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邸艳茹诉上海佳晔苌清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代理纪实 ——打破交易习惯,适用“公序良俗”,挽回本息损失

2021-01-14 作者:孙伟

编者按:本案判决生效前,在金融投资领域,长期以来认为“通道业务”为委托理财业务中的常见现象,甚至被界定为交易习惯,因为没有哪部法律会认定“通道业务”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被认定无效。投资人要想推翻合同,拿回自己的投资本金及利息损失,只能主张委托理财合同无效。我们接受投资人委托后,研究了审理法院近年来有关委托理财合同纠纷的所有判例,只有极其少数案件适用《合同法》中因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认定合同无效。因此,本案若按照合同无效起诉,存在很大的败诉风险。最终适用刚刚施行的《民法总则》中的“公序良俗”而得以到达主张合同无效的目的。

 

  • 案件缘起

2015年5月28日,上海佳晔苌清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简称“佳晔公司”)与邸艳茹(简称“原告”)签订《长青鸿福一号证券投资基金资产委托投资管理协议》(以下简称“《委托协议》”),约定原告委托佳晔公司投资资金人民币200万元;委托投资最长期限为12个月(6+6个月);投资方向:二级市场股票投资(以委托资金作为劣后资金投资伞型信托);收益支付方式:委托期限到期后收益随本金一并支付;基金封账日为2015年5月31日。

在《委托协议》签署后,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向佳晔公司的指定方上海置晔苌清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简称“投资中心”)汇入款项人民币200万元。此后,佳晔公司从未向原告提供有关受托投资资金的投资情况,包括投资收益、管理费用等信息。尽管原告多次要求佳晔公司返还全部款项,但佳晔公司至今仍未支付任何款项。

实际上,佳晔公司与原告签署的《委托协议》是基于佳晔公司通过以原告的委托投资资金作为劣后资金投资伞型信托来实现投资二级市场股票。然而,早在2015年4月16日,即《委托协议》签署前,中国证监会就已明令向各证券公司提出明确要求,不得以任何形式参与场外股票配资、伞形信托等活动,不得为场外股票配资、伞形信托提供数据端口等服务或便利。2015年7月12日,中国证监会公布的《关于清理整顿违法从事证券业务活动的意见》【(2015)19号】第二条规定,“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应当按照《证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严格落实证券账户实名制,进一步加强证券账户管理,强化对特殊机构账户开立和使用情况的检查,严禁账户持有人通过证券账户下设子账户、分账户、虚拟账户等方式违规进行证券交易。” 因此,佳晔公司与原告所签署《委托协议》约定有关投资伞型信托的内容已经违反了《证券法》、《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加强关于经纪业务管理的规定》等法律法规。另外,佳晔公司为投资中心的执行事务合伙人,佳晔公司的股东之一及法定代表人王志国也是投资中心的合伙人之一,并且原告根据佳晔公司的指示将款项支付至投资中心处,投资中心应对佳晔公司返还原告款项并赔偿原告损失与佳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佳晔公司理应返还原告交付的全部款项200万元并赔偿原告损失,原告随即向法院提起诉讼。


  • 工作成果展示

代 理 词

 

尊敬的法官:

贵院受理的邸艳茹诉上海佳晔苌清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一案【案号:(2017)沪0105民初第10826号】,本所接受原告邸艳茹的委托,指派我作为本案的一审代理人,现针对本案的事实和争议焦点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 本案涉及的《委托协议》的合同相对方正是被告,并非案外人张铁英

1. 原告的合同相对方唯一且只能是被告

本案涉及原、被告双方签署的《长青鸿福一号证券投资基金资产委托投资管理协议》(以下简称“《委托协议》”),从合同的签署主体来讲,为原告与被告,并没有原告与张铁英就委托投资管理事项签署过任何书面文件,可见合同的签署主体就是原告与被告;从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来看,原告根据《委托协议》的约定将投资款项全额汇入被告指定方上海置晔苌清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投资中心”)银行账户,并没有将投资款项汇入张铁英的银行账户,可见原告履行合同的对象就是被告。在上述事实的情况下,被告再辩称张铁英是合同相对方,显然没有任何充足的理由。

2. 被告辩称本案涉及的“委托投资”为所谓的“通道业务”是在偷换概念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始终坚持主张本案涉及的“委托投资”实质为“通道业务”,即被告将自己的名义借用给张铁英,包括原告在内的若干投资人的投资款项全部交由张铁英操作用于投资二级股票市场,被告没有参与任何运作。

实际上,被告所称“通道业务”与实践中真正的“通道业务”不相符合。简单地说,通道业务是银行作为委托人,银行以表内资金或理财委贷等表外资金以第三方机构作为受托人,设立资管计划或信托收益权为客户提供融资,受托人通常为证券公司所属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保险公司等机构。如果投资于证券市场,则“通道业务”通常有以下特征:(1)存在投资人、投资顾问、通道方等三方主体;(2)投资顾问与通道方签署相关协议,明确投资款项由投资顾问指令通道方操作;(3)投资人与通道方签署主合同,明确投资顾问的被授权投资的具体内容,同时将投资顾问与通道方签署相关协议作为主合同的附件。

然而,在本案中,除了原、被告双方当初签署的《委托协议》以外,并没有附上被告与案外人张铁英签署的任何协议。这说明在签署《委托协议》的当时,并不存在该项事实,即被告与张铁英约定将包括原告在内若干投资人的投资款项全部由张铁英操作并且原告对该情况知悉并予以确认。因此,被告辩称本案涉及的“委托投资”为所谓的“通道业务”与真正的“通道业务”不相符合,是在偷换概念。

3. 原告认购该基金产品是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并非对案外人张铁英的信任

在本案中,当初原告投资认购被告发起的基金产品,是考虑到被告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并且已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类别为证券投资基金,而原告并不认识张铁英,更不知道张铁英负责操盘该基金。现在看来张铁英仅仅是个人,如果论信用级别、专业性的话,当然是被告的信用等级远远大于张铁英个人,原告更愿意相信被告比张铁英个人更专业于投资,即使张铁英负责操盘该基金,也是在被告的授权下进行,被告应对此承担全部责任。所以,最终原告选择与被告签署《委托协议》是基于对被告的信任。

 

二、 原、被告双方签署的《委托协议》应属无效合同

1. 《委托协议》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在本案中,被告与原告签署的《委托协议》是基于被告通过以原告的委托投资资金作为劣后资金投资伞型信托来实现投资二级市场股票。然而,根据《证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投资者委托证券公司进行证券交易,应当申请开立证券账户。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以投资者本人的名义为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该条款已明确,投资者投资证券市场必须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并且《证券法》授权相关条例、规范性文件对此作出具体规定。再根据《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证券公司受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委托,为客户开立证券账户,应当按照证券账户管理规则,对客户申报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同一客户开立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的姓名或者名称应当一致。……证券公司不得将客户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提供给他人使用。”由此可见,《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正是对《证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具体展开解释。显然,《委托协议》的内容已经违反了《证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的强制性规定。

况且,在2015年4月16日,即《委托协议》签署前,中国证监会就已明令向各证券公司提出明确要求,不得以任何形式参与场外股票配资、伞形信托等活动,不得为场外股票配资、伞形信托提供数据端口等服务或便利。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委托协议》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2. 关于双方签署的《委托协议》因违背公序良俗而应当认定无效

(1) 《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是直接判定民事行为效力的裁判性规范

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该条规定是关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对于该条第一款规定涉及民事行为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内容不再累述。对于该条第二款规定民事行为因违反“公序良俗”而无效的内容,需要特别补充说明的是,民法将裁判实务中依据公序良俗裁判的典型案例区别为若干公序良俗违反的行为类型。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如果发现待决案件事实与其中某一个类型相符,即可判定行为无效。这些类型包括但不限于:(1)危害国家政治、经济、财政、税收、金融、治安等秩序类型;(2)危害家庭关系行为类型;(3)违反性道德行为类型;(4)违反人权和人格尊重行为类型;(5)限制经济自由行为类型;(6)违反公正竞争行为类型;(7)违反消费者保护行为类型;(8)违反劳动者保护行为类型等。因此,对“公序良俗”的违背也构成民事行为无效的理由(详见李适时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释义》第482页)。

(2) 原告不清楚《委托协议》系案外人张铁英借用通道以被告的名义操盘该基金,被告的行为系扰乱证券市场交易秩序、违背公序良俗

当初原告并不认识张铁英,当时认为张铁英代表被告,根本不知道实际上由张铁英操盘该基金。原告当初看中被告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并且已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管理人,被告的信用等级远远大于张铁英个人,原告更愿意相信被告比张铁英个人更专业于投资。即使张铁英负责操盘该基金,也是在被告的授权下进行。被告显然协助案外人张铁英借用通道,规避证券交易监管,危害国家证券市场秩序。据此,一审判决认定,案外人张铁英借通道由被告出面与原告签订《委托协议》,目的在于规避国家对证券市场和私募基金运作的监管,悖于稳健有序的证券市场监管秩序,属违背公序良俗行为,也是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因此,《委托协议》因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

(3) 被告不具备金融类委托理财资质而签署金融类委托理财合同,系扰乱证券市场交易秩序、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

本案案由为“委托理财合同纠纷”,而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是指法院受理的受托人和委托人为实现一定利益,委托人将其资金、证券等金融类资产根据合同约定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在资本市场上从事股票、债券等金融产品的交易、管理活动所引发纠纷而诉之法院的民商事案件。在本案中,被告并非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具备客户资产管理资质的证券公司,不具有签署委托理财合同的主体资格。

在中国证监会于2015年4月22日通报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开展情况会议上,明令向各证券公司提出要求,不得以任何形式参与场外股票配资、伞形信托等活动,不得为场外股票配资、伞形信托提供数据端口等服务或便利。由此说明,该规范性文件的禁止性规定是针对具有资产管理资质的证券公司,并不包括被告在内,因为被告不在具有资产管理资质的主体之列;另一方面,也说明了即使具有资产管理资质的证券公司在当时都已被明令禁止从事“伞形信托”活动,更不要说不具备资产管理资质的被告了。

显然,被告违反了相关规范性文件的禁止性规定,扰乱了证券市场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进而损害了社会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同样违背公序良俗。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因此,《委托协议》因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

3. 《委托协议》因被告对原告构成欺诈而无效

在《委托协议》签署前,中国证监会就已明令向各证券公司提出明确要求,不得以任何形式参与场外股票配资、伞形信托等活动,不得为场外股票配资、伞形信托提供数据端口等服务或便利。被告作为一家专业证券投资基金的管理人,理应对上述禁止性规定完全熟知,但却隐瞒事实仍与原告签署《委托协议》,使原告作出错误意思表示,构成对原告的欺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因此,《委托协议》因被告对原告构成欺诈而无效。

 

4. 在《委托协议》被认定无效后,被告应返还原告投资款项并赔偿损失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再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在本案中,若《委托协议》被认定无效后,则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的全部投资款项,并且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

 

三、 即使《委托协议》被认定有效,被告也应对其违反约定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1. 被告存在严重违反《委托协议》约定的行为

根据《委托协议》第一条第(3)、(4)项约定,原告的投资款项用于投资云南信托汇金25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杠杆率为1:2,信托资金成本8.6%/年。然而,被告擅自将投资方向由云南信托汇金25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变更为四川信托宏鑫149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却未事先征求原告同意。同时,被告擅自通过其实际控制的投资中心,与案外人张宏伟、深圳市华粤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署《股票配资借款协议》,约定配资比例为1:3,月利率为1.2%/月,增加了《委托协议》原先约定的投资风险和投资成本,却未事先征求原告同意。另外,被告在未取得包括原告在内的若干投资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向案外人张铁英汇款10万元作为管理费。上述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利益,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

2. 被告对所称投资款项已发生投资亏损的说法没有任何举证

被告辩称,包括原告在内的若干投资人的投资款项在进行二级股票市场投资时,遭遇2015年“股灾”而发生严重亏损,但却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甚至无法提供具体的股票交易记录,难以证实被告的说法。

3. 被告应当对其违约行为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在本案中,由于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致使原告遭受损失,理应向原告进行赔偿。

 

综上所述,被告作为一家专业证券投资基金的管理人,理应为原告的利益着想,不应损害原告利益。但是,被告却采取欺诈方式骗取原告的投资款项,违反约定实施资产管理,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当返还投资款项并承担赔偿责任。以上是原告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本代理意见与本案于2018年8月30日庭审时我方发表的代理意见构成完整的代理意见,恳请法官予以采纳。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

孙伟 律师

2017年10月24日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05民初10826号

原告:邸艳茹,女,1976年9月5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佳晔苌清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王志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芮苓,万商天勤(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邸艳茹诉被告上海佳晔苌清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晔苌清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志斌于2017年6月15日和10月2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芮苓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同意用22天进行调解,并同意延长本案简易程序审理期限至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邸艳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长青鸿福一号证券投资基金资产委托投资管理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2,000,000元;3.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利息损失(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2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含保全费)。

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长青鸿福一号证券投资基金资产委托投资管理协议》(以下简称《委托投资管理协议》),约定由原告委托被告投资2,000,000元资金;委托投资最长期限为12个月;投资方向为二级市场股票投资(以委托资金作为劣后资金投资伞型信托);收益支付方式为委托期限到期后收益随本金一并支付;基金封账日为2015年5月31日。协议签署后,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向被告的指定方汇入款项2,000,000元。此后,被告从未向原告提供有关受托投资资金的投资情况,包括投资收益、管理费用等。尽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全部款项,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任何款项。原告认为,早在2015年4月16日,中国证监会就已明令各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参与场外股票配资、伞形信托等活动,不得为场外股票配资、伞形信托提供数据端口等服务或便利。同年7月12日,中国证监会公布的《关于清理整顿违法从事证券业务活动的意见》第二条规定: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应当按照《证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严格落实证券账户实名制,进一步加强证券账户管理,强化对特殊机构账户开立和使用情况的检查,严禁账户持有人通过证券账户下设子账户、分账户、虚拟账户等方式违规进行证券交易。本案被告与原告签署的《委托投资管理协议》是基于被告通过以原告的委托投资资金作为劣后资金投资伞型信托来实现投资二级市场股票,其内容已经违反《证券法》、《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加强关于经纪业务管理的规定》等法律法规。被告理应返还原告交付的全部款项并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作为一家专业证券投资基金的管理人,理应为原告的利益着想,积极采取相关措施,防止原告的利益受损。但是,被告却采取欺诈方式骗取原告的投资款项。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庭审中,直至本案起诉前,原告才知道被告并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将资金投入伞型信托,而是直接进行了场外配资,将款项作为保证金支付给配资方账户,按1:3的比例配资投资相关的信托产品。被告作为基金管理人擅自增加了原有的配资倍数,大大增加了原告资金的投资风险。被告也没有按照协议约定维持资金约定的成本控制在每年8.6%,而是增加了配资方的资金成本,达到月息1.2%,被告的操作行为均没有事先经过原告的同意。其投资方向、配资比例,资金成本均大大超出了双方协议上的约定,导致原告所投入资金的投资风险大大增加,被告对此具有明显的过错。因此,即使系争协议被认定有效,鉴于被告违反协议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亦理应返还投资款并赔偿损失。

原告提供了《委托投资管理协议》、《招商银行户口理事交易明细表》、《律师函》及邮寄凭证和送达记录、被告及案外人上海置晔苌清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置晔苌清投资中心)的工商档案机读材料、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网站上显示的被告作为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公示信息网页截屏图片;被告网站上显示的公司概况网页截屏图片、2015年4月22日中国证监会网站上显示《中国证监会通报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开展情况》的网页截屏图片、被告投资总监邵丽娟2017年2月17日发给原告律师的邮件及附件、置晔苌清投资中心2015年6月与案外人张宏伟、案外人深圳市华粤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粤公司)签订的《股票配资借款协议》、置晔苌清投资中心2015年6月17日向华粤公司汇款9,900,000元的网银记录网页截屏图片、原告与案外人张某2的离婚证以证明其上述主张。

被告佳晔苌清公司辩称,被告并非合同相对方。早在系争协议签订之前,原告等33个投资人已与案外人张某1达成协议,委托张某1进行投资理财,并进行场外配资。张某1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系校友,借用被告作为通道,遂由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投资管理协议》。事实上,原告知道张某1非被告员工,也明知该协议仅用于在证监会进行备案。原告提供的证监会的规定不是禁止性规定,本案系争协议不属于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情形。因被告非合同相对方,故不同意向原告返还本金及利息,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提供了案外人张某1出具的《长青鸿福一号证券基金情况说明》、《免责协议》、《股票配资借款协议》、划款指令、支付申请及银行电子回单、微信群截屏、《鸿福一号证券投资基金资产委托投资管理协议之补充协议》、《鸿福一号证券投资基金资产委托投资管理协议之补充协议2》、《鸿福一号证券投资基金资产委托投资管理协议》、录音资料及文字整理(附光盘)、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人张某1的证言以证明其上述主张。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一)2015年5月28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长青鸿福一号证券投资基金资产委托投资管理协议》(以下简称《委托投资管理协议》)一份,就甲方将资产委托于乙方投资管理事宜作出约定:委托投资本金2,000,000元;委托投资期限6+6个月;起始日期以云南信托汇金25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成立之日起;投资方向为二级市场股票投资(以委托资金作为劣后资金投资伞形信托,杠杆率为1:2,信托资金成本为年化8.6%,如不够12个月,罚息单月利息);年化2%的管理费用,作为本基金日常费用支出;乙方不保证投资本金,不承诺投资收益,如有亏损由甲方全部承担;收益分配方式为在除去信托、管理费用等成本后,乙方采用分阶收益分配模式,即当基金净值在1.0-1.5(含)时,收取超过本金部分的20%作为委托管理费;当基金净值在1.5-2.0(含)时,收取超过本金部分的25%作为委托管理费;当基金净值在2.0以上,收取超过本金部分的30%作为委托管理费;收益支付方式为委托期限到期后收益随本金一并支付;收益清算顺序为基金封账时收取管理费,6个月内本基金不可赎回,6个月后可赎回,优先偿还信托成本,剩余资金视为基金净值,按上述分配比例进行分配,扣除管理方投资收益,全部分配给甲方;基金封账日为鸿福一号基金封账截止时间,即2015年5月31日(星期日)17:00;甲方应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委托资金本金全额汇入乙方指定账户,户名为上海置晔苌清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上海虹桥开发区支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甲方特别保证其用作本协议项下委托投资的有关款项属于甲方合法所有并拥有完全处分权的自有资金。

(二)2015年5月29日,原告按约向置晔苌清投资中心账户汇入款项2,000,000元。被告称其收到原告该笔款项后,根据案外人张某1的指示,将该笔款项与其他投资者的款项一并汇入华粤公司账户用于股票交易。

(三)被告成立于2010年4月30日,注册资本5,000万元,经营范围为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投资咨询、资产管理、商务咨询等。被告与其法定代表人王志国系置晔苌清投资中心的合伙人,置晔苌清投资中心成立于2014年12月17日,出资额3,000万元,经营范围为投资管理、投资咨询等,由被告(委派代表:王志国)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公示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公示信息》显示,被告的管理基金主要类别为证券投资基金。

(四)被告提供的署名为证人张某1的《长青鸿福一号证券基金情况说明》载明:“一、基金募集情况。鸿福一号证券投资基金由张某1于2015年5月倡议发起,向本人亲友小范围进行募集,投资方式是通过场外配资使用杠杆进行二级市场股票投资,目标是获取股市牛市收益。本着自愿投资、风险自担的原则,张某1等三十三位投资人合计出资10,000,000.00元人民币。该基金借由上海佳晔苌清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担任名义基金管理人,本人张某1为实际基金管理人,本基金于2015年6月11日全部实缴出资完毕。二、基金运作情况。鸿福一号证券投资基金成立后,根据基金管理人张某1的指令,本基金与配资公司深圳市华粤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股票配资借款协议,于2015年6月17日向华粤资产支付9,900,000.00元保证金,华粤资产使用股票账户s7zhangminghai分别在四川信托(宏赢149号)恒生HOMS、方正信托铭创交易分仓系统为我方申请子账户,并将配好资金的股票子账户直接交给张某1进行股票操作。此外,本基金于2015年6月24日根据管理人指令,向张某1支付100,000.00元管理费。”

(五)证人张某1在庭审中称就系争2,000,000元的投资项目,其系与原告的前夫张某2商谈,之后借用被告作为通道。张某2系其合作伙伴,其为隔离风险,就让原告出面签订本案系争协议,鉴于当时他们系夫妻关系,就没有索要委托合同。张某1建立了微信群,张某2在微信群里,原告则不在微信群。张某1在微信群里讲过原来想用云南的信托,但实际上云南信托当时的规定是需要募集资金2,000万元起才做这个产品,不符合基本的准入标准,所以参与华粤提供的产品。对于被告询问每次操作有无向张某2或原告反馈,张某1则称所有的操作不应向投资者进行披露的,一方面是保密,一方面是没有必要向所有投资人披露。

(六)2017年3月6日,原告与张某2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系争《委托投资管理协议》系由原告与被告签订,被告辩称其系借通道给案外人张某1,不影响其合同主体资格。从协议约定来看,系争2,000,000元款项的投资方向为二级市场股票投资(以委托资金作为劣后资金投资伞形信托),且正如被告所述,本案系争《委托投资管理协议》系由案外人张某1借通道而由被告出面与原告签订,目的在于规避国家对证券市场和私募基金运作行为的监管,悖于稳健有序的证券市场监管秩序,属违背公序良俗行为,应认定为无效。对于该协议的无效,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过错,相反,被告作为专业性基金管理人,却难辞其咎。何况,被告还将系争2,000,000元并未投资于云南信托汇金25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而改变投资对象亦无证据表明得到了原告的同意。因此,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2,000,000元并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2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邸艳茹与被告上海佳晔苌清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5月28日签订的《长青鸿福一号证券投资基金资产委托投资管理协议》无效;

二、被告上海佳晔苌清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邸艳茹投资款2,000,000元;

三、被告上海佳晔苌清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邸艳茹利息损失(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2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45.0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上海佳晔苌清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志斌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袁黎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案件评析

本案的示范效应在于适用当时刚刚施行的《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和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有民事行为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及违背即认定民事行为无效的内容,将“通道业务”通常被认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而难以主张合同无效的传统认定予以打破。

此后,法院在审理其他投资人的同类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均参照本案予以判决认定合同无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金融法院作为此类案件的二审法院,也均予以维持一审判决。值得一提的是,上海金融法院参考本案判决法院认为,直接适用其他同种类案件的二审审理,并援引本案一审判决中的内容,相当于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类似判例法的具体适用。当然,本案在起诉时着眼点放在主张合同无效兴许有点冒险,也许可以从主张合同解除来达到投资人收回投资本金及利息损失的目的,值得我们再研究商榷。

 

案件点评:

近年来,委托理财纠纷案件越来越多,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明确“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的审判基本原则。而本案代理律师在2017年大胆适用了《民法总则》违背“公序良俗”的规定,获得胜诉,并成为可援引的判例,非常不容易。


点评人:周淑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