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参与分配制度是指在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一个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措施,但因多个申请执行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且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主持分配的法院申请按照各自债权金额的比例参与分配。债权人债权申报的截止时间就特别重要,如果债权人一旦逾期申报,分配法院会以此为由不准予债权人参与分配该笔款项。《民诉法解释》对于参与分配的截止日期规定为“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而这个规定存在着很大的模糊性,导致全国没有一个统一明确的意见。而且另外参与分配本身是一个涉及到拍卖成交、产权过户、制作送达分配方案、执行异议之诉等等动态流动的过程,究竟选取哪个时间节点作为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更合理就是本文主要讨论的问题。本文首先对参与分配截止时间规定的历史沿革做了总结,再对目前全国各地区法院的实践操作进行了归纳,总结了三种模式。其次,从法理的角度对三种模式的合理性进行了剖析和研判。最终笔者试图从价值取舍的角度提出确定债权申报截止时间的具体时间节点,以期能更好的解决执行工作中的难题,并为未来的个人破产法的实施提供理论支撑。
关键词:参与分配 债权申报 截止时间 个人破产
一、问题的提出
今年深圳经济特区作为个人破产制度改革的先行者率先提出了试行规定,为今后在全国范围内全面推广做“试验田”。而在全国还没有推行个人破产制度的当下,对于个人或者其他组织因无法适用《企业破产法》,目前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八条参与分配制度。最高院关于参与分配制度中债权申报的截止时间规定在《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九条“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但由于该规定表达得过于模糊,尤其普遍存在的非货币性财产变现,究竟应该以哪个时间节点作为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截止时间没有准确的界定,主持分配的法院也常常以债权人申报债权超过了截止时间为由不准许债权人有参与分配的资格,从而导致债权人无权获得清偿。所以在实践中争议比较大,经常有当事人以此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而且目前全国各地法院对于债权申报的截止时间也出台了不同的规定,有的法院规定的时间比较早,有的法院规定的时间比较晚,导致不同法院在财产分配时处理方式不统一,各自为政,常常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有时在同一个执行案件中,可能存在10多个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而不同保证人的财产又是由不同地域法院拍卖和分配的。这时会有一种现象,就是规定截止时间较晚地区的法院允许截止时间较早地区债权人参与分配财产,而规定截止时间较早地区的法院以逾期为由不允许截止时间较晚地区债权人参与分配,从而造成了“不公平的现象”。此时截止较晚的法院会以所谓“对等原则”,对截止时间较早地区法院的债权人也不准许参与分配,造成了司法秩序的混乱,损害了司法权威。而参与分配制度是一个动态多阶段的过程,因此究竟选择什么时间节点作为参与分配制度债权申报的截止时间比较合理,正是本文所要讨论的问题和目前司法实践亟待解决的问题。本问题的研究也希望能为未来个人破产制度的债权申报规则提供相应的理论支撑。
二、关于参与分配债权申报截止时间规定的历史沿革
序号 | 截止时间 | 司法解释 |
1 | 第298条第2款 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清偿前提出。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92年民诉法意见》,已失效) |
2 | 第90条 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 | 《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 |
3 | 第509条第2款,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 |
从上述法律规定来看,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经历了3次调整,从“财产被清偿前”改为“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再到“财产执行终结前”。上述概念的含义并不明确,但对如何理解“执行终结前”尚未有准确的界定。
三、目前全国各地司法实践中不同观点
以下是参与分配制度从始至终所要经历的全部时间节点,此处以房产拍卖为例。
根据全国各地法院出台的相关规定和司法实践操作,将参与分配截止时间归纳为以下三种模式:
(一)“产权变动”模式
这种模式以江苏旧规定、北京规定、重庆规定为代表,江苏高院旧规定以“拍卖、变卖成交之日的前一日”为截止时间,北京高院以“拍卖、变卖裁定送达买受人之日”为截止时间,重庆高院以“过户裁定依法送达相关权属登记机关的前一日”。该模式认为被执行人财产的所有权已经发生变动,已经转移给买受人,因此此时应当认定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终结了。而且认为这种模式优势在于较小的自由裁量空间,降低执行法院及执行法官人为操作的空间,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司法腐败的隐患。所以该种模式认为参与分配截止时间应为财产所有权变动的时间。
法院 | 截止时间 | 规范性文件 |
江苏高院 | 12、如何确定参与分配的时点? 答:关于参与分配的时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规定为“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可以分三种情况进行具体界定: (一)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的,时点为拍卖、变卖成交之日的前一日,不因以后因买受人不缴价款而再拍卖或变卖而变动。 (二)依法交债权人以物抵债的,时点为送达债权人以物抵债裁定之日的前一日。 (三)上述两种处置方式以外的被执行财产,时点为当次分配表已送达任一债权人之日的前一日,不因以后因债权人提出异议而重作分配表而变动。 在上述时点以后提出参与分配申请的债权人,只能参与分配剩余财产。 |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疑难若干问题的解答》(2013年) |
北京高院 | 5.(三)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 9、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是指主持分配的法院收到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的执行法院转交参与分配申请书的最后日期。 10、按照《执行规定》第90条的规定,若执行标的物为货币类财产,以案款到达主持分配法院的账户之日作为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若执行标的物为非货币类财产,需对该财产予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变价的,以拍卖、变卖裁定送达买受人之日或以物抵债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之日作为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 前款中的以物抵债裁定应当载明执行标的物折抵的价款数额,但不应载明折抵的债权数额,待分配方案确定后再作出认定。 同一案件中,法院执行多项财产的,各项财产分别确定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同一项财产(指同一项执行措施控制的财产)为可分的多个财产的,以被处置的最后一个财产确定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 | 《北京市高、中级法院执行局(庭)长座谈会(第五次会议)纪要——关于案款分配及参与分配若干问题的意见》(201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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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高院 | (二)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如何确定? 关于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为“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对此,可以分以下三种情况进行具体界定: 1.被执行人的财产为货币资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该案款到达法院账户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以该案款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前一日为截止日。 2.被执行人的财产为动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该动产拍卖、变卖的价款到达法院账户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该动产交付权利人;以物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定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该动产交付权利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以该动产交付的前一日为截止日; 3.被执行人的财产为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该财产拍卖、变卖的价款到达法院账户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过户裁定依法送达相关权属登记机关;以物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定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过户裁定依法送达相关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以过户裁定依法送达相关权属登记机关的前一日为截止日。 |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一)》渝高法〔2016〕63号 |
(二)“分配方案送达”模式
这种模式以浙江、江苏的规定为代表,浙江高院以“执行法院将分配方案送达第一个当事人的前一工作日”为截止时间,江苏高院以“分配方案已制作完成且当次分配方案已发送任一相关当事人的前一日”为申请参与分配截止日”。这种模式认为分配方案已经做出,可以明确这笔款项具体归属于哪些主体,此时一旦分配方案送达就能确定具体的时间。而且避免了重复制作分配方案的情况,有利于分配方案的稳定性。但也有观点认为,这种模式收到的影响因素比较多,分配方案从制作、印制、审批、送达,这个过程是一个人为可以控制的过程,分配方案送达的时间不确定,存在人为操作可能性。不排除存在个别法官与某些债权人串通,操控截止时间的情况。
(三)“案款实际发放”模式
这种模式以广东的规定为代表,该模式认为涉案款项实际发放的时间认定为被执行人财产执行终结前。多数观点认为偏向于保护债权平等性原则。但劣势是会导致执行分配方案不断被修改和重做,执行程序面临无限期被迟延的情况,导致执行效率和分配方案的稳定性大打折扣。
在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3执异242号执行异议案件中,执行法院以债权人逾期申报为由未将债权人纳入参与分配程序,债权人苏锋煜作为案外人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法院最终认为“在执行财产尚未实际支付给争议财产分配方案中确定的债权前,提出参与分配的申请,应当认定此时财产尚未执行完毕,其他债权人有权参与分配。在本案中,异议人提出的参与分配申请并未超过上述期间,有权利参与分配”。
四、参与分配制度截止时间的合理性研判
(一)“所有权变动”模式的缺陷
这种模式的基本法律逻辑是存在严重的理论缺陷,是不符合基本的法学理论和法律常识的。被执行人的房产所有权已经转移,被执行人对房产已经丧失了所有权,所以被执行人的房产已经执行终结了,所以不允许参与分配。诚然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被执行人的房产所有权在拍卖成交裁定送达的那一刻已经转移了,但是问题是其他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对象并不是房产本身,而是房产的拍卖成交款。房屋本身是一个不可分的实体,债权人参与分配的实际上是卖房款。根据最基本的法学原理,被执行人在丧失房产所有权的同时,取得了拍卖成交款的所有权。由此被执行人的财产形式只不过由房产变为了房屋拍卖款。此时拍卖成交款变为被执行人的财产,用以偿还债务人债务。所以在被执行人的房屋拍卖款没有被分配给特定债权人或者被实际拨付给特定债权人之前,房屋拍卖成交款的所有权仍然属于被执行人。假设如果房屋的拍卖成交款为1000万元,而被执行人的所有债务只有600万元,那么剩余的400万元是要退还给被执行人的。为什么400万元拍卖款还可以退还给被执行人呢?就是因为此时拍卖成交款的所有权仍然属于被执行人所有的缘故。所以参与分配制度分配的并不是房子本身,而分配的是房款,因此这种意见可以说是“一叶障目,不见泰山”。
在房屋拍卖后,被执行人的财产为房屋拍卖成交款,而房屋拍卖成交款是银行存款类的财产,而货币的所有权转移是以交付为条件的,在拍卖款项分配或拨付给债权人时,拍卖款的所有权由被执行人转移给了债权人。因此被执行人房屋拍卖成交款执行终结的时间应为拨付给债权人之前或者分配完毕之前。也就是说,只要在房屋拍卖款没有被拨付或分配之前,则应视为对该拍卖成交款尚未执行终结,债权人就有权利申请参与分配。因此申请参与分配的最终截止时间节点应为房屋拍卖成交款实际拨付或分配之日,而非拍卖成交裁定送达之日。所以从这种意义上说,因为最终分配的都是货币,所以区分执行财产为货币还是非货币是没有意义的。
(二)“分配方案送达”模式的缺陷
第二种“分配方案送达”模式,相较前一种模式已经进步了,分配方案一旦做出就可以确认拍卖款项归属于哪些主体所有。但是理论上仍然是存在缺陷的,因为虽然法院已经作出分配方案,但是此时分配方案还没有发生效力。因为分配方案有15天的异议期,有些债权人可能就分配方案提出分配方案异议,有的案外人还可能会提出执行标的异议,执行异议之诉,方案的生效周期可能会旷日持久。因此在所有的执行异议尘埃落定之前,究竟这笔拍卖款项归属于哪些主体享有还属于不确定的状态,款项不会发放给相关的主体。如果此时不允许债权人申报债权,对其他债权人是非常不合理的。此时法院只需要重新制作分配方案就可以了,并不会产生任何负面的影响。
(三)“案款实际发放”模式的缺陷
案款实际发放模式应该是对债权人最公平的一种模式,让债权人能够赶上末班车。但是这种模式也有缺陷,就是分配方案此时已经生效了,此时已经确定了金额由哪些主体实际享有,实际上已经确认的该笔款项的产权。分配方案一旦生效就没有理由再发生变动了。
五、参与分配制度债权申报截止时间选择的价值取舍
笔者认为法院的角色应该是善意管理人,分配的这笔款项并非法院的财产,而是属于被执行人和全体债权人的财产,法院应该更多考虑的是如何公平地分配这笔款项,而不是作为主动的一方参与到分配中来主动适用较早截止时间来排除债权人的实体债权,这是典型的以程序性规定剥夺实体性的权利的现象,这是公权力对私权利的不正当干预。因此笔者认为出于公平的原则,法律应当作出有利于债权人的解释,尽量选择较晚的时间节点作为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以分配方案生效的时间为。现实中常常会出现这样的现象,明明拍卖款项还“躺”在人民法院的账户上,被执行人的财产还在人民法院的控制范围内,债权人也有未受偿的债权,财产在,债权也在,可是法院往往以申报债权的时间超期为由,不同意债权人参与分配,不同意债权人按债权金额的比例进行分配,结果导致一些债权人得到了分配款,而另一些债权人未能得到分配款,这样的结果是非常不公平,给当事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这背后不排除有地方保护主义的嫌疑。这就好比火车还有半个小时开车,乘客在开车前半个小时赶到检票口,火车还没开走,乘客明明买了票可以上车,可是检票人员却偏偏不让乘客上车。在这里乘客就是债权人,车票就是执行依据,火车座位就是分配方案,检票人员就是法院。所以我们认为应当学习火车的检票制度的精神,应该在开车前三分钟停止检票。
另外根据基本的法学原理,除了优先权人以外,其他债权人都是普通债权人,同样拿到了法院的生效判决文书,普通债权人在法律地位上应该是平等的,对被执行人财产按债权金额比例分配对所有的债权人都是公平的,因为对所有人来说,受偿率是相同的。实现债权的平等受偿,也是规定参与分配制度的应有之义。《企业破产法》对于债权申报截止时间也是以破产财产的最后分配为准,很有借鉴的意义和价值。《论语·季氏》“闻有国有家者,不患寡而患不均”。规定参与分配制度的目的就是在于保障被执行人不具有破产资格情形的债权的平等受偿,人为的设置过多的障碍不但不符合参与分配制度的目的,也违背公平正义的基本法律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