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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股东的自我救赎

2020-12-28 作者:倪志刚 胡哲敏

小股东处于现代企业制度中的弱势群体,遇见困难时往往难以突破。在出现纠纷后,大股东往往能通过对公司的控制,对小股东设下圈套,让小股东先天处于困局之中,此时突破困局更需要专业人事给予帮助。本案的处理中跳出了一般思维圈,及时、严格的把握住每个时间节点,起到了良好的效果。

 

一、案件背景介绍

2013年11月15日,某投资公司成立,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股东为章某(持有90%股权)、王某(持有10%股权)。2015年9月17日,王某将持有全部股权转让给马某某。

2017年5月,章某告知姚某、何某、蓝某有渠道可取得代理Tesla(特斯拉)在中国大陆设立外商投资企业项目(下称Tesla项目),与外方美国西太平洋投资公司(American West Pacific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Corp.,下称AWP公司)合作。故邀请姚某、何某、蓝某一同合作,以求获利。

经几人商议,姚某、何某、蓝某以股权转让的方式加入某(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并于2017年6月27日,几方初步协商,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何某、蓝某各自出资350万,各占公司7.5%股权,姚某出资700万,占公司15%股权,以增资的方式加入某投资公司”。

《合作协议书》签订后,因项目风险较大,在考虑到自身的经济实力、资金安排、项目进度等多方面因素后,四位股东进行博弈并最终协商一致,蓝某、何某于2019年6月30日先各自汇入350万元进某投资公司账户作为启动费,且四方于2017年7月17日对合作模式进行了修改,并签订了《公司章程》,姚某以股权转让的方式进入某投资公司,并最终确认增资后的金额为150万元,出资时间为2037年7月1日。

但2018年起,章某一直声称项目取得重大进展,2018年7月10日,特斯拉公司宣布与上海政府合作,章某对此并无任何答复。某投资公司唯一的运营项目宣告失败。

2018年10月30日,其他三位股东在明知姚某的真实居住地址的情况下,隐瞒姚某于悄然通过EMS邮件向申请人已出售多年的地址寄送《某(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8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下称《临时股东会通知》)。

2018年11月18日,三位股东私自召开了《某投资公司2018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下称《临时股东会决议》),强行通过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将原章程约定的2037年7月1日的认缴时间提前为2018年12月1日,并再次将姚某出资金额修改为700万元。

2018年12月10日,三股东控制某投资公司依据《合作协议书》向法院提起了增资案【(2019)沪0109民初5509号,下称增资案】,要求姚某按照《合作协议书》支付700万元增资款。

但是起诉时及诉前调解时(2019年1月4日)均刻意不告知已经召开过临时股东大会,通过股东会决议,而是等待的行使公司决议撤销权60日的除斥期间经过后(截止至2019年1月17日)后才向法院提交该证据。直至2019年2月25日,姚某才得知该事由。(时间轴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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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案件办理经过

(一)案件难点

承办律师接手案件后,发现本案存在以下难点:

1.根据当事人描述,《合作协议书》是真实存在的,且据当事人姚某描述,何某和蓝某在签订《公司章程》改变《合作协议书》合意前,已经各自向公司汇入了350万元。

2.本案中所有签订的文书大多由何某拟定,何某是某红圈律师事务所权益合伙人,已获得材料中对对方极为有利。

3.特斯拉项目失败后,公司大股东章某和何某、蓝某联合控制公司,我方当事人仅有15%股权,且无法获知公司任何资料信息,且当年签订的合同内容有所遗忘,存在巨大劣势。

4.《临时股东会决议通知》虽然有瑕疵,寄送地址为当事人2011年出售的南汇某地的房屋,但该地址系当事人2014年前使用的旧身份证上登记地址,旧身份证用于公司股东身份备案登记。

5.临时股东会于2018年11月18日召开,至2019年1月17日时已达到60日撤销期限,对方于2019年2月才将《临时股东会决议通知》、《临时股东会决议》交至法院,我方知晓该《临时股东会决议》时已超过法定撤销期限60日。

6.其余三位股东占股权比例为85%,已超过股权比例的2/3。

7.对于股东会决议是否能够变更股东的出资时间,《公司法》中并未提及,司法判例中并无统一观点。部分观点认为:《公司法》中并未对要求股东提早出资进行特别规定,亦未约定需要全体股东同意。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人数超过一半或2/3即可要求股东提前出资。部分观点认为:股东提前出资只可股东自愿进行,公司及股东会无权要求股东提前出资。剩余观点认为:公司要求股东提前出资的,必须有合理性、紧迫性等前提,否则公司和其他股东无权要求股东提前出资。

8.要诉之无效,只能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原则规定,诉其侵害其他股东利益而无效。而该规定属于管理性规定还是效力性规定,学理及司法实践上争议颇多。

 

(二)诉讼策略

1.本案并非一般的纠纷案件,本案诉讼只是在对方专业人员的精心策划下的“工具”:我方当事人从案件开始前便陷入不利和被动的“棋局”中。但我们并没有按一般思维,将本案平稳推动,或者是提出“知情权之诉”来获取相关材料,或者认命的调解或提起无意义的“决议撤销之诉”,而是从对方提供的证据漏洞及另行起诉“决议效力”作为突破口,重新建立一个“对抗平台”,跳出对方设定的“棋局”之中,打乱对方的部署。从对方忽略、遗漏在各个公权力机关的材料中,获取对我方有利的证据。

故而在2018年2月28日,为保护当事人的利益,承办律师立即向虹口区人民法院提起了决议无效案【案号:(2019)沪0109民初11538号,下称决议案】,并申请中止增资案件的审理。

 

三、工作成果:

鉴于本案存在两个关联案件,代理意见内容过多,以下内容已做简化处理。

(一)增资案: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

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姚某增资纠纷一案,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姚某委托,指派倪志刚律师、胡哲敏律师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活动。

一、《合作协议书》无效。

(一)公司对外签署增资文件需要经过法定程序。

《合作协议书》实质上是增资协议,未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更是在第二条写明“暂时无法联系上戊方另一股东马某某”,故而各方在签订《合作协议书》时明确知晓未经过相应的程序的,章某没有权利代表鸿大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即使章某、姚某、蓝某、何某及鸿大公司签订的合同达成《合作协议书》,该增资行为无效。

二、即便法院认为《合作协议书》有效,《合作协议书》亦被《公司章程》替代。

(一)即便《合作协议书》有效,其本身仅系“预约合同”。使用顺序上应适用在后产生的《公司章程》。

1.该协议仅系一个“预约合同”,其第二条“有关戊方拟增资扩股的相关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尚无法达成”及第九条“本协议系各方合作的初步法律文件,未来将可根据具体情况适时修改、调整、细化、充实”明确该合同的性质,仅仅是各方对合作的一个初步意向书,而并非实际履行的凭据,各方在后续仍会修改、调整。而《公司章程》本身就是姚某先生与其他股东之间在签订初步合作意向的《合作协议书》后,各方对于《合作协议书》的内容进行了重新修改,对履行方式重新制定,最终通过博弈形成的法律文件。

况且,《合作协议书》本身内容就应该予以调整和细化,比如确认占股金额和溢价构成,比如如何处理未签字股东马某某的权益问题。

2.无论是《合作协议书》还是《公司章程》,本质都是一种契约性文件,也均系某投资公司现在所有股东的意思表示,对所有股东都有约束力。根据第九条的内容,可以明确得知《合作协议书》对后续存在变更的可能性(原告称第九条仅限于第七条、第八条的修改,完全没有任何依据,不应予以采纳),《公司章程》作为公司的“宪法”,《合作协议书》的内容与《公司章程》的规定相冲突时,针对同一事项存在不同约定,且没有证据证明公司章程约定事项系虚假意思表示,《合作协议书》应让位于《公司章程》。

3.更重要的是,《合作协议书》签订日期为2017年6月27日签订的,《公司章程》、《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等系2017年7月17日签订的,并办理了工商局备案,期间差距的时间便是各方不断协商的佐证。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在后的《鸿大(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章程》已将在先的《合作协议书》进行了变更。该变更更是符合了《合伙协议书》第九条的约定内容。

(二)实际履行过程中,可看出各方实际履行的对象为《公司章程》。

1.关于履行方式,在《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方式是增资入股,但最终履行方式姚某、蓝某、何某通过股权转让再增资的,该履行方式与《合作协议书》相比已完全变更,金额也从700万元调整至150万元,显然各方对《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再履行中进行了调整。

此外,根据《合作协议书》第二条第二项约定“乙方、丙方、丁方的股东身份及前述约定之股份比例应自戊方收到乙方、丙方、丁方各自实缴出资之日起算”,而实际履行中2017年7月17日被告及其他股东就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进入公司,取得股东身份。故而显然《公司章程》才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2.若要严格按照《合作协议书》履行,原告的诉讼请求也应当予以变更。根据《合作协议书》第二条第二项的约定,被告并未出资,被告本身不应当登记为股东,原告应请求将被告从股东中除名,而并非要求被告支付增资款。

3.此外,就司法实践和一般常识即可知,若姚某出资为700万元,那么在转让股权成为股东后,各方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内完全可以记载姚某增资至700万元,而并非150万元,亦或者增资至150万元,剩余部分计入资本公积金等内容。该内容完全可以计入股东会决议或公司章程(如原告后续提供的《补充证据4》的章程修正案中,明确写明“股东溢价投资入股的金额超过其认缴的注册资本,应当计入公司的资本公积金”,该修正案已被法院认定无效),可见记载并非障碍,而是真实意思已经发生了改变。

4.此外,本案第三人股东何某本身作为专业的资深法律人士,与一般投资人还有所差别,其不可能不清楚《公司章程》与《合作协议书》内容不同时会产生效力上的问题。但是其并未在《合作协议书》或《公司章程》中明确以《合作协议书》内容为准的记录,更未在《公司章程》形成后制作各方协商确认以《合作协议书》为准的文件。除工商备案登记的《公司章程》外,各方并未在此后签订任何法律文件,可见《公司章程》才是具备最终效力的法律文书,当时签订《公司章程》才是各方最新、最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与《合作协议书》不同的,应以《公司章程》为准。

(三)原告无权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增资款。

在对外公示的工商登记材料中,被告在原告公司处的出资额为150万元,持股比例为15%,缴纳期限为2031年7月1日,该剩余的135万元增资款亦未到期。根据《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二)决议案: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

姚某诉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决议纠纷一案,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姚某委托,指派倪志刚律师、胡哲敏律师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活动。

一、股东修改出资期限需要全体股东一致同意。

1.公司资本认缴制的核心就是赋予公司自治,并给予股东相应的期限利益,只要按照程序,通过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就可以改变认缴资本的出资期限。公司法虽然赋予了公司股东出资期限自治的权利,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公司缴款期限的修改是随意的,公司章程对股东出资数额、时间、方式作出规定后,股东就必须严格按照章程的规定缴纳出资。修改出资不但要遵循相应的程序,对缴款期限的修改也不能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否则属于对资本多数决的滥用:即在公司法人体现公司意志时,代表表决权多数的股东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或多数股东信任原则,利用表决权数量优势作出对公司、其他股东、第三人等不利的决议。

2.修改出资期限不同于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的情况,后者决议中不同意的股东的份额及固有权利并没有受到改变,而出资期限虽然是章程规定的内容,但是涉及到股东个人自身权益(即出资的期限利益),不能随意以多数决的方式修改期限,强迫小股东接受。否则对于小股东来说,认缴制度是不存在的,大股东随时可以召开股东会让小股东出资。

3.从公司内部的角度分析,股东之间签订的出资协议或公司成立时确定的公司章程,实际上是股东之间达成的合意,属于合同约定。根据合同法的原理,公司内部股东之间达成的合意,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变更。关于出资期限的任何修改,要求加速到期,在不存在特殊条件的情况下(下文将对此论述)都必须由其余股东共同同意或有其他法律规定才可以进行。

4.举重以明轻,近两年争论不休的“债权人要求未到期股东提前出资”的问题,现已经基本达成共识,只有经过法定的清算程序才可以将股东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就我国司法背景下,第三人利益高于相对方利益,连善意第三人都不可以强制要求股东出资期限提前到期,其他股东更无权要求不同意的股东提前实缴出资期限。

二、在全体股东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修改出资期限要求提前出资需要正当理由。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不可滥用股东权利。若简单的多数决便可以修改实缴期限,直接涉及到大股东滥用控股地位,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大股东权利将过度放大,认缴制的对小股东而已便是一纸空文,持有大部分股权的股东完全可以为了自身的利益随时通过股东会决议肆意修改小股东的出资期限,逼迫小股东出资。在小股东无法预期的情况下,根本拿不出出资款的情况下,大股东今天决议出资有效,明天就可以小股东出资不到位就可以除名,小股东的生存空间将荡然无存。故而,应具备如下条件,方可修改出资期限。

(一)维持公司的运营需要或其它具有紧迫性的特殊需求。

注册资本既是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保证,也是公司维持正常运营的需要。因为出资期限的修改涉及到股东的根本利益,只有当公司具有合理性和紧迫性的理由时,才能够要求股东提前出资。否则在公司可以正常运营且无资金需求的情况下,为何要以牺牲股东权利的方式去达成一个毫无意义的目标?该笔金钱在股东手中可能可以产生其他社会价值,而并不是留存于公司账户中“积灰”。

就本案而言,某投资公司本身已无实际经营,公司对外亦不存在损害其它人利益的情况,不符合运营需要及其它紧迫性需求。

(二)应当符合股东的“合理预期”。

即如有正当理由需要股东提前出资,也不得超过股东合理的预期,包括根据缴纳出资金额的多少、股东的经济实力以及公司经营需要资金的紧迫性来确定出资金额和合理期限。

而本案中,某投资公司章程之所以规定2037年支付出资款至150万元,是增资过程中各股东在考虑自身的经济实力、资金安排、项目进度等多方面因素后进行博弈并协商一致确认的结果。其他三位股东擅自修改出资时间及出资金额,仅给予12天的缴纳期限,应认定为大股东滥用了资本多数决原则,构成对小股东压迫式权利滥用,完全属于是一种资本多数决滥用。

(三)程序应当正当合理。

公司法规定,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载明。故如果对出资时间进行修改,则需要按照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进行修改。而本案《临时股东会决议》的程序存在重大瑕疵,决议的目的亦系非法,应当认定无效。

1.程序瑕疵:三位股东恶意隐瞒姚某召开临时股东会并作出决议。

2.目的非法:而该决议的真实目的上,就是因为其他股东弥补自身因投资风险所产生的损失,将该损失转接到姚某身上。三位股东不仅修改了出资期限,还私自增加了姚某的出资金额,想借姚某出资弥补损失的恶意已经相当明显。

三、三位股东无权修改姚某的出资金额。

四、关于本案系争的法条适用。

1.被告在上次庭审中辩称,《公司法》第二十条与决议无效无关,是错误的,我方主张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是有合理依据的,理由如下:

(1)法条划分为完全法条和不完全法条。完全法条,指已具备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这两个要素,并将法律效果用规范连接词连接于构成要件的单一法条。不完全法条主要指不具备一个法律规定的基本要素,针对缺少的部分,只能被进一步说明、限制或引用另外一个法条或相关规定作为依据。

(2)公司法第二十条属于典型的复合性法条。该条是规定股东滥用权利的对内责任和对外责任,即在通过规定股东正当行使其权利之一般原则的前提下,限制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或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

从法条的具体表现形式来看。第一款对限制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其中滥用股东权利即本案的请求权构成基础之一。其余两款不做赘述。

(3)因第一款属于不完全法条,第二十条第一款更是作为原则性法条,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效果,从法条的逻辑构成来看需要引用其他法条进行补充性说明,使其产生完全的适用功能,不可以独立作为请求权的法律基础。而二十条第二款仅是第一款具体法律效果之一,其仅限于造成具体损失时的损害赔偿,而并非完全限制第一款情况下的法律后果。

(4)我国的法律是体系而存在,并非孤立的单独适用某种法条。故二十条第一款并非限制于第二十条,而可以承接或引用其他法条构成法律效果,二十二条很好的承接了法律效果,两条法条相互结合构成体系,将构成要件和法律后果互相连接。故而,原告起诉系有合法依据的。

(5)此外,若多探究立法本意,《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本身便是系对资本多数决滥用禁止的规定,由此建立了公司决议无效之诉的制度。资本多数决一旦构成滥用之时,所作决议应为无效,公司和股东均应有权提起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

四、案件评析:

(一)庭审证据交锋纪实

因两案存在交叉审理的关系,为理清顺序,按案件及提交时间分别列明证据。

1.增资案中的证据交锋

(1)第一轮交锋:

在增资案庭审前,对方提交四份证据:

①《合作协议书》:载明姚某需要出资700万元,出资时间在2017年6月31日,所有股东通过增资入股的方式加入公司等内容;②《股权转让协议》:章某和案外人将股权平价转让给姚某的证明;③《股东会决议》:确认姚某及章某、何某、蓝某为公司股东;④《档案机读材料》。

对此,我方提交证据:

证明目的系证明《合作协议书》已被《公司章程》所替代,各方应按照《公司章程》履行出资义务:①《公司章程》:2017年7月17日经过股东全体确定的公司章程,确认姚某出资金额为150万元,出资时间为2037年7月1日前;②《股权转让协议》两份:证明所有股东都是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进入公司,而非增资入股的方式。

(2)第二轮交锋:

在2019年2月25日,超过法定撤销权60天的期限后,对方向法院提交了《补充证据(一)》:①《公证书》:为公司在2018年10月30日临时股东会通知的公证书;②《邮政物流查询页》:证明通知书已被南汇某地址签收;③《临时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证明公司已将姚某的出资期限改为2018年12月1日,出资资金为700万元;④《战略合作协议》:证明公司就特斯拉项目与某控股集团、某地开发区等部门签订了引进特斯拉的合作协议。

在收到对方提交的《补充证据(一)》后,承办律师立即向虹口区人民法院提交了我方补充证据:《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地产登记申请书》:证明股东会召开通知的邮寄地址南汇区某地已于2011年出售给案外人,原告公司的证据的签收记录也写明“他人签收”。

同时,承办律师申请中止增资案件的审理,另行提起了决议纠纷案。

2019年4月,对方继续提交补充证据,《补充证据(二)》:①《股权转让协议》:确认姚某为公司股东;②《GTA至AWP的授权书》、《GTA及AWP至某投资公司的授权书》、《业务发展费协议》:用于证明《合作协议书》为真实履行协议。

2019年8月29日,决议纠纷案判决出具后,原告某公司再次向法院提供了《补充证据三》,内容为:《记账凭证》:用于证明何某、蓝某于2017年7月1日各自支付给公司350万元,且经过公司记账75万元“实缴资本”,275万元计入“资本公积金”;②《银行流水》《业务发展费补充协议》:证明700万元进到公司账户,并转到AWP指定账户中,某投资公司现无资金和运营。

2019年9月7日,承办律师在收到《记账凭证》后,发现凭证复印件及公章过新,有极大可能是在判决后,为了本案而临时作出的“证据”。承办律师当机立断,在与税务机关沟通后,向法院申请调取某投资公司于2017年度、2018年度的《资产负债表》,《资产负债表》中会显示“资本公积金”和“实缴资本”。调取出的《资产负债表》与承办律师预料一致,“资本公积金”为0,“实缴资本”未发生任何变化。

2.决议案的证据交锋

(1)第一轮交锋:

我方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①《临时股东会通知》、《中国邮政快递查询页》、《房地产产权证书》:用于证明该通知邮寄于南汇某地,该地址产权人为案外人,通知签收人为案外人②《公司章程》:证明姚某出资金额为150万元,出资期限为2037年7月1日;③《临时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证明其他股东恶意通过股东会决议限制姚某股东权益,并要求姚某于2018年12月提前出资,出资金额改为700万;④临港新闻:证明特斯拉项目已经失败。

对方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①提供了工商内档中调取的姚某旧身份证,上记载地址为南汇某地,欲证明并未故意向该地送达。

(2)第二轮交锋

我方对此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城镇居民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某投资公司股东何某及其他人前往过姚某新身份证地址(即实际居住地)做客吃饭的聊天记录、微信号码和电话号码,证明某投资公司股东是具有姚某的实际居住地址、电话、微信等联系方式,是恶意向已出售多年的地址邮寄《临时股东会通知》。

 

(二)法院认定

增资案:

2019年9月30日,虹口法院作出增资纠纷案一审判决,认为“《合作协议书》已经被在后各方当事人的合意所覆盖。”

1.《公司章程》签订于《合作协议书》之后,且均系各方当事人签字的真实意思表示;

2.虽某投资公司提供的记账凭证记载时间为2017年7月1日,何某及蓝某出资75万元,资本公积金275万元,但2017年、2018年的资产负债表也均未反映何某及蓝某所汇大额款项系资本公积和对公司的出资,难以推定继续履行《合作协议书》的意思表示。

3.《临时股东会决议》中关于提前出资的决议已被决议纠纷案认定无效,原告诉求无依据。

故判决认定某投资公司要求增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驳回某投资公司诉讼请求。

决议案

2019年10月11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决议纠纷案二审判决:认为:

1.《公司章程》及实际履行情况已经表明,《合作协议书》中的出资时间和金额已被《公司章程》调整;

2.修改股东出资期限涉及各股东的出资利益,并非一般的修改公司章程事项,不能使用资本多数决的规则,且本案当事人对某投资公司是否继续经营持不同意见,双方均确认《合作协议书》的合作目的已无法实现。

3.公司暂不存在亟待出资的正当理由。维持原判,驳回某投资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办案启示

本案收到案件之时,就已经发现当事人身陷困局之中,当事人仅为公司小股东,对方具有85%的股权,不仅完全掌控公司及一切资料,并存在相应的专业法律人员。为了自身的利益,专业人员必然会作出一些举措,如何突破困局和材料、信息的局限便是重中之重。

本案的最大亮点在于本案并非一般的纠纷案件,本案诉讼只是在对方专业人员的精心策划下的“工具”:我方当事人从案件开始前便陷入不利和被动的“棋局”中。案件初步接洽之时,我方当事人满心想着和解、调解,从股权比例、案件证据、案件信息、案前准备、时效等所有方面均完全落入对方的掌控之中,表面上已经无力回天。

在整个案件中,对方掌控公司,把控时间节点,在起诉前便设下“圈套”,隐瞒我方当事人召开了临时股东会,并形成限制我方当事人权利(知情权等权利被限制),要求我方当事人提前出资等决议内容。故意在超过《公司法》赋予的60日法定撤销期限后,才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这个局设下后,对方以为胜券在握,在庭前调解及私下调解中态度极为蛮横和暧昧。

但是我方在收到相应材料后,为了夺回主动,剑走偏锋,果断对此采取了相应措施:1.另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对方形成的《股东会决议》中关于提前出资的内容无效。2.及时回应法院,防止法官的自由心证偏向对方,每次在对方提供新证据后,我方均在把控一周左右的时间内,向法官补正其他证据,防止法官内心判定固定;3.及时通过公开途径调取证据,因材料、信息被对方把控,另行提起“知情权之诉”亦绕不开《临时股东会决议》的阻碍,最后经过长期的诉讼即便胜诉也不一定能获得相应的材料,相关材料极有可能会被篡改。故而我方绕过向公司获取资料的方式,及时通过向工商管理局、房地产交易中心、税务局等地调取了各种备案材料,用以弥补材料、信息上的不足,并取得良好效果。

本案给承办律师最重要的启迪是,跳出固定思维尤为重要,不要墨守成规,在充分的论证和思考后,大胆尝试,勇于探索,充分运用法律知识,才能更好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案件点评:

近些年股东加速到期的案件很多,本案承办律师从合作协议和章程的冲突,到修改出资期限的股东合意、司法共识,到提前出资在商业层面分析,从是否构成维持共识运营需要或存在其他紧迫性需求,到符合股东的合理“预期”,对认缴出资制度本身的立法意深度剖析,最终展现了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状态,法律适用的思辨逻辑,辅以对调取证据中及时反击,让法院降低对原告主张的内心确信,从而为赢得诉讼奠定了基础。

小股东被欺负的情况屡屡发生,尤其是小股东因为自己是小股东并没有信心去赢得其他股东联合做的局,从而希望和解以息事宁人,但世事难以如愿,如果自身没有必要的珐玛,在商业环境中和解也难以实现。本案的承办律师在面对各种不利条件下,主动应诉并积极反击;及时采取公开途径调取证据,及时回应法官、防止法官自由心证偏向对方,相信这一做法也赢得了法官的尊重和委托人的充分认可。

 

点评人:聂彦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