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在我国现行法律中,第三人是一个重要的法律概念和法律制度,而民事法中的第三人又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于第三人的相关法律规定主要见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1]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民诉法解释》”)第八十一条[2]和第八十二条[3],其中因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起诉讼,故其是属于诉讼中当事人之一,享有完整的诉讼权利和义务,而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一直存有争议,主流司法实践认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属于准当事人。 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也是受到限制的,而不是享有如原告、被告一样的全部诉讼权利、义务,但是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享有哪些程序权利即受到哪些限制,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给出详细规定,这也使得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享有的诉讼程序权利范围及其边界在司法实践中存有争议,对其程序权利保障也未获得应有重视,本文将就此进行探讨,并提出一些浅见,以供参考。
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定义
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定义主要见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其中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定义的核心就在于对“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的理解。 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同于事实上的利害关系。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有多种表现方式,主要有:责任承担预防型利害关系、义务避免型利害关系、权利受损预防型利害关系、权利义务并存型利害关系、诈害预防型利害关系等。[4]具体来说,就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从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为标准,可作如下分类[5]: 1、案外人有被追偿的风险 如果一方当事人败诉后,会导致该败诉方直接向案外人提起求偿、损害赔偿或者其他诉讼,那么有被追偿风险的案外人就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又包括案外人在后诉中有被追偿的风险及案外人在本案中被直接判令承担民事责任。 2、前诉与后诉存在先决关系 当前诉的判决结果与后诉有先决关系,导致案外人在后诉中有败诉的风险时,基于此种先决关系,案外人与本案也具有了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比如,在原被告双方就房屋买卖合同效力引发纠纷时,而案外买受人与被告也存在一份房屋购买合同,故若被告败诉对案外人的合同效力产生影响,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案外人能够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帮助被告实施诉讼行为,以维护自己的权益。 3、案外人受他人间判决既判力的拘束 在特定情形下,既判力的主观范围会向当事人以外的人扩张。案外人一旦受到他人间判决既判力的拘束,其权利义务关系必然会受到影响,表现为权利的减少或者义务的增加。这时,受判决既判力拘束的案外人当然与诉讼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有权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这种类型中最为典型的代表,当属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的诉讼地位。
三、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程序权利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在一审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可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诉讼程序中除特定的与原被告相关特定的管辖异议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权利不享有以外,其他的如出庭、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等基本的程序权利,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均应当享有,以充分维护其合法的程序权益,最终促进实体正义和公正判决。就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享有程序权利的内涵及依据如下: 1、出庭的权利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从该条规定可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享有出庭的权利,但是其参加出庭需依申请或者由法院通知,故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出庭参加庭审并不是如原告、被告系当然享有的权利,而是需经准许后行使的权利。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案件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一般均是由法院直接通知其参加,而未考虑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自主意愿。 2、陈述的权利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法庭调查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当事人陈述; (二)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证人作证,宣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 (三)出示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 (四)宣读鉴定意见; (五)宣读勘验笔录。 根据该条规定,当事人享有陈述的权利,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享有准当事人地位,在原告陈述其诉讼请求,被告发表答辩意见以后,法院同样会准许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当庭发表意见。 3、举证、质证的权利 2020年5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中规定,“追加当事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为新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确定举证期限,该举证期限适用于其他当事人”,以及第六十二条规定了第三人举证、质证的权利[6],依据上述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一审诉讼程序同样享有与其他当事人相同的举证和质证权利。 按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解读意见[7],追加的当事人、有独三、无独三,均属于“新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其举证期限的确定方式适用本规定第五十条关于举证期限确定方式的一般规定,这是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的必然要求和具体体现;而第六十二条关于举证、质证顺序的规定,其重要意义在于重视了第三人诉讼主体地位。 4、辩论的权利 辩论权利是诉讼程序中当事人的一项重要程序性权利,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可见辩论权利对于当事人之重要程度。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法庭辩论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 (二)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答辩; (三)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或者答辩; (四)互相辩论。法庭辩论终结,由审判长按照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 由此可见,除了发言先后顺序的不同,第三人与原告、被告一样享有发表意见和法庭辩论的权利。
四、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无上诉权
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无上诉权,仅在《民诉法解释》第八十二条规定“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有权提起上诉”,但是因为该条并未写明未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起上诉。因此,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享有上诉权自无疑义,而关于未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无上诉权,在学界和司法实践中则一直存有争议。 肯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应当享有上诉权,主要理由包括:为第三人提供完备的程序保障功能、免除另案解决的必要,实现纠纷的一次性解决、有助于与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顺利对接等。[8]而否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上诉权,主要理由包括:允许未担责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针对裁判理由进行上诉,与“仅就裁判理由不可上诉”的传统理论相悖[9]、允许未担责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上诉将造成司法资源浪费、降低个案审理效率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或者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换言之,虽然一审法院的判决主文部分未判令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但是如果事实和理由部分认定有误,仍然会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构成不利。在此情况下,若一味地不允许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起上诉,则显得不大合理。[10]在司法实践中,也有法院对于未担责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上诉权予以肯定[11]。 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无上诉权,笔者认为不应当简单予以肯定或否定,而应当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法律保障当事人上诉权核心在于有无诉的利益,诉的利益,是指当事人所提起的诉求中所应具有的、法院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做出判断的必要性和实效性,而这也取决于案件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立场和利益的平衡[12]。 现行司法解释中规定被判决承担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享有上诉权,实际使得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一审程序中处于不确定的诉讼地位,待一审判决后才可以明确其有无当事人地位,该规定实际并不合理,而这又和我国设立的第三人制度并没有明确第三人的诉讼地位有关,即第三人究竟是属于准原告、准被告、还是仅仅辅助原告或者被告参加诉讼的辅助人。对于准原告、准被告的第三人,其对一审判决结果当然是享有诉的利益的,也就享有上诉权,而对于仅仅辅助原告或者被告参加诉讼的辅助人,即仅系辅助查清案情的第三人,其对判决结果则不享有诉的利益,自然就不享有上诉权。 实际上,司法实践中,第三人并未按照学界理解的类型予以划分处理,存在很多案件中因无法直接作为被告追加,而被迫作为第三人予以追加的情形,最终可能导致第三人在一审中被判决承担责任,无法上诉,而二审又被判决承担责任而丧失审级利益的情形。在最新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理解与适用(上)》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被追加的当事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应当将其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如果被追加的当事人有可能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则可以直接追加其为被告。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时,无论是人民法院依职权追加当事人,还是当事人申请追加,均需要向原告征求对追加的被告是否承担责任的意见。如果原告向该被告主张权利,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查明的事实,对被告是否承担相应责任作出裁判。但是如果原告明确放弃了对被追加的被告主张权利,经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追加的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而原列被告不承担责任的时候,则可能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这一最新观点,也表明了司法实践中法院已经开始明确,第三人和被告诉讼地位不应当予以混淆,不可以因不适合追加被告而随意粗暴追加第三人。故在司法实践中,若一审法院都能在审理前明确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也就不会出现一审判决后第三人有无上诉权难以确定的尴尬局面。
五、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程序权利保障的建议
(一)尊重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选择权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通常是经过申请或者由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故民诉法中第三人制度下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并不是当然可以参诉,需要经过申请由法院决定是否追加,追加后一般第三人也必须参加诉讼,故现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系适用法院决定的职权主义方式。但是一方面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案件结果存在利害关系,应充分保障其参诉的权利,另一方面追加会让案外人被迫卷入民事诉讼中产生诉讼成本,也应当充分尊重其不参加诉讼的权利,法院不因其不参加庭审而作出对其不利的裁判[13]。 (二)充分保障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诉讼权利的正当行使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可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诉讼中也可能被判决承担责任,因此根据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应当充分保障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诉讼程序中权利的行使,包括提供证据、参与质证、法庭辩论等核心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也包括参与法庭调查、进行法庭询问、发表对案件最终陈述意见的权利,及其他依照其性质和诉讼地位应当享有的诉讼权利[14]。 (三)有条件肯定未被判决担责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上诉权 如前所述,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仅对被判决承担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上诉权予以肯定,而对未被判决承担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否享有上诉权则未予以规定,在学界和司法实践中,就其有无上诉权一直存有争议。但是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无上诉权不应当是事后根据判决结果来决定,而应当在诉前根据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进一步论证其有无诉的利益,即在追加第三人前,审理法官需初步判断追加该第三人的必要性系基于案件原告或被告与该第三人之间存在纠纷且可以通过判决解决的还是仅仅为了查清案情而追加,前者具有诉的利益,后者则无诉的利益,有诉的利益的,应对其上诉权予以肯定,无诉的利益的,则无上诉权,如此方可保障诉讼程序的安定性,促进最终实体正义裁判的实现。 [注]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一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成为当事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申请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二条 在一审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有权提起上诉。 [4]汤维建.民事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研究[J].贵州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2(04). [5]刘东.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识别与确定——以“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类型化分析为中心[J].当代法学,2016(02).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20年修正) 第六十二条 质证一般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原告出示证据,被告、第三人与原告进行质证; (二)被告出示证据,原告、第三人与被告进行质证; (三)第三人出示证据,原告、被告与第三人进行质证。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审判人员对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况进行说明后,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与对方当事人、第三人进行质证。 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由审判人员对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况进行说明后,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7]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定理解与适用(下)》,第512页-513页。 [8]赵小军.未承担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上诉问题研究[J].法学,2022(06). [9]参见王亚新、陈杭平、刘君博:《民事诉讼法重点讲义》,高等教育出版社2017年版,第265页。 [10]肖建国,刘东.民事二审程序中的第三人问题[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4(05). [1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 (2012) 民提字第197号民事裁定书、(2014)民二终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沪民终433号民事判决书。 [12]王忠.不具备诉的利益的当事人无上诉权[J].人民司法,2015(24). [13]参见朱琳、解军,《走出程序空转的漩涡: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识别路径与程序规制——以纠纷实质化解为视角》,载微信公众号“中国上海司法智库”。 [14]参见汤维建.民事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研究[J].贵州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2(04). 作者介绍 欧阳群 总所执行主任、高级合伙人、SAIF-ASU全球工商金融管理博士 欧阳群律师毕业于上海交通大学和美国亚利桑拿州立大学,获全球工商金融管理博士学位,现为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上海市法学会律师法学研究会理事秘书长、上海国际金融家论坛家族财富管理俱乐部执行会长、湖北省法学会婚姻家庭研究会副会长、上海市湖北商会常务副会长,主要业务领域为房地产投融资并购、私募股权投资、企业资本运作、上市公司并购重组、银行信托资管、家族财富管理及其相关的争议解决。 联系方式:oyangqun@hiwayslaw.com 严 俊 海华永泰律师 严俊律师,硕士毕业于武汉大学民商法专业,现为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欧阳群律师团队诉讼主办律师,主要从事金融及证券相关的争议解决工作。 严俊律师执业以来,参与过多个私募债券发行项目(累计发行金额超20亿元)、股权投资项目(投资金额约3亿元),及项目投资基金、资金信托、资管计划设立后衍生诉讼(涉案金额累计超30亿元)等投融资纠纷案件,严俊律师为多家大型国有企业、政府机构、上市公司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与兴业银行、中信证券等多家金融机构进行过项目合作,在金融商事领域积累了一定的法律服务经验,具备公司、金融、证券的法律专业背景。 联系方式:yanjun@hiwayslaw.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