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扫码分享

EN

刺破公司面纱,维护债权人合法利益——某银行诉某公司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案

2021-03-12 作者:倪志刚 李娜

银行金融机构在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往往因债务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无法得到有 效清偿。本案另辟蹊径,增加债务人开办股东为被追索主体,以申请公司强制清算为切入点, 通过合理运用请求权基础,顺利、有效地为银行实现了拖欠长达十余年之久的债权。 


一、案情简介  

1998 年 9 月,某银行诉 A 公司、B 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法院(以下简称某法院)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某银行人民币 195 万元及利息。后因两被告均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裁定本 案中止执行,两被告尚未偿付原告任何本金与利息。 

据调查了解,B 公司工商登记状况为处于吊销未注销的状态。某银行于 2012 年 2 月向法院提交对 B 公司进行强制清算的申请。2012 年 11 月法院受理该强制清算申请,因 B 公司没有任何财产、账册、重要文件,人员下落不明而无法清算,法院于 2013 年 4 月裁定终结 B 公司强制清算程序。 

承办律师代理某银行向法院提起对 B 公司股东 C 公司的股东侵害债权人利益损害赔偿 之诉,法院于 2013 年 10 月判决 C 公司对 B 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诉讼策略  

债务人公司在 1998 年就已经被法院判决承担 195 万元本息还款,但因没有财产可供执行,银行一直无法得到有效清偿。但从债务人公司运行情况看,该公司于 1999 年便已经被 吊销营业执照,却一直没有组织清算。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 18 条则规定了怠于履行清算义 务的股东应当对债务人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与本案实际情况完全吻合。因此,承办 律师考虑通过以《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 18 条的规定作为请求权基础展开方案设计,通过将有财产和债务清偿能力的债务人公司股东作为被告,提高债权回收的可能性。 

在方案设计中,有一个细节值得我们关注。从目前较多案例看,债权人依据《公司法司 法解释二》第 18 条直接提起诉讼,因法院认为债权侵权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基本被全部 驳回诉请;但如果先提起强制清算程序,再提起债权侵权损害赔偿之诉,依据最高院观点, 在无法清算或无法完全清算裁定书送达后二年内,起诉债务人股东的,法院基本都会认为不 存在诉讼时效问题。基于维护银行债权的最大审慎角度考虑,承办律师代理该案件时采取了 保守做法即先申请进行强制清算程序,由法院出具无法清算的裁定后,凭裁定以《公司法司 法解释二》第 18 条的规定,要求清算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 

方案确定后,承办律师代理银行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债务人公司股东赔偿原告 195 万元及利息,最终法院判决支持了银行的诉请。 


三、工作成果及相关法律文书 

代 理 意 见 

尊敬的主审法官: 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某银行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代理人。经过法庭调查,及代理人的反复研究,现就本案事实和法律,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原告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 18 条之规定,诉请被告承担怠于清算的民事责任。 

根据原告提交法庭的证据资料可知,被告是原债务人 B 公司的股东,B 公司已于 1999 年 11 月被上海市工商局某分局依法吊销营业执照,但至今未经合法清算,未办理注销登记 手续。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 立清算组,开始清算,但被告始终未履行清算义务。基于此,原告于 2012 年 2 月向上海市 某区人民法院提交关于对原债务人 B 公司进行强制清算的申请。经审理,2013 年 4 月,上 海市某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某民二(商)清(算)字第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 B 公司强 制清算程序,并在裁定书中载明,对于没有任何财产、账册、重要文件,被申请人人员下落 不明而无法清算,清算组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强制清算程序。债权人可以另行依据《公司 法司法解释二》第 18 条的规定,要求被申请人的股东、董事、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对 其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因此,若经庭审确认,因被告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户、重要文件等灭 失而无法进行清算,被告则应对 B 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构成侵权行为。 

因被告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原告债权遭受损害,因此存在侵权法律关系,《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 18 条第 2 款“有限责任 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 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 应依法予以支持。”规定的请求权基础为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从侵权赔偿责任的构成四要 件展开分析:首先,被告有违法行为。因原债务人 B 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即清算义务人有责任在公司解散后 15 日内开展清算事务。被告怠于履行清算义务, 存在违法行为;其次,被告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造成了原告债权未得到清偿的结果,原 告利益受损;再次,被告的违法行为和原告利益受损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即因被告 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直接导致了原告债权不能实现或不能完全实现;最后,被告应当履行清算 义务而不履行,存在不作为的过错。综上,被告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三、关于本案的利息计算。 

原告诉原债务人 A 公司、B 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案件编号为 (1998)某经初字第××××号的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该判决书主文判决如下:“被告 A 公 司、被告 B 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付原告人民币 1,950,000 元,并支付自 1998 年 3 月 19 日至清偿之日止每日万分之四的逾期利息。” 

根据上述判决,现原告主张本案的逾期利息暂时计算至 2013 年 9 月 30 日。那么本案的 计息期间则应是自 1998 年 3 月 19 日起至 2013 年 9 月 30 日止,共计 5674 天;本案的计息基 数为本金人民币 195 万元、利率为日万分之四。所以,本案的逾期利息的计算公式如下: 1,950,000×0.0004×5674=4,425,720(元) 

综上,本案中,逾期利息为人民币 4,425,720 元,本金和逾期利息合计人民币 6,375,720 元。 


四、律师评析  

按照一般的不良资产处臵思路,债务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债权人(申请执行人)没有其他救济渠道。如果债权人是银行的话,通常也只能申请核销。本案的特点在 于,承办律师独辟蹊径,通过增加债务人的股东为被追索主体,绕开了股东仅承担有限责任 的桎梏,顺利地为银行实现了债权。 

接手案件后,鉴于这个案件中的贷款拖欠已达十余年之久且已经过强制执行仍然未获清 偿,承办律师详细分析了本案的全部材料,并注意到了其中的一个细节,即债务人因未按规 定申报年检于 1999 年依法由上海市工商局某分局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直到 2012 年仍 旧未经合法清算,亦未办理公司注销手续。根据这个线索,承办律师考虑可能存在对债务人 股东追索的可能性。经律师深入调查,发现债务人股东有一定的资产,具备清偿上述债权的 能力。于是调整了办案方向,以将债务人股东确定为被追索人为工作重点,展开方案设计, 通过申请强制清算,再以有清偿能力的股东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从法律关系角度分析,本案中原借款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是债权人即本案原告和债务人 B 公司,在这个法律关系里债务人股东即本案被告 C 公司不是当事人,并非适格债务人。但如果换一个角度,若债务人股东因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进而导致债权 人债权遭受损失,两者之间即存在侵权法律关系,进而可能最终导致债务人独立法人人格的否认。明确了上述法律关系之后,通过请求权基础检索,我们发现本案法律关系所涉及的法 律事实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 18 条第 2 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 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十分吻 合。从侵权赔偿责任四要件分析,首先,债务人股东有违法行为。因债务人已被吊销营业执 照,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股东即清算义务人有义务在公司解散后 15 日内开展清算事务。 债务人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存在违法行为。其次,债务人股东即清算人义务人怠于履行 清算义务的行为造成了债权人债权未得到清偿,债权人利益受损。再次,债务人股东的违法 行为和债权人利益受损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即因债务人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直接 导致了债权人债权不能实现或不能完全实现。最后,债务人股东应当履行清算义务而不履行, 存在不作为的过错。综上,债务人股东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在本案中,法院也采纳 了承办律师的代理意见。判决生效后,债务人股东服判,自动履行法律文书中确定的义务, 债权人实现了全部债权。 

虽然为当事人顺利收回债权,但面对这种新型案件,值得律师进行总结的法律问题其实 还有很多。特别是在我国《侵权责任法》实施后,一些原有的法律观念都将面临重构。对这个案件背后深厚的民法原理进行进一步探讨,有助于我们在实务中显著提高办案能力。 

首先,债权是不是属于侵权责任法保护的范围?我国《侵权责任法》第 2 条规定“侵害 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 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 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未明确规定侵 害债权的侵权责任。如明知他人订立买卖合同在先,仍出高价购买,虽然有诱使他人违约的 故意,但只要是并非以伤害他人故意为目的不构成侵权行为。但理论界有专家学者认为,在 某些特定情形下,债权也属于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对象。例如,A 在甲银行有存款,B 凭窃取的 存折和密码取走了 A 的存款,银行善意无过失支付,构成对债权准占有人的清偿,银行的 债务被免除。这里 A 在银行的存款为金钱债权,B 的行为构成了对 A 金钱债权的侵权,需 要负赔偿责任。在法律或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法院可以直接根据规定支持特定侵 权人对侵害权利人的债权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就如本案涉及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 18 条中的规定,债权人可以根据该项规定要求清算义务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拓宽法 律视野,对承办律师扩张办案思路有极大帮助。 

其次,有关诉讼时效问题。大部分法院在认同清算义务人的债权侵权的前提下,认为债权人的请求权应当受到诉讼时效制度的限制。如果本案承办律师没有经过强制清算程序,直 接以《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 18 条要求债务人股东承担责任,法院会认为:因债务人在 1999 年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在吊销营业执照后 15 日内清算义务人应当组织清算。期限届至时, 债权人应当知道自己的债权受到侵害,诉讼时效起算,至 2013 年债权人提起诉讼,诉讼时 效早已届满,债务人股东取得抗辩权。有趣的是,如果先启动强制清算程序,获得无法清算 的裁定后再依据相同的法律规定起诉债务人股东,则可以巧妙地避开诉讼时效的问题。基于 为当事人利益的考虑和审慎原则,承办律师设计了先强制清算后起诉的方案。但值得玩味的 是,相同的法律事实,相同的请求权基础,却因为是否履行前臵强制清算程序会带来全然不 同的结果,似乎很难获得合理解释。 

我们认为有关怠于清算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的时效问题为何会出现此种矛盾,根源在于 司法实践对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认识上产生了偏差。将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直接等 同于债权人债权受到侵害,这种做法至少已经把这个问题过于简单化了。怠于清算造成债权 人债权受到侵害的因果关系为间接因果关系,股东怠于清算行为将会造成公司财产的贬损, 这是第一层因果关系;而由于公司财产贬损将会造成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无法获得清偿,这是 第二层因果关系。第一层因果关系的结果正是第二层因果关系的原因。债权侵权的侵权事实 应当包括三部分:怠于为清算行为(侵权行为)、债务人公司财产贬损或公司主要财产、账 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而无法进行清算(第一层次的损害结果)、债权人债权未获清偿(第二 层次的损害结果)三部分。造成公司债权未获得清偿的原因很多,只有当债权人确知其债权 未获清偿,是由于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导致公司财产贬损的原因所造成,且依据 间接因果关系能够确认清算义务人是债权侵权人时,清算义务人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才完备, 债权人才有权提起侵权之诉,此时起算诉讼时效期间才符合侵权责任法的法理。而债权人作 为公司外部人,无法获知清算义务人怠于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财产贬损,或公司主要财产、账 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而无法进行清算等情形,因此根本无从知晓其债权未获清偿的确切原因 及侵权人。如果一味要求债权人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 15 日或中止执行程序后就提 起诉讼,会导致滥诉行为的发生。相反,这些事实只有通过法庭调查或经由强制清算程序、 破产清算程序确认后,才能视为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受到了损害,诉讼时效自此开始起算。 

最后,以《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 18 条第 2 款提起诉讼时,是否可以仅选择部分债务 人股东作为被告的问题。对于人身损害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 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5 条规定“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 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 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 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这一规定使得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因共 同侵权引发的损害诉讼成为了“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而非“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所有 的共同侵权人成为了被告。如果被侵权人不将全部的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则 已经被起诉的被告就不再承担其他未被起诉的侵权人应当承担的份额。上述司法解释这一做 法通过将全部的共同侵权人纳入诉讼中作为共同被告,有助于查明事实,同时在诉讼中一并 确定各共同侵权人内部的责任分担。根据连带债务的法理,连带债务是指数个债务人对同一 内容的给付,各自独立的负全部给付债务。其中一人给付时,其他债务人同样被免除债务的 多数当事人债务。(债的涉他性)很明显,数个债务人是需要独立给付全部债务,债权人可 以对其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或同时或依次对全体连带债务人请求全部或部分履行,体现了 连带债务之债权人请求的独立性。我国新施行的《侵权责任法》在连带之债的处理上对《关 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5 条的规定进行了修正,《侵权责任 法》第 13 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 承担责任”,从这个规定上看,立法机关已经注意到了过往司法实践中处理连带之债在被告选择上的不当做法,在连带之债中对于被告的选择上回到了正确的处理轨道上。因此,法院 既不能无视当事人的选择强行追加共同被告,更不能因当事人不同意进行追加而拒绝裁判。 具体到本案,债务人股东和债务人一起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自然有权确定其中任何一人即 本案中的债务人股东承担责任,而并不是必须将债务人和债务人股东一同列为被告。同理, 如债务人股东有数个的话,债权人同样有权选择其中的一个或数个作为被告。 

编者注:目前,对于该类案件的诉讼时效,在上海法院系统存在另外一种判决认定,即 认定债务人的清算义务人承担怠于清算侵权赔偿责任的诉讼时效应当从债权被中止执行日 或债务人被吊销营业执照日或《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开始施行日三者中时间最晚之日开始起 算。承办律师认为,法院的此种判决认定,不仅将债务人未及时清算的注意义务分配给了债 权人,而且将债务人未及时清算的不利后果转嫁给了债权人,既不符合侵权诉讼时效的基础 理论,也不利于引导债务人通过依法清算的方式退出市场,甚至可能引发债权人在不清楚侵 权事实情况下对清算义务人滥诉的局面。


 (责任编辑:罗广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