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2016 年 2 月 16 日,原告上海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信托”) 与被告上海华信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华信”)及第三人上海华信 国际集团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原名“上海华信石油集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华信供应链”)签署《增资协议》,约定上海信托以信托计划项下的 信托资金 17 亿元向华信供应链进行增资,增资完成后上海信托持有华信供应链 35.96%的股权,且上海信托将所持全部华信国贸股权所享有的部分表决权委托上 海华信行使,上海信托不参与华信国贸的生产经营。
2016 年 2 月 16 日,上海信托与上海华信签署《股权转让合同》,约定上海 华信有义务受让上海信托持有的华信国贸全部股权,上海华信应按照以下方式向上海信托支付股权转让价款:(1)信托计划成立后每满 3 个月之后,当期应付股 权转让价款=17 亿元×7.492%×当期期间天数÷365;(2)信托计划成立满 36 个 月之日,当期应付股权转让价款=17 亿元×(1+7.492%×当期期间天数÷365)。 如上海华信出现违约情形,上海信托有权要求上海华信支付其应付款项,并按违 约期间每日[应付未付金额×7%×150%÷365]支付违约金。
2016 年 2 月 16 日,上海信托与被告大大置业(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大大置业”)签署《抵押合同》,约定由大大置业以其合法持有的位于上海市 XX 区 XX 路不动产为上海华信在《股权转让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及其违约金、损 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2016 年 2 月 19 日, 双方就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权登记。
2016 年 2 月 17 日,上海信托向华信国贸支付增资款 17 亿元。此后,上海 华信按照《股权转让协议》向上海信托合计支付股权转让价款 2.5 亿元。但自 2018 年 2 月 23 日之后,上海华信未按合同约定向上海信托支付股权转让价款, 且上海华信逐步陷入经营困难,因债务繁重,由破产清算可能。
2019 年 08 月 07 日,承办律师代表上海信托向上海金融法院提起诉讼,诉 请:(1)判令被告上海华信向原告上海信托偿还《股权转让合同》及其补充协议 项 下 全部 债务 ,包括 : ①股 权转 让价款 1,825,270,345.21 元 ② 违约 金 97,916,394.75 元③按每日[应付未付金额×7.492%×150%÷365]的标准计算的 自 2019 年 8 月 1 日起至被告上海华信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应付 股权转让价款及违约金;④自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至被告履行完毕 之日所产生的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暂计至 2019 年 7 月 31 日合计为 1,923,186,739.96 元。(2)判令被告大大置业向原告上海信托承担抵押责任,以 其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担保范围内由原告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承担 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保全 担保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其中,原告预交但不应 负担的诉讼费用,在判决生效后由法院直接退还给原告。
同日,上海金融法院受理立案,并于 2019 年 10 月 16 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 开庭审理。
2019 年 11 月 15 日,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上海华信破产清算,并于 2020 年 2 月 12 日裁定对上海华信、中国华信能源有限公司、海南华信国际 控股有限公司、上海华信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进行合并破产清算,于 2020 年 8 月 6 日裁定对包括大大置业、华信供应链在内的十一家“华信系”企业与上海华信 合并破产。
2020 年 1 月 13 日,上海金融法院组织原告代理人与上海华信破产管理人谈 话,上海华信管理人在谈话中提出依据《破产法》第十八条,通知解除《股权转 让合同》,并以此提出反诉。
2020 年 4 月 23 日、2020 年 10 月 26 日,上海金融法院又两次公开开庭审 理,上海华信破产管理人代表参加诉讼,反诉要求根据《破产法》第十八条确认 《股权转让合同》于 2020 年 1 月 13 日解除,主张合同解除后,上海华信不再受 让上海信托持有的华信供应链股权,上海华信不再支付股权转让款,大大置业不 再承担抵押合同义务;并以相关合同违反《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银信类业务的通 知》为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
二、争议焦点
金融法院庭审时总结争议焦点如下:
(1)《股权转让合同》是否已于 2020 年 1 月 13 日解除。
(2)华信集团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及违约责任的范围如何确定。
(3)大大置业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及责任范围如何确定。
三、结论
上海金融法院审理后,认为:
(一)应将案涉全部合同作为整体考量,考察当事人意思表示,上海华信在 《股权转让合同》项下的股权转让款支付义务,实为向上海信托支付增资融资款 本息,该义务与上海信托在《增资协议》项下的增资款义务具有密切联系,属于 互付对价意义的债务,上海信托虽然登记为华信供应链公司的股东,但并不完全 享有股东权利,根据《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上海华信足额支付股权转让款后, 上海信托应协助和支持办理股权转让手续,但因增资股权对应的主要股东权利实 际已由上海华信行使,故该“协助与支持”并不构成上海华信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对价给付。至于上海华信所述工商变更登记,因工商登记为公司责任,故亦不 属于上海信托应履行的股权交付义务范围。鉴于信托计划已经履行支付增资款的 合同义务,本案并不属于《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所述之情形,管理人未整体 考量《增资合同》与《股权转让合同》之间的牵连关系,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合 同》的意见,法院不予支持。
(二)《增资合同》、《股权转让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信托计划已履行支付增资款 的合同义务,但上海华信未按照《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应当 承担违约责任。根据《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 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故对上海信托享有的案涉债权予以确认,由 上海信托根据《破产法》的行管规定,依法申报债权。
(三)依据《抵押合同》及大大置业公司股东决定,大大置业以其名下房产 为上海华信《股权转让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范围包括股权转让价 款及其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大大置业应当承担相 应的责任。虽然本院认定上海华信应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实为信托计划增资款的本 息,但该性质并不影响大大置业公司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
2020 年 11 月 30 日,上海金融法院作出一审判决:(1)确认上海信托对上 海华信享有债权 1,982,756,963.05 元;(2)确认上海信托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 大大置业名下的抵押享有抵押权;(3)驳回上海信托其余诉请;(4)驳回上海华 信反诉请求。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经生效。
四、律师工作靓点
(一)提前取得窗口指导意见,快速推进案件受理。
因被告上海华信已经停止经营,大量人员离职,随时有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 可能,且案件涉及法律关系比较复杂,标的巨大,为保证顺利立案,快速推进立 案、送达程序,我们提前在受理上海金融法院取得窗口指导,提前落实被告及第 三人营业地址及收件流程;接受委托后,即按照此前在立案窗口获取的指导意见, 在立案窗口提交材料,当场受理立案;随后紧盯案件流转流程,在案件分配至承 办法官之后,即联系配合法院完成向被告及第三人的送达程序。
(二)多次提交书面代理意见、相关法律规定汇编、相关案例汇编、相关参 考文献汇编,就案件事实的认定、法律关系的认定、法律法规的适用,与承办人 持续沟通,探讨裁判依据和路径。
我们的核心代理意见为:
1.关于合同效力:
对于案所涉合同,不存在违反强制性法律规范的情形,不存在以合法形式掩 盖非法目的的情形,本案所涉全部合同均依法成立并生效。首先,委托方银行、 受托方上海信托均系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资金来源合法;其次,本案所涉信托 合同成立于 2016 年 2 月,属《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银信类业务的通知》(银监发 【2017】55 号)实施前的存量银信通道业务,对于此类存量业务,中国人民银 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 于 2018 年 4 月 27 日联合发布的《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 (银发【2018】106 号)第二十九规定,为减少存量风险,按照“新老划断”原 则设置过渡期,过渡期设至 2020 年底,确保平稳过渡。据此,案涉合同不存在 违反法律强制性法律法规的情形,也不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本 案所涉全部合同均依法成立并生效。
2.关于合同法律性质的认定:
应当运用整体思维,尊重意思自治,保护交易安全,直接判定被告按照合同 约定承担责任。
首先,应当根据各合同之间的关系及合同约定的实质内容综合判断,应整体 考察交易结构和相关合同,自合同细节考察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所 涉全部合同、协议,构成一个整体的交易安排,通过《信托合同》构建整体交易 结构并设立债权人——信托计划,通过《增资协议》形成回购的标的——案涉股 权,通过《股权转让合同》设立主债权——股权转让款,通过《抵押合同》设立 主债权的担保——抵押担保。案涉《信托合同》、《增资协议》、《股权转让合同》、 《抵押合同》所体现的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并不是信托计划通过增资获取第 三人华信供应链的股权成为股东从而获取第三人华信供应链公司的经营收益,而 是通过向上海华信转让增资的股权获得固定收益;增资获取股权仅是创设股权转 让形成主债权的手段,获得“本金+固定收益”的股权转让款才是目的。宏观来 看,本案所涉合同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当事人作为合同主体资格合法,在原告上海信托已经履行《增资协议》约定的义务后,将原告上海信托要求被告上海华信 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义务作为债权,直接判令由被告上海华信应当履行《股权 转让合同》约定的股权转让款支付义务及承担违约责任,由被告大大置业承担抵 押担保责任,是事实基础与法律规定基础均坚实的判决。
其次,如果要进一步明确定性,认定为“股权”还是“债权”?根据本案具 体的客观事实,本案系“明股实债”交易形成的债权,本案不同于新华信托与港 城置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6)浙 0502 民 初 1671 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称“港城案”。】的实质在于,本案具有明确的对于目 标公司控股股东的主债权,即由被告上海华信受让增资股权,还款义务由被告上 海华信履行,而港城案中,还款义务主体是目标公司。本案中,债权偿还的主体 是另一股东,不是目标公司,债权偿还并不损害目标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不 存在需要区分内外关系的必要。如法院认为确实有必要就本案法律关系进行明确 认定,根据《民法总则》第 146 条,将本案“明股实债”形成的交易,认定为实 质的借款合同纠纷,据此判定被告上海华信还本付息,被告大大置业承担抵押担 保责任亦具有合理性。
结合上海金融法院立足营造良好金融法治环境,促进经济和金融健康发展的 司法目的,从保护交易安全,尊重意思自治,准确把握金融监管方面出发,我们 认为从宏观角度,运用整体思维,直接判定由被告上海华信履行股权转让价款支 付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由被告大大置业履行抵押担保责任更具有合理性。
3.关于破产管理人解除权:
基于整体理解本案交易结构,与被告上海华信依据《股权转让合同》支付股 权转让款义务相对应的是原告上海信托根据《增资协议》支付增资款的义务,原 告上海信托已经履行《增资协议》项下增资款的支付义务后,原告即已完成合同 主要义务,交付股权仅是附随义务,与付款义务不对等,《股权转让合同》不属 于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不符合《破产法》第 18 条规定的解除条件。
另“违约方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上海华信的违约是本案诉讼引发 之根源,上海华信在破产受理前已经违约,上海华信破产管理人亦不享有单方解 除合同的权利。目标股权不能交付的责任不应由上海信托承担,如适用《企业破 产法》第 18 条仅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对上海信托显失公平。
4.关于让与担保:在上海信托持有目标股权成立“让与担保”法律关系,其中,目标股权作为质押股权,上海华信系出质人,上海信托系质权人;如上海华 信未发生违约或能够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款项支付义务,上海信托在取 得受偿后根据《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将向上海华信交付目标股权;但在本案中上 海华信违约的情形下,上海信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于该“让与担保”形成的质 押股权予以处理,虽在本案中上海信托仅基于《抵押合同》约定,请求行使抵押 权,未请求行使质权;但在抵押财产不足以偿付上海信托因上海华信违反《股权 转让合同》而造成的损失的情况下,上海信托仍有权另行要求实现该质权。
五、案件的价值和意义
(一)该案判决确认了承办律师提出的“应当运用整体思维,尊重意思自治” 的裁判思路,巧妙的选择了宏观裁判的视角。
(二)该案受理于《九民纪要》发布之前,判决于《九民纪要》发布之后, 判决未直接引用《九民纪要》的相关具体规定,但根据《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 就法律适用的理由进行了细致的论述说理,贯彻了《九民纪要》的应用范围。
(三)该案为同类案件的审判和处理,具有借鉴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