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扫码分享

EN

公司自治与司法救济的边界——从王某某诉江苏某公司董事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谈起

2021-03-15 作者:封晓骏

原告向江苏省某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撤销被告江苏某公司董事会做出的《江苏某公 司第一届董事会第九次会议之特别多数决议(一)》、《江苏某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九次会议 之特别多数决议(二)》,并依法判决前述《决议(一)》第 1 条无效。承办律师依照公司法 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逐项对照分析、研究,对原告提供的证 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一一进行了答辩,认为讼争董事会决议在召集、表决程序上与公司 法及公司章程均无相悖之处,不具备法定可撤销要件,并且,讼争董事会决议由董事会成员中的多数作出决议签署通过,是合法有效的,原告请求无效确认之诉请,无法定依据。最终 法院经过审理,支持承办律师的主张,认定原告王某某的各项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而不能成立,判决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案情简介  

被告江苏某公司系合资企业。被告董事由中方现有股东共同指定的刘某、张某、王某某、 杜某某和外方指定的罗某、蔡某某、Robert 共 7 名成员组成,原告王某某系公司的股东、董 事。2010 年 10 月 20 日,原告向江苏省某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撤销被告董事会于 2010 年 9 月 1 日做出的《江苏某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九次会议之特别多数决议(一)》[以 下简称《决议(一)》]、《江苏某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九次会议之特别多数决议(二)》[以下 简称《决议(二)》],并依法判决被告董事会于 2010 年 9 月 1 日作出的《决议(一)》第 1 条无效,且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王某某诉称,《江苏某公司合资章程》对董事会的成立、权力以及董事会的议事、 表决方式等做出了明确规定,但 2010 年 9 月 1 日被告董事会做出的《决议(一)》、《决议(二)》 其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及部分决议的内容均违反了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目前公司董事 会的四名中方董事中刘某涉嫌犯罪被捕,张某涉案在逃。具体表现在:

1.在召集程序方面, 本次董事会无合法的召集人、主持人,且无证据表明本次董事会召集人通知监事参加会议; 

2.在表决方式方面,张某与外方进行幕后交易,出卖了其董事的表决权,且张某始终不能出 示刘某真实合法的授权委托文件,其代理刘某行使的表决权无效;

3.在决议内容方面,《决 议(一)》第 1 条内容违反了《公司法》强制性规定,应属于无效。《决议(二)》第 2 条内 容超出董事会职权范围。《决议(一)》第 4 条和《决议(二)》第 1 条内容均严重损害公司 和股东利益。 

2010 年 11 月 15 日,被告江苏某公司委托本所承办律师办理该案。承办律师对本案进行 了深入透彻的分析和研究,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以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明力进行了答辩。主要答辩意见如下: 一、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撤销《决议(一)》,同时又主张《决议(一)》第 1 条无效,其诉讼请求自相矛盾。 

二、关于本次会议召集程序,公司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为张某,本次会议的召集人张某是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会会议合法召集人;原告主张张某涉案在逃,但未提交合法 的证据证明;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监事有权列席董事会会议,但“有权列席”不同 于“必须列席”,监事未列席董事会,不会导致董事会决议无效。 

三、关于讼争会议的表决方式,刘某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张某代理刘某行使表决权是合 法有效的,对原告提交的《一致行动函》为复印件,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四、关于讼争决议的内容方面,《决议(一)》第 1 条由董事会 7 名董事中的 5 名作出决 议签署通过,是合法有效的;关于《决议(二)》第 2 条对公司章程中“共同指定”的理解, 不能把“共同指定”理解为“共同一致通过”,且董事会有权对“共同指定”和“共同委托” 进行解释;关于《决议(一)》第 4 条和《决议(二)》第 1 条的内容,均是董事会根据公司 发展需要依职权作出的决定,且由董事会 7 名董事中的 5 名签署通过,是合法有效的。 

经过审理,法院最终支持了承办律师的代理意见,认定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 依据而不能成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

 

二、诉讼策略  

在司法实践中,民事诉讼策略在维护当事人诉讼利益方面起着极其重要的作用。作为本 案被告的代理律师,承办律师在接收本案后,针对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仔细研究案件事实 和证据材料,结合相关的法律法规,研究制定诉讼策略,逐项进行反驳和答辩。 

本案中原告既提起董事会决议撤销之诉请,又提起董事会部分决议无效确认之诉请。原告认为讼争董事会决议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及部分决议的内容均违反了公司法和公司章程 的规定。关于董事会决议效力瑕疵的诉讼纠纷,我国《公司法》有明确的规定。承办律师依 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逐项对照分析、研究,制定了 一整套答辩方案,从讼争董事会决议的召集程序、讼争会议的表决方式、讼争决议的内容等 方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一一进行了反驳和答辩,认定原告提出的各 项诉讼请求均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承办律师凭借高超的辩论技巧,经过激烈的法庭辩论, 法院最终驳回了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承办经过不懈努力,运用科学合理的诉讼策略,帮助 被告取得了本案的胜诉,维护了律师当事人的最大权益。 


三、工作成果 

 王某某诉江苏某公司董事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江苏某公司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的代理 人。我接受委托后,认真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做了必要的调查取证,今天依法参加了本 案的庭审,我现就事实和法律发表以下几点代理意见,供合议庭评议时参考。 

一、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诉讼请求(1)中主张撤销《江苏某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九次会议之特别多数决 议(一)》[以下简称《决议(一)》],但在诉讼请求(2)中却又主张《决议(一)》第 1 条 无效。 

根据法律规定,主张撤销该决议的前提是确认该决议是有效的,且“无效”与“撤销” 的法律事实法律规定完全不同,但现在原告却又主张该决议条款无效,原告的诉讼请求自相 矛盾。 

二、关于本次会议召集程序 

(一)根据公司章程,“董事长是合资企业法定代表人,由各现有股东共同指定”;如变更公司董事长,公司需向相关工商登记管理部门提交公司 9 个股东共同签署的书面委派变更 文件以办理变更登记,但公司一直未收到委派方出具的书面委派文件;相关工商登记信息显 示,公司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为张某。

(二)本次会议的召集人张某为公司董事长,是《公司法》和《公司章程》中规定的董 事会会议的合法召集人。张某安排董事会秘书董某通知召开了本次会议。 第一届董事会第七次会议及以前的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同本次会议的召集程序是完 全相同的,原告一直认同此召集程序,现在原告却在此案中对召集程序提出异议,原告主张 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张某何时涉案在逃,被告并不清楚,也从未收到关于其犯罪的任何传票或者通知。 退一步说,即使张某已被刑拘,法律也没有规定作为公司的董事张某不可以继续行使董事的 提案权和表决权。因此,张某在 2010 年 9 月 1 日董事会会议上的提议和表决权是有效的, 应予以认可。 

(四)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监事有权列席董事会会议,但是“有权到 席”不是“必须列席”,“有权”和“必须”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公司董事会无“应 当”通知监事参加董事会的义务,何况本案中监事也已明确放弃出席董事会会议。 因此,此次会议的召集程序不违反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对方的主张 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关于讼争会议的表决方式 

(一)刘某于 2009 年 12 月 16 日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托张某代表其出席常规董事会会 议或临时董事会会议等事项。因此,本次会议张某代理刘某行使表决权完全是按照新的《授 权委托书》作出的,并无任何不妥,应是合法有效的。 

(二)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致行动协议函》,从形式上来说,该证据是复印件,原告 可以任意制作,不具备有效证据的形式和效力,对其真实性被告无法确认,也不予认可。 退一步讲,假设存在《一致行动协议函》,分析其内容,在《一致行动协议函》第 1 条 约定存续期间,江苏某公司董事会作出的董事会决议是否属于无效或者可撤销,应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 22 条第 1 款、第 2 款规定的标准来认定,而不能仅因张某承诺其 本人及其他中方董事应与凯某委派的外方董事保持一致行动而直接认定董事会的决议无效 或者可撤销。《一致行动协议函》第 1 条约定的“一致行动”条款,可能导致张某违反《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 148 条第 1 款关于董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的规定,而董事的行为 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时应被认定为无效行为,因而该条款对双方亦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 本次会议的表决方式符合《公司法》和《章程》的规定。

 四、关于讼争决议的内容方面 

(一)《公司法》第 21 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公司董事会是中外合资企业最高权力机构的规定,应由董事会对具体关联交易进行决议, 因此董事会有权作出上述决议。现在董事会作出了决议,公司已批准并追认公司和股东之间 的关联交易,原告方无任何依据证明关联交易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况,何况此交易只可能 给公司带来经济利益。因此,《决议(一)》第 1 条不适用《公司法》第 21 条规定,合法有效。 

(二)关于《决议(一)》第 2 条对公司章程中“共同指定”含义的理解 

公司章程中“各现有股东共同指定公司董事(包括董事长)和监事”的“共同指定”的 含义,中方的“各现有股东共同指定”,强调的是中方委派的 4 名董事成员是中方全体 9 名 股东的共同代表,这与外方委派 3 名董事会成员是外方的代表是一致的,章程中并未对各现有股东如何共同指定董事会成员作出明确约定。根据多数人形成共同的团体意志的一般规则, 通常情况下应采用多数决方式,除非章程中明确规定采用一致决,否则不能采用一致决。因 为一致决极易形成僵局,这不符合合资公司设立的目的。 

因此,不能把“共同指定”理解为“共同一致通过”。 

(三)关于《决议(一)》第 4 条的内容 

《决议(一)》第 4 条“批准公司投资 3.5 亿元人民币用于新产品开发、业务拓展等事项”, 董事会为了公司利益和发展按规定程序依职权作出了此决议,公司股东罗某在会议上进一步指出此决定是为了使公司及时抓住发展机会。代理人认为,此决议是合法有效的,原告主张 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关于《决议(二)》第 1 条的内容 

《决议(二)》第 1 条“批准报废公司自江苏某实业有限公司购买的部分设备资产,报废 金额为一千万人民币”,董事会根据公司实际经营情况及发展需要依职权作出决议,原告主 张本项决议严重损害了公司利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原告的各项请求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以维护法律公正、保障被告的合法权益。 

以上代理意见仅供合议庭参考和采纳。 


四、律师点评  

公司决议是公司对其事务所形成的决定,是公司意思表示的形式,董事会作为股东会的 常设执行机构,其对享有最后决定权的事项所作的决定,属于公司的意思表示,依照规定的 程序形成且内容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会决议,即发生公司意思决定的效力。对于 董事会决议效力瑕疵的诉讼救济,我国《公司法》第 22 条对包括董事会决议在内的公司决 议瑕疵的救济方法作了专门的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受理和审理该类诉讼提供了清晰的裁判规 则。 

依照此规定,对于董事会决议瑕疵纠纷案件,我国公司法将司法审查的范围限定于:

1. 决议内容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即内容合法。指决议的实体内容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 的强制性规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如违反此规定,应认定为无效,股东可提起无效确认之诉。

2.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 即程序合法。此时,应根据《公司法》第 48 条规定,审查是否存在由无召集权人召集、未通知部分股东;是否按“一人一票”表决,并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并签名等情形; 以及是否符合公司章程对程序方面的特别规定。

3.决议内容应符合公司章程。若公司章程对 决议的内容和范围进行了具体和补充规定的,应据此予以内容审查。如违反上述第 2 条和第 3 条情形的,为可撤销之决议,股东可提起决议撤销之诉。 

而讼争董事会决议在召集、表决程序上与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均无相悖之处,不具备法定 可撤销要件,并且该决议由董事会成员中的多数作出决议签署通过,是合法有效的,原告请 求无效确认之诉请,无法定依据。最终法院经过审理,支持了承办律师的主张,认定原告王 某某的各项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而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全 部诉讼请求。 

关于本案,承办律师认为本案争议的实质是司法应当如何介入,且在多大程度上介入公 司自治的问题。公司法本质上属于私法规范,其实现的方式主要是公司自治,董事会决议是 公司意思表示的形式。司法介入公司自治应当遵循一定的基本原则,首先,应尊崇公司及章程自治。公司自治要求尽量减少司法权对公司治理的干预,即使司法介入,也必须持非常谨 慎的态度,充分尊重公司决策机关的商业判断。其次,应以合法性审查为主,合理性审查为 辅。公司经营活动是一种复杂的商事活动,法官在很多情况下确实很难根据事后的认识对公 司或其人员的行为的合理性作出正确判断。司法所要考量的因素主要是该公司决议的作出在 形式上和内容上是否具有合法性,而非其在实体上是否具有合理性。在合法性审查上,有可 供援引的成文法的规定,据此作出的判决具有成文法上的法律依据,在司法实践中也易于把 握。而合理性审查上,法院则需要利用自己的经营判断代替公司管理人员的经营判断,这是 需要审慎对待的。此外,应以内部救济为原则,司法救济为例外。这是防止当事人滥用诉权 的要求,也是为了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权益。一般而言,在遇到纠纷的时候,如果能够通过 内部救济的方式寻求解决,比如在公司决议存在效力瑕疵的情况下,能够通过再次补正、追认等形式加以完善的,这显然是更有利于当事人的方式。而通过司法获得的救济,更多的是 不得已而为之的一种次优选择。 


(责任编辑:倪志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