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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度优秀案例③ | 某银行与A公司、B公司、C公司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系列案

2022-04-01

案件类型:民事诉讼

办理方式:诉讼

案例专业方向:争端解决

承办人:应菲菲律师


 一 、 案情介绍


1、案情简介


A公司系一家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20年底进入重整程序。某银行系A公司的抵押权人,依法对该公司名下部分房屋及建设工程享有抵押权。B公司及C公司均系建筑企业,分别以其对A公司享有建设工程款为由,向A公司管理人申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债权。管理人后确认B公司对A公司享有675,300,785.17元的建设工程款优先权债权,亦确认C公司对A公司享有55,300,000元的建设工程优先权债权。


鉴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优先于抵押权清偿的顺位,如重整法院最终裁定确认B公司及C公司的债权,则某银行利益将严重受损。

为此,某银行委托我方作为代理律师,对B公司及C公司的上述重整债权提出异议并提起系列诉讼,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争议焦点


(1) 债权人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的时间如何确定?


(2) B公司主张的675,300,785.17元建设工程款优先权债权及C公司主张的55,300,000元的建设工程款优先权债权是否真实存在?其优先权是否已经丧失?


结论


在进行第一轮证据交换后,B、C公司主动向法院表示放弃建设工程款优先权债权,并主动将其债权性质变更为普通债权进行申报。客户的抵押权债权获得了保障。后A公司管理人亦确认B、C公司的债权为普通债权,且已经过债权人大会确认。后续某银行撤回了起诉,两案获得了圆满解决。


同时,因代理律师代表客户提起本案诉讼,且最终获得圆满解决,A公司其他抵押权人的利益也获得了保障。


 、律师工作靓点


(1) 通过前期沟通,保障客户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的权利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内容,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


债权人或债务人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的主要法律依据即为《破产法》第五十八条及上述条文。但在实践中,关于上述条文有不同理解,且由于管理人的做法不一,也难以机械性确定上述“十五日”的具体起算时间。


本案中,在收到相关报告后,某银行即已就B、C公司的工程价款优先债权向管理人提出口头异议,后又书面请求A公司管理人对B、C公司的债权及所提交的证据做进一步的核查。


A公司管理人针对某银行的申请出具了复函,答复认为B、C公司享有工程款优先权。但管理人在该复函中,仍直接以其向债权人发送《提请债权人会议书面核查债权的报告》之日作为“十五日”的起算时间,并且认为某银行应当提出书面异议。


针对管理人的上述观点,代理律师认为《企业破产法》并未限定债权人提起异议的方式,口头异议也构成有效的债权异议方式,且A公司管理人针对某银行申请所出具的复函,实际上构成了针对某银行异议的答复,某银行并未因此丧失诉权。


后经代理律师与管理人沟通,最终保障了客户向重整法院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的权利。同时,代理律师在极短时间之内准备好了全套的诉讼资料,保障了客户的诉权。


(2) 通过分析B公司及C公司申报工程款优先权债权的关键证据,结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主张方式的历史演变,推断B公司及C公司可能早已丧失建设工程优先权债权。


B公司及C公司向A公司管理人提交债权申报材料经历一个较长且波折的过程,特别是B公司、C公司在第一次提交债权申报材料时并未提交涉及优先权的关键证据,两家公司于后续才补充提交关键证据。该情形引起了代理律师的警觉。


B公司及C公司所主张的债权涉及的工程时间跨度较长。竣工时间发生于2009年至2016年期间,而核心工程基本完成于2009年至2013年期间内,至今工程竣工时间最长已经超过12年。


在这期间,针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主张时间及主张方式”这一事项,无论是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司法解释,还是司法实践的操作方法均经历了翻天覆地的变化。相对应的,每个时期的司法观点及实践操作也随之发生变化。


然结合B公司及C公司所提供的关键证据的表述内容、文书行文、行为逻辑、文书格式,代理律师发现相关证据与其落款当时的裁判观点及操作方式均出现明显的背离。同时,依据相关文书的行文逻辑,代理律师判断该等文书出于专业人士之手。如果文书确实是在落款时间形成,那么由于有专业人士参与,文书中是不可能出现明显的逻辑漏洞和操作失误情形的。结合B公司在此前对A公司的诉讼中未主张工程款优先权债权的客观事实,代理律师有充足的理由怀疑B公司及C公司所提交的关键证据极有可能是后补形成,是为了取得优先权债权而伪造的。


基于上述分析,在双方进行第一次证据交换时,代理律师当庭申请对B公司及C公司的相关证据进行司法鉴定,法庭当庭扣留了相关原件,对B公司及C公司的实控人形成了较大的压力。


(3)通过分析A公司此前向某银行提交的财务审计报告数据,结合A公司申请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时的备案合同价格,以及建筑市场的客观情形,推断A公司与B公司、A公司与C公司的结算文件极有可能是后补形成。


首先,代理律师通过积极搜证,确定了A公司与B公司、C公司的关联关系。A公司与B公司、C公司虽无明显的股权交叉关系,但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这三家公司实际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所控制。代理律师通过大量的证据搜索工作,从一份刑事判决书入手,确定了A公司与B公司的关联关系。同时,通过分析B公司与C公司复杂的股权交叉关系,使得A公司与B公司、C公司系关联公司的事实在主审法官心中获得一定的内心确认。


其次,代理律师在证据极为有限的情况下,通过分析、复盘财务数据发现问题并找到突破口。债权人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所面临的最大问题是取证困难,且本案中某银行虽积极履行知情权,但未能从管理人处获取相关信息。基于上述客观情况,代理律师只能着眼于现有证据。通过查阅客户所掌握的所有资料,代理律师从A公司此前向某银行提交的数份财务审计报告中发现端倪。通过对历年度审计报告中的财务数据进行分析,结合银行放贷的款项,代理律师发现A公司实际上已经向B公司及C公司支付了巨额的款项。同时相关审计报告的审计项目虽然出现了A公司的其他债权人,但却也未能体现出B公司及C公司所提交的工程结算文书的相关债权内容,反而显示A公司向B公司预付了大量款项。


再次,通过梳理B公司所提交的民事调解书及其所提交的结算文书,代理律师发现:在工程完全竣工且已经结算后,涉及工程款的民事调解书中反而增加了1.04亿的工程款本金债权。这显然不符合常理。


最后,结合A公司备案合同价格,代理律师就建筑面积进行相应测算,发现备案价格与结算文件之间存在数倍差距,远远背离当时建筑市场的造价行情。结合上述分析,代理律师初步判断B公司及C公司的债权可能存在问题。在法庭开展第一次证据交换时,代理律师当庭向法庭阐述了上述观点,并申请对相关结算文件进行司法鉴定。


本案中,B公司虽提交了两份民事调解书以锁定债权金额,但基于代理律师的分析论证,法庭对相关债权的真实性予以高度重视,并向A公司管理人提出了明确要求。上述举措对B公司、C公司及A公司管理人均形成了较大的压力。


此外,基于代理律师前期的分析论证,使得B公司承受了巨大的压力。为解释A公司的付款行为及1.04亿差额的形成原因,B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数组财务凭证,而这些财务凭证不但未能对A公司付款行为及差额问题形成合理解释,反而为代理律师设计后续的诉讼方案提供了材料。


(4)在准备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的同时,代理律师亦已设计并完成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相关方案及诉讼材料。


鉴于B公司申报的债权主要系依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及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两份民事调解书,为保障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的效果,代理律师在应对两案诉讼时亦拟对两份民事调解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并已设计全套方案及准备全套诉讼材料。


后因B公司、C公司在第一次证据交换后十余天内即申请放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且最终A公司管理人亦已确认其债权为普通债权性质,客户的利益已经得到了保护,为此后续客户并未选择提起相关诉讼。


案件的价值和意义


(1)涉及破产重整案件,需要思考如何合理确定破产(重整)管理人的权利边界。同时,针对破产债权异议诉讼,代理律师也需要思考如何合理确定债权人提起破产债权异议之诉的起算时间。


(2)破产、重整程序中,即便有管理人处理相关事务,但债权人仍应当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无论是管理人还是破产企业的债权人,均应当审慎对待破产企业债务人、关联公司的债权申报事项。


(3)律师处理诉讼案件中,需对相关法律、司法操作的变化保持一定的敏感度,需对相关证据保持一定的敏感度。某些案件中,细节可以决定诉讼案件的成败。


(4)争端解决不应局限于单一诉讼案件,而要通过构建整体诉讼方案,实现客户利益的最大化。在处理争端解决的过程中,要通过各种手段将劣势化为优势。


案件点评:


在表面证据极为不利的情况下,通过对法律法规、司法实践趋势的梳理,利用对财务数据的分析论证,并结合逻辑推论还原可能的事实,为案件的顺利解决找到突破口。在解决疑难复杂案件时,能够综合运用法律知识、财务知识及逻辑分析能力,体现了较高的专业水准及疑难复杂案件的解决能力,对解决同类型的疑难复杂案件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