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人签字被伪冒,且借款人对借款全然不知情,导致借款合同无效,银行无法依借款 合同关系主张欠款返还。承办律师通过巧妙方案设计,将侵权损害赔偿引入借款清收渠道, 并将其他有财产及负担资力的共同侵权人一并纳入被追索主体,扩大清偿面,以独特的方式 最终为银行成功收回被骗借款。
一、案情简介
陈某与黄某原系夫妻。2003 年 10 月,黄某因生意需要流动资金,向其朋友谢某借其上海市松江区某小区房屋房产证进行抵押贷款,谢某同意。因黄某、谢某银行资信无法通过银行贷款的审批,遂通过贷款中介以谢某、陈某房屋买卖的形式,将谢某名下该房屋过户到陈某名下,又以陈某的名义向某银行申请抵押贷款,伪造陈某签字与银行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 此后银行向陈某发放贷款 17 万元,黄某将此笔贷款用于生意。陈某对上述情况均不知情。
其后,黄某生意失败外逃,后因刑事犯罪被捕入狱,自此开始拖欠银行贷款,一直未按时归还贷款。同时谢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黄某骗取其一套房子,但公安机关未立案。2006 年年初,谢某起诉陈某,请求宣告陈某与谢某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松江区人民法院支持其 诉请。胜诉后谢某又以上海市房产登记处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涉案房屋的转移登记及抵押权登记,松江区人民法院也支持其诉请。
承办律师接手案件后,首先提起借款合同之诉,于 2006 年 9 月代理某银行向法院起诉, 要求陈某归还银行借款,经一审、二审、重审,司法鉴定中心针对借款合同中借款人的签字进行鉴定,确认借款合同中借款人的签字并非陈某的签字,银行被迫撤诉。
二、诉讼策略
律师办理此案件过程中,面临非常被动的局面:
首先,当事人之一谢某先行起诉要求宣告陈某与其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法院判决 支持。此后谢某又以房产登记处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涉案房屋的转移登记及抵 押权登记,法院同样也判决支持。此时,银行的担保物权已被悬空。
其次,银行提起的借款合同之诉因该合同中借款人的签字并非陈某本人的签字被法院驳回,银行无法要求借款人陈某归还欠款。
最后,真正获取贷款资金的当事人黄某已经将款项挥霍一空,根本没有资力偿还银行欠款。对银行来说,第一还款来源中的借款人无法被追索,或是真正获取资金的人无资力,而作为第二还款来源的抵押权实际已经无法行使的情形下,信贷资金安全面临极大考验。
承办律师细致地分析了上述情况,在以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下提出返还借款的诉请不被支持的背景下,银行要求收回欠款只能以这两个请求权基础作为维权方向:一是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二是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且两者存在请求权竞合。如若再进一步分析,以不当得 利返还请求权为基础,需要证明真正获取资金的人是谁。银行将贷款资金划入的是所谓的陈 某账户,但没有证据显示陈某对整个贷款是知情的,她更不可能获取这笔资金。因此,需要证明谁是真正实际获取资金的人面临很大困难。而且即便能够证明黄某是真正获取资金的人, 要求他返还不当得利,由于黄某本身没有资力清偿,银行也无法有效回收资金。银行最后很 有可能会遇到赢了官司,赔了贷款的窘境。不如换一个角度,以侵权损害赔偿为视角,只要 证明谁实施了侵权行为,银行因此有损失即可以要求他们承担赔偿责任。而且因为存在共同 侵权或视为共同侵权的可能性,银行可以扩大追索面,将有资力的其他当事人一并纳入,从 而极大提高判决后还款的可能性。
解决了诉讼的法律方案,还要考虑该方案的现实可行性。就此,承办律师发现,谢某在 取得撤销转移登记及抵押权登记的行政诉讼的胜诉判决后,一直没有去交易中心办理相应的 手续,该涉案房屋仍登记在陈某名下。尽管银行现在无法通过实现抵押权来限制房产转移, 但是,考虑到陈某未保管好自己的身份证件,致使黄某、谢某能够假冒陈某名义办理房屋过 户及借款手续,陈某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果此观点能够获得法院认可,将陈某确 定为被告,可向法院申请保全目前仍登记在陈某名下的该涉案房屋,就能够有效防止谢某此 后突击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后再将房产转移或作其他处分,可谓一举两得。
基于上述考虑,银行的承办律师选择了以侵权损害赔偿为突破口,并将帮助黄某实施骗 贷行为的谢某以及对上述骗贷行为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的陈某作为共同被告,向法院提起民 事诉讼,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 166,232.01 元及相应利息、罚息。
在庭审中,被告提出银行在审核贷款时未注意到王某(案外人,已过世,房屋买卖合同 上家、非借款关系参与主体)身份证被剪角,存在疏忽,因此银行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承 办律师代表银行,向法院提出:银行该疏忽只是导致黄某与谢某骗贷行为得逞的条件之一, 而不是致使黄某与谢某骗贷行为得逞的直接原因。如果银行在审核过程中发现了剪角身份证, 侵害人亦可通过其他方式加以弥补,银行作为受害人的损失仍会发生。故银行在贷款审核方 面虽有过失,但该过失行为与其财产损失之间并无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故本案不适用过失相抵的原则,银行对损害的发生无须承担责任。
法官全面分析案件的事实情况和证据后,采纳了银行承办律师的意见。法院认为:被告 黄某骗取贷款的行为侵害了银行的财产权利。被告谢某主观上有为黄某骗取贷款的共同故意, 客观上有为黄某骗取贷款的协作支持,其行为已构成与黄某共同侵权,应与黄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黄某、谢某应当共同赔偿银行 166,232.01 元及相应利息。判决生效后,黄某、谢某 归还了银行欠款。
三、工作成果及相关法律文书
某银行诉黄某等侵权纠纷法律意见书(节选)
兹受某银行之委托,对某银行与陈某个人住房按揭贷款相关诉讼,出具如下法律意见书。
一、案件主要事实
2003 年 10 月,陈某与王某(案外人,已过世)、谢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 同标的:上海市松江区某小区房屋,房屋转让价款:24.3 万元人民币。2003 年 10 月陈某与 某银行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借款人、抵押人陈某,借款金额:17 万元人民币, 借款用途:购买某小区房屋,借款期限:2003 年 10 月至 2023 年 10 月,抵押物:某小区房 屋。2003 年 10 月上海市松江房地产登记处出具《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抵押》。2003 年 10 月某银行向陈某发放贷款 17 万元人民币。
2006 年 4 月谢某起诉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认定:“以 王某、谢某名义与被告陈某于 2003 年 10 月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依据上述 判决书内容,2006 年 7 月,谢某向松江区人民法院起诉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要求法院判 令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撤销该处房屋的抵押登记,鉴于某银行为抵押权人,法院追加某银行 为该行政案件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据上述行政案件承办法官介绍,谢某同时向松江区人民法院起诉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 要求法院判令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撤销陈某作为上海某小区房屋产权人的登记。 未经证实的信息:(一)陈某的前夫黄某因为诈骗罪,判刑 10 年,现尚在服刑中;(二) 黄某服刑前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三)黄某与谢某关系暧昧;(四)陈某称其未签署房地产 买卖合同,也未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
二、本案法律分析
(一)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认定:“以王某、谢某名义与被告陈某于 2003 年 10 月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法官通常的认识是:下家签署的抵押合同当然 无效,房地产登记部门应当将下家的产权登记撤销,产权变更为上家所有,同时撤销银行的 抵押登记。
(二)法院审理的民事诉讼未追加某银行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致使银行错失一次保护自 己合法权益的机会,法院审理的行政诉讼,虽然追加某银行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是银行不 可能在行政诉讼中提出保护民事权益的诉讼请求。
(三)若陈某在个人按揭贷款合同上签名的真实有效,即使王某、谢某名义与被告陈某 于 2003 年 10 月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银行也可以在法院另案起诉陈某借款合 同纠纷,并要求法院确认银行的抵押权有效。
(四)若谢某在房地产买卖合同中的签名为其本人签名,则可要求法院通过审判监督程 序对上述民事案件进行再审。 (五)若陈某在房地产买卖合同及个人按揭贷款合同上签名的并非其本人签名,则需要 通过笔迹鉴定,确认陈某、谢某、王某签名的代签人是否为谢某,若为谢某代签,则起诉谢 某贷款侵权。
(六)若陈某在房地产买卖合同及个人按揭贷款合同上签名的并非其本人签名,且无法 确认陈某、谢某、王某签名的代签人,则向公安机关报案,确认贷款诈骗或侵权的行为人, 最终通过侵权之诉追偿。
某银行诉黄某等侵权纠纷代理词
尊敬的主审法官:
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某银行的委托,指派我们出任本案原告的代理人, 接受委托后,通过调查取证、证据交换和庭审调查,就全案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被告符合民事侵权构成要件,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一)被告黄某、谢某主观上有过错,其行为具有违法性 根据案件证据一黄某委托中介机构,虚构房地产买卖合同,骗取银行贷款、证据七 2007 年 12 月黄某《谈话笔录》第二页显示“谢某是参与此事的,情况她都是知道的”、2005 年 8 月 谢某《询问笔录》显示“2003 年 12 月,黄某说要做生意,要抵押贷款,让我把某小区房屋 的房产证借给他”等证据材料。黄某、谢某对于银行贷款损失存在主观故意,即预见到自己 的行为可能产生损害结果,仍希望其发生或放任其发生,同时其骗取银行贷款的行为,违反 法律规定,具有违法性。
(二)损害事实的存在
根据证据九《个人购房贷款逾期情况》显示,截至 2012 年 8 月,被告应该归还原告贷款 本息合计若干元。显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损失事实的存在。
(三)因果关系
侵权行为中的因果关系是指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客观联系,即特定的损害事实是 否是行为人的行为必然引起的结果。本案中被告违法行为导致损害事实的产生,在法律上的 认定是显而易见的,即正因为被告黄某、谢某骗取银行贷款的行为,才导致原告损害事实的 产生。
二、黄某、谢某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代理人认为,黄某、谢某共同实施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 8 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 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证据七 2007 年 12 月黄某《谈话笔录》第二页显示“我没有见过王某,所有材料都是谢某提供……谢某是参与此事的,情况她都是知道的”、2005 年 8 月谢某《询问笔录》显示“我是黄某的女朋友”“2003 年 12 月,黄某说要做生意,要抵押贷款,让我把某小区房屋的房 产证借给他,至今没有还给我”、黄某《上诉状》显示“2003 年 10 月,因业务需要,我向 谢某借款,谢某用房屋卖买向原告方贷款,委托我办理”等证据以及黄某、谢某一直保持婚 外的同居关系、谢某在贷款后也未第一时间向原告提出房屋权利的异议等事实。上述证据及 事实证明,黄某与谢某在骗取银行贷款过程中,存在意思联络,构成共同侵权。
即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 9 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 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谢某帮助黄某骗取贷款的行为,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三、银行贷款审批过程中的疏忽,与损害事实的产生并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代理人混 合过错、银行应当分担责任的观点无法律和理论依据
侵权中因果关系的判定,我国民法及司法实践中通说为“相当因果关系说”。相当因果 关系是由“条件关系”及“相当性”构成,即某一原因仅于现实情况发生某结果时,还不能 断定有因果关系,须依一般观念,在同一条件存在就能发生同一结果时,才能认定该条件与 该结果间有因果关系,也即在“条件说”的基础上再引入“相当性”对条件说进行必要的限 制。
被告代理人认为银行对损害事实的产生亦有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但忽视了 两者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即银行贷款审批过程中的疏忽与损害事实的产生存在“条件关 系”但并不存在“相当性”,故并不存在因果关系。所以银行对于损害的发生不应当承担法 律责任。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构成侵权,应当承担连带的侵权责任。
四、律师点评
银行贷款法律业务中,常规的诉讼为借款合同之诉,即请求债务人归还偿还银行借款, 并通过处臵抵押物来实现银行债权。但若当事人冒充他人向银行骗取贷款,借款合同之诉的 诉请往往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在这种情况下如何维护银行贷款的安全,本案是我们探索在银 行贷款诉讼中运用侵权责任法维护银行合法权益中的一个成功典范。
本案当事人通过伪造签名骗取银行贷款,又通过行政诉讼的形式撤销房产转移登记及抵 押登记。同时,因为借款合同中借款人的签字也属伪造,被冒名的名义借款人又不知情,借 款合同自始没有成立,因此银行无法通过借款合同违约之诉收回欠款。在这种情况下笔者试 图通过另一请求权基础——行使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方式来维护银行利益,并从如下几个 角度对本案进行了思索。
第一,银行资金损失是否属于侵权责任法保护的范围。《侵权责任法》第 2 条规定:“侵 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 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 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银行贷款 损失本质上属于一种财产权益,因此在适用侵权责任法上没有法律上的障碍。这里需要厘清 的一个概念是,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银行的金钱所有权。所有权当然也属于财产权益的一种, 属于绝对权,绝对权的侵害不需要过错为要件。当然,金钱所有权受到侵害时的救济方式和 特定物必然有所不同,但如果不属于绝对权受到侵害,那我们又如何救济呢?
金钱系特殊种类物,按照金钱“占有即所有”的原则,贷款发放前,原告账户内的资金 当然属于原告所有。由于被告是通过欺骗手段获取银行贷款,对于他是否侵害原告的金钱所 有权,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以欺骗手段获得银行贷款,侵犯了银行金钱 所有权。但是金钱属于特殊种类物,无法适用所有权返还请求权,只能适用损害赔偿请求权 进行救济。第二种观点认为,如果属于抢夺、窃取金钱或者让金钱在形体上灭失,如撕毁等, 显然属于侵犯原告的金钱所有权。但这里是银行被欺骗情况下依自己的意思将金钱交付并转 移所有权,因此不能认为是原告的金钱所有权受到了侵害。这是一种加诸原告整体财产上并 非对某一具体绝对权(人格权、物权、专利权等)侵害而引起的直接损失,属于纯粹经济损 失范畴。我国民法学通说认为,《侵权责任法》第 2 条第 2 款并未将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 限定在绝对权,因此纯粹经济损失也可以纳入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但是,纯粹经济损失 并未获得如绝对权受侵害般同等的保护,需要以过错为要件。判决书较笼统地表述为侵害财 产权利,没有指明到底是侵害所有权还是侵害了其他哪一种财产权利抑或是纯粹经济损失, 不能不说是一个小小的遗憾。
第二,被告黄某、谢某是否可以认定为共同侵权。《侵权责任法》第 9 条第 1 款中规定, “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谢某虽在不同时期做过 不同陈述,但 2005 年 8 月 31 日对其所作的笔录是最原始的一份笔录,是谢某发现黄某不辞 而别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时进行的陈述,因此该份笔录的记载是最能真实反映案件客观事 实的。该笔录记载“2003 年 12 月,黄某说要做生意,要抵押贷款,让我把某区某小区房屋 的房产证借给他,至今没有还给我”。经律师调查,黄某、谢某二人都从事房地产中介行业, 很清楚房地产交易以及贷款办理手续,且二人具有同居关系,且直到最后黄某向公安机关报 案前几日,黄某还住在谢某寓所内。从这些事实上可以推断出,对于被告黄某需要通过虚假 交易办理贷款归自己生意上使用以及如何完成上述手续,谢某是知道的。被告谢某积极地将 房产证及其本人身份证交予黄某,客观上实施了帮助行为。黄某意图通过欺骗银行获取贷款, 被告谢某又是知道的,在此基础上实施帮助行为,属于故意。而且,正是因为谢某将房产证 及本人身份证交给黄某,使得黄某的侵权行为得以实施,帮助行为与加害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可以认定谢某帮助黄某实施了侵权行为,黄某与谢某视为共同侵权 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外,还有另一种观点认为,谢某在上述笔录中承认其明知黄 某急需资金而为黄某提供房产证、身份证等重要资料办理贷款,其主观上有为黄某骗取贷款 的共同故意,客观上有为黄某骗取贷款的协作支持,其行为已构成与黄某共同侵权,应当按 照《侵权责任法》第 8 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 任”,故黄某、谢某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然两种观点的结论一致,但解释路径却不同。 但无论如何,谢某、黄某属于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的结论是明确的。
第三,被告提出原告银行在贷款审批过程中有疏忽,存在过失,银行应承担一定责任, 这个观点是否值得赞同呢?这就涉及过失相抵的问题。首先,我们需要判断,原告银行是否 存在过失。对过失的判断,应当从银行是否有与其职业特性相匹配之应尽注意义务角度进行 思考。从行为人的职业特性以及所从事的信贷审批工作特性来看,银行信贷审批人员的审批 通常是对借款申请人提供的有关借款材料进行审查,但对于涉及借款基础的买卖合同等材料 只是作为辅助材料,用来审查借款人是否有真实的贷款用途而已。因此银行是否有该注意义 务对涉及交易的基础关系之买卖合同等材料进行实质审查,不能一概而论。也就是说,对涉 及借款基础的房屋买卖合同中上家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剪角,银行信贷审批人员未进行审查是 否存有过失,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认定。但即便银行在审批过程中的疏忽行为构成过失, 但按照我国司法实践,过失相抵构成的客观要件要求损害结果同一而且存在原因力竞合,二者缺一不可。具体到本案,被告实施骗取银行贷款的加害行为,造成了原告银行的资金损失; 而原告银行疏忽表面上看是助成了加害行为即骗贷发生,但实际上原告在审批过程中的疏忽 根本不可能给自身造成任何损害。因此两个行为的损害结果根本不可能相同,在原因力上也 更是无法产生竞合,所以无适用过失相抵的余地。最后,再退一步讲,即便法院认定可以适 用过失相抵理论,因被告(侵权人)属于故意侵权,即便原告(被侵权人)存在一般过失, 但侵权人具有致他人损害的故意,具有明显不法性,应受法律制裁。同时此种故意已经表明 损害的结果与被侵权人的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侵权人的故意是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因此侵权人仍然要负全部责任。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解释》第 2 条第 1 款的条文中也有相应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 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 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 赔偿责任。”也就是说,从以上任何角度论证,被告提出的主张要求银行承担一定责任是站不住脚的。
本案历时六年,经过多轮诉讼。随着 2010 年《侵权责任法》的实施,案件终于有了一 个结论。本案中由银行贷款纠纷所引发的侵权案例,表明商事侵权在银行金融法领域将发挥 更大的作用,这应当引起关注,同时也值得思考。
(责任编辑:聂彦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