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背景
Y公司的母公司X公司是世界知名的汽车制造商。Y公司作为X公司的非独家经销商,在中国境内销售进口汽车。2015年3月至11月,某直属海关C对Y公司就进口车辆的海关估价问题开展了海关稽查。2015年11月27日,C海关向Y公司下达了《稽查结论》和《稽查补缴税款告知书》。该《稽查结论》认定,自2012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24日,Y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进口的整车相关的售后服务费用,包括基本保修(两年保修)、延保(2013年10月以后称“第三年保修”)、善意补偿和召回的相关售后服务费用,已构成“实付应付”条件,应计入进口整车的完税价格。据此,C海关在2015年11月27日作出了《稽查结论》和《补税告知书》,判定Y公司的进口后的售后服务费用都应计入车辆的完税价格,向Y公司追征税款和滞纳金,总计金额高达人民币4亿多元。
为了妥善处理该起因售后服务费用所引发的巨额补税争议,Y公司委托了本团队提供法律服务。本团队在了解了案件具体情况后,一方面与C海关就补税金额继续进行沟通,递交了多份情况说明和报告。另一方面,建议Y公司在专业律师的协助下,向海关总署提交行政复议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以证明进口后发生的售后服务费用不应计入进口整车的完税价格,通过行政复议海关总署撤销了C海关作出的稽查结论和相关的补税告知书以及相关的《海关专用缴款书》。
本案难点
海关态度强硬,沟通陷入僵局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即整车进口后开展的售后服务费用(包括基本保修、延保、善意补偿和召回费用)是否与进口车辆直接相关,且构成实付应付的价格条件,应当计入进口车辆的完税价格?
对于此争议焦点,C海关认为1、基本保修、延保、商誉、召回等项目均属于进口车辆保修范畴,与进口车辆直接相关,Y公司计提的上述项目费用均属于质保费用;2、Y公司无法自主决定车辆基本保修、延保、商誉、召回等项目,而且Y公司作为子公司受到X公司的管控,其计提的上述四项质保费用构成“实付、应付”条件,属于Y公司进口车辆价格组成部分,应计入货物的完税价格;3、 C海关对Y公司做出追征税款及加征滞纳金的决定,是基于Y公司未向海关完整申报其计提的质保费用的行为事实作出的,与口岸海关的其他决定并不矛盾。
C海关态度非常强硬,沟通一度陷入僵局。其实自C海关对Y公司开展稽查,Y公司就一直全面配合C海关的稽查工作,并根据C海关的要求提供相关信息资料并回答问题。在此过程中,Y公司还提交了多份情况说明和报告,对有关事实进行说明,提供了相关证明材料,并详细阐明了进口后发生的售后服务费用不应计入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的法律依据。尽管Y公司多次努力尝试与C海关进行沟通,但由于在此前类似的案例的处理中,涉案企业最终都会按照海关的要求进行补税,故C海关的态度和立场十分强硬,丝毫不为Y公司的说辞所动。可以说是C海关和Y公司双方各执一词,沟通陷入了僵局。
本案亮点
另辟蹊径,寻找突破口
鉴于C海关的态度十分强硬,Y公司最终决定委托本团队为其提供专业的法律服务。本团队在向Y公司了解基本案情后,考虑到客户与海关的沟通已经陷入僵局,因而在厘清整个案件脉络后,协助Y公司向海关总署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力求打破沟通僵局。在行政复议申请中,提出撤销C海关在2015年11月27日作出的《稽查结论》和相关的《补税告知书》以及《海关专用缴款书》的请求。
事实上,C海关为了说明Y公司对售后费用没有自主决定权,而一直强调X公司对Y公司的管控,但同时又坚定地在此案中适用成交价格法进行估价,这样的做法在法律逻辑上是有欠考虑的。管控实际上是在讨论成交价格法是否应当适用,即买卖双方之间的特殊关系是否对成交价格产生影响。但事实上,C海关是以Y公司申报的成交价格为基础,认定质保费用与进口整车直接相关,且构成“实付、应付”条件,应计入进口车辆的完税价格,即以适用成交价格法为基础的。而Y公司对于在本案中适用成交价格法并无异议,故双方就应该在成交价格方法适用的基础上讨论是否存在应当计入却未计入的成交价格的调整项目。因而,C海关一直强调的“管控”事实上与本案并无多大关系。更重要的是,Y公司在与其他海关进行价格磋商时,已经确定否认用其他估价方法,确认适用成交价格法。
而就成交价格的适用条件来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海关总署第213号令,以下简称“《审价办法》”)第七条规定:“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是指卖方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该货物时买方向卖方实付或应付的,并且按照本章第三节的规定调整后的价款总额,包括直接支付或间接支付的价款。”该规定与《WTO海关估价协定》一致。同时也是C海关作出《稽查结论》的重要的法律依据。且《审价办法》的第五十一条也明确了“实付、应付价格”的定义:“实付、应付价格是指买方为购买进口货物而直接或者间接支付的价款总额,即作为卖方销售进口货物的条件,由买方向卖方或者为履行卖方义务向第三方已经支付或者将要支付的全部款项。”显然地,本案所涉及的售后服务费用是由Y公司支付给提供服务的第三方经销商的,故不构成Y公司向X公司的“直接”支付。那么是否构成“间接”支付呢?买方向第三方的支付如果要纳入到“实付、应付价格”,根据定义,该支付应是卖方向买方销售进口货物的前提条件,且是买方为履行卖方的义务而向第三方进行的一个支付,即“间接”支付。关键在于Y公司向第三方经销商的支付是否是为了履行X公司的义务?就此,本团队对各项费用分别进行了抗辩。
(1) 延保费用
2013年10月1日开始施行的《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以下简称“三包规定”)规定对中国国内销售的车辆提供三年的法定保修。在三包规定生效前,中国汽车行业的惯例是为车辆提供两年保修。这意味着第三年保修是从2013年10月1日开始才被认定为是汽车生产商的法定义务。故在2013年10月1日以前,X公司并没有提供第三年保修给消费者的义务,是否提供第三年保修完全出自于Y公司的自主决定。因此,Y公司不是为履行X公司的义务而向第三方经销商支付延保费用,该费用的支付不应被认定构成“间接”支付。
(2) 善意补偿和召回费用
善意补偿和召回费用不符合《审价办法》第七条所规定的任何一项将进口价格之外的费用认定为“实付、应付价格”的条件。具体而言:其一,X公司向第三方经销商的支付不是X公司销售车辆给Y公司的前提条件;其二,X公司对第三方经销商和最终消费者均不负有任何法定或约定义务,因此,Y公司向第三方经销商付款的行为不能是X公司的任何义务归于消灭。
其次,善意补偿和召回费用不是《审价办法》第十一条所规定的“调整项目”。除了这些规定的调整项目外,第七条不允许对“实付、应付价格”做其他调整。
更重要的是,善意补偿和召回明显不同于保修。是否发生善意补偿或召回完全取决于货物进口后的情况和进口商的相关决定,这些因素在车辆进口时是无法确定的。尤其是善意补偿,都是由Y公司在处理客户投诉的过程中,直接与最终消费者,或者通过经销商与最终消费者就善意补偿进行谈判并达成和解协议,谈判及和解都是由Y公司独立决定的。因此,这两项售后服务费用不符合“保修费用是卖方对货物品质的保证”,“保修费用与货物进口后的使用行为无关”这一海关总署关于保修费用的解释。
因此,Y公司向第三方经销商或最终客户支付的上述三项费用均不是为了履行X公司的任何义务,这些费用不应该被视为Y公司向X公司“间接”支付的款项。
本案初步结果
我们通过查找海关内部的类似估价案例,并依此分析海关以往处理类似案件的依据和观点,有针对性地整理和整备相关证明材料;同时翻阅海关总署关税征管司于2006年编著并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及其释义》和《WTO海关估价协定》确定本案中关键法律用语的含义,并且还邀请了国外海关专家出具相关的专家意见。本团队在行政复议中准确把握国际协定的法律逻辑,紧扣海关估价方法的使用顺序和成交价格法的适用条件,证明Y公司在进口后开展的售后服务的费用不是买方为进口货物而向卖方支付的实付或应付价格,故不应计入进口车辆的完税价格。
经过行政复议,海关总署做出了行政复议决定,决定撤销C海关的原稽查结论,并要求C海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6年6月8日,C海关在向Y公司收集补充信息后,重新作出了《稽查结论》及《海关补征税款告知书》(以下合称“新稽查结论”)。在新稽查结论中,C海关要求Y公司补缴税款及加收滞纳金,合计约2.7亿元,比第一次稽查结论,补缴的税款金额减少了约1.3亿元。目前此案正在行政诉讼阶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