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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引导基金对子基金管理人的法律尽职调查要点分析

2024-11-01 作者:李玉英律师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及相关配套规则的实施,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及私募基金备案有了更明确、具体的合规要求。本文通过分析笔者主办的政府引导基金对子基金管理人的法律尽职调查项目的处理,对私募新规实施后,管理人的法律尽职调查要点提出实操建议。



一、法律尽职调查的目的


尽职调查的目的决定了尽职调查的对象、范围和方式方法。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法律尽职调查一般是指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根据委托人委托事项和预期目的,按照行业认可的专业准则和执业规范,对委托项目、标的公司或其他组织类型的经济体等调查对象开展审慎、全面、及时的调查与核实工作,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行业规范及惯例,进行法律问题分析并向委托人提供相应解决方案和风险防范措施。随着我国政府引导基金步入平稳发展阶段,政府引导基金对子基金管理人进行法律尽职调查也逐渐成为常态。


尽职调查旨在为委托人或相关方了解交易标的基本情况及相关法律风险、降低并消除信息不对称带来的风险,判断相关交易或委托事项的可行性。政府引导基金对子基金管理人进行法律尽职调查的主要目的系寻找符合要求的基金管理机构,而对基金管理机构的要求,除了《公司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及相关配套规则的规定外,还应关注当地政府对引导基金设立子基金或者委托基金管理机构的规范性文件或相关制度中规定的基金管理机构应具备的资格条件。也就是,政府引导基金进行法律尽职调查的目的更多是基金管理人是否符合前述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范性、真实性、基金管理能力水平等方面要求。



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法律尽职调查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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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常见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法律尽职调查要点



(一)主体资格


1、注册资本与实缴出资

根据2023年2月24日发布的《关于发布〈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的公告》第二条及2023年5月1日施行的《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以下简称“《登记备案办法》”“《办法》”)第八条[1]之规定,已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办法》施行后提交办理除实际控制权外的登记备案信息变更的,相关变更事项应当符合《办法》的规定,实缴货币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或者等值可自由兑换货币。原来的实缴资本与认缴资本之间的不低于25%或实缴出资不低于200万元,变更为实缴资本1000万元人民币。


又根据2024年7月1日施行的《公司法》第四十七条[2]、第二百二十八条[3]之规定,《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若管理人为2024年6月30日前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剩余认缴出资期限自2027年7月1日起超过5年的,最长应在2032年6月30日前完成实缴;若管理人为2024年7月1日起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最长应在2029年6月30日前完成实缴。


若管理人在2023年5月1日后曾经办理过注册资本或实缴资本变更、实际控制人变更、法定代表人或投资高管变更、小股东变更(存在反馈意见),则应按照规定增加实缴资本至1000万元。若涉及实际控制人变更,除了满足1000万元实缴资本外,还需要满足变更之日前12个月管理规模持续不低于3000万元、法定代表人及负责投资的高管同时持股合计不低于20%或实缴不低于200万的要求。


若存在实缴资本已经超过1000万元,但仍存在未实缴出资的管理人的,应关注最近五年内管理人的股东缴纳剩余认缴资本的出资能力和出资安排,以及是否能够维持基金管理人的运营条件一年以上。


对实缴出资的认定,不能仅参考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及协会的公示信息,还需结合审计报告或验资报告进行分析确认。若股东支付投资款后存在资金拆出的,应做风险提示。


2、名称及经营范围

根据《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和《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1号—基本经营要求》第三条、第四条[4]之规定,2023年5月1日后,管理人名称中不应包含“金融”“理财”“财富管理”等字样,未经批准,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金融控股”“金融集团”“中证”等字样,不得在名称中使用与国家重大发展战略、金融机构、知名私募基金管理人相同或者近似等可能误导投资者的字样,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违背公序良俗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字样。若存在前述情形的应提示整改,变更公司名称。


3、管理人登记情况

根据《登记备案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合伙型基金,应当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与执行事务合伙人存在控制关系或者受同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不得通过委托其他私募基金管理人等方式规避本办法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相关规定。合伙型基金的管理人一般应为执行事务合伙人,若不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则管理人也应与执行事务合伙人具备强关联关系,如存在控制关系或者受同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


子基金若为合伙型基金,则管理人首先需要通过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的管理人登记,其次应担任合伙型基金的执行事务合伙人,若管理人既非执行事务合伙人,且与执行事务合伙人不存在强关联关系,应关注是否存在“借通道”、基金违规对外支付费用的情况,需要审慎设计交易方案、发表意见。


4、信息披露情况

在笔者参与尽职调查的项目中,主要存在信息披露问题如下:

(1) 工商备案高管与协会备案的高管不一致;

(2) 协会存在机构诚信信息,如信息报送异常,未按要求进行产品更新或重大事项更新累计2次及以上;

(3) 协会存在机构提示信息:投资者开立查询账号的比率低于50%,存在提交清算开始后超过6个月未完成清算的私募基金;

(4) 重大事项变更情况:出资人变更、高管变更、投资人变更情况,如退回补正;

(5) 2024年9月6日,协会发布《关于开展逾期基金与损益项目专项核查的通知》,对于到期日在2023年12月31日但未进入清算或展期程序,且相关基金规模及占管理人在管基金总体规模比较大的私募基金,和持有投资项目存疑,且相关项目在投本金规模及占比较大的私募基金,要求报送核查信息。


对于上述合规问题,需要根据管理人提供的信息披露邮件记录以及信息披露备份系统报送截图分析出现的原因及是否完成更新披露,区分是否为轻微合规瑕疵还是必须整改事项。对于影响基金设立的问题,如存在上述第(5)项问题,但未按该通知要求报送核查信息,或报送内容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应要求整改。对于轻微合规瑕疵,一般作常规风险提示,并持续跟踪更新、整改情况,不影响交易结构和拟设立基金的核心要素。


(二)历史沿革


(1)工商变更情况

鉴于新公司法的实施,需要关注公司制管理人注册资本实缴情况,以及历次股权变动过程中,股权转让款或增资款支付情况。


对于工商历次股权变动、出资人变更、实际控制人变更等事项变更与协会重大事项的变更、基金产品信息披露的协同情况也应重点关注。


(2)协会变更情况

对于管理人历次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或实控人变更的,需要重点核查协会的反馈问题以及相应补充法律意见书的内容。对于历次高管变更或其他信息变更,需要关注信息报送平台报送情况以及是否与现任高管或工商登记信息一致。


(三)实际控制人及关联方


1、实际控制人和关联方的认定

《登记备案办法》《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2号—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明确了实际控制人的认定路径,以及对于不同情况下实际控制人的追溯标准,其中,对于政府及其授权机构控制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实际控制人应当追溯至有效履行相关职责的相关主体,包括追溯至财政部、各地财政厅(局)或者国务院国资委、各地方政府、各地国资委等直接控股企业主体。


相应地,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关联方披露标准和会计准则认定的关联方标准不同,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关联方有:(一)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分支机构;(二)私募基金管理人持股5%以上的金融机构、上市公司及持股30%以上或者担任普通合伙人的其他企业,已在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除外;(三)受同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直接控制的金融机构、私募基金管理人、上市公司、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投资类企业、冲突业务机构、投资咨询企业及金融服务企业等;(四)其他与私募基金管理人有特殊关系,可能影响私募基金管理人利益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人员、股权、协议安排、业务合作等实际可能存在关联关系的相关方,应当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进行披露。


在核查管理人的实际控制人及相关制度时,应关注与关联方、关联交易、信息披露等制度中与传统的关联方、关联交易的不同,相关标准不应宽松于《登记备案办法》和《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2号—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的相关规定。


2、关联方清理

对于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未备案合伙企业,原则上需要进行清理,无法清理的,需要管理人进一步提供证明材料或说明文件,以确认该合伙企业不属于应当备案但未备案的私募基金。


3、关联交易核查

对于关联交易,需要重点关注:

(1) 管理人与股东间是否存在大额的应收应付;

(2) 是否存在向关联方收取或支付大额咨询费、财务费用的情况;

(3) 关联方之间的股权转让。

对于上述第(2)项内容,还需要分析是否涉及突破专业化经营以及面临税务合规风险,关联交易的合理性、必要性及是否存在利益输送。


(四)运营条件


1、办公场所

(1) 独立性。管理人的办公场所应独立于其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他关联方,办公区域应相互隔开,通过物理方式隔离,能够区分不同的办公区域。

(2) 固定。办公场所应长期、固定,不应为临时租赁的场所,若为租赁取得使用权的,租赁合同期限应在一年以上。

(3) 机构名称明确。办公场所应在醒目的位置张贴基金管理人的机构名称或LOGO。

(4) 内部隔离。职责分开的部门之间应相互隔离,如风控合规团队与投资团队应隔离办公。


2、良好的财务状况和运营资金

(1) 实缴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具体实缴要求详见前文“(一)主体资格1、注册资本与实缴出资”部分。

(2) 资产负债比例。资产负债比例是评价管理人是否异常经营的关键因素,也是协会核查比较关注的问题。律师在尽职调查时,需要重点关注是否有异常的应收账款、应付账款等,是否存在大额负债或或有负债,以及资产负债比例是否过高,我们一般认为负债比例已经超过50%的,存在异常经营风险,应重点提示风险。另,还需要关注是否存在变相突破专业化经营原则、从事冲突业务的违规情况导致的其他异常财务数据。

(3) 运营资金充足。除了实缴资金情况,还应关注是否存在大额对外投资,或者因集团内部、关联方之间的资金拆借、资金往来导致现金的不能满足管理人至少六个月运营的情况,现有资金应满足一年的持续运营为宜。


3、在职员工符合规定

(1) 人数:专职员工五人以上,包括与私募基金管理人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保的正式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务合同的外籍员工、退休返聘员工,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政府及其授权机构控制的企业委派的高级管理人员。

(2) 从业资格:从事私募基金募集业务的专业人员应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3) 高管在职情况:高管不应长期缺位。

管理人存在上述情况,且未在限定期限内未完成整改的,可能会对管理人登记、基金备案造成重大不利影响,应建议立即整改。


(五)管理团队情况


1、常规事项

关注高管是否取得基金从业资格,从业经验,兼职情况,私募基金的募、投、管、退经验等。


2、特殊要求,以某政府子基金管理人要求为例(不同地区数据不同):

(1) 至少有3名高管;

(2) 高管均具备5年以上股权投资管理工作经验;

(3) 管理团队股权投资的经营管理规模不低于10亿元;

(4) 管理团队至少主导过2个股权投资的成功案例。

高管从业经验核查:可以通过检索协会公示信息、工商档案,并核查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证明及履历材料验证。

高管业绩核查:通过检索公开资料,结合管理人提供的投决文件、尽调报告、可研报告、基金合同及AMBERS系统备案的投资经理信息等核查成功案例,首选上市退出、股权转让退出、被收购退出的案例。


(六)组织架构和内部控制制度


1、管理人组织架构

核查管理人组成部门以及各部门职责范围和人员,关注是否存在风控合规部门员工与投资部门员工混用的情况以及其他部门设置不合规情况。


2、公司章程或合作协议

关注基金管理人各股东或合伙人之间的利润分配比例、剩余财产分配比例以及决策权限的约定,对于决策权限的约定,重点关注是否存在非基金管理人履行管理人职责的情况。


3、内部控制制度

主要核查管理人是否按照最新的《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等相关规定,制定了全面的内部控制制度。关注内部控制制度中是否存在与拟执行的交易方案相冲突的相关规定。

关于内控制度的日常执行情况,依赖于管理人提供的资料,但是多数管理人不能提供完整的全套内控制度的执行落实记录。


(七)管理基金情况


1、管理规模

一般属于政府引导基金对基金管理机构的要求,详见“(五)管理团队情况”之特殊要求部分。可以通过检索协会的公示信息或管理人提供的相关基金产品AMBERS系统的季度更新数据截图方式核查。


2、在管基金情况

(1) 到期基金的处理

关注到期基金是否及时进行处理,对于到期清算的基金,是否通过AMBERS系统提交该基金的清算申请,上传清算开始所需文件;对于到期后展期的基金,需要关注管理人是否通过AMBERS系统完成该基金的展期变更,上传新签署的基金合同以及变更决议文件、工商登记信息截图等材料。


(2) 是否存在基金陷入僵局的情况

需要核查在管基金是否存在已到期但无法实现项目退出的情况,或者无法形成展期的有效决议,或者存在投资人向管理人主张刚性兑付的风险。存在前述情形的应作风险提示,并就是否影响拟进行的合作或交易发表意见。


(3) 基金的利益冲突问题

根据《私募投资基金备案指引第2号—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第二十五条[5]之规定,在已设立的私募股权基金尚未完成认缴规模70%的投资(含为支付基金税费的合理预留)之前,除经全体投资者一致同意或者经全体投资者认可的决策机制决策通过外,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设立与前述基金的投资策略、投资范围、投资阶段、投资地域等均实质相同的新基金。尽职调查时,需要关注拟新设基金与在管基金是否存在实质相同的情况,若存在,则还需要关注该实质相同的在管基金是否完成认缴规模70%的投资,若未完成,则需要作风险提示,或调整拟设立基金。


另,需要关注在管基金的基金合同中是否对新设基金的设置利益冲突相关限制,如管理人或其关联方在目标基金存续期内组建/管理其他基金、如何面向多支基金进行投资项目调配、从事竞争性业务,以及可能存在的其他现实或潜在的利益冲突情形。


3、业绩情况

管理人在管基金的项目投资及退出情况的核查,可以通过与资本市场公开资料进行交叉印证,房地产、基础设施等不通过二级市场退出的投资项目,则依赖于管理人提供的资料。根据笔者经验,基金业绩相关材料属于管理人的高度保密资料,极难获取,可以通过抽取与拟交易类型相似的基金或项目进行专项调查。


4、基金管理合规情况

因为此项内容较为繁琐、复杂,对于政府引导基金委托的尽职调查,主要就重大合规问题进行核查,如提交开始清算后,长期未完成清算的基金情况,基金管理人在管理基金过程中是否被投诉或者被要求承担责任的情况。


5、展业合规情况

核查管理人是否管理未备案基金,是否通过设立子公司、合伙企业或者担任投资顾问等形式,变相开展冲突业务。


(八)诚信、涉诉及合规情况


1、核查主体

基金管理人及其控股股东、实控人、法定代表人、关联私募机构。地方政府对高管团队诚信有要求的,应同步核查其他高管的诚信、涉诉及合规情况。


2、核查范围

可以通过网络检索证监会、证监局、交易所、协会、裁判文书网、执行信息网等,主要核查以下事项:

(1) 行政处罚

(2) 行政监管措施

(3) 纪律处分

(4) 其他行业自律监管措施

(5) 未了结诉讼、仲裁

(6) 失信执行人

(7) 其他失信信息

核查相关主体是否存在重大违法违规或者失信记录,以及可能存在的承担大额负债的风险,以及管理人采取的整改措施及进展情况(如有)。


3.其他合规问题

管理人曾被协会要求提交自查报告、接受地方证监局或其他主管部门现场检查的,需关注具体报告或检查情况及后续进展。 


(九)其他特殊商业安排


根据委托人的特定要求,新增的核查内容,如交易结构的特殊安排分析及风险、拟设立基金的核心要素安排等。该部分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专门核查。



四、小结


现在经济形势下,在保障地方政府产业基金安全的情况下,又能实现国有资金的保值、增值目标,无疑给地方政府提出了新的挑战。而筛选合规且有经营管理能力的管理机构就显得十分重要,本文通过总结笔者主办的出资人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尽职调查项目,对每部分尽职调查要点进行了分析,希望给各位出资人尽职调查提供一些思路,提高尽职调查效率。



注解

[1] 第八条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并持续符合下列要求:

(一)财务状况良好,实缴货币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或者等值可自由兑换货币,对专门管理创业投资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出资架构清晰、稳定,股东、合伙人和实际控制人具有良好的信用记录,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具有符合要求的相关经验;

(三)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者间接合计持有私募基金管理人一定比例的股权或者财产份额;

(四)高级管理人员具有良好的信用记录,具备与所任职务相适应的专业胜任能力和符合要求的相关工作经验;专职员工不少于5人,对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内部治理结构健全、风控合规制度和利益冲突防范机制等完善;

(六)有符合要求的名称、经营范围、经营场所和基金管理业务相关设施;

(七)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2]  第四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

[3]  第二百二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依照本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

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认购新股,依照本法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缴纳股款的有关规定执行。

[4]  第三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名称中标明“私募基金”“私募基金管理”“创业投资”字样,不得包含“金融”“理财”“财富管理”等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未经批准,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金融控股”“金融集团”“中证”等字样,不得在名称中使用与国家重大发展战略、金融机构、知名私募基金管理人相同或者近似等可能误导投资者的字样,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违背公序良俗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字样。

第四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经营范围中标明“私募投资基金管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创业投资基金管理”等体现受托管理私募基金特点的字样,不得包含与私募基金管理业务相冲突或者无关的业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遵循专业化运营原则,其经营范围应当与管理业务类型一致。

提请登记为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的,其经营范围不得包含“投资咨询”等咨询类字样。

[5] 第二十五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私募股权基金财产,有效防范私募股权基金之间的利益输送和利益冲突,不得在不同私募股权基金之间转移收益或者亏损。

在已设立的私募股权基金尚未完成认缴规模70%的投资(含为支付基金税费的合理预留)之前,除经全体投资者一致同意或者经全体投资者认可的决策机制决策通过外,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设立与前述基金的投资策略、投资范围、投资阶段、投资地域等均实质相同的新基金。




律师简介


李玉英

海华永泰律师


李玉英律师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从事法律工作近十年,李玉英律师的执业领域为,公司首次发行股票并上市、投融资、私募基金、并购、商事争议解决。李玉英律师曾为近十家拟上市公司提供公司首次发行股票并上市所需的法律服务;为客户申请私募证券类和股权类管理人登记;为地方产业基金设立子基金提供尽职调查、基金结构设计等服务,为管理规模5亿元的地方产业基金提供清算服务,为公司并购、投资、融资提供专项法律服务;为大型国有上市公司提供合规法律服务,并与国泰君安证券、华泰证券、兴业证券等证券公司保持友好合作。在诉讼服务领域,李玉英律师处理多起疑难纠纷,其中较为代表性的案件是为创始人股东对赌协议相关争议中取得免除8800余万元债务的胜诉判决,作为某中外合资企业代理人参与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的仲裁案件、通过诉讼为客户追回投资款等案件。李玉英律师获得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2023年度最佳律师、优秀党员律师,主办基金清算项目获评优秀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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