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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施工人权益保护双重诉讼互相联系——A某诉B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D公司诉A某买卖合同纠纷

2021-03-03 作者:陈初 刘京

现今的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中,实际施工人往往会无法及时得到工程款的给付,导致 其需要承担由此所带来的施工工人工资、工程材料款项等债务,而产生一系列的民事诉讼。 作为相对弱势方的施工人,也往往没有在事前的协议签订以及工程施工过程中进行自我权益 的良好保护,而使得自身陷入资金难以周转的状况。该案自立案以来,历经数年,几乎将民 事诉讼所能够救济的程序全部启动,在这个过程中,需要将独立的案件相互联系起来进行处 理,观察是否存在互相促进的方面与事由。随着我国工程建设纠纷审理的不断推进,加强对 施工人的保护是一种趋势,对于该案进行评析阐释是颇有价值的。 


一、案情简介 

2004 年年初,C 公司(后更名为 B 公司)从某村镇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了“某社区住宅 楼工程”项目的建造,后将其中 I 标段 5 幢住宅楼工程项目交由 A 具体施工建造。2005 年 7 月,A 完成 5 幢房屋工程及竣工验收,并将竣工结算报告和相关材料交予 C 公司,要求进行 工程款结算,C 公司以审计价格一直未出拒绝支付。2007 年 6 月,A 以此事由向人民法院起 诉并立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项。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建设工程造 价存在争议,并工程审计并未得出结果,人民法院于 2007 年 8 月裁定中止本案审理。 

期间,于 2008 年 1 月,某 D 物资公司(以下简称 D 公司)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 A 买卖合同纠纷并立案受理,此纠纷中所涉标的物是 A 为了建造上述 5 幢住宅楼而购买的水泥。 人民法院对买卖合同纠纷进行审理,2008 年 3 月作出判决,A 支付 D 公司货款及利息 8 万 9 千余元,D 公司据此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同年 7 月,A 仅有的一套房屋被低价拍卖,拍卖款 被执行偿付 A 的部分债务。 2009 年 7 月,承办律师接受 A 的委托,作为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及买卖合同纠 纷案的代理人,进行诉讼活动。 C 公司名称变更为 B 公司后,于 2010 年 2 月,B 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提 起反诉,要求 A 返还超额领取的工程款。对本诉与反诉,法院合并审理,于 2010 年 6 月作 出一审判决,B 公司支付 A 工程款 112 万余元。后双方当事人皆提起上诉,经人民法院主持, 达成调解协议。 关于买卖合同纠纷,A 向某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于 2010 年 7 月,该市检察院认为 买卖合同纠纷案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存在不当,向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抗诉, 据此,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某区人民法院进行再审,经审理,法院作出(2010)某商再字第 X 号以及(2010)某商再终字第 X 号民事判决书。 承办律师在诉讼活动的处理中,参与 A 与 B 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一审、二审、 调解,A 与 D 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的民事抗诉、再审以及再审上诉,执行后对保全、拍卖的 异议以及其他诉讼活动,整个案件历时经年,颇有波折,案件最后,A 收到了其所承建住宅 楼的工程款,并能够偿付水泥款以及其他债务。 


二、诉讼策略 

(一)案件各当事人法律关系以下是案件当事人关系的图表说明: 

(二)两个诉讼案件之间存在牵连关系 

A 与 D 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在于 D 公司起诉 A 要求支付水泥款,该案标的物水泥是 A 为了完成 B 公司转包于其的 5 幢住宅楼的建造。D 公司起诉的合同纠纷案件中的争议焦点 在于原告提交的欠条,此欠条提供人 E 某身份为 D 公司业务员,其与 B 公司法定代表人具 有利害关系。这两个案件在同一法院立案审理,案由、案情、案件标的物、诉讼时间以及当 事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 

在承办律师接受当事人 A 的委托进行诉讼活动时,A 与 B 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 纷还处于中止审理的阶段,发包方的工程项目审计结果也未有出具,此时,在当事人 A 追 讨工程款的过程中,与对方当事人 B 公司具有利害关系的 E 某以 D 公司业务员的身份向我 当事人 A 提起水泥款买卖合同纠纷的诉讼。在事实方面,A 承包某住宅区 5 幢房屋的建设 工程项目过程中,其受到 B 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要求,以高于市场价的价格向 E 某购买水泥。 当 A 与 B 公司发生工程款纠纷时,E 某提起货款追讨的诉讼,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的进展是一种干扰,但是,承办律师也可以利用这两个诉讼之间所具有的牵连关系,推动 当事人 A 追索工程款事项的发展,并将所涉事件进行解决。 

(三)两个诉讼之间的相互作用 

其一,A 与 B 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建设单位的审计结果没有得出,双方 当事人向法院申请裁定中止审理。依照事件发展,实际上所涉工程项目在其竣工验收合格并 且投入正常使用之后,将近 4 年的时间,审计结果都迟迟未有作出,导致我当事人 A 无法 进行工程款结算,所以,该工程造价的审计结果得出对实际施工人 A 的权益是非常重要的, 并且也是该纠纷得到法院正式开庭审理的前提条件。所以,承办律师在 A 与 D 公司之间的 买卖合同诉讼进行过程中,提出由于当事人 A 与 B 公司之间工程款尚未结算的原因,才导 致无法偿付 D 公司水泥款这一事由。因为该两个案件是在同一个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的,则 与 D 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可以促进前者诉讼的进展,使得 B 公司尽快与建设单位作出 工程审计结果,决算金额得出则能够启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审理,帮助当事人 A 尽 快获取工程款。 

其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未决可以帮助买卖合同纠纷的民事抗诉申请。在 A 与 D 公司的水泥款纠纷中,人民法院认定 A 偿付债务的时间点已经成立,则判令 A 即刻清偿 所欠款项。但本案事实中,由于 A 与 B 公司之间的工程款一直未有得到结算,使得我当事 人 A 无法支付 D 公司的水泥款,基于公平原则与实际情况,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并不合理。承办律师在接受 A 委托之后,据此提出异议,我当事人向市人民检察院申诉, 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依照市人民检察院所作出的民事抗诉书显示,对于“结算时” 的认定应当为 A 与 B 公司之间工程款给付完毕之时。可见,A 与 B 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 工合同纠纷案对于买卖合同纠纷的民事抗诉具有积极的作用。


三、工作成果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代理词(摘要) 

审判长、审判员: 

       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 A 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与原 C 公司(后更名为 B 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活动。本代理人在了解案件 事实、阅读证据材料、参加法庭庭审后,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一、工程造价应以某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结论为依据。

 1.某区审计局做出的审计报告,仅能作为对行政机关的行政监督,不能作为确定工程造 价的依据。工程造价应以某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结论为准。 

2.某区审计局的审计报告中,少算未算大量施工项目(详见《涉及某社区工程造价的意 见》),损害原告合法权益。 

3.原告提交的某省某房地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结算书》,为有资质鉴定机构作出的结 论,应为确定本案工程造价的依据。 

二、被告收取工程款×%的管理费无法律依据。

 1.被告系违法转包工程,原告系实际施工人,因此被告收取原告工程款×%的管理费没 有法律依据,关于此项的约定无效,原告应当获得全额工程款。 

2.某区审计局的审计报告中,已经扣减管理费、综合费、税金等,被告不得另行非法扣 除原告的合法所得。 三、被告反诉请求事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提交的《A 工程收付情况》中,大量内容失实、造假,且 A 当庭予以否认该类证 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该部分反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由贵院予以驳回。 以上代理意见,敬请合议庭采纳。

(二)买卖合同纠纷民事抗诉裁定书(摘要) 

抗诉机关:某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A。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D 公司。 

申诉人 A 与被申诉人 D 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市某区人民法院于 2008 年 3 月作出 的(2008)某民一初字第 X 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A 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 诉。2010 年 7 月,本市人民检察院作出(2010)某检民行抗字第 X 号民事抗诉书,以原审 判决再认定事实、使用法律上存在不当,原审判决确有错误等为由对本案提出抗诉。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188 条和第 185 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本市某区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四、案件评析 

(一)A 诉 B 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双方对所涉 5 幢住宅楼建设工程项目的决算总额存有不同 的主张,A 提交了由某省某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对于本案施工项目的《结算书》, B 公司提供了某区审计局作出的审计报告为决算工程量的依据。

 1.A 的主张和理由 

在 A 与 B 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A 是本诉的原告、反诉的被告。承办律师 在接受委托后参与到本诉、反诉案件的一审、二审过程中,通过对本案法律关系以及双方证 据的分析,对于争议事项发表意见:

1)系争项目工程造价应当以 A 提交的《结算书》为依 据;

2)B 公司向 A 收取管理费的约定当为无效,且 B 公司提交的证据缺乏证明力。(该等 代理意见详述于本文第三部分“工作成果”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代理词”。)

 其次,就系争项目的工程造价依据,在案件审理过程中,A 并未放弃申请工程造价鉴定 的权利,则 A 在一审时申请司法鉴定后,法院应当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而 人民法院未另行委托其他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故应当以 A 所出具的《结算书》结论为 依据。 

2.B 公司的主张和理由 

在 A 与 B 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B 公司是本诉的被告、反诉的原告。案件审理的过程中,B 公司于一审、二审过程中,提出其主张和观点。 

首先,B 公司将 I 标段 5 幢住宅楼工程交由 A 承包施工,双方约定工程款按照与发包方 某村镇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决算总额(审计价)计算,B 公司只收取税金和 管理费,盈亏与反诉原告无关等。现 A 承包的工程已经竣工,依照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 所涉承包建造的建筑,其工程的决算总额为 1219 万余元,而 A 从 B 公司处领取的工程款已 达到 1106 万余元,因此,扣除应交公司管理费、B 公司为 A 承包项目支付的款项以及该工 程应扣除的业主供应材料和审计费后,反诉被告实际透支人民币 77 万余元。对于 A 超额支 取的款项,要求其予以返还。 

其次,案涉工程从招投标开始,到图纸会审、技术交底、开竣工验收、安全生产管理, 直至审计决算,全部工程过程均在上诉人的管理之下进行,被上诉人一方只是承包了土建方 面的施工工作。并且,对于税金和管理费,其基本上是属于国家税金,则法院认定全部工程 款归于 A 的判决错误,如此,则税金属于 B 公司承担,由于工程中 B 公司没有享受收益的 权利,则不应当承担纳税义务。依据权利义务一致性的法律原则,一审判决损害了 B 公司 的实体方面以及诉讼程序方面的权利。 

3.法院的观点和理由 

对于 A 与 B 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一审法院经过中止审理的裁定,等到所涉工程项目审计结果出来后,开庭进行审理,作出判决。 

首先,对于 B 公司与 A 之间的违法转包事项,法院认定其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因 A 并非 B 公司的员工,而系无相应建筑资质的个人,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 B 公司对 A 的建设施工,约定盈亏与其无关,未参与项目管理,但要求收取税金和管理费, 由于审计报告之建筑工程审核取费表中已经对工程造价计付了税金,对于 B 公司主张的税 金和管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由于审计报告未有出台,法院裁定中止审理,此前本院曾就要否对造价金额司法 审计向 A 进行释明,然其未予申请,后双方当事人均提出案件中止审理,待建设方审计结 论出来后恢复处理,故某村镇建设有限公司交由审计机构出具的现 B 公司盖章确认的工程 造价之审计,可作为本案工程造价之依据。而今 A 又提出司法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依据审计局的审计报告所作出的工程造价,扣除 B 公司已经付给 A 的工程款后,得出数额, C 公司变更后的 B 公司尚欠 A 工程款 112 万余元。对于该未付工程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 起十日内清偿。 

对于一审判决,双方当事人皆提起上诉,二审某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调解,后双方 达成工程款给付协议,法院对该协议以民事调解书的形式予以确认。 

4.律师点评 

本案中主要涉及两个问题。其一,违法转包是否影响实际施工人工程款的追索。A 与 B 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B 公司从发包人某村镇建设有限公司承包工程项目,后 将该项目分包给多个施工人,A 作为其中一个实际施工人,其二者之间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 合同存在瑕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对于该类案件审理的司法解释,其第 1 条、第 2 条说明: 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认定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 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所以,A 与 B 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 工合同虽然无效,但 A 具有原告资格,向 B 公司诉讼请求工程款给付。 

其二,本案中,所涉某社区住宅楼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工程决算采用工程量按实 结算,所以 A 所承建的 5 幢住宅区的工程造价也应当以按实结算的方式进行审计。对于人 民法院所采用的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其并不能作为工程造价的依据。审计局作为政 府机关,对建设单位投资建造的政府工程作出审计结论,仅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做出的行政监督,审计局监督的对象,是村镇政府,不是工程承包方。则司法实践中,工程 造价应当以合同约定的结算方法为准。 

(二)D 公司诉 A 买卖合同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双方对于出具欠条行为属于单方行为还是双方行为,以及欠 条所载内容“工程款结算时一次性付清”是否对 D 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对于前述两个问 题,案件经过一审、民事抗诉、再审以及再审上诉,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进行了认定。 

1.A 的主张和理由 在一审判决中,法院认定被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原告催讨过程中被告的单方行为,则“工 程款结算时一次性付清”属于单方意思表示,不对 D 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承办律师在一 审判决后接受 A 的委托代理本诉讼案件,向某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抗诉申请,在检察院 对本案进行审查之后,向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在这一系列的诉讼活动中,我当事人 对争议事项发表意见。 

首先,D 公司向法院提供的唯一证据是 A 出具的一份欠条,欠条注明“今欠 E 某 5 幢 楼水泥款 8 万 5 千元整,工程款结算时一次付清,3 月份起计算利息,按公司借款利率计算”。 在该欠条中不仅写明了欠款数额,也明确了付款时间即在“工程款结算时一次付清”,而且 该欠条实际上是由 E 某所写,由 A 于“欠款人”处签名,则出具欠条的行为并不是单方行 为,而是经双方自愿协商后的真实意思表示。 

其次,E 某作为 D 公司的员工并受其委托,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故 D 公司取得该欠条 后,持欠条进行诉讼,应视为其对欠条的认可,即包括对于 A“工程款结算时一次性付清” 在内的承诺的认可。因此 D 公司不仅认可了钱款数额,也认可了还款时间,“工程款结算时 一次性付清”作为欠条的一部分,对 D 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 

最后,关于对“工程款结算时一次性付清”的理解,A 在签名该欠条的时候,对 E 某 作出的承诺,其意思表示指的是与发包方结算工程并拿到工程款后一次性付清,但 E 某在 欠条上书写内容时并未按照 A 的承诺意思完整地进行记录。“工程款结算时一次性付清”对 于“结算时”的时间认定上应当理解为 A 获得全部工程款时,也即 B 公司向 A 进行工程款 结算完毕之时。 

2.D 公司的主张和理由 

D 公司作为原告,起诉 A 买卖合同纠纷,提交一份 A 签字的水泥款欠条作为证据,诉 求判令 A 立即支付货款本金及利息,并给出其诉请理由。 

首先,2004 年至 2006 年期间,A 因施工需要向 D 公司购买水泥,施工结束后,A 累计 结欠水泥款 8 万余元。2007 年 3 月,D 公司派业务员 E 某向 A 催讨该笔水泥款,A 于当日 向 D 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后 D 公司多次向 A 催讨该笔欠款,但 A 一直不予理睬。 其次,A 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单方行为,而非双方协商行为,故对 A 于欠条上注明的“工程 款结算时一次性付清”的条款,D 公司不予认可。并且,在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支付水泥款时, 被告承诺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则被告申请民事抗诉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再审请求, 维持原判。 

3.市检察院民事抗诉观点和意见 

关于某区人民法院对本买卖合同纠纷作出的一审判决,我当事人向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民 事抗诉申请,市人民检察院对本案进行审查,认为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在认定事实、适用法 律上存在不当。 

首先,依据欠条上 E 某的备注,以及 D 公司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确认 E 某系接 受 D 公司委托向 A 催讨货款。D 公司与 E 某之间属于委托关系,委托事项为向 A 催讨拖欠 的水泥款,根据法律规定,受托人 E 某在受托事项范围内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 由委托人 D 公司承担。故本案中 D 公司业务员 E 某在催讨过程中所作出的意思表示应视为 D 公司之意思表示。 

其次,欠条内容为当事人双方合意之结果,并非 A 的单方行为。A 所出具的欠条,明 确载明了结算后的欠款总额、利息计算以及支付条件,是一份完整的付款约定。业务员 E 某接受该欠条,且未提出任何异议,并在欠条上对利息计算以及实际欠款对象予以补充,则 该份双方当事人均作了书写并落款签字的欠条,显然不能认定是未经双方协商的单方意思表示。 

最后,本案欠条中的还款约定是附期限的还款约定,付款期限没有到达则付款义务没有 产生。原审过程中法院依当事人申请调取了 A 与 B 公司的诉讼材料,该材料显示 A 与 B 公 司因工程款纠纷导致的诉讼正在进行当中,则本案欠条中所附期限尚未到达,故 D 公司的 付款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4.律师点评 

本案中主要涉及两个问题。其一,债务人出具的欠条对债权人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A 与 D 公司之间所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以本案主要证据 E 某提供的欠条作为承载,当 A 进 行签字后,对 A 自然具有约束力,并 D 公司可据此拥有债权清偿请求权;同时,债权人接 受欠条,并进行了书面补充,则即可认定为 D 公司接受了欠条上所载明的内容,实质上成 为一种合意之后的双方行为,所以,D 公司需要受到欠条上金额数量以及请求权行使时间的 限制。 

其二,对于“结算时”的理解。我方当事人在签订该欠条的时候,其显性理解为“结算时”为其与 B 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款项清偿完毕之时,但在实际诉讼中,由于“时”的认知 存在一个跨度,其可以作为行为终结点来进行认定,也可以作为行为整个过程中的某点来进 行理解,其主要受限制于前者动词所涵盖的范围,由于建设工程款项一般数额所涉比较大, 则实践中往往不能一次性进行结清,那么这样的表述就很可能产生歧义。在本案的审理过程 中,依据市人民检察院的民事抗诉书可以看出,检察机关对于“结算时”的理解,是 B 公 司将工程款向 A 全部清偿之时,这是一个静态点的理解;参照该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判 决,可见审判机关对于“结算时”的理解,是开始清偿至清偿完毕的整个过程中的某个时点, 这就将款项获得的风险施加于债务人,也体现了现今司法实践中对于债权人保护的一种趋势。 随着我国工程建设纠纷审理的不断推进,加强对施工人的保护成为立法方向和司法实践的趋 势,本案作为这一领域法治进展中的微薄力量,加以阐释,以为共勉! 


(责任编辑:盖晓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