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
一、 合伙型基金纳税与公司不同
(一) 主要税种
1. 印花税
2. 增值税
3. 所得税
二、 基金持有阶段的纳税常见问题
(一) 法人投资者所得税
(二) 自然人投资者所得税
1. 按年度所得整体核算
2. 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
(三) 合伙企业投资者纳税
(四) GP管理费纳税
(五) 税收优惠
三、 基金退出阶段的纳税常见问题
(一) 合伙型基金股权转让
(二) 被投资企业清算
四、 FOF架构下的纳税常见问题
五、 结语
一、合伙型基金纳税与公司不同
合伙型基金指采用合伙企业组织形态搭建的基金。由于合伙企业介于个人和公司之间的法律特性,以及国家为支持科技创新出台的税收优惠政策,合伙型基金的法律适用和税收处理都有其特殊之处。
在再分配环节合伙型基金被视为税法上的透明体,不直接适用《企业所得税法》,而是穿透至合伙人层面缴纳所得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规定,合伙企业采用“先分后税”的原则,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具体如何缴税,与合伙企业的组织形态并不直接相关,而是取决于合伙人的法律性质。
就生产环节的流转税而言,合伙型基金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根据规定对“募投管退”流程中涉及的相关所得缴纳增值税。
有关合伙型基金纳税的相关问题近年来讨论较多,话题主要集中在几个方面:首先是按年度所得整体核算和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税负比较问题;其次是采用多层嵌套的结构时,所得穿透后如何定性的问题;最后还有投资人退出时,是按照“生产经营所得”,适用5%-35%的超额累进税率征税,还是按“财产转让所得”适用20%的税率的问题。
本文在梳理合伙型基金纳税规则的基础上,对这些问题提出了初步观点,供从业者参考。
(一)主要税种
合伙型基金纳税涉及到的相关税种主要包括以下三种:
1. 印花税
在基金设立阶段,合伙人实缴资本是否应当按照营业账簿中记载资金的账簿缴纳印花税存在争议。根据《印花税法》规定,应税营业账簿的计税依据为账簿记载的实收资本、资本公积合计金额,但由于在会计上,合伙型基金合伙人出资不计入“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科目,而是计入“归属于合伙人的净资产”项下的二级科目,所以实务中,是否适用按照“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两项的合计金额缴纳营业账簿印花税存在疑议。
根据《印花税暂行条例》等相关规定,转让非上市公司股权的需要按照“产权转让书据”贴花,按合同所载金额万分之五双边缴纳印花税;若被投企业已经上市,涉及转让上市公司股票(包括投资后上市产生的限售股),由出让方单边按千分之一的税率缴纳印花税。
2. 增值税
根据《关于明确金融房地产开发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规定,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取得的非保本的收益,不属于利息或者利息性质的收入,不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不征收增值税。2018年《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6号,以下简称《资管新规》)发布之后,资产管理业务不得保本保收益,因此基金的分红一般不会涉及到增值税的征收。但如果合同违规约定有保证本金的回购条款或者其他保本条款,相当于从投资人处取得贷款,基金分红将被视为“贷款服务”,适用6%的税率缴纳增值税。
合伙型基金转让非上市公司股权不牵涉缴纳增值税问题。合伙型基金转让上市公司股权的,按照转让金融商品差额计税的方式,以卖出价扣除买入价的余额为销售额,取得的转让价差收入按照金融商品转让适用6%的税率缴纳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3. 所得税
合伙型基金所得税的缴纳规则因投资主体法律性质的不同而有所区别,分为法人投资者、自然人投资者等,具体详见下文论述。
二、基金持有阶段的纳税常见问题
(一)法人投资者所得税
在具体业务中,合伙型基金的投资人的主要收入来源是股息、红利所得收益。由于合伙企业组织形式适用“税收穿透”原则,因此合伙型基金无须就收益缴纳所得税,而由各合伙人缴纳。若合伙型基金的投资人是法人投资者的,即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是法人的,法人合伙人应当就其收益缴纳企业所得税。此时合伙企业所得税的征税对象为居民企业境内外所得和非居民企业境内所得,包括销售货物、提供劳务、转让财产、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利息、租金等所得类型[1]。
值得一提的是,税法认为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分配,企业只是起到税收导管的作用,待分配到最终自然人时才需要征收所得税。因此,我国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免税。实践中该种免税情形并不适用合伙型基金。合伙企业向法人合伙人分配时,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法人合伙人的股东从公司中分得该笔收益时还要再缴纳一次个人所得税,因此法人投资者的实际税负较高。
(二)自然人投资者所得税
当合伙型基金的投资人是个人投资者,即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是自然人时,适用《个人所得税法》缴纳合伙人所得税。其征税对象包括个人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经营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和偶然所得,共九项。我国个人所得税采用分类与综合相结合的混合征收制,核算个人所得税首先要明确所得的性质和分类。
如果合伙型基金满足创业投资企业的相关规定[2],并完成备案规范运作,则根据《关于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9]8号)、《关于延续实施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24号)的规定,个人合伙人可以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或者按年度所得整体核算两种方式之一进行纳税。
1. 按年度所得整体核算
此种核算方法类似个人所得税核算的一般方法。根据此种方法,个人合伙人从创投企业取得的收入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按照“经营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从法理上来说,对于基金而言,投资者从基金中取得的收益是基金正常运营过程中产生的,因此适用“经营所得”项目。此处的“经营所得”,包括了股权转让收益、金融产品转让收益、基金实际经营中的咨询服务费,甚至租金收入。这些收益都归入“经营所得”项目征税。
基金日常运作过程中产生的被投企业投资收益,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的规定,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缴纳所得税,适用20%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根据《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附件2第五条[3]的规定,即使合伙企业未做利润分配,合伙人也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因此,合伙型基金不同于公司制,不能采用不分配利润的方式达到延期纳税的目的。
2. 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
此种核算方法根据财税[2019]8号文,为符合条件的创业投资企业提供的一种特殊的优惠核算方法。选择此种核算方式需要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核算方式备案。
个人合伙人通过该基金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从不同创业投资项目取得的所得,包括股权转让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一律按照20%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就股权转让所得而言,个人合伙人按照其应从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计算其应纳税额,并由基金在次年3月31日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个人合伙人按照其应从基金股息红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计算其应纳税额,并由基金按次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在选择按年度所得整体核算还是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时,投资人考虑的主要是税负问题。按年度所得整体核算虽然税率达到35%,但其允许扣除的项目较多,在基金规模较小或初创时还是会较为合算;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虽然税率是20%,多数情况下更为合算。但其备案要求较高,且支付管理人的管理费、业绩报酬,自然人合伙人无法扣除,补亏也受到诸多限制,当基金出现亏损时甚至会产生税收负担。
(三)合伙企业投资者纳税
当合伙型基金的投资人是也是合伙企业时,一般是多层嵌套的非直接投资模式,即由母基金投资该合伙型基金。其纳税问题参考下文“四、FOF架构下的纳税常见问题”。
(四)GP管理费纳税
与只取得投资收益的有限合伙人(LP)不同,合伙型基金的管理机构(一般为普通合伙人(GP))还从合伙企业取得管理费及业绩报酬(carry收入)。这部分管理费及业绩报酬一般按照销售服务中的“直接收费金融服务”缴纳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按照6%的税率,小规模纳税人按照3%征收率征收。
在所得税方面,当管理机构是公司时,这部分收入作为基金管理公司的生产经营所得与其他收入一起按照2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当管理机构是合伙企业时,其纳税规则与前述相同。在个人合伙人层面,这部分管理费及业绩报酬一般认为是管理人的劳务收入,但在实务中,也有部分税务机关根据合同约定认为业绩报酬属于投资收益。
(五)税收优惠
根据《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对于符合条件的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和个人合伙人,以及天使投资人个人均能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可以按照对初创科技型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从创投企业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
根据财税[2018]55号文,能否享受70%投资额抵扣优惠的关键在于基金是否满足创业投资企业,或者投资者个人满足天使投资人条件。从基金层面看,项目符合规定,完成备案的创业投资企业和创业投资基金都可以适用55号文的优惠政策;员工持股平台虽然大多也采用有限合伙企业形式,但其已经可以享受递延纳税的优惠政策(《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且其设立目的与创业投资企业有所不同,是否能够适用该优惠政策存疑;而契约型基金由于不具有独立的法律主体地位,一般不能适用该政策。
三、基金退出阶段的纳税常见问题
实践中,个人合伙人取得的股权转让收益,各地税务部门的税务处理并不一致。大多数地方按照“经营所得”适用5%-35%的超额累进税率,也有北京、珠海横琴、天津滨海新区、嘉兴南湖新区等地区按“财产转让所得”适用20%的税率。究其主要原因,还是税务机关对该部分应纳税所得的定性不同,才引起了法律适用上的分歧。
(一)合伙型基金股权转让
在投资者退出阶段,使用股权转让的方式具有程序简单、退出时间短、没有承销保荐费用、更能发挥产业间的协同作用等多种优势,因此投资者常使用此种工具。该转让过程一般也是整个基金管理过程中涉及交易金额最大的环节,该阶段税务处理不当,即使合伙企业被注销,实务中税务机关也会要求合伙人补税[4]。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终止投资经营收回款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41号)规定,个人因各种原因终止投资、联营、经营合作等行为,从被投资企业或合作项目、被投资企业的其他投资者以及合作项目的经营合作人取得股权转让收入、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及以其他名目收回的款项等,均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应纳税所得额=个人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及以其他名目收回款项合计数-原实际出资额(投入额)及相关税费。
即个人合伙人退出时取得的收入,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以20%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此处的应纳税所得额包括了股权转让收入。实际上在基金退出层面,是在整个收回投资的过程中适用20%的税率,并不单单针对股权转让。
(二)被投资企业清算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附件1第十六条的规定,企业进行清算时,投资者应当在注销工商登记之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结清有关税务事宜。企业的清算所得应当视为年度生产经营所得,由投资者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即根据文件规定,合伙企业退伙清算时,清算所得应视为生产经营所得适用5%-35%的累进税率缴纳所得税。
这里就产生了选择不同的退出方式会适用不同的所得税率,从而违背税收中性的问题。从效力上来说,国家税务总局公告属于税收规范性文件,其效力低于以国家税务总局令形式发布的税收规章。财税[2000]91号属于财税文件,也属于税收规范性文件而非部门规章。但其一般是由财政部或财政部、国税总局联合发文的,在适用范围上会广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1号的生效时间晚于财税[2000]91号,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笔者认为在没有新的相关文件出台的情况下,对两个文件交叉范围内的征税问题,还是应当优先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1号的规定。
此外,需要注意的是,在企业清算和减资中,投资企业在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按该股东所占股份比例计算的部分作为股息所得,属于免税收入;而在股权转让交易中,该部分所得需要缴纳所得税,不能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四、FOF架构下的纳税常见问题
当存在母基金时,该投资结构实际是一种多层嵌套的非直接投资模式。母基金的投资者是最终的投资人,也是纳税义务人。
根据母基金法律性质的不同,最终投资人的纳税义务可以分别讨论:
母基金是契约型基金的,母基金依照基金合同而设立,基金本身并不具有法律上的实体地位,因此不是所得税的纳税主体,但只要这个环节发生了金融产品的流转就需要缴纳增值税。母基金的管理人是增值税的纳税申报义务人。母基金转让子基金份额时,并不需要缴纳所得税,在最终投资者转让母基金份额时才缴纳该部分所得税。
当母基金也属于合伙型基金时,母基金具有了法律实体地位,其本身就是增值税的纳税申报义务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则属于最终的投资人。参考合伙企业被视为税收透明体的相关规定,穿透至合伙人层面缴纳所得税时没有改变所得的性质,那么穿透到最终的投资人时,也可认为该过程并没有改变所得的性质。同上文所述,其持有阶段的纳税区分自然人投资者和法人投资者,分配给法人投资人缴纳企业所得税,再分配给自然人股东时需再缴纳个人所得税。另外,母基金是否享有和创投企业一样的税收优惠,目前尚未见明确规定,是否能成功申请按照单一基金核算,存在较大不确定性。
五、结语
此前网传的《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关于2018年股权转让检查工作的指导意见》(税总稽便函[2018]88号)认为合伙企业转让股票所得应视为“生产经营所得”,适用5%-35%的超额累进税率征税。虽然没有见到明确的发文,但该意见大大增加了合伙型基金投资者的所得税风险。个人投资者所得税究竟是适用20%还是35%税率,应当从所得的性质和税法体系解释的角度综合予以认定,既要考虑对高收入人群的监管也要符合鼓励和保护创新的政策导向。
综上,与公司型基金相比,虽然合伙型基金整体税收负担适中,但其不受股东有限责任的保护,一旦出现税收问题,即使基金已经注销,税务机关仍然会向投资者追责。其税务处理难度较高,风险也较大。建议在风险把控、基金选址及架构、退出协议、税务稽查应对等方面提前规划。
注解
[1] 填报要求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2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7年版)>部分表单及填报说明(2022年修订),第 41 行“(五)合伙企业法人合伙人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
[2] 《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发展改革委等10部门令第39号)或者《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基金)的有关规定。
[3]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的通知,附件2<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第五条:“合伙企业的投资者按照合伙企业的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合伙协议没有约定分配比例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合伙人数量平均计算每个投资者的应纳税所得额。前款所称生产经营所得,包括企业分配给投资者个人的所得和企业当年留存的所得(利润)。”
[4] 参见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吉安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检查通知书送达公告,https://jiangxi.chinatax.gov.cn/art/2023/9/1/art_31142_1566523.html,(访问日期:2023年9月27日)
律师简介 赵芸 海华永泰律师 赵芸律师系中共党员,毕业于中国矿业大学、复旦大学、华东政法大学、新加坡国立大学,目前主要工作领域为公司法、税法、金融不良资产处置。赵芸律师通过注册会计师专业阶段,擅长为企业提供税务合规及股权架构、IPO培训。曾参与某母线高新技术企业IPO、某能源公司北交所项目、清冠科技天使轮投资。 联系方式:zhaoyun@hiwayslaw.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