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言
现代国际贸易体系下,明确商品的原产地是贸易统计、政府采购、自由贸易协定(Free Trade Agreement, FTA)的优惠待遇以及诸如反倾销、保障措施等贸易措施得以准确实施的关键标准。 随着以美国为代表,针对中国产品采取的加征关税措施等各国贸易壁垒的增加,越来越多的中国企业选择转至第三国建厂以应对这些贸易政策。然而,转移工厂所在地并不等同于改变产品原产地,如果进口国对此不予认可,企业不仅会面临补税、罚款,无法实现出海目的,因出海产生的巨额投入也将付诸东流。 本文将以美国原产地规则为例进行分析,旨在帮助企业加强对原产地规则的理解和正确应用。
二、原产地规则概述
根据1999 年修订的《关于简化和协调海关业务制度的国际公约》(《京都公约》)附件K 的定义,商品原产地是指生产或制造该商品的国家或地区;原产地规则指一国为确定货物原产地而适用的具体规定,这些规定是根据国家立法或国际协定确定的原则[1],从最普遍的适用范围来区分,原产地规则分为一般原产地规则(Non-preferential ROO)和优惠原产地规则(Preferential ROO),后者基于适用不同FTA的互惠条款而制定,原则上世贸组织成员国需向WTO申报FTA及其原产地规则,然而WTO并未对此作出具有约束力的规定,故优惠原产地规则更具针对性和特殊性。 而一般原产地规则适用于非FTA成员国之间的商品交易,相较于优惠原产地规则,虽然WTO对此制定了《原产地规则协定》[2],但仍处于过渡阶段,并未在全球得到统一协调,各国的原产地规则仍由其自行制定,因此一国对他国原产地标准的认可度也不尽相同,仅靠原产地证来证明商品的原产地并不充分。 诚然,成员国的一般原产地规则虽各有差异,但仍在《原产地规则协定》提供的框架下制定并调整,认定商品的原产地,主要从生产来源和生产过程两部分进行判断,通常分为以下两种标准: 1、完全获得:如商品完全在一国获得或生产,则被视为原产于该国。《京都公约》附件K对此列举了完全获得的情形。 a. 从该国土壤、领海或海床中提取的矿产品; b. 在该国收获或采集的蔬菜产品; c. 在该国出生和饲养的活体动物; d. 从该国的活体动物获得的产品; e. 从该国进行的狩猎或捕鱼中获得的产品; f. 通过海洋捕鱼获得的产品以及该国船只从海中带走的其他产品; g. 在该国的工厂船上仅从上述(f)段所涵盖的同类产品中获得的产品; h. 从该国领海以外的海洋土壤或底土中提取的产品,前提是该国拥有开采该土壤或底土的唯一权利; i. 在该国收集且仅用于回收原材料的制造和加工作业产生的废料和废物,以及旧物品; j. 仅在该国使用上述 (a) 至 (i) 段所述产品生产的商品。 2、未完全获得:如商品的原材料或零部件来源地和生产加工地分别涉及不同的国家,则需将商品最后一次实质性制造或加工所在的国家视为原产国,即实质性转变(substantial transformation)。判断实质性转变的方法包括:关税分类变更、商品增值百分比、赋予商品原产地状态的关键生产环节(修订后的《京都公约》已删除该方法,但在实践中仍被广泛沿用)。 以泰国原产地规则有关“实质性转变”的规定为例,如商品使用非泰国原产材料生产,则需满足以下条件方可认定为泰国原产:
(1)商品与生产该商品的非泰国原材料或半成品之间的税则号发生前两位至六位的改变; (2)商品源自泰国境内的价值增值比例(Regional Value Content, RVC)达到40%及以上。所谓的价值增值比例即在泰国当地的生产成本在商品FOB价中的占比。计算方式分为如下两种: a.间接法:RVC= (FOB价–非原产材料价值)/FOB价*100% b.直接法:RVC=(原产材料价值+直接人工成本+直接经营费用成本+利润+其他成本)/FOB*100% (3)商品在泰国的生产过程中必须对其所使用的任何非泰国原产材料进行某些操作或加工环节(如:某种化学反应等)方可认定泰国为商品原产国。 在《原产地规则协定》中,“关税分类变更”是主要适用“实质性变更”的方法,其余两种作为补充方法适用,然而该认定标准在各国实践中不尽然,美国便是如此。 三、美国一般原产地规则解析
近年来,将海外市场的重心转至美国的企业比肩继踵,美国作为进口国,其对进口商品原产地的认定标准是企业拓展美国市场和投建第三国工厂的重要考量。 美国的一般原产地规则适用于未与其签订FTA的所有WTO成员国,美国法律并未对原产地进行具体定义。而是由美国海关和边境保护局(CBP)根据CBP的一系列法规、执法机构解释、法院判决来施行一般原产地规则。根据《美国联邦法规》第134.1(b)条对“原产国”的定义,原产国是指原材料和附加产品经过“实质性转变”的国家。[3] CBP在根据原产国确定是否适用美国现行贸易救济措施、适用何种进口税率时,便会应用“实质性转变”测试,无论进口商品是否符合自由贸易协定(FTA)优惠原产地规则规定的原产地资格,“实质性转变”测试均适用。 而美国确定“实质性转变”的原则是,商品在加工过程中是否出现了新的名称、特征或用途,与加工前的物品所拥有的名称、特征或用途有所不同。可见,该原则的决定性评估条件便是加工程度,与此评估相关的因素可能涵盖加工的性质(包括原材料、零部件的数量和种类)、加工环节的数量、加工时间、工艺流程以及质量控制。前述因素并无轻重区分,不同物品的名称、特征、用途及所历经的加工过程各不相同,具有特定性和多变性。因此需要CBP逐案分析和判断,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主观性,这也是为何CBP从未制定明确的原产地原则。 但通过历年的CBP裁决和法院判决来总结,其进行“实质性转变”测试的方法是定性分析(查看所有加工步骤、物料清单中材料的原产地等),而不是定量分析(来自某个国家增值价值的百分比)。 例如,在Energizer电池公司诉美国[4]一案中,美国国际贸易法院(CIT)解释了“实质性转变”的含义:确定零部件或原材料的组合是否构成实质性转换时,决定性问题是加工范围以及这些零件是否失去了其身份并成为新物品的组成部分。如果制造或组合过程是一个次要的过程,而进口物品的特征保持不变,则没有发生实质性的转变。仅在一国进行简单的零部件组装加工,其成品的特征并未发生物理变化,当商品的最终用途在进口时已经预先确定,法院一般不会认定其用途发生了改变。 在CBP 2010年裁决的HQ H261693案件中,涉及认定太阳能光伏组件的原产国问题,CBP认为由于太阳能光伏组件的基本特性是太阳能电池赋予的,将太阳能电池组装为成品太阳能光伏组件并不会产生具有新名称、特性和用途的产品,因此除了考虑所有组件零部件的原产国外,还需关注太阳能电池的生产所在国,如与太阳能光伏组件的组装所在国不同,则需以太阳能电池生产所在国作为组件的原产国。 对此,笔者以2020年HQ H308831裁决为例对上述“实质性转变”原则展开具体分析,该案中CBP需对某个系列电池组的原产地进行认定,该电池组的用途是为同系列的户外电动设备提供直流电源进行充电。该系列大部分型号的电池组的电芯来源于马来西亚,仅有一个型号来源于新加坡。其余构成该系列电池组的零部件均来自中国,并均在中国完成电池组的最终组装。 CBP通过三个方面判断该系列电池组的原产国。 (1)成品电池组在中国组装过程的复杂程度?成品电池组在中国完成最终组装的过程是否改变各种进口零部件的名称和特征? (2)成品电池组的根本功能(用途)是否由某种关键零部件赋予? (3)成品电池组的用途是否在进口加工前已预先确定? 据此,CBP认为电池组的零部件在中国仅进行了简单的“安装”“连接”“焊接”等加工环节,组装过程并不复杂,组装后并未改变零部件各自的原特征。同时,电池组用于为户外设备供电,“电”储存在电芯中,在电芯进口至中国时,每个电芯的状态都是完整且可独立储存和提供电能的,其赋予了电池组供电的功能,并在组装成电池组的过程中未被改变该特性,故在进口加工后未改变预定的用途,便也不会发生实质性转变。因此,海关最终认定,该系列电池组的原产国取决于其电芯的来源国,即新加坡和马来西亚。 综上,在美国的一般原产地规则体系下,有别于《原产地规则协定》将“税则号变更”作为未完全获得情形中“实质性转变”的主要判断依据,其更关注商品本身的加工过程和用途变更:如果在一国最终的制造或组合过程的变动较小,商品加工前后的特性保持不变(如简单的零部件组装),则未发生实质性转变。当成品的本质功能由某一个零部件决定时,该部件的属性、特征和用途在生产之前就已预先确定,不会因生产过程而改变(即基本部件没有实质性改变)。在这种情况下,该零部件的来源决定了成品的来源。
四、实务建议
商品能否合规出海,所需考量的要素之一便是各个国家的原产地规则。除了理解原产地规则,更需懂得如何应用规则,提前规划出海方案并应对由原产地认定问题引发的贸易风险。本文的最后,笔者为企业分享了几点实务建议,以供参考。 1、申请预先裁定 当企业对进出口商品归类、原产地存疑时,可在实际进出口前,根据目的国海关规定的形式,向其提出申请并提交诸如实际进出口历史证明、进出口商品的交易文件或意向书、商品描述(部件构成、物料清单、材料来源国、加工所在国、工艺流程等)等 ,海关依据有关规定作出预裁定决定。 2、关注各国执法动态 鉴于原产地规则因国而异,而原产地判定亦是实施和适用各类贸易政策的关键因素,故出海企业应定期关注各国立法及执法动态,例如各国贸易政策和法案的制定及调查目的、执法重点及倾向,及时调整国际市场重心,并参照同类产品的执法裁定,更有针对性的应对可能发生的调查措施,及时制定应对原产地调查的相关预案。 3、完善交易溯源 建立完善的内部供应链管理追溯体系(原材料采购、生产、加工、销售等各环节)是企业正确适用原产地规则的前提,在计划或开展出海商品所涉各环节交易合作前,企业应完善相应的交易合同条款,增加及调整供应链溯源义务及该义务相关的违约责任条款,重视与上游供应商的溯源协作,并关注产品最终用途和消费国,及时保存生产、交易单据,以备目的国海关发起的原产地调查。 4、考虑第三国加工深度及原材料来源 如前文分析,无论是加工程度还是原材料来源,都是判断原产地的关键要素,企业应在第三国计划投建工厂之初便将其纳入重点调研范围,并综合工厂所在第三国原产地规则、供应链情况和进口国的贸易政策导向,合理安排加工环节和原材料的供应选择。 5、引入专业第三方协助企业开展原产地合规分析 本文仅是对WTO及部分国家的一般原产地规则进行梳理和解释,基于商品特性和生产过程的不同、国家贸易政策和原产地规则的不同、原产地适用场景的不同,由此引发的问题更具特殊性和复杂性,对于相关的知识储备和实务操作的专业性要求更高,故引入国际贸易律师等专业第三方,协助处理相关原产地合规问题将会事半功倍。
注解 [1] Revised Kyoto Convention Specific Annex K, https://www.wcoomd.org/en/topics/facilitation/instrument-and-tools/conventions/pf_revised_kyoto_conv/kyoto_new/spank.aspx [2] AGREEMENT ON RULES OF ORIGIN, ANNEX 1A OF ANNEX 1 OF MARRAKESH AGREEMENT ESTABLISHING THE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3] 19 C.F.R. § 134.1(b) Country of origin. “Country of origin” means the country of manufacture, production, or growth of any article of foreign origin entering the United States. Further work or material added to an article in another country must effect a substantial transformation in order to render such other country the “country of origin” within the meaning of this part; however, for a good of a NAFTA or USMCA country, the marking rules set forth in part 102 of this chapter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part 102 Rules) will determine the country of origin. [4] Energizer Battery, Inc. v. United States, 190 F. Supp. 3d 1308 (2016)
承办律师简介 沈晓晨 海华永泰叶文威团队律师 沈晓晨,执业律师,主要业务方向包括国际贸易、经济法和公司法,至今已参与处理由美国、土耳其等多国对华产品发起的反倾销与反补贴调查、反规避调查、保障措施调查、UFLPA调查及其他贸易救济案件,涉案产品涵盖光伏组件、纸盘、铝型材等。除贸易救济领域外,在国内民商事诉讼与企业合规业务中也颇具经验,近年来为多家国有及外资企业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处理客户的日常法律咨询、企业制度合规建立、尽职调查等。 联系方式:shenxiaochen@hiwayslaw.com 叶文威 海华永泰高级合伙人 叶文威律师,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国际业务委员会副主任,上海市律协国际贸易和自由贸易区委员会委员。主要执业领域为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海关事务、出口管制、经济制裁、反腐败和其他国际贸易争端,致力于为企业的国际贸易合规保驾护航。作为该领域内少有的兼具财务和法律专业复合背景的律师,叶律师在应对相关国际贸易争端业务中拥有近二十年的深厚经验。 联系方式:yewenwei@hiwayslaw.com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