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问题的提出
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1款明确受让人为未届期股权出资义务的承担主体,在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部分由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该条款立法本意旨在保障股东对认缴出资享有的期限利益,并对出资期限利益有自由处置的权利,故在股权转让后,受让人不仅取得股东身份,基于股东身份所负担的出资义务也一并转让,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同时新《公司法》还规定股东的出资期限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载明,但其不得超过自公司成立之日起5年。 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2款吸收了《最高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关于瑕疵股权转让后,转让人与受让人对出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出资不实之情形时不承担责任。该款瑕疵出资股权一是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包括到期未缴出资、拒绝出资、不能出资、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未足额出资;二是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此系出资不实或不足行为。转让人存在前述瑕疵出资行为的,其出资责任不因股权转让而免除。 该款后半段规定“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若受让人能举证证明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瑕疵出资事实的,其无须承担出资责任。该条将受让人是否善意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受让人,受让人作为商事交易主体,应对其受让股权负有审慎审查义务。 鉴于以上,股权受让人对于瑕疵出资之事实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如何认定?受让人如何最大限度避免瑕疵股权的受让风险?本文结合结合三个案例做一分析并提出解决途经。
二 实践中,如何认定受让人对瑕疵出资之事实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案例一 (2022)沪0109民初3501号案件中,法院认定瑕疵股权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在于,首先,所转让股权存在抽逃出资之事实,属于瑕疵股权;其次,转让股权价款为0元,推定受让人应当知晓瑕疵出资之事实,进而需承担连带责任。 在该案中,瑕疵股权受让人系该公司员工,受让股权仅为听从工作安排,并非其真实意思。庭审中虽举证证明了员工的身份,也查明抽逃出资发生在员工入职前等事实,但却未能举证证明在受让股权时已履行审慎审查义务,相反从股权转让价款的定价便可推断出受让人在受让时应当知道出资瑕疵之事实。 一般而言,受让人作为商事交易主体,理应通过工商登记信息、企业信息公式系统查询了解转让股权是否已实际出资,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受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瑕疵出资事实的,可以认定受让人符合“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仅由转让人承担出资责任。但就本案而言,即使受让人有受让股权的真实意思,其也无法通过查询工商登记信息、企业信息核查到该出资存在抽逃之事实,在此种情况下,无疑将加重受让人的审慎审查义务。
案例二 在(2022)沪03民终107号案件中,一审法院认为对于争议焦点二,原告认为被告S公司、竺某、吴某、张某、H公司、王某、竺某在受让原告股权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余某、方某、庞某抽逃出资事宜,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的规定,应在受让的股权范围内对被告余某、方某、庞某抽逃的出资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目前的证据来看,被告S公司、竺某、吴某、张某、H公司、竺某成为原告股东均是支付了合理对价,且根据原告的董事会决议,受让股权的股东有理由相信被告竺某、吴某的股权转让款即可补足出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S公司、竺某、吴某、张某、H公司、王某、竺某对抽逃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至于S公司、竺某、吴某、张某、H公司、竺某是否应在受让的股权范围内对余某、方某、庞某抽逃的出资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上述股东需有协助抽逃出资的行为,方应承担责任。对于增资部分的抽逃,受让股东很难了解、判断,不应当苛以相应责任,B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股东实施了协助抽逃的行为,一审驳回B公司对上述股东的诉请,本院予以维持。 案例三 在(2021)沪0107民初24488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抽逃出资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中存在并列描述的情形,而该司法解释规定的瑕疵股权转让行为是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未明确将抽逃出资的行为列入其内,但抽逃出资显然属于违法出资义务的表现形态之一,违反出资义务的实质是违反公司资本维持原则,抽逃出资的实质和违法性,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并无本质区别。因此,该公司法司法解释相应条文的原则和标准规制抽逃出资情形的股权转让行为,不违反该司法解释的规范目的,即在股东存在抽逃出资情形而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受让人应对抽逃出资股东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那如何判断受让人是否是善意? 法院认为,1.受让人在受让股权时应当在条件允许和能力所及的范围内查证该股权所对应的出资义务是否已履行,尽到善意相对人的谨慎注意义务。2.虽不应苛求受让人在股权转让交易完成前必须对标的公司财务状况进行全面审查,但在本案中,被告鲍某在受让股权成为J公司股东后,其便具备了对J公司财务记录进行全面审查的条件,在查阅公司财务记录中若发现转让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等行为时,则可依法行使合同撤销权进行救济,然被告鲍某至今未采取上述措施。3.有无支付合理的股权转让对价。被告鲍某虽表示其因对被告代某享有到期债权,故用债转股的形式受让了被告代某的股权,然其并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故不能证明其以债权债务抵销的方式支付了股权转让款。综上所述,本院认定被告鲍某不属于善意受让人,应当对抽逃出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司法实践中认定股权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的关键在于:1)支付了合理的股权转让对价;2)有证据证明受让人善意,已履行审慎核查注意义务,如(2022)沪03民终107号案件中的董事会决议。需强调的是三案件的法院在审查股权受让人是否善意时,都将是否支付合理股权转让价款视为重要的判断依据。 三 受让人如何防范和避免瑕疵股权的受让风险?
法律规定了瑕疵股权的可转让性,不可避免涉及瑕疵出资责任在转让后的承担问题,法律也明确规定了只有在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瑕疵出资之事实时不承担连带责任,如何防范受让瑕疵股权所带来的出资责任风险,无疑是解决如何履行审慎核查注意义务,落实到个案中则体现为举证责任的承担。总结我们多年的诉讼经验,为股权受让人提供以下思路识别和防范出资风险。 1、受让股权前应审慎核查股权情况。作为商事交易主体的股权受让人,通常会在受让股权前要求转让人及公司提供工商企业登记信息、近三年财务报表、审计报告或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公司做法律尽职调查和财务尽职调查。尽管受让人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办理变更登记前履行审慎核查注意义务,仍无法避免受让股权存在瑕疵出资之事实,但从举证责任来看,如若受让人在涉诉时提供已履行审慎核查义务的证据,足以证明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出资瑕疵之事实的,可以此抗辩不承担连带责任。 2、确定合理的股权转让价款。股权转让价款的合理性是影响受让人是否善意的关键,正如上述三个案例的裁判结果因股权转让价款是否合理而不同。但对于我们所代理的受让人员工而言,即使对0元股权转让价款产生过疑虑,也无法依据股东身份要求公司或实控人大股东提供公司相关财务账册等核查是否存在出资瑕疵之事实,在此类非真实股权交易的情况下,不具有可行性。然而,无论股权转让是否真实,我们仍建议要求实控人大股东提供实缴出资的出资证明、转账凭证、公司出资时的银行流水等以供受让人在诉讼中证明其系善意。 3、股权转让价款付至公司即视为履行完毕出资责任。在公司增资扩股时,可考虑与转让人、公司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股权转让价款直接付至公司,视为履行完毕支付股权价款的义务并完成对公司的出资。 4、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瑕疵出资责任由转让人承担。虽然现行公司法律制度规定了受让人对出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但未限制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就瑕疵责任承担另有约定。若约定了瑕疵出资责任由转让人承担,受让人也只能在依法对外承担出资责任后,依据协议约定向转让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