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司法实践中,常见将案件进行分案处理、另案处理的做法;尤其近年来,由于涉众型案件的高发,对案件分案处理的情况越发普遍。但是在实践中,分案处理往往存在随意性,对案件分案处理的标准模糊,未遵照执行刑事诉讼并案处理的精神和具体规定,导致对有些案件的处理存在事实认定不全面、法律适用不统一、裁量结果不均衡等问题。为此,需要对共同犯罪分并案处理的法律规定和标准进行必要的探讨和反思,确保案件公正处理。
一、并案处理是共同犯罪案件处理的原则
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规定共同犯罪的案件须并案审理,但对于此类案件应并案审理是不言而喻的刑事诉讼基本精神。此外,一些规范性文件对并案审理有相关的具体规定。
1984年6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集团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三点,对集团犯罪合并审理的必要性进行了说明:“为什么对共同犯罪的案件必须坚持全案审判?办理共同犯罪案件特别是集团犯罪案件,除对其中已逃跑的成员可以另案处理外,一定要把全案的事实查清,然后对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案人,全案起诉,全案判处。”该规定确立了共同犯罪全案并案处理的基本思想,并延续至今。
二、并案处理也是共同犯罪案件处理的具体要求
2021年3月1日生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1]1 号)第十五条明确规定:“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或者其他需要并案审理的案件,其中一人或者一罪属于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全案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其实此前 2012 年的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3条也规定“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和其他需要并案审理的案件,其中一人或者一罪属于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全案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这是我国最高审判机关对于刑事案件合并审理作出的最为基础、最为重要的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作为对基本法适用的基本解释,明确了以合并审理为原则,明确了合并审理的不同情形,也明确了不同级别法院之间案件合并审理的原则。
与上述中法院的并案审理原则相一致,公安、检察系统也有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公诉案件撤回起诉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五条(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发现新的犯罪事实,可能影响定罪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追加或变更起诉,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同意的,应当提出追加或变更起诉;不同意的,应当要求人民法院就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依法判决”。第六条规定:“在案件提起公诉后、作出判决前,发现被告人存在新的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人民检察院如果在法定期限内能够追加起诉的,原则上应当合并审理。如果人民法院在法定期限内不能将追加部分与原案件一并审结的,可以另行起诉,原案件诉讼程序继续进行。”显然,该规定确立了以合并审理为原则,以分案审理为例外。
三、另案处理是共同犯罪并案处理的除外情形
就分案审理而言,有明确的具体规定,换言之,只有发生了以下法定的情形,才可分案审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规范刑事案件“另案处理”适用的指导意见》(高检会[2014)1号)第二条规定:“本意见所称‘另案处理’,是指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对于涉嫌共同犯罪案件或者与该案件有牵连关系的部分犯罪嫌疑人,由于法律有特殊规定或者案件存在特殊情况等原因,不能或者不宜与其他同案犯罪嫌疑人同案处理,而从案件中分离出来单独或者与其他案件并案处理的情形。”该《指导意见》第三条同时规定:“涉案的部分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适用‘另案处理’:(一)依法需要移送管辖处理的;(二)系未成年人需要分案办理的;(三)在同案犯罪嫌疑人被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时在逃,无法到案的;(四)涉嫌其他犯罪,需要进一步侦查,不宜与同案犯罪嫌疑人一并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或者其他犯罪更为严重,另案处理更为适宜的;(五)涉嫌犯罪的现有证据暂不符合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标准,需要继续侦查,而同案犯罪嫌疑人符合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标准的;(六)其他适用‘另案处理’更为适宜的情形。”
不难看出该《指导意见》第三条是第二条所称的“特殊情况”的具体化。第三条第(六)款属于兜底条款,这给分案处理这一做法保留了解释的空间。即使如此,所谓“更为适宜的情形”并不是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主观上判断的适宜,而应当从客观角度分析,该情形的特殊性能否与第三条中(一)至(五)款相提并论,能否达到需要分案的程度。因此,尽管第三条第(六)款存在一定的解释范围,但不应随意地对其扩大解释。另外,该《指导意见》同时规定,公安机关对适用分案处理的案件,应当提供证明材料,检察机关应当对此重点审查。这说明了对分案处理存在严格的适用要求,对此应当慎用。若法院在不符合法定情形的情况下进行分案审理,则可能属于程序违法。
综上,对共同犯罪案件的处理,并案审理是诉讼的原则和基本精神。若要分案处理,必须符合法定的特殊情况或具有同等的特殊性。对共犯犯罪案件并案审理,不仅是法律的精神和规定,而且有利于全案的事实认定,有利于法律适用的统一,有利于判罚的均衡,从而有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和法律的正确实施,确保罪责刑相适应。反之,任意分案审理不仅不利于实现程序正义,而且必将影响到实质正义的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