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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走私普通货物案看我国商品归类的司法复审

2021-03-09 作者:徐珊珊

一、案情简介 

 D 公司从 2004 年起进口 A 商品,归入税号 2936,适用税率 4%。2007 年 6 月,D 公司 经 P 海关又进口 A 商品,申报税号仍为 2936。但 P 海关认为其应被归入税号 2938 中,适用税率为 6.5%。D 公司提出异议,随后按 6.5%税率支付保证金后提取货物。2007 年 7 月,P 海关通知 D 公司货代的报关代理:海关总署认为该票 A 商品应当归入税号 2940,适用 6% 税率。D 公司据此办理了补税。 

2007 年 6 月,D 公司根据供应商要求开始在 T 市进口 A 商品,仍旧沿用了税号 2936。 2007 年 8 月之后也并未更改。

2008 年 10 月 28 日海关总署第 76 号公告正式对外公布,明确 A 的商品税则号为 2940。 同时明确决定在公布发布之日起执行。2008 年 11 月初,D 公司向 T 海关申报进口的 A 商品 申报税号仍为 2936。该批货物随即被 T 海关扣押。2009 年 1 月 5 日,S 海关(T 海关的上级 主管海关)以涉嫌构成公司走私普通货物罪对 D 公司予以立案调查。 

此案历经撤案、移送、一审、撤诉等环节,最终 D 公司及有关涉案人员均未留下刑事 或行政处罚的记录。 


二、主要工作成果 

序号文件名称份数(一)致法院刑事案件辩护意见书 1(二)致法院补充意见书 1(三) 致检察院刑事案件辩护意见书 1 本文主要以上表所列(一)、(二)项成果为例,对本案予以说明。 

(一)致法院刑事案件辩护意见书 

尊敬的 S 市中级人民法院: 

作为 D 公司的辩护人,依据法律和事实,我向贵院郑重提出 D 公司的行为“不违法违 规更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

 1.A 商品归类不明,在 76 号公告发布之前,D 公司不负有将其归入 2940 品目的法律义 务。 

本案中 A 商品的“归类明确”是认定 D 公司是否走私的一项前提。如果某商品归类不 明,海关则不可要求进口商补税,更不能对其进行行政处罚甚至追究其刑事责任。道理很简 单,“归类不明”就是“法律法规不明”署税发 2007(395)号文《海关商品归类工作制度》 第 27 条[明确规定的标准]:能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可认定为有明确规定的商品归类事项: (一)商品在《税则》条文中有具体列名的或由税则结构可以直接推导出的;(二)商品属 《税则注释》通过具体列举方式列出的品目商品范围,且本国子目未对 HS 品目作进一步细 分的;或本国子目对 HS 品目作进一步细分,且由税则结构可以直接推导出的;(三)商品 与《本国子目注释》中所述商品相同的;(四)商品与总署发布的关于商品归类的行政裁定、商品归类决定中所述商品相同的。,在法律法规不明的情况下,海关也就欠缺执法依据。那 么如何判定在 76 号公告发布之前 A 归类是否明确呢? 

(1)从广泛存在的争议来看,A 应归入 2940 品目是不明确的。 

本案中 D 公司与 P 海关之间一波三折的归类争议的过程、中国各海关对 A 归类不一的 现象,以及 D 公司取得的国际权威化学专家意见、同行意见和荷兰海关签发的适用于整个 欧盟的强制性命令等充分表明:在 76 号公告发布之前应将 A 作为“糖醚”归入 2940 品目是 不明确的,而 D 公司将此项产品归为 2936 品目已尽到了“合理谨慎”。 

这里需要贵院特别注意荷兰海关的命令。荷兰是《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国际公约》 的创始成员方。我国于 1992 年也加入了该公约。作为我国归类法定依据的《海关进出口税 则》逐条采用了 HS 公约的归类总规则、类注释、章注释及子目注释;而《进出口税则商品 及品目注释》则直接全文翻译了世界海关组织制定的《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注释》。概 括地说,中荷两国都是完全采用该公约的国家,对于商品品目、一级子目、二级子目适用完 全相同的归类原则。并且,由于荷兰海关技术先进,目前是中国海关最主要的交流学习对象 之一,荷兰海关为中国海关提供了包括协调制度、归类技术在内的大量培训。 然而对于 A,荷兰海关也将其作为 VC 并归为 2936 品目,而未归入 2940 品目。这一现 象说明,根据为我国《海关进出口税则》、《进出口税则商品及品目注释》所全部接受的《商 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国际公约》,将 A 归入 2940 品目是有争议的、是不明确的。 

(2)从纯粹的归类技术层面说,将 A 归入 2940 品目是不明确的。 

从 D 公司向其客户提供的宣传材料看,A 是林原国际的专利产品,是一种更为稳定的 VC。从上海海关向广州归类分中心申请归类决定时对 A 的描述中也可以看到“该商品是维 生素 C 上的基团被葡萄糖取代而得的产物”,“通常用作护肤品的原料,具有美白抗皱的功 能,是利用了维生素 C 的特性”。并且,尽管在 A 的分子结构中 VC 与葡萄糖的分子量是 52∶ 48,但 VC 的价格却是葡萄糖价格的几十倍。总之,从功能用途、商品价值上看,VC 构成 了 A 的基本特征。这里特别提请贵院注意的是,在许多国际权威的化学专家看来,从分子 结构上说 A 也是 VC 衍生物,而不是糖醚。 

根据归类总规则(三)二,“混合物、不同材料构成或不同部件组成的组合物以及零售 的成套货品,如果不能按照规则三(一)归类时,在本款可适用的条件下,应按构成货品基 本特征的材料或部件归类”。正由于认为 VC 而非葡萄糖是 A 的基本特征,因此很多人,包括上海海关在向广州归类分中心发问时所表达的归类意见中,都将 A 归入了 2936。[天然或 合成再制的维生素原和维生素(包括天然浓缩物)及其主要用作维生素的衍生物,上述产品 的混合物,不论是否溶于溶剂]。 

再看广州归类分中心的归类回答和海关总署的公告。广州归类分中心认为“A 的分子结 构属于糖醚。根据第 29 章章注 3 和总规则三,应归作 2940 品目”。海关总署则认为“A 的 分子结构属于糖醚。根据第 29 章章注 3 和总规则一,应归作 2940 品目”。《海关进出口税则》 第 29 章章注 3 的内容是“可以归入本章两个两个或两个以上品目的货品,应归入有关品目 中的最后一个品目”。也就是说,在广州归类分中心及总署有关部门看来,A 既可以作为 VC 归入 2936,也可以作为糖醚归入 2940(化学纯糖、糖醚、糖酯及其盐,蔗糖、乳糖、麦芽 糖、葡萄糖、编号 2937~2939 的产品除外),因此,根据第 29 章章注 3“从后归类”即归入 2940。 

然而,如前所述,在很多专业人士看来,A 的分子结构属于 VC 衍生物、其基本特征由 VC 所界定,不能被认为是糖醚产品,因此,“从后归类”的第 29 章章注 3 的适用条件并不 满足。 

此处还需要特别提醒贵院注意的是,广州归类分中心在作出上述归类问答后不久,还就林原国际相同的专利产品作出了另一份归类问答,在那份问答中竟然将与涉案产品完全相同的产品归入了 2936 品目。 

(3)即使是依海关总署的标准来判断,以上海海关和广州归类分中心的专家的眼光来看, A 也是“归类不明”的商品。

 海关总署关税征管司 2007 年及 2009 年发布的《海关商品归类工作制度》规定了“归类 疑难问题的处理范围及程序”。证据 16 署税发„2007‟395 号文第 23 条;证据 18 署税发„2009‟ 405 号文第 23 条。即:对商品归类审核过程中发生的疑难问题、归类不一致的问题应当报 商品归类职能部门确认商品编码,相关部门应当通过“中国海关进出口商品归类系统”报送 《商品归类申请单》予以处理:

①直属海关商品归类职能部门应当在接受本关各部门及隶属海关提出的《商品归类申请 单》以及收到能够满足商品归类要求的资料后 5 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对有明确规定的商品, 以《商品归类指导意见书》的形式进行答复;对需要上报的商品归类问题,应当在该时限内 以《商品归类申请单》的形式报送归类分中心; 

②各归类分中心应当在接受《商品归类申请单》以及收到能够满足归类要求的资料后的 10 个工作日内通过“归类系统”作出答复,对有明确规定的商品,以《商品归类指导意见 书》的形式答复;对没有明确规定的商品,应当制作《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海关商品 归类决定》审批稿并上报总署商品归类职能部门…… 

③总署归类职能部门应当在接受《商品归类申请单》以及收到能够满足归类要求的资料 后的 10 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对有明确对有明确规定的商品,以《商品归类指导意见书》 的形式答复;对需要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海关商品归类决定》的形式对外发布的, 应当责成分管归类分中心制作上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海关商品归类决定》审批稿, 并按程序进行审核后报署领导签发…… 

2008 年海关总署关税征管司下发的《商品归类决定、商品归类指导意见管理规程》中 再次强调:“商品归类指导意见是指海关总署、总署授权机构或直属海关对《税则》、《税则 注释》、《子目注释》、商品归类决定和其他有关商品的归类等已明确规定的商品归类所作的 答复意见。”税管函„2008‟199 号文第 4 条。 

“各直属海关归类职能部门包括北京海关商品归类办公室、天津、大连、上海、广州海 关商品归类分中心,其他直属海关的关税或归类相关部门负责审核、接收本关各业务现场及 有关业务部门提交的商品归类申请,并依据归类的法规、规定在本关范围内制发商品归类指 导意见;不能依据现有法规、规定制发商品归类指导意见的,应将归类问题上报归类分中心”。 税管函„2008‟199 号文第 8 条。 

“全国海关归类分中心负责按照《税则》相关商品分工审核、接收直属海关上报的商品 归类申请,并根据归类的法规、规定制发商品归类决定审批稿。对有明确规定的商品,以海关总署商品归类指导意见书的形式答复归类申请海关。”税管函„2008‟199 号文第 7 条。 

概括起来,在海关总署关税司看来,在答疑过程中对于“归类明确”的商品,直属海关 商品归类职能部门、各归类分中心、总署归类职能部门应一律采用《商品归类指导意见书》 的形式作答;对于“归类不明确”的商品则应由归类分中心制作《海关商品归类决定》审批 稿,按程序进行审核后由总署领导签发。结合这些归类问答规则与本案事实,贵院可以看到, 上海海关、广东分中心及海关总署的归类职能部门均认为,A 是“没有明确规定的商品”, 其归类是“商品归类审核过程中发生的疑难问题”,因此,“不能依据现有法规、规定制发商 品归类指导意见”,而应该“制发商品归类决定审批稿”,并“按程序进行审核后报署领导签 发”。 

最后,还可请贵院注意的一点是,如果 A 归入 2940 品目是明确的,那么,T 海关、J 海关对 D 公司的相关征税行为就是违法的。《商品归类管理规定》第 9 条规定,海关应当依 法对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申报的进出口货物商品名称、规格型号、商品编码等进行审核。2004 年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期公告上所刊登的《上海汇兴实业有限公司诉浦江海关行政赔偿 案》也说明了海关对于商品归类具有审核责任,未正确适用归类规则的征税行为是违法行为。 

2.无论是广州归类分中心作出的《归类问答》、海关总署网站上的归类决定信息,还是 P 海关制发的《缴税通知》都不是 D 公司进行归类的法定依据,不能使 D 公司负有将 A 归入 2940 品目的法律义务。 

2007 年 3 月 2 日海关总署颁布的《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管理规定》第 2 条规定了进行商 品归类的法律依据,即:“本规定所称的商品归类是指在《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公约》 商品分类目录体系下,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为基础,按照《进出口税则商品及 品目注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本国子目注释》以及海关总署发布的关于商品归类 的行政裁定、商品归类决定的要求,确定进出口货物商品编码的活动。” 

(1)本案中广州归类分中心制作的《归类问答》是海关系统内部的未经适当程序公开的 文件,不是商品归类的法定依据。 

《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 10 条明确要求:“任何缔约方实施的关于下列内容的普遍适用 的法律、法规、司法判决和行政裁定应及时地、以使各国政府和贸易商可以熟知其内容的方 式进行公布:商品的海关归类或海关估价;……”为承诺履行此项“入世”义务,海关总署 前任副署长赵光华在国际场合公开表示:“加入世贸组织后,凡是没有公开的文件,海关都 不能执行。要把过去某些内部的文件变成公开、透明的文件,发布公告后,才能执行。” 

出于同样的原因,海关总署在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管理规定》 时废止了 2003 年第 40 号《关于解决因商品归类错误引起的减税及其他进口环节税的退、补税问题的公告》。根据该项被废止的公告,对于“海关商品归类分中心已制发文件(包括归 类决定)并对外公开或向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明确归类的商品,如因进出口货 物的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违反规定造成海关归类错误而少征或漏征税款的,海关应自缴纳税 款或者货物放行之日起 3 年内予以追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 管理规定》,除此项内容被删除外,2003 年第 40 号文中其他的符合立法的程序和形式要件 的补税依据则仍然保留,即“在《税则》中有具体列名的商品,在《税则》的类注释、章注 释、子目注释、税目结构和《海关进出口税则——统计目录商品及品目注释》中已明确归类 的商品,及海关总署制发文件中明确归类的商品”。 

显然,海关总署已鲜明地表示了其不再以制定程序、发布方式等方面存在缺陷的文件作 为追征及补征税依据的立场。更进一步地,海关总署发的缉私„2007‟390 号文中“对于政 策调整前后按照同一税则号列申报,因归类错误被海关首次查获并已立案的案件,不予处罚” 的规定则进一步彰显了海关总署提倡便利贸易,保护进口商充分知悉权的执法理念。 

此外,本案中的《归类问答》中所采用的归类原则后来又被海关总署第 76 号公告发布 的《归类决定》所纠正。 

总之,在上述的法律法规的语境下,结合本案之事实,确定海关系统内部的《归类问答》 具有法律效力并以此追究进口商的刑事责任,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有违中国承担的国际义 务,是法律理念上的“退步”,无法令人信服! 

(2)海关总署网站上查询可得的归类决定信息也不是商品归类的法定依据。 

海关总署网站在公布“000000”号等归类决定的同时在“归类信息查询说明”中特地指 明:“海关网站上查询可得的归类决定,不具备法律效力,与海关总署制定正式公告文件有 严格区别;具体商品归类决定、归类裁定时间效力应以海关总署制定正式公告文件为准。” 

(3)P 海关 2007 年 8 月发出的《缴税通知》是针对 220120071017156616 号报关单下货物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反复适用的法律效力。 

P 海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同样不是法定的归类依据。退一步说,如果《缴税通知》可以构 成归类依据的话,那么 P 海关与 T 海关、J 海关之间的《缴税通知》存在矛盾,那么,究竟哪份《缴税通知》应具有归类依据的效力呢? 

3.在 76 号公告发布之前,海关并未要求 D 公司须“从今以后将 A 归入 2940”,因此,D 公司不可能“明知”此项义务。 

根据 S 海关缉私局了解,本案中 2007 年 7 月 P 海关电话告知 D 公司的货运公司的报关 代理,《归类问答》已经出来了但不能发给 D 公司,D 公司可以按照“000000”的编号自己 上海关总署的网站查询相关的归类决定。这一行为充分说明海关工作人员很明确地将《归类 问答》作为海关的内部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 

而当时依据 P 海关所给的“000000”编号,D 公司的货运公司的报关代理并未查找到相 应的“归类决定”。案发后,公司再查找此信息时却发现网上声明“海关网站上查询可得的 归类决定,不具备法律效力,与海关总署制定正式公告文件有严格区别;具体商品归类决定、 归类裁定时间效力应以海关总署制定正式公告文件为准”。也就是说,在海关总署网站查询 得到的归类决定信息,只是海关对未来可能生效的一些文件提前进行通告,明确表示其自身 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也谈不上对 D 公司的归类行为提出了什么要求。 

可以说,这样的信息使人非但不能明确知道其在以后的报关中有义务需要将 A 归类为 2940,反而更明确地知道 P 海关所提及的《归类问答》以及海关总署网站上查到的“归类决定”是未生效的,要以海关的正式公告文件为准。如果事后再以当时不能披露的内部《归类 问答》和声明还未生效的“归类决定”施加给 D 公司必须服从的法律义务显然与国际公约 和我国法律所要求的立法程序与公开方式直接冲突,会严重伤害我国法律的一致性和公信力! 

另外,P 海关 2007 年 8 月发出的《缴税通知》也只是针对 220120071017156616 号报关 单下的货物,其中也未对 D 公司未来的归类行为提出任何要求。 

或许海关一直在向 D 公司“暗示”什么,但是这些“暗示”与 D 公司寻求的专家意见 并不一致,D 公司一直认为 A 是 VC 应归入 2936。特别地,T 海关及 J 海关继续接受 D 公 司以 2936 进行申报,进一步让 W 女士等人无法将“暗示”确认为“法律义务”。在庭审中, D 公司的诉讼代表、W 女士、Y 女士也都表示,如果他们看到过以上文件,而且文件上写 明“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他们则会明确自己的义务,而履行之。根据《关于办理走私刑事 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5 条之规定,“走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 应当知道所从事的行为是走私行为”。本案中 D 公司并不明确知道其有义务将 A 归为 2940, 因此,也就谈不上具有走私之故意。 

总之,如果海关希望其内部问答、网站信息或是某项具体的缴税通知尽快发生法律效力 的话,其应以立法程序对外进行及时的、充分的公告,而不能认为它的“暗示”行为具有法 律约束力。 

除上述主要辩护意见外,还有一点想提请贵院注意,认为 D 公司犯罪的观点背离了海 关总署对外发布的指导案例中的意见。海关总署提供的指导案例说明,即使是对归类已明确 而不需要作出归类决定的商品,进口人如果由于不赞同海关的归类意见在申报时继续坚持自 己一贯的归类,也不可将进口人的行为认定为走私。 

最后想说的是,是否要以一个不明确的归类技术问题追究已尽“合理谨慎”的进口商的 刑事责任?是应“依法行政”、“法无明文禁止即可行”、“有约必须遵守”,还是以刑事责任 相胁,维护不透明的内部规则的权威性?这些命题是法律的基本理念之争,也是本案核心所 在,无可回避。能否还 D 公司清白,能否使拭目以待的进出口商以及外国投资者们信服, 此时决定权就掌握在贵院。希望贵院能依法裁断,认定 D 公司无罪!

(二)致法院补充意见书 

尊敬的 S 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 2008 年 11 月 18 日的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对于本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提出了一些反驳意见。我感到有必要就本案中的焦点问题,继续向贵院阐明观点。 

1.A 商品归类不明 

(1)本辩护人提出 A 商品归类不明的一项理由是:上海海关、广东分中心及海关总署 的归类职能部门均认为,A 商品是“没有明确规定的商品”,其归类是“商品归类审核过程 中发生的疑难问题”,因此,“不能依据现有法规、规定制发商品归类指导意见”,而应该“制 发商品归类决定审批稿”,并“按程序进行审核后报署领导签发”。 

对于辩护人的上述分析,公诉人似乎存在疑问,即《归类决定》不仅用于“归类不明” 的商品,有时也用于“归类明确”的商品。 

对于这一质疑本辩护人认为:《归类决定》的产生确有不同的起因和来源,有些情形下 发出的《归类决定》可能针对“归类明确”的商品,但由归类争议而触发并经过了层层答疑 程序而最终形成的《归类决定》只针对“归类不明”的商品。而后者正是本案中的情况。 

《海关商品归类工作制度》第 33 条明确规定了“商品归类决定的制发范围”:对于下列 情形,总署可以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对所涉进出口货物做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商 品归类决定。商品归类决定的制发范围包括: 

①总署及其授权机构在处理海关内部疑难问题的过程中或者监控过程中发现需要公开 统一规范的商品归类问题; 

②由总署发布的中国海关协调制度商品归类技术委员会所做出的商品归类意见; 

③由总署发布的世界海关组织协调制度委员会做出的商品归类决定; 

④经总署或者其授权机构认定申请预归类的商品归类事项属于《税则》、《税则注释》、 《本国子目注释》以及总署发布的关于商品归类的行政裁定、商品归类决定没有明确规定的; 

⑤其他总署认为需要做出商品归类决定的情形。 根据这一规定可以看到,某些情况下发出的《归类决定》,的确属于对已明确归类事项的重 申,比如监控过程中发现需要公开统一规范的商品归类问题。然而,结合本案事实,可以明 显看出本案中所做出的《归类决定》属于“总署及其授权机构在处理海关内部疑难问题的过 程中”做出的《归类决定》,而不是基于其他几项原因做出的归类决定。根据上文引述的《海 关商品归类工作制度》第 23 条的规定,在处理归类疑难问题的程序中,《归类决定》只是针 对“归类不明”的商品才可做出。 

总之,根据以上分析,本辩护人再次强调,直到 2008 年 10 月 28 日当海关总署 76 号公 告通过适当程序发布并生效之后,A 商品才在中国从法律意义上成为了一个“归类明确”的 商品,D 公司与 P 海关之间有关 A 商品的归类争议才算最终有了普遍适用效力的结论。76 号公告还指出:“该批归类决定自公告发布之日起执行。”换言之,在 76 号公告之前由于 A 商品归类不明进口商根据自己的理解和专家的意见归作 2936 并无不妥。 

(2)辩护人提出 A 商品归类不明的一项理由是:对于 A 商品,荷兰海关也将其作为 VC 并归为 2936 品目,而未归入 2940 品目。这一现象说明,将 A 商品归入 2940 品目是有争议 的、是不明确的。 

对于辩护人的上述分析,公诉人也存在疑问,即在中国进行商品归类应适用中国法律而 不是外国法律。 

对于这一质疑辩护人认为:在中国的确应适用中国法律进行商品归类活动,但前提是中 国法律的规定必须明确。以上荷兰海关的归类命令说明,为我国《海关进出口税则》、《进出 口税则商品及品目注释》所全部接受的《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国际公约》对于应将 A 商品归 2940 并不明确。 

(3)辩护人提出 A 商品归类不明的一项理由是:从纯粹的归类技术层面说,将 A 商品 归入 2940 品目是不明确的。根据归类总规则(三)二,“混合物、不同材料构成或不同部件组成的组合物以及零售的成套货品,如果不能按照规则三(一)归类时,在本款可适用的条 件下,应按构成货品基本特征的材料或部件归类”。正由于认为 VC 而非葡萄糖是 A 商品的 基本特征,因此很多人,包括上海海关在向广州归类分中心发问时所表达的归类意见中,都 将 A 商品归入了 2936。

对于辩护人的上述分析,公诉人存在疑问,即 A 商品是《税则》中列明的商品。理由 是海关总署在 76 号公告中指出“A 商品的分子结构属于糖醚。根据第 29 章注 3 和总规则一, 应归作 2940 品目”,总规则一正是针对列明商品的归类原则。 

对于这一质疑辩护人认为:被《税则》“列明”的是糖醚,而不是 A 商品。76 号公告在 运用总规则一之前先运用了章注进行归类,即第 29 章注 3。《税则》第 29 章注 3 的内容是 “可以归入本章两个两个或两个以上品目的货品,应归入有关品目中的最后一个品目”。结合本案情况,可以理解总署的归类思路是,A 商品既可以作为 VC 归入 2936,也可以作为糖 醚归入 2940,因此,根据第 29 章注 3“从后归类”即归入糖醚。由于糖醚是《税则》中的 列明商品,所在运用了第 29 章注 3 后,总署认为应当运用总规则一,将 A 商品确定为 2940。 概括地说,被《税则》“列明”的是糖醚,而不是 A 商品。 

其实,A 商品是一种 VC 是不存在争议的,真正的争议点 A 商品是否能同时被看作糖醚。 D 公司得到的专家意见是,认为糖醚是 AA2G 的属性,就好像认为盒子是珠宝!在这种情 况下,适用第 29 章注 3 的条件便不满足。也就谈不上从后归类,更谈不上被“列明”。 

辩护人还想特别强调的是,商品归类是一项专业技术活动,有时还会是政策博弈的过程, 需要根据各种考虑因素在不同的归类原则之间进行比较和选择,因此,不能以《归类决定》 做出决定时所援引的归类原则来倒推——如不发布《归类决定》A 商品的归类也是明确的。 

2.依法履行归类义务并不意味着按其他海关的要求进行商品编号申报 

公诉人认为一旦 P 海关“告诉了”D 公司 A 商品如何归类,从此以后,D 公司便应自 觉按照 P 海关的要求“如实申报”归类。理由是《归类管理规定》第 6 条规定:收发货人或 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海关要求如实、准确申报其进出口货物的商品 名称、规格型号等,并且对其申报的进出口货物进行商品归类,确定相应的商品编号。 对于这一观点本律师认为: 

(1)商品编号并非商品固有属性,进口商需依法归类,但不存在“如实申报”之说。 

就商品归类而言,依《归类管理规定》第 2 条之规定,商人在申报环节应尽的义务是依 据《税则》、《品目注释》、《本国子目注释》以及海关总署发的《行政裁定》和《商品归类决 定》按报关商品的特性进行归类。而《归类管理规定》第 6 条所说的按“海关要求如实、准 确申报”的对象是“商品名称、规格型号等”商品信息,并不包括商品归类。理由是,确定 商品归类是一项在准确了解商品信息的基础上适用法律的过程。不同的商品按不同的标准进 行归类,商人即便熟悉商品也未必了解如何归类。当然,进出口商必须按海关要求如实、准 确提供商品信息以帮助海关判断商人所进行的商品归类是否准确。 

显然地,《归类管理规定》并未要求进出口商按照某个海关的要求进行商品编号的申报, 更不支持唯此才是“如实申报”的观点。 

(2)以“海关要求”作为归类依据是对《归类管理规定》的误读误解。 

除去上面所说,通读全文不难发现《归类管理规定》第 2 条和第 6 条分别规定了归类活 动的不同事项。前者规定了归类活动的法律依据,而后者则是强调收发货人或者其进口代理 人需要如实申报归类所需要的相关材料,并对商品进行归类而不能不归类。如果将第 6 条所 说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海关要求”也理解商品归类的依据的话,那么,第 2 条所提 出的《品目注释》、《本国子目注释》以及海关总署发的《行政裁定》和《商品归类决定》就 都由于法律效力不够都不在其列而被排除了。这种理解是不合逻辑的。 

(3)即使进口商错误理解归类规则,不按海关要求行事,也不是走私。

海关总署提供的指导案例说明,如果进口人不赞同海关的归类意见在申报时继续坚持自 己对于归类法律依据的理解,只要进口人如实申报了“商品名称、规格型号等”商品信息, 也不可将进口人的行为认定为走私。 

(4)退一步说,无论是广东分中心的《归类问答》还是总署网站上声明未生效的《归类 决定》都不构成“海关要求”。

 从 P 海关对相关政府信息的处理方法可以看出,P 海关除希望对 D 公司 2007 年 7 月申 报的 A 商品做出归类外,他们并不希望将内部问答向外透露;与此同时,D 公司依相关编 号在海关总署网站查询得到的所谓归类决定只是海关对未来可能生效的一些文件提前进行 通告,它明确表示查询可得的决定不发生法律约束力。换言之,广东分中心的《归类问答》、 总署网站上声明未生效的《归类决定》都未表明海关对于 A 商品的商品归类向 D 公司提出 过什么要求。 

(5)P 海关发出的《缴税通知》也不构成此后 D 公司对 A 商品进行商品归类的要求。 P 海关 2007 年 8 月发出的《缴税通知》是针对当票货物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我国法律 的相关规定,具体行政行为不能产生反复适用的效力。 

总之,如果海关希望其内部问答、网站信息或是某项具体的缴税通知尽快发生法律效力 成为归类依据的话,应以立法程序对外进行及时的、充分的公告。 


三、律师点评  

针对本案的焦点问题,笔者从以下两个方面开展工作: 

第一,从海关行政执法依据和程序找突破口。 

本案中的一个关键执法依据是《归类问答》,即广东归类分中心制作的非公开法律文件。 无论是从 WTO 透明度原则还是从法律应当具有公开性和可预见性的角度来看,这样一个政 府内部文件都不应当作为执法依据,尤其不能作为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的依据。 

从程序上看,海关将当时还尚未公布的内部文件——《归类问答》向当事人披露的过程 可谓犹抱琵琶半遮面,即不能复印文件,只能摘抄,或者由当事人按照海关提供的编码在网 站上自行查找。此种向当事人公布执法依据的行为也和正常执法程序大相径庭。 

由此,笔者认为这是该案最为关键的突破口之一是检察院和海关对于当事人的控诉缺乏 法律依据。 

第二,深入研究商品归类规则。 

本案是一起以商品归类为缘由而起的刑事案件,与一般的刑事案件相比,该类案件具有 高度的专业性:涉及化学、商品分类等多种专业知识,不仅要考虑我国海关的商品归类依据, 也要参考其他国家对商品归类上的习惯做法。因此,处理本案的关键点便是能够在法律分析 的层面上做到和海关可以平等对话。 

本案中笔者通过阐述在海关发布正式公告前争议商品确属“归类不明”的商品,不具备 正确归类的可能,从而可以证明当事人并无“正确归类”的法定义务。 


四、结语  

在长达一年多的等待之后,该案以检察院撤回起诉告终。据 S 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内部人 士表示,该案件经最高人民法院确认,并由 J 省高院批复,认定“主观上没有走私故意,客 观上没有走私行为,建议无罪”。虽然笔者在本案中已经实现实质上的无罪辩护,但始终未 得到一份形式上的“无罪判决”。亦因为没有形成判决,自然意味着不能成为可被引用和被 广泛借鉴的案例,这是本案最终留下的遗憾。 

但笔者依然期待有一天,我国能够借鉴域外的先进经验,创设类似于美国国际贸易法院 的审判组织。美国国际贸易法院的前身是美国海关法院,该法院有权对关涉进出口贸易的诉讼进行司法审查(刑事案件除外)。基于关涉进出口贸易案件的技术性与专业性,该法院在 司法审查的范围、标准与方式与一般司法审查有所不同。在我国逐渐融入全球多边贸易的大 背景下,设立“一个拥有专门知识的、全面的司法审查体系”,H.R.Rep.NO.1235,转引自张燕 编:《应战美国反倾销:美国国际贸易法院涉华反倾销案例介评》,法律出版社 2004 年版, 第 3 页。“确保司法资源的更有效利用以及司法裁决做出过程的统一性”,H.R.Rep.NO.1235, 转引自张燕编:《应战美国反倾销:美国国际贸易法院涉华反倾销案例介评》,法律出版社 2004 年版,第 4 页。并使权利受到侵犯的当事人更容易地获取对相关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 

我们等待着未来的答案。 


(责任编辑:余盛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