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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防御壁垒的建立 ——以世百公司诉杭州银行上海分行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为例

2020-11-30 作者:王军 刘飞琴


一、背景介绍:

2010年起,各家商业银行联合支付机构纷纷发行名义为“电子钱包”、“储值式”预付式借记卡等金融产品,风靡一时。2012年年初,随着银监会的叫停,银行停止发行此类预付式借记卡,但因此前发行规模巨大,大量的此类银行卡成为睡眠卡,卡内沉淀资金不菲。而在此时,原售卡公司盯上了银行卡内可观的余额,纷纷要求发卡银行按照卡内余额每月扣收10%的“逾期账户管理费”,以据为己有。有的银行默契配合,也有银行认为扣收“逾期账户管理费”侵犯了持卡人的权利,予以拒绝。

    2016年初,上海世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百公司”)以杭州银行上海分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拒绝支付2,300余万元“逾期账户管理费”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所王军律师团队作为杭州银行的法律顾问接手本案。因本案判决结果涉及广大持卡人的合法权益,成败意义重大,遂本律师作为杭州银行的代理人,积极应诉。本律师在代理过程中发现,次债务人在此类诉讼中,可以建立层层防御壁垒,以达到良好的诉讼效果。

 

二、案件简介

 2011年11月,杭州银行与通联支付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联公司”)签订《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发行实质上具有预付卡性质的银行借记卡“乐通卡”,并约定“逾期账户管理费归通联公司享有,由通联公司委托杭州银行扣收”。

    2011年12月,通联公司与上海通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卡公司”)签订《储值卡代理销售合作协议》,约定通联公司委托通卡公司代理销售乐通卡,通联公司所得的逾期账户管理费收益归通卡公司享有,自第13个月开始扣收。

    2012年1月,中国人民银行颁布《关于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发行磁条预付卡和电子现金的通知》(银发[2012]14号),要求“商业银行不得发行或与其他机构合作发行磁条预付卡和非实名单电子现金”;“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2012.1.18),已发行磁条预付卡和非实名单电子现金的商业银行不得新增发卡,同时,要制定业务清理整顿和退出计划,并于2012年3月31日前报中国人民银行。”

    2012年2月1日,通联公司邮件通知各售卡机构,停止乐通卡的销售。

    2012年4月5日,通联公司邮件通知各售卡机构,乐通卡有效期变更为36个月。

2013年12月13日,通联公司、通卡公司、通联商务公司与世百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世百公司概括承受通卡公司在乐通卡项目的所有权利义务;同时,描述了杭州银行于2012年3月就乐通卡有效期由12个月变更为36个月的事实,并约定“乐通卡有效期以杭州银行公告的卡章程规定的期限为准”。

2014年10月,杭州银行在其官网上公布《关于对杭州银行乐通卡收取账户管理费的告知》,载明“我行将于2014年12月起,对已到期的乐通卡收取逾期账户管理费,具体如下:杭州银行乐通卡有效期为36个月,自发卡之日起37个月起,每月10日扣除卡内实际余额的10%作为逾期账户管理费,直至账户余额用完为止,账户余额不足10元时,一次性扣除。”

    2014年12月,乐通卡36个月有效期陆续到期,持卡人无法使用的投诉随之出现。杭州银行、通联公司经与中国人民银行沟通,于2015年初做出了将乐通卡有效期自原到期日再顺延3年,暂不收取账户管理费的决定。从杭州银行及通联公司后续行动看,双方已实际履行。

    2016年2月,杭州银行收到世百公司的代位权纠纷诉状,要求杭州银行支付乐通卡账户管理费2100万余元,通联公司被列为第三人。


 三、案情分析

(一)法律关系简要分析

本案中,世百公司与杭州银行并未直接建立合同关系,世百公司通过代位权起诉杭州银行,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世百公司的代位诉讼是否符合代位权构成要件,即通联公司对杭州银行是否享有到期债权,同时,世百公司是否对通联公司享有到期债权。

(二)法律法规收集

1、代位权诉讼

(1)代位权纠纷之诉是指: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合同法》第七十三条)。

(2)代位权构成要件: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其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其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其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3)“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债权人又不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向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4)举证责任: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5)抗辩权: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2、银行业行业规范条款

(1)《关于规范商业预付卡管理的意见》(国办发[2011]25号):“为防止发卡人无偿占有卡内残值……记名商业预付卡不设有效期,不记名预付卡有效期不得少于3年。对于超过有效期尚有资金余额的,发卡人应提供激活、换卡等配套服务”。(该《意见》并不针对金融机构所发预付卡,如杭州银行所发预付卡打擦边球套入该意见,则在有效期的问题上有利于杭州银行。)

(2)《支付机构预付卡业务管理办法》:“……不记名预付卡有效期不得低于3年。预付卡不得具有透支功能。……超过有效期尚有资金余额的预付卡,发卡机构应当提供延期、激活、换卡等服务,保障持卡人继续使用。”

(3)《支付机构预付卡业务客户权益保护指引》:“支付机构应制定完善、便捷的操作规范,按相关规定为客户提供充值、挂失、换卡、过期激活、密码修改(重置)等服务……支付机构应根据客户发起的支付指令与特约商户进行备付金结算,不得擅自转移或挪用客户备付金,不得代任何单位或个人查询、冻结、扣划客户备付金,不得停止持卡人的正常支付,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得到持卡人授权的除外。”

(4)《关于规范商业预付卡管理的意见》:“人民银行、商务部要继续健全商业预付卡收费、投诉、保密、赎回、清退等业务管理制度,全面维护持卡人合法权益。为防止发卡人无偿占有卡内残值,方便持卡人使用,记名商业预付卡不设有效期,不记名商业预付卡有效期不得少于3年。对于超过有效期尚有资金余额的,发卡人应提供激活、换卡等配套服务。工商部门要进一步加强监督检查,加大消费维权工作力度,严厉打击侵犯消费者权益的不法行为,及时开展相关消费提示,营造良好的消费环境。”


 四、律师分析

为被告代理代位权诉讼,特别是在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之间大多是两两建立法律关系,如“乐通卡”持卡人和杭州银行,杭州银行和通联公司,通联公司和通卡公司,通卡公司和世百公司。本律师认为,在这些重重叠叠的法律关系中,可以为次债务人建立多层防御壁垒,并将其引导成为法院审理的争议焦点,以达到良好的诉讼效果。

第一层壁垒: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的效力。相应争议焦点:通联公司是否有权将销售业务转包给通卡公司?

杭州银行与通联公司签署的《合作协议》约定:“未经另一方事先书面同意,本协议项下的全部或部分权利和义务不能转让”。而从通联公司和通卡公司签订的《代理销售协议》内容来看,该协议名为代理销售,实为权利义务的转让,主要体现在销售、收款等义务,以及通联公司将其可享受的利益全部让渡给了通卡公司。本律师认为,根据协议约定在未得到杭州银行书面同意的情况下,通联公司的前述转让行为无效。

第二层壁垒(主壁垒):基础债权的合法性。相应争议焦点:世百公司主张的账户管理费收费标准是否对持卡人生效?

本案系争的逾期账户管理费的支付义务承担主体实际是持卡人,而非杭州银行。本律师发现,在销售阶段,无论是杭州银行,还是通联公司,亦或者通卡公司,都没有向持卡人明示收费依据,更不会取得持卡人的同意。收取如此大金额的逾期账户管理费,既没有法定依据,更涉嫌侵害广大消费者合法权益。本案的本质是世百公司要求消费者按照每月卡内余额10%的标准支付逾期账户管理费,违背了公序良俗原则。同时,按照监管机构的文件精神,亦严禁银行侵占消费者的卡内资金。

第三层壁垒:是否满足账户管理费收取的前提。相应争议焦点:杭州银行是否有权决定延长乐通卡有效期?世百公司对通联公司是否享有到期债权?

乐通卡实质为杭州银行借记卡,有效期设置权应归属杭州银行,杭州银行对章程有制定和解释权。在世百公司四方补充协议中,约定有效期根据杭州银行公告的乐通卡章程确定,并描述了杭州银行于2012年延长有效期之事宜。故杭州银行有权决定卡片有效期,其已再次延长有效期36个月,目前逾期账户管理费扣收条件未成就。

第四层壁垒:杭州银行与通联公司对于账户管理费支付的约定。相应争议焦点:通联公司对杭州银行是否享有到期债权并怠于行使?

通联公司实际与杭州银行对于乐通卡有效期的顺延已经达成合意,乐通卡现处于有效使用期间,亦不满足《合作协议》中关于收取逾期账户管理费前提的约定。


五、法院认定及处理结果

在本案一审、二审庭审过程中,本律师坚守层层壁垒,一步一步地向法院阐明观点,并佐以充分证据。最终,一、二审法院均采纳本律师的观点,认为:1、世百公司主张的乐通卡逾期后按每月卡内余额10%收取账户管理费这一标准,无论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明确约定,现均无充分证据表明在售卡时对持卡人进行了告知,更未取得持卡人的授权同意,无法认定对持卡人发生效力,不应从持卡人账户上扣收。况且,现世百公司的诉请金额明显将影响到持卡人对乐通卡的继续使用,有悖于相关监管文件中对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要求,故世百公司的诉请主张不符合“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这一要件。2、即便认为世百公司主张的账户管理费收费标准对持卡人生效,杭州银行也有权延长而且已经延长了乐通卡的有效期,自然也就不存在针对账户管理费的债权,故世百公司的诉请主张不符合“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这一要件。3、再次,即便认为当前能够收取账户管理费,世百公司对通联公司的相应债权也因“四方协议”中的约定而未到期,无法认定债权受到损害。据此,一、二审法院对世百公司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六、办案总结

本案诉讼标的金额达2500万元,对应的卡片持卡人达数十万人,且市面上已发行的此类消费卡涉及的金额及持卡人更不计其数。此案一旦败诉,“逾期账户管理费”可能成为其他售卡机构的掘金工具。故本律师办理此案的压力也相应增大。

同时,代位权诉讼案件作为并不常见的诉讼类型,值得深入研究。本律师认为,作为次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可以通过设置层层防御壁垒的方式,以掌握主动权,维护自身利益。比如,只有在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债权)全部合法且到期的前提下,债权人方能主张代位权;只要在这个环节中有一处连接点断裂,债权人就无法进行追偿。本案中,本律师就使用了这种方式,在每个环节点都设置了壁垒,让对方无法钻空子,最终保障了客户和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使案件得到圆满解决。

 

 

 

 

 

王军律师团队

                             2017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