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林某、李某和上海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犯走私 普通货物罪。经审理,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林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 期徒刑四年六个月。林某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林某的父亲委托 承办律师团队办理该案的二审。通过对本案进行深入透彻的分析和研究,承办律师在二审中 主要围绕以下几点发表辩护意见:原一审量刑过重;上诉人林某在二审期间又有检举揭发并 提供了关键性的破案线索,应当视为立功,应对其减轻处罚;提请二审法院充分考虑本案的 社会影响即社会效果及大陆与台湾的两岸关系影响,对上诉人予以减刑并判处缓刑。最终,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采纳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改判“被告人林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 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在刑事上诉二审案件中,能将有期徒刑减刑到三年并处缓刑实 属罕见,取得了当事人意想不到的效果。
一、案情简介
被告人林某出生于台湾省,系上海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被告人李某,系上 海另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林某、李某及上海 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 2011 年 5 月 3 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 起公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认为林某为使该公司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 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采用伪报品名、低报价格等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其中林某和 李某、该公司所涉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 438 万余元,其行为已经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且属情节特别严重。鉴于林某主动接受调查,并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可认定林某具有 自首情节,林某到案后能够检举他人犯罪事实,并已查证属实,应认定其具有立功表现,依 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011 年 7 月 25 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林某犯走 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林某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 上诉。
2011 年 8 月 3 日,上诉人林某的父亲委托承办律师团队办理该案的二审。承办律师带 领团队对本案进行了深入透彻的分析和研究,根据《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 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事实、证据等提出了辩护意见。 承办律师主要从一审量刑过重、林某犯罪的主观方面、林某应承担刑事责任的走私金额数额 的确认、林某在二审期间提供关键性破案线索的良好表现以及考虑两岸关系为林某进行了全 面、有效的辩护。
最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采纳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依法改判: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 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改判“被告人林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二、工作成果
林某走私普通货物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上诉人林某的委托,指派封晓骏律师团队担任其二 审辩护人,并出庭为其辩护。开庭前,辩护人详细查阅了本案案卷,七次会见了上诉人林某, 今天又参加了庭审调查。对上诉人林某在本案中的行为及所起作用有了全面、完整的了解。 辩护人对于上诉人采用伪报品名、低报价格的方式从事普通走私货物的犯罪性质没有异议。 但对于上诉人实际担任上海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负责人的时间,其涉案金额以及其对于走 私的犯意,辩护人认为公诉人的指控证据不足。我们就本案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从本案的事实认定方面有以下六点:
(一)上诉人林某在一审过程中有自首、重大立功情节且全数退赃,原审减刑幅度不够, 应当加大。 本案案发时上诉人林某不在大陆其本来可以选择不回来从而逃避法律的制裁,但他没有 这么做而是主动认罪服法当天即从境外赶回大陆并于次日向上海浦东机场海关缉私总局自 首,认罪态度很好。另外,在一审期间上诉人林某主动揭发了三家公司采用伪报品名、低报 价格的方式从事普通走私货物的事实被法院和检察院认定,其中两家公司的走私数额巨大, 其举报的信息属于重大立功。因此,辩护人认为从上诉人林某的自首以及立功表现看应当给 予更大幅度的减刑。
(二)一审被告单位上海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仅是代理关 系,因此其代理某某公司的走私偷逃税款的金额不应合并计算,上诉人林某不应当就某公司 的走私犯罪承担责任。
有以下在一审中被认定的言词证据可以证明:
1.(本案海关缉私提供的卷宗第二卷)上诉人林某 2010 年 2 月 25 日的讯问笔录第 9 页 中供述“购货订单是由某某公司直接下单到我哥哥的 chino labs 邮箱,然后我哥哥会将发给 某某公司的货发给我司订的货一起装运发货,然后会将我们两家公司的货统一做一份低价格 的虚假发票给我,由我按该份虚假发票制作虚假内容进口合同提供给报关公司用于进口申报, 另外我哥哥会按我们两家的进口货物分别制作相应内容的实际成交金额发票,并将某某公司 的真实成交价格发票通过邮箱发给某某公司和抄送一份给我,用于结算货款。”
2.(本案海关缉私提供的卷宗第二卷)上诉人林某 2010 年 3 月 18 日的讯问笔录第 3 页 中供述“某某公司的货是由他们自己向美国下订单……都是按照我哥哥指示,某某公司的货 款是先汇到我司机构,我司统一支付。”
以上言词证据证明,一审另一被告李某具有主观的犯罪故意,某某公司与林某仅为其提 供一个代为进口报税的平台,因此某某公司通过某公司走私偷逃税款人民币 1,888,826.18 元不应计算入内,而减去该部分走私偷逃税款某公司自 2008 年 1 月起至 2010 年 1 月至的逃 税总额仅为人民币 2,495,170.58 元。
(三)上诉人林某实际担任某公司负责人期间为 2009 年 1 月起至 2010 年 1 月,因此, 其应只对其担任实际负责人期间的走私金额承担刑事责任。
原一审认定上诉人林某作为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对该公司 2008 年 1 月至 2010 年 1 月间的走私总额(人民币 438 万元)承担责任。我们认为缺乏事实依据,有以下言词证据可以证明: 1.(本案海关缉私提供的卷宗第二卷)上诉人林某 2010 年 2 月 25 日的讯问笔录第 5 页 中供述“2009 年年初之前,都是黎某和房某提供资金,我提供上海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名 义并为他们操作进口事宜……到 2009 年年中的时候我与房某出资比例各占 50%左右,2009 年年底房某去世,我开始全部出资用上海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名义进口生物制剂。”
2.(本案海关缉私提供的卷宗第二卷)上诉人林某 2010 年 3 月 18 日的讯问笔录第 2 页 中上诉人供述“……唯一不同的是 2009 年前,我不是主要负责人,只不过是一个具体的操作人员,我不知道这种操作方法是否属于违法,直到 2009 年我作为主要负责人之后才知道 这种操作方法是违法的。”
3.(本案海关缉私提供的卷宗第二卷)本案原犯罪嫌疑人杨某于 2010 年 5 月 17 日的讯 问笔录第 1 页中供述“刚开始做的时候他也不懂,是跟着黎、房二人做。当时是黎、房二人 的公司,他们说的算。后来黎、房二人先后都死了,于是林某开始全面负责某公司和另一公 司从国外进口生物试剂的业务。”
4.(本案海关缉私提供的卷宗第二卷)本案原犯罪嫌疑人杨某于 2010 年 5 月 31 日的情 况说明第 1 页中记录“在 2008 年前主要负责人是黎某,他去世后就由房某来负责公司,房 某在 2009 年年中生病住院后才由林某慢慢接下业务,房某去世后林某就是负责人了。”
以上言词证据证明,上诉人林某是自 2009 年 1 月起才小部分出资某公司从事走私犯罪, 不应当将其前两任老板已故而未承担的责任统统加在上诉人林某身上,这样认定对其非常不 公平,因此将某公司自 2008 年 1 月起所走私数额全归结到林某一人身上显然是错误的缺乏 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一审中起诉书对于上诉人林某涉案金额认定不清。
一审起诉书中认定某公司 2008 年 1 月至 2010 年 1 月间,在境外进口生物试剂过程中, 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 2,495,170.58 元,辩护人查阅了(本案海关缉私提供的卷宗第三卷) 相关的海关核定证明书,沪机关核字(2010)28 号、29 号中认定的涉案金额明细表中每笔 金额仅有数字而无对应的时间,因此辩护人无法根据时间段而对上诉人林某实际负责某公司 起的涉案数额作明确的区分,因此辩护人认为如果公诉人无法对该段事实作区分,辩护人主 张就时间段分比例承担。即将认定的涉案金额人民币 2,495,170.58 元减半后的数额人民币 1,247,585.29 元作为上诉人林某偷逃的税款。
基于以上事实,辩护人认为应当对上诉人林某予以减刑。
(五)被告人林某从事走私犯罪系继承之前两任公司负责人的方式操作,主观恶性不深, 其并无源发自其主观的直接犯罪故意而系间接故意犯罪并且是初犯。有以下言词证据可以证 明:
1.(本案海关缉私提供的卷宗第一卷)本案一审被告李某于 2010 年 10 月 21 日的讯问笔 录第 4 页中供述“问:你有没有和林某、林某某谈过进口生物试剂的具体方法?答:没有具 体谈过操作方式,就是一直延续以前的做法。这种操作方式是黎某和我谈的,后来就没有变 过……”;
2.(本案海关缉私提供的卷宗第二卷)本案原犯罪嫌疑人杨某于 2010 年 5 月 17 日的讯 问笔录第 1 页中供述“刚开始做的时候他也不懂,是跟着黎、房二人做。当时是黎、房二人 的公司,他们说的算。后来黎、房二人先后都死了,于是林某开始全面负责某公司和另一公 司从国外进口生物试剂的业务。”
辩护人认为,公司负责人是否一定要承担责任取决于该犯罪行为的犯意是否出自其本人。 本案被告人林某采用伪报品名、低报价格的方式只是继承其前两任老板的操作方法循例做事, 加上其本人是中国台湾地区公民对大陆的法律法规不甚了解又是初次到大陆地区经商属于 初犯,因此辩护人认为上诉人林某没有主观故意采用伪报品名、低报价格的方式偷逃税款, 即使其实际从事了该行为,也应当认定为间接故意犯罪而予以减轻责任。
(六)上诉人林某在二审期间又有重大立功表现。
1.2011 年 8 月 15 日,上诉人林某在看守所内检举揭发了以下三家公司有以低报少报的方式偷逃税款涉嫌走私犯罪,三家公司分别为:(1)某某某(上海)生物试剂有限公司;(2) 美国某某某公司上海代表处;(3)上海某某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当天,其主管管教上海市 闸北区看守所的刘某某警官已做完笔录上报至上海市公安局深挖办公室。
2.2011 年 9 月 2 日,林某在看守所内检举揭发一名被上海市公安局通缉的抢夺犯。具体情况为,邓某,男,30 多岁,湖南省永州市人,身高 165 公分左右,今年初在上海市闸北 区某肯德基店内抢夺他人价值人民币 5 万多元的财物被上海市公安局通缉至今网上在逃, 2011 年 6 月又以邓某的假身份被上海市嘉定区南翔派出所因盗窃罪抓获,此人属于惯犯, 社会危害性极大,但由于其使用假的身份至今未被识破。当天,其主管管教上海市闸北区看 守所的花姓警官已做完笔录上报至上海市公安局深挖办公室。截至今日,犯罪嫌疑人已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诉人林某的举报事实对公安机关侦破此案起到了关键性的作用。
基于以上举报的行为,辩护人认为,上诉人林某有重大检举揭发的事实并提供了关键性的破案线索,应当视为立功。根据我国《刑法》第 68 条的规定“犯罪分子有立功表现的, 查证属实,或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 者免除处罚。”
因此,辩护人认为,根据上诉人林某在二审期间的立功表现,应当对其减轻或免除处罚。
二、从本案情理方面有以下三点
(一)上诉人林某患有咽喉肿瘤,且体积巨大如不及时治疗随时都有生命危险。上诉人 林某本案案发前一直患有咽喉肿瘤已有多年病史,其自 2009 年 2 月 11 日起至 2010 年 2 月 9 日期间前往台南市游新诊所及台北台大医院就诊,医生均出具诊断结论认为上诉人患有的系 结节性甲状腺肿瘤并囊状变化,导致呼吸不顺畅且吞咽有异物感,建议开刀治疗。上诉人在 关押期间,看守所内医院为其检查三次外出检查一次,检查后四位不同的医生均建议立刻手术,否则会有生命危险。上诉人祖父也曾因患有恶性甲状腺肿瘤而不幸去世,其很可能有家 族遗传病史。
因此,辩护人恳请法院考虑到上诉人实际身体状况予以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二)上诉人林某认罪悔过,其社会危害性已经降至最低。 上诉人林某案发至今已经被关押了 21 个月,且在一审期间已经全数退赔其涉案的走私 偷逃税款人民币 2,495,170.58 元,判其缓刑对社会没有危害,若在监狱服刑只会加重其病 情并且为政府增加负担。
(三)上诉人林某子女年幼无人照顾。 上诉人林某离婚后有两个孩子需要抚养(今年女儿 15 岁,儿子 14 岁),其作为孩子的法定监护人无法正常照顾两名年幼的子女,目前两名孩童只能由其 70 多岁的祖母照顾,祖母年老体迈又无经济来源,一家人的生活负担非常沉重,长此以往必将对孩子今后的学习以 及身心的健康成长造成巨大的损害。
(四)从社会稳定以及两岸关系来看上诉人林某是台湾同胞,初次来大陆经商不了解大陆地区法律,原审判决对于在大陆生 活的众多台商因其不知本案事实、不懂中国法律而会造成不良的负面社会影响,从而打击台 商今后来大陆投资发展的积极性,甚或影响台胞的感情,造成的社会影响不可小觑。
综上,辩护人希望二审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客观、全面、准确地评判本案,综合考虑有关因素给被告人悔过自新的机会,改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以上意见,供合议庭评议时参考。
三、律师点评
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后,针对案情以及结合其他实际情况制定诉讼策略是律师必做的一项 重要工作,它影响着案件的走向和结果。承办律师接受林某父亲的委托后,认真仔细研究了 本案,制定了具体且实际操作性强的诉讼策略。首先确定二审的辩护重点,辩护人对一审关 于本案的定罪定性没有异议,所以二审的辩护重点围绕量刑这方面。其次针对量刑,辩护人 提出了一审量刑过重的意见,主要从上诉人的犯罪主观方面,其既有自首、立功情节,也有在二审期间提供关键性破案线索的良好表现等几方面证明量刑应从轻;最后从社会影响方面, 提请法院考虑上诉人的台胞身份,注重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效结合。庭审上,承办律师 凭借其丰富的诉讼经验和熟练的辩护技巧,系统、清晰地阐述了其辩护意见,从容地应对公 诉机关的指控。二审最终将量刑由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改判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证 明了上述诉讼策略的有效性。
二审中,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各方的争议焦点归纳如下:
1.关于林某是否应对上海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2009 年之前的走私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 问题。
辩护人认为,上诉人林某实际担任上海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期间为 2009 年 1 月 起至 2010 年 1 月,因此其应只对其担任实际负责人期间的走私金额承担刑事责任。不应当 将其前两任老板已故而未承担的责任全部加在上诉人林某身上,这样认定对其非常不公平, 因此原审将某公司自 2008 年 1 月起所走私数额全归结到林某一人身上显然是错误的,缺乏 事实和法律依据。
2.关于林某是否应对原审被告人李某实际负责的上海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相关走私 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
从海关缉私提供的言词证据可以证明,一审被告单位上海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审被 告人李某实际负责的上海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仅是代理关系,因此其代理上海某某生物科 技有限公司的走私偷逃税款的金额不应合并计算,上诉人林某不应当就上海某某生物科技有 限公司的走私犯罪承担责任。
3.关于原判对林某的量刑是否过重的问题。
辩护人认为,上诉人林某在一审过程中有自首、重大立功情节且全数退赃,原审减刑幅 度不够大。本案案发时上诉人林某不在大陆,其本来可以选择不回来从而逃避法律的制裁, 但他没有这么做而是主动认罪伏法当天即从境外赶回大陆并于次日向上海浦东机场海关缉 私总局自首,认罪态度很好。另外,在一审期间上诉人林某主动揭发了三家公司采用伪报品 名、低报价格的方式从事普通走私货物的事实被上海法院和上海检察院认定,其中两家公司 的走私数额巨大,其举报的行为属于重大立功。因此,辩护人认为,从上诉人林某的自首以 及立功表现看,应当给予更大幅度的减刑。
4.上诉人林某在二审期间是否又有重大立功表现,是否应当减刑。
以上争议焦点,辩护人分别从上诉人林某承担刑事责任的时间起点、是否应承担他方责 任、法定的从轻、减轻的量刑情节等方面着手进行剖析。庭审中,辩护人提请法院考虑林某 的特殊身份,注重我国刑罚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效结合,最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采纳 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二审判决对林某减刑,改判林某有期徒刑 3 年并适用缓刑,使法律效 果和社会效果实现了双赢!
(责任编辑:徐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