面对回购条件、期限等设定的时间过长而导致的股权回购困境时,回购权人可能会考虑适用预期违约或不安抗辩主张回购义务人提前履行回购义务,但其中对如何认定“以自己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默示违约,由于法规的抽象性,司法实践中容易存在自由裁量空间和不确定性,民法典的编纂结合不安抗辩制度对此也有新的规定,投资方或创始人均可结合具体事实审慎应对。
作者:王智、俞大维
一、前言 多年来国内私募股权投资积累的存量规模巨大,随着经济增长放缓、IPO收紧以及基金退出期陆续到来等诸多因素,基于股权投资中常见的回购条款而引发的股权回购纠纷常有发生。股权回购多与私募股权投资相关,回购义务的本质是一项回购义务人对于回购权人所负有的回购目标股权的合同债务,其中可能涉及公司法、民法典、合伙企业法、企业破产法等复合法律问题。由于商业博弈、疏忽、司法政策变化等各类复杂原因,交易文件的回购条款有时难以实现事先的面面俱到,站在投资机构的视角(创始人亦可对向参考),一项回购义务在诉诸司法后能否成立并获得裁判机关的支持,可能会在诸多方面承受挑战。 司法实践中股权回购较为常见的争议问题大致有: 注:本表只是列明股权回购纠纷里可能的争议点,并非严谨的分类,当然也并未囊括所有的股权回购争议。 如前所述,股权回购相关的争议问题众多,其中有些问题已有比较明确的法律规定、司法解释或裁判导向,且实践中相关研讨也相对充分,笔者不再赘言。有些争议问题则存在裁判尺度、不确定性或研讨较少等情况,笔者拟分别以数个专题文章予以呈现以期探讨。 二、提前回购的背景 限于文章篇幅,本文仅着眼于特定情形下回购权人可否以及如何主张提前履行回购义务的问题。这一问题的提出亦是笔者最近处理的几宗关于回购条件、回购时间等设定的期限过长而导致的股权回购困境,这对于投资方和创始人而言均可从不同角度予以关注,例如交易文件约定的回购条件主要是目标公司实现IPO,但IPO的时间还很长,通常投完后3-5年起;以及交易文件约定创始人在收到投资者的回购通知后三年内回购。这些回购条件和期限较长的问题虽然不影响回购权成立,只是时间早晚问题,但是当项目投后不久出现目标公司业绩不及预期、上市无望、创始人履行不能等风险事件时,过长的期限显然会放大投资风险,毕竟夜长梦多,继续等待的结果可能不是更好而是更差。出现这一困境的原因多是投资方在股权投资时较为关注获得回购权,但对回购条件和期限的设定不很敏感(当然也有商业博弈因素),有时会忽略刚投完后发生目标公司业绩大幅下滑、创始人不能履行到期债务等风险事件的可能性(现实中并不算罕见),从而使得投资方想要提前退出时却缺乏合同依据,反而根据相关约定须继续等待回购条件的时间或回购期限届满。 三、提前回购的障碍
意思自治是贯穿于民法的基本原则,由于回购条款是各方在投资时自主、自愿达成,其中回购条件和时间的约定对各方当然具有法律效力,且回购条件和时间中亦包含一定期限利益,倘若允许回购权人随意的主张提前届期和回购,显然有悖于当事人的约定和合理预期,且损害回购义务人的利益,故原则上回购权人在未达约定的回购条件或回购期限的情况下难以要求回购义务人提前履行回购义务,此时回购权人需要综合具体事实审慎决策。 实务中回购权人要求提前回购时往往同时主张义务人构成预期违约或不安抗辩,但是否足以构成预期违约/不安抗辩有赖于回购权人的充分举证,否则人民法院可能驳回权利人提前回购的请求。例如(2023)浙02民终1340号案例,回购权人以目标公司财务状况不佳、经营地址无人经营等为由主张预期违约,宁波中院认为“该约定明确了触发股权回购的事件为wl公司在2023年5月31日前“未能完成合格发行上市或未能实现被并购或出售”,现各方约定的回购期限尚未届满,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触发股权回购的事件必然发生,故kw中心以预期违约为由主张股权回购,本院难以支持”;及(2021)鲁06民终3628号案例,回购权人以目标公司报告期内净利润均为负数、对外出售资产、股权转让系资产转移、逃废债务等为由主张行使不安抗辩权而提前要求回购股权,烟台中院认为“就本案现有证据,……原审第三人zn公司是否能在2021年12月31日前被上市公司收(并)购上市仍存在不确定性。上诉人以原审第三人zn公司2017年至2019年的财务报表显示其净利润均为负数,该公司已停止生产经营为由主张原审第三人zn公司无被上市公司收(并)购的可能性,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原审第三人zn公司对外转移资产、逃废债务,与事实不符,亦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以及(2020)苏01民终7618号案例,南京中院以有关事实不构成预期违约、抽逃出资等为由驳回权利人的提前回购请求、(2019)粤0402民初8601号案例,人民法院以有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必然会触发回购条件为由驳回权利人的提前回购请求。 四、特殊情况下的提前回购
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例如目标公司或回购义务人出现风险事件,使得回购义务人明确拒绝履行回购义务,或触发回购条件的指标虽未届期但显然不可能实现(需予以证明),或回购义务人明显不具备履行能力(需予以证明)等,此时如仍机械地要求投资方等待相关期限届满,将既无必要也不公平,且此等情况可能已满足民法典第578条预期违约以及民法典第527、528条不安抗辩权的相关规定,回购权人可据此举证并请求回购义务人提前履行回购义务。 预期违约制度来源于英美法系国家,亦称先期违约,其包括明示违约和默示违约两种。明示违约是指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明确向对方当事人表示其不履行合同;默示违约是指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一方当事人有确信的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将违约或不能履行合同,且对方不同意提供必要的履约担保。不安抗辩制度来源于大陆法系国家,赋予先履行义务方在具备合理理由确信对方可能丧失履行能力时的延迟抗辩权(中止履行、要求担保、解除合同、违约责任等),从而平衡交易双方的利益。我国合同法(1999年版,已失效)兼采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和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制度,且民法典(2021年生效)的编纂将不安抗辩与预期违约予以联系,即民法典第527、528条的不安抗辩权是“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相对原合同法的规定增加了“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认定,这刚好对应民法典第578条预期违约的默示违约(以自己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默示违约如何认定,实践中容易存在自由裁量空间和争议)。 就本文探讨的回购权人可否以及如何主张提前履行回购义务问题,基于回购条款除法定情形外合法有效,故提前回购一般需以存在预期违约或不安抗辩为前提。首先,回购权人通常应先判断回购义务人是否有明示违约的事实,皆因相对而言明示违约比默示违约更容易取得证据和减少违约争议,只要回购义务人曾明确向回购权利人表示拒绝履约即可。 当然,现实生活中回购义务人明确拒绝履约的情形并不常见,多数情形下可能回购义务人对权利人表达的履约意思不甚明确,或者回购义务人欠缺履行意愿却不予明确表示,此时可能难以直接适用民法典的明示预期违约。其次,在举证明示违约不可行的情况下,回购权人可回到其试图要求义务人提前回购的初衷,一般是触发回购条件的指标虽未届期但目标公司显然不可能实现,或回购义务人明显不具备履行能力等,此时应根据相关具体事实判断当前是否足以证明回购义务人“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默示违约。此外,回购权人也可考虑先适用不安抗辩权,要求回购义务人提供适当的履约担保,如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提供适当担保的,则可根据民法典528条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进而回购权人得请求回购义务人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等违约责任。 经笔者检索有关案例,司法实践中部分人民法院以目标公司财务指标、合规条件等足以确定未达上市要求、目标公司破产清算/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实控人股份被司法拍卖、回购期限临近剩余时间不足以完成上市等为由,判决支持回购权人预期违约成立和提前回购的主张。例如:
五、 建议
综上可见,从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来看,投资方请求回购义务人提前履行回购义务并非不能实现,譬如在满足民法典预期违约或不安抗辩权的情况下,但显然需要具备特定的条件和举证强度。此外,中国并非判例法国家,每一个案的地域、事实等相关情况多有不同,且司法导向、尺度等可能有所变化,故既往判例的情况只是参考之用却非放之四海皆准,甚至可能存在事实颇为类似但判决结果截然不同的情况,譬如同样以目标公司业绩不佳等为由试图证明必然会触发不能按期上市/并购的回购条件,人民法院的认定可能有所不同,此中除个案事实和证明程度差异外,难免也有对未来或然事件认定的裁判尺度因素。由于通过预期违约或不安抗辩等主张提前回购一般没有中间地带,只有成立或者不成立的结果,当事方宜予谨慎对待。 对于股权投资前的交易双方而言,投资方最好的策略仍是审慎投资,并在交易文件中对此问题予以关注,尽可能避免只考察单一的回购指标或该等指标和履行时间等期限过长的情况。对创始人而言则反之,也应仔细权衡回购指标的可行性、期限和责任限制等事宜。 作者简介 王智 海华永泰高级合伙人 王智律师具有十年以上律师执业经验,擅长投融资并购、资管产品、资本市场和诉讼仲裁等法律服务领域,曾为诸多金融机构、上市公司、国有企业、投资机构和创业企业等提供投融资并购、资管产品设立与投资、商事诉讼或仲裁等各类法律服务,熟悉金融投资和企业经营领域的企业设立、合资、对外投资、融资、并购、重组、投融资退出以及在此过程中法律风险防范和解决等相关事务。获评《商法》2021年度交易案例大奖。 联系方式:wangzhi@hiwayslaw.com 俞大维 海华永泰律师 俞律师擅长投融资并购、资管产品和争端解决等法律事务,曾为诸多基金、投资机构、国有企事业单位、创业公司提供投融资并购、争端解决、公司法律顾问及合规等各类法律服务。 联系方式:yudawei@hiwayslaw.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