律的规定,况且,作为融资租赁行 业成熟的操作模式,也被目前的司法实践判例所认可。
第三,如果仅凭车辆登记在被申请人名下,就草率地认定被申请人为租赁车辆的所有权 人,势必要推翻融资租赁合同成立的基础,也有悖于现行法律规定,同时也将对整个融资租 赁行业的发展带来不可估量的不利影响。
二、确认申请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既体现了双方合同的约定,又符合法律规定, 同时也是申请人实现债权的必要保障。
首先,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在整个融资租赁期间,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即申请人 享有。《融资租赁回租合同》第 11 条第 1 款约定:“在整个租赁期内,租赁物件的所有权由 出租人享有。”
其次,融资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的所有权不是必然转移给承租人即被申请人。根据 《融资租赁回租合同》第 6 条第 3 款“合同双方同意承租人在(1)租赁期间没有违约且完 全履行合同项下付款义务,和(2)对租赁物件行使了期满购买权且付清了期末购买价格后, 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将在不附带出租人任何保证的前提下转移给承租人”之约定,承租人取得 租赁物的所有权必须同时具备两个前提条件:第一,在租赁期间内,承租人没有拖欠到期租 金等违约行为;第二,行使了期满购买权且付清了期末购买价格。虽然,合同约定的期末购 买价只有人民币 10,000 元,从数额上看似乎并不高,代理人认为,无论该期末购买价是高 是低,但它毕竟是承租人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的一个对价,且在承租人没有违约的前提下,承 租人才可以通过行使购买选择权并支付该对价购买租赁物以取得所有权,否则,所有权仍归 出租人即申请人享有。
最后,在被申请人(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之前,申请人(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物权 (所有权),是对其享有债权(收取租金)的保证。鉴于融资租赁行业中出租人所承担的高 风险,在融资租赁登记制度远未完善和社会诚信缺失的现有环境下,如果在承租人拖欠租金 情况下,仅支持出租人追索租金的债权请求,而不支持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物权(所有权), 出租人的债权也将极有可能无法保障,长此以往,整个融资租赁行业都将难以生存下去。
(二)仲裁庭意见(节选)
关于租赁物所有权。仲裁庭认为:鉴于申请人请求收回租赁物,仲裁庭对租赁物的所有 权必须作出认定。《融资租赁回租合同》第 11 条第 1 款双方约定:“在整个租赁期内,租赁 物件的所有权由出租人享有。”由此可见,租赁经营物的所有权在整个租赁期间内由出租人 享有,但融资租赁期间届满后该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归属并未在此条款中明确。仲裁庭同时注 意到《融资租赁回租合同》第 6 条第 3 款的约定,“合同双方同意承租人在(1)租赁期间没 有违约且完全履行合同项下付款义务;和(2)对租赁物件行使了期满购买权且付清了期末 购买价格后,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将不附带出租人任何保证的前提下转移给承租人”。该约定 表明,承租人必须同时具备以上两个条件才能取得租赁物件的所有权,而本案的事实恰恰相 反,承租人既没有完全履行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又没有付清租赁物件期末购买价格,租赁 物件的所有权当然不能转移给承租人即本案被申请人。且《融资租赁回租合同》第 6 条第 4 款约定:“如承租人没有根据上述第 6 条第 3 款取得租赁物件所有权,则租赁物件的所有权 仍然归出租人所有,承租人要根据本合同第 16 条的规定将租赁物件归还出租人。”又根据《物 权法》第 23 条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 外”,本案所涉租赁物件应为动产,其所有权的转移自交付时生效。在本案中,在申请人和 被申请人签署的《融资租赁回租合同》、《回租合同之转让协议》及申请人、被申请人和供应 商之间签署的《三方协议》的合同框架下,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约定,涉案租赁物件在转 让给申请人(受让人)后,由被申请人(出让人)继续占有租赁使用。《物权法》第 27 条则 规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 效力”,作为受让人的申请人与作为出让人的被申请人之间通过约定由被申请人占有租赁物 件的方式,完成了该批租赁物件的交付,申请人取得该批租赁物件的所有权。申请人在代理 意见中表示,尽管该批租赁物件登记在被申请人名下,根据我国目前的法律制度,并不影响 本案申请人根据合同约定取得的对该批租赁物件的所有权。仲裁庭支持申请人的上述意见。 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仲裁庭认为,合同终止后涉案租赁物的所有权仍属申请人享有。
四、律师点评
(一)法律文书应逻辑严谨,层次清晰
由于融资租赁业务中涉及多重法律关系,尤其是售后回租业务中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特别复杂,如果仲裁申请书及代理意见逻辑不严谨,表述不清楚,很容易导致法官或仲裁员 对案件事实的理解偏差,作出不利判决或裁决。因此,在诉讼或仲裁过程中,法律文书应该 逻辑严谨,层次清晰,最好能够配有当事人的法律关系示意图,使复杂的法律关系清晰简明。 (二)发挥律师优势,做好法律检索和法律分析
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不仅仅涉及《合同法》、《物权法》的内容,还涉及行政法规、地方 性法规、规章甚至国家政策。在法律分析过程中,不能仅仅依据合同约定,更要找到相应的 法律依据;不能满足于找到一般的法律规定,更要找到具体的法律依据。本案中,关于设备 所有权问题争议很大,有的仲裁员认为,登记作为物权公示重要方法,交通工具登记在被申 请人名下,且被申请人占有租赁物,则有理由相信被申请人是租赁物的所有权人,不支持申 请人要求返还租赁物的请求。为了反驳仲裁员的此种观点,承办律师做了大量的法律检索和 分析,不仅找到《物权法》上的法律依据,而且找到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公安部关于确 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等相关依据,使仲裁庭采纳了“机动车登记仅仅具有行政管 理性质,不过是车辆上路行驶的必要条件,而不属于物权登记”的代理意见,支持申请人要 求被申请人返还设备、配合办理更名过户手续的请求。
(三)与仲裁庭及时沟通,争取尽早解决争议
仲裁程序与诉讼程序有很大不同,双方当事人在仲裁中有更多的空间充分发表意见。在 仲裁程序中,双方当事人有权指定仲裁员,申请人行使这一权利,指定了一名从事融资租赁 法律问题研究的资深专家作为仲裁员。此外,在收到仲裁庭的材料后,承办律师都能第一时 间给予回复,并同仲裁庭作积极沟通,充分阐释己方观点,这不仅有利于仲裁员查明案件事 实,更有利于仲裁庭尽快作出对己方有利的裁决。
(责任编辑:倪志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