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商事诉讼中,诉请的提出、举证责任的分配及证明对案件走向起决定性作用。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的请求权基础较既往有一定突破,那么新《公司法》实施后,司法实践中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在举证及事实认定标准方面是否已有亮点初显?本文以三则新《公司法》实施后判决的案例为例,整理了证明存在损害股东利益的举证思路及司法实践认定及裁判思路。
一、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的基本待证事实及证明标准
原告股东一般至少需要证明其主体适格、其股东直接利益受损以及需证明行为人身份属于公司法规定的行为人范畴。 (一)原告主体适格的证明 根据司法实践,原告股东在提起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之诉时,必须证明其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具备股东资格。 如原告股东为经工商登记的股东的,则除工商登记的股东名册外,法院一般不要求其提供额外证据以证明其股东身份。反之,若原告属于隐名股东,未完成工商变更登记的股权受让方,通过婚姻、继承等关系取得股权但未完成工商变更登记的继承人或离婚案件中的配偶一方等特殊情况的,一般需提交相应的证据以证明其实质股东身份。 司法实践中我们看到,法院在认定股东身份时通常更多考虑上述未行登记的人员是否实质享有基于股权的财产利益,并据此判断相关人员是否为适格原告。 以(2024)豫13民终3556号苏某耀与王某收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为例,原告王某收为未经登记的公司股东,法院认定其股东身份的证据为: 1.王某收、苏某耀、杨某进、杨某促共同签署的《合作投资协议》,其上约定:四人共同出资设立某某石业公司用以购买孙某功名下的国有荒山,苏某耀为法定代表人,认缴出资7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70%,王某收认缴出资8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8%; 2.王某收向被告苏某耀转账的出资款88万元银行流水。 此外,因发生股权继承,原隐名股东杨某促之子女杨某超和杨某越亦参与本案诉讼。 故而,在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诉讼中,存在法院凭借类似出资协议、股权转让合同、遗嘱、财产分割协议等认定原告股东身份适格的情形。 (二)被告侵权人身份的证明新《公司法》在第一百九十条及第一百九十二条对损害股东利益的行为人身份做了限定: 第一百九十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因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需经工商登记,故对其身份一般争议较少,证明难度较低。但对“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双控人)身份的认定往往存在一定争议。 新《公司法》二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五十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低于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第三款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截至2024年11月20日,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案由项下对双控人身份的证明暂未发现与其他案由案件的证明标准存在明显异同之处。 但有一个细节值得关注:受损害股东自愿授权其他股东代为行使股东权利时,这一行为本身并不足以阻却该其他股东被认定为公司实际控制人。在(2024)豫13民终3556号苏某耀与王某收的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案件中,受损害股东自愿授权苏某耀代为行使股东权利,并且对于公司财务负责人的任命,受损害股东也曾亲自表示过同意,但这些事实并不足以改变法院对苏某耀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认定。 (三)股东直接利益受损的证明 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本质属于侵权纠纷,被侵害的权益为股东利益,且相关利益需达到“直接受损”的程度,即行为人的侵权行为与股东利益受损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对“直接受损”如何理解?必须指出的是,公司法人人格独立于股东,公司利益不等同于股东利益,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并有权按照实缴出资比例享有公司收益分红,但不能直接获取公司的财产。因此,即使公司遭受了损失,如果未影响股东的直接权利,股东亦不能以“损害股东利益”为由请求赔偿。此点,也是区分“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及“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的本质特征。 司法实践中,原告股东对其权利直接受损的事实负举证责任。那么,是否存在已有司法实践认定的典型“损害股东利益”情形?答案是肯定的。 情形一:公司已经注销,经审计后,发现公司存续期间存在应分未分的利润(分红)等。
该情形见于(2024)云01民终7941号张某征与后某碧、张某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该案中,原告张某征申请对公司财务账目进行审计,经审计发现:公司存续期间收入总额993820.84元,支出总额1187031.73元。此外,被告后某碧还应向公司缴纳出资额629989元。诉讼时,公司已注销。 因此,法院最终认定,原告张某征在公司解散时应得的利润为: 应得利润=(股东应缴未缴出资+公司营业收入-公司营业支出)×张某征持股比例[1] 由此引申,由于张某征可得利润基于上述公式计算,因此,公司营业收入、公司营业支出以及股东应缴未缴出资的金额是重要的待证事实。也就是说,公司营业支出越低,原告可得的损害赔偿金额越高。 但(2024)云01民终7941号中,原告对公司营业支出缺少合规依据因此不应记作公司营业支出的这一节事实,举证及观点均未被法院采纳。 原告举证的审计报告载明:经审计,公司未设立公司章程、未建立相关内部控制制度、未设立会计账簿进行会计核算,绝大部分费用报销依据不充分,未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管理不规范、不合规。通过对云南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流水账及银行流水账进行审计,云南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存续期间收入总额993820.84元;支出总额1187031.73元,其中有合规原始凭证的支出仅835元,剩余1186196.73元未取得合规、完整的原始凭证,支出总额中585189.27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其余601842.46元通过现金支付。 对此,一审法院认定:云南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存续期间支出有合规原始凭证的支出835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剩余1186196.73元未取得合规、完整的原始凭证,支出总额中585189.27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其余601842.46元通过现金支付。一审法院认为:正因云南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财务管理不规范,故未取得合规、完整的原始凭证的支出不能否认;现金支出部分,根据流水明细中可以看出公司经营期间,法定代表人张某多次提取备用金,即云南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存在现金,又现金支出不违反财务规定,且原告未提交相反证据证实该部分支出存在虚假情形,故一审法院对于审计意见中载明的公司支出总额1187031.73元予以确认。 情形二:损害股东对公司剩余财产分配权。
(2024)豫13民终3556号苏某耀与王某收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中,经法院审理认定事实概述如下: 2021年9月18日,杨某进以某某石业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某乙公司的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21)豫1322民初5550号民事判决,判决解散某某石业公司。某某石业公司上诉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13民终7395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 2022年8月11日,杨某进、杨振促、王某收作为申请人以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进行强制清算。2022年12月6日,一审法院作(2022)豫1322强清1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于2023年2月3日指定南阳裕信达会计师事务所为其清算组。 2023年6月16日,清算组以某某石业公司四股东均未向清算组提交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有清算价值的资料,无法清算为由向一审法院提交清算组工作报告,请求终结强制清算程序。一审法院于2023年6月21日作出(2022)豫1322强清1号之一民事裁定予以确认并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 王某收遂于2024年2月7日以控股股东苏某耀不配合强制清算、未履行实缴出资义务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次诉讼。 此外,一审法院还查明事实:苏某耀向清算组提交的材料清单中,用以证实其支出的材料中仅有《委托勘探合同》、占地补偿领款单有相关凭证,但数额仅几万元。其余均未提供相关凭证。 基于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为:股东对公司的经营享有知情权,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某某石业公司由苏某耀经营管理,但在王某收等股东出资后,苏某耀未将出资汇入公司账户,也未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王某收等股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清算。但在清算过程中,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苏某耀故意或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未向清算组移交合格的账册、财产账簿,导致无法清算。应当由苏某耀承担不能清算的责任,同时应当向其他股东承担无剩余财产可供分配的举证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王某收作为某某石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收益权,包含股东在公司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分配权。现因公司清算不能,致使王某收的剩余财产分配权无法实现,故苏某耀应对某某石业公司账册、重要文件不全导致清算不能对王某收承担责任。 二、诉讼请求的拟定及金额的判决认定 在诉讼请求金额的拟定与支持方面,不同原告诉讼请求的拟定思路及不同法院的裁决思路均不一致。 (2024)豫13民终3556号案件苏某耀与王某收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案中,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有:一、判令苏某耀立即返还王某收出资款80万元,并赔偿该款项从2015年2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的损失;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苏某耀承担。法院判决结果为:一、苏某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收返还出资款64万元。二、驳回王某收的其他诉讼请求。 简言之,原告是围绕“出资款”提出了返还请求及承担对应利息损失的请求,最终法院支持了原告关于返还出资款的诉讼请求,但对利息部分未予支持。 在(2024)云01民终7941号案件张某征与后某碧、张某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案中,原告诉讼请求有:1.二被告赔偿原告投资款损失100000元,以及支付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一年前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3.85%支付利息;2.二被告赔偿原告在云南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营期间的经营损失496492.92元;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20000元由二被告承担。判决结果为:一、由被告后某碧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征损失87355.62元;二、由被告后某碧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某征审计费用20000元;三、驳回原告张某征的其他诉讼请求。 可见,原告是要求被告“赔偿投资款损失”,并对损失金额承担利息。最终法院支持了赔偿损失的请求,但同样对利息部分未予支持。 在案情更为复杂的(2024)新32民终1172号魏某、李某等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中,原告诉讼请求主要有:1.判令洛浦县某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现在拥有的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15,000,000元中的60%归魏某所有(以实际评估价为准);……4.判令李某偿还2007年公司分红225,900元利润;并支付给原告从2007年1月17日计算应支付的利息233,128.8元,等。一审判决结果为: 一、被告李某、杨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魏某支付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05年3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李某、杨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魏某支付225,900元及利息(以225,9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07年1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简言之,原告请求:确认其对涉案公司的关联公司名下资产享有份额,并要求行为人返还涉案公司分红,及承担利息。最终,法院并未支持原告对涉案公司的关联公司名下资产享有份额的观点,但判决行为人应向受损股东支付与应分配利润等额的款项,并支持了利息请求。 综合而言,在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的司法实践中,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反映在原告拟定的诉请中具有多样化的特点。而审判机关往往能够支持“返还”、“赔偿”等请求,至于是否支持利息存在观点不一。 三、结语
至本文成文日,新《公司法》实施仅4月余,就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的请求权基础及对相关法律条文的理解和适用仍有待司法实践提供示范。未来,随着司法解释和实践的不断深化,我们期待看到一个更加完善、稳定的股东利益保护机制。
注解 [1] 该案中,张某征持股比例与出资时各方约定的利润、风险负担比例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