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扫码分享

EN

在公司解散纠纷中巧妙运用请求权基础反败为胜

2020-03-17 作者:叶 平

引言:


公司解散之诉是解决公司僵局的最终机制,但公司僵局并不必然导致公司解散,司法应审慎介入公司事务,人民法院对公司解散纠纷有着严格的受理条件和审查重点。近年来,随着公司解散类纠纷的逐渐增多,相关法律适用问题已成为司法审判中的热点问题也是难点问题。由于不同层级、不同法院,甚至是不同法官,在审判观念及法律适用条件认识上的差异,导致了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比比皆是。这种状况不仅使得审判结果难以预测,也影响了司法工作的权威性。因此,代理律师正确理解并准确适用法律,减少对认识误区,消除起诉和代理思路的随意性,无疑十分重要和迫切。


本文谨从亲身代理的一则公司解散纠纷案例的出发,从请求权基础出发抓住了原告诉请的漏洞,扭转了案件的不利地位,并最终反败为胜。


【关键词】公司解散  严重困难  决议解散


一、案件简介

2016年6月1日,三原告陈某、王某、徐某和第三人某股份公司共同发起成立了被告上海某科技公司,但因第三人未按承诺注资导致专业技术人员等离职,公司无法正常经营,公司股东间矛盾不可调和。第三人于2017年12月12日要求原告徐某将被告的公章、财务章等全部交第三人指定人员保管。各股东曾于2018年1月2日形成股东会决议,一致同意由第三人委派代表与案外人谈判将被告100%股权转让,若2018年2月10日前无法形成股东认可的协议,则全体股东均同意2018年2月11日解散公司并进行清算。此后股权转让谈判未完成,但被告的全部印章、文件等均由第三人控制,无法清算注销公司。故三原告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诉请根据被告2018年1月2日股东会决议判令解散被告公司。


二、代理成果

此案的被告和第三人共同委托本律师代理此案,代理人根据本案有关事实和法律规定,提出被告的诉请无请求权基础,不符合公司解散诉讼的受理条件,应当驳回三原告的起诉。


(一)原告诉请没有请求权基础,原告依据我国《公司法》第182条的规定提起公司解散纠纷诉讼,不符合公司解散诉讼的受理条件,依法应当驳回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则详细规定了解散公司诉讼的受理条件。


本案中被告的全体股东已经于2018年1月2日通过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属公司自愿解散的行为。被告已经解散,无须再采用司法解散方式解散公司。三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情形,不符合公司解散诉讼的受理条件。


(二)被告各股东已经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决议解散公司,目前已进入清算程序,三原告现在诉请解散与之前作出的股东会决议相矛盾。如在被告清算中出现问题,不能自行清算,属另案诉讼处理范围。


被告已经在2018年1月2日召开股东会形成《2018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决议》,决议2018年2月11日解散公司,现已进入清算程序,故不应由法院再行判决解散。上述股东会由原告方召集主持,并在决议上签了字,符合法定程序,股东会决议真实有效。如果三原告对清算有意见,可以提起清算诉讼,而非公司解散诉讼,故应驳回三原告的起诉。


根据《2018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决议》,原告徐某是清算小组的负责人,在本案庭审和法庭辩论环节,原告均确认公司已经解散的事实,但是原告作为清算小组的负责人未履行清算职责,责任在原告而非被告。


(三)本案在法庭互相发问环节,被告询问原告诉请解散公司的法律依据?原告回答:“依据的是《公司法》第182条的规定诉请解散公司”。而本案公司股东会机制运行良好,各股东之间还能形成有效的决议,显然不符合《公司法》第182条司法解散的法定情形。


1.《公司法》第182条对于司法解散的条件给出了明确的限定:1)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2)继续存在会使股东利益遭受重大损失3)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如果说前两个条件是对于司法解散所需满足的“表决机制失灵”作出了正面的规定,后一个条件则是反向给“替代解决方案”留出生存空间。前两个条件强调的是客观情况,后一个则强调的是股东们的主观能动性。从法条本身来看,该条不仅强调股东们在“公司僵局”情形下所享有的请求司法解散的权利,也强调了司法解散过程中“替代解决方案”是必经程序,只有在其他解决途径穷尽的情况下,方考虑司法解散,此所谓“内部救济穷尽原则”,也是司法谦抑原则之体现。


2.“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侧重点在于公司管理方面存有严重内部障碍,如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等,不应片面理解为公司资金缺乏、严重亏损等经营性困难”。有鉴于此,司法解散的唯一适用标准就是公司管理陷入困难,即使公司处于盈利状态,司法解散仍可适用。司法解散侧重于管理困难,而非经营困难。

纵观本案,各股东还于2018年1月2日形成了《2018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决议》,公司股东会机制运行良好,各股东之间还能形成有效的决议,显然不符合司法解散的法定情形。


最终,法院完全采纳了本律师提出的上述代理意见,依法驳回了三原告的起诉。


三、法院审判

2020年10月2824.png

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则详细规定了解散公司诉讼的受理条件。


本案中被告的全体股东已经于2018年1月2日通过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属公司自愿解散的行为。被告已经解散,无须再采用司法解散方式解散公司。三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情形,不符合公司解散诉讼的受理条件。至于原告所称被告的全部印章、文件等均由第三人控制导致无法清算、注销公司则不属于公司解散纠纷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了三原告的起诉。


四、案件评析

司法解散因公司僵局而生,公司僵局的判定条件应严格限定于“法定情形”之内(公司章程的延展规定可视同于法定)。由于司法解散是司法外力对公司自治的强制干涉,而且是涉及到公司存亡的重大干涉,在实践运用中须慎之又慎。只有当公司内部机制失灵,决策无法有效作出,公司已沦为部分股东的工具,司法裁判方考虑运用司法解散途径化解僵局。因此,本案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司法解散的法定情形,依法应当驳回起诉。


附:相关法律条文

《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条【公司解散的原因】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第一百八十二条 请求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