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概要
原告 A 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A 公司)是国内最具规模的专业投资咨询机构, 主要业务包括证券研究、投资顾问、基金销售、财务顾问、管理咨询、证券信息咨询、专业 培训及相关软件系统等。原告 a 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a 公司)是 A 公司之绝对控股 子公司,依托 A 公司相关资源专门进行证券投资分析系统的软件研发和经营。
被告 B 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B 公司)和被告 b 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b 公司)是两个相互独立的公司法人,业务领域各有不同。前者的业务主要面向个人客 户市场,其主打产品是某理财终端软件,拥有自己的商标和域名。后者的业务主要是面向机 构客户市场,其主打产品是某资讯金融终端软件,拥有自己的商标和域名。
两原告的业务范围主要在机构客户市场,与 b 公司存在市场竞争关系,而 b 公司经过快 速发展壮大,已成为我国金融信息服务领域的龙头企业,其市场占有率已在本土金融信息服 务业中处于第一位,被媒体称为“中国最具实力和希望的金融信息提供商”,且企业处于上市辅导阶段。 两原告以 B 公司的下属产品某理财终端软件未经其许可盗用其研究报告内容为由,将 B 公司和其关联公司 b 公司告上法庭,诉其侵犯著作权及商业秘密构成不正当竞争,索赔 1200 万元人民币,并要求其在各大主流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
二、工作成果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原告 A 公司、a 公司诉被告 b 公司、B 公司侵犯著作权、商业秘密不正当竞争一案,已 由贵院开庭审理。受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武双律师、张怡律师、石传省律师参加了本案 2010 年 10 月 21 日的庭审。现就庭审中的焦点问题,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Y 数据模块”是“X 理财终端”中的模块,是 B 公司的产品,与 b 公司无关。
B 公司和 b 公司是两个相互独立的公司法人,业务领域各有不同。前者的业务主要面向 个人客户市场,其主打产品是“X 理财终端”软件,拥有自己的“C”商标和“C.com”域 名。后者的业务主要是面向机构客户市场,其主打产品是“Z 资讯金融终端”软件,拥有自 己的“D”商标和“D.com.cn”域名。
原告所诉讼的“Y 数据模块”是“X 理财终端”产品中的一个模块,归属于 B 公司,与 b 公司无关。该事实可以从以下几点得到印证:
1.“X 理财终端”软件各主要板块及其子栏目的演示介绍中可以看出,“Y 数据模块”是 该软件大栏目“股票”项下几十个小栏目中的一个。而 b 公司的产品“Z 资讯金融终端”软 件各主要板块及其子栏目的演示介绍中并没有“Y 数据”。
2.“X 理财终端”的软件证书也载明了“X 理财终端”软件的权益归 B 公司所有。
3.“X 理财终端”软件的下载地址、安装软件的整个过程都显示该款软件归 B 公司所有。
4.连原告自己提供的证据“X 理财终端”软件的销售发票及打款凭证都清楚地证实了该款软件的所有权及相应收益归 B 公司所有。
事实上,上海 b 公司是我国金融信息服务领域的龙头企业,经过十多年的艰辛努力,已经发展成为“中国彭博”,其市场占有率已在本土金融信息服务业中处于第一位,在亚洲地区的排名已位居第七,被媒体称为“中国最具实力和希望的金融信息提供商”。且 b 公司目 前正处在快速发展的关键时期,期待上市后的更大机遇。原告将与本案无关的 b 公司作为共 同被告使其卷入侵权纠纷,是一场有谋划的恶意毁谤和敲诈,目的就是要恶意中伤 b 公司, 阻碍其发展。
二、“X 理财终端”软件的“Y 数据模块”参考的是互联网上公开的研究报告,且该产 品与原告不存在业务竞争,故未侵犯原告商业秘密,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Y 数据模块”参考的都是互联网上公开的研究报告,上海市徐汇公证处(2010)沪徐 证经字第 2226 号(附光盘)和上海市徐汇公证处(2010)沪徐证经字第 2227 号(附光盘) 公证的内容表明:
(1)原告所发布的研究报告在互联网上几乎都能找到;
(2)同一篇研究报 告可以在互联网众多不同的网页上被搜索到;
(3)任意抽取一篇当天发布的研究报告在互联 网众多不同的网页上被搜索到。
由此可见,原告并没有将其研究报告作为商业秘密加以保护。 事实上,合理保密措施要求所涉信息在发布、传送以及第三人使用过程中都要采取合理保密 措施,只要有任何一个环节对外泄露,就会丧失秘密性。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10 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 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 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对比该条,原告对研究报告并没用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在互联网上以公开信息的形式存在,B 公司不需要而且也没有采取不正当手段去获取。事实上,B 公司都是在信息公开后至少一到两天以后才从互联网上采集信息的,因此根本不存在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可能。需 要特别说明的是,被告作为专业地提供资讯信息的公司,具有专业的搜索引擎技术,能在互 联网上第一时间搜索到自己需要的信息并进行筛选和处理,但由于涉及公司的技术秘密,不便于公开演示,如有需要,可向合议庭法官演示说明。
从业务产品竞争角度讲,在针对个人市场的业务领域行业里,金融界、大智慧、同花顺 等几家公司占据了绝大多数份额。B 公司针对个人市场的业务在行业所占比重很少,其产品 “X 理财终端”软件年销售额只有几十万元,而“Y 数据模块”只在该软件中占很小比例。 两原告公司也几乎不做该领域的产品。所以,针对个人客户市场的“X 理财终端”软件的“Y 数据模块”与原告两公司没有相同业务,不存在不正当竞争。事实上,在针对机构客户的业 务领域,b 公司的“Z 资讯金融终端”与 a 公司的“证券投资分析系统”属于相同或相似业 务。为了打压竞争对手,原告将与“Y 数据模块”无关的 b 公司作为共同被告使其卷入侵权纠纷。
三、“X 理财终端”软件及“Y 数据模块”的功能性质以及原告的免责声明和众多行业 惯例都证明其对原告研究报告的引用是合理引用。
(一)“X 理财终端”软件及“Y 数据模块”的功能性质决定了对研报的引用是合理引用。
“X 理财终端”是 B 公司推出的面向个人投资者的在线理财软件。其功能强大,目前包含股票、基金、债券、商品、外汇、新闻情报、我的 X 共 7 大栏目,以一级菜单的功能来 计算,合计约 43 个主要功能,全部菜单功能达 104 个,细功能项包含 3128 个,小功能点更 是不计其数。“Y 数据模块”是股票板块下众多子栏目中的一个小模块,且其主要功能是“个 股机构观点红绿灯”和“显示目标价”。具体分析如下:
1.“Y 数据模块”的基础数据
“Y 数据模块”的基础数据并不是研究报告原文,仅仅是机构对个股的评级、目标价数据。产品本身也没有提供研究报告原文和占研报主体分析论证的内容。因此,“Y 数据模块” 仅仅是以机构观点作为产品的基础,而不是以研究报告作为基础。
“Y 数据模块”提供的不仅仅是证券研究机构的观点,还会提供第三方独立咨询机构的 观点。由此也可以再次证明,“Y 数据模块”是更为宽泛的机构观点的产品。
证券机构观点及第三方独立咨询机构的观点都是通过从互联网上获取的公开信息基础上进行加工的。
2.“Y 数据模块”的数据处理及算法 “Y 数据模块”是对机构观点进行深度挖掘的产品,对基础数据进行大量的标准化处理, 并进行了复杂的算法计算,从而才通过产品进行展示,因此,Y 数据关键内容都是计算后的 结果信息,而非基础数据。
(1)机构观点红绿灯
对于红绿灯功能,采取了评级数据的标准化处理、观点变化值计算、红绿灯指标模型计 算三重处理。对于机构观点基础数据,首先将文字数据根据公司制定的标准进行了数值化的 处理,然后通过模型程序计算每条评级观点的红绿灯指标,最后考虑一天可能有多个红绿灯 指标的情况,通过模型计算日 K 线上的红绿灯指标。
(2)目标价
目标价功能,采取了目标价数据筛选处理、机构权重影响力处理、目标价均值的加权计 算三重处理。对于机构目标价数据,首先选取固定一段时间内的数据进行特殊处理,解决一 家机构多次给予目标价及给予单一目标价或目标价区间的问题,然后通过模型验证确定机构 影响力 ai , 并 使 用 该 值 计 算 每 个 个 股 最 新 的 目 标 价 均 值 [ ATP= ∑ ni=1 (ai〃2〃MAPi〃MIPiMAPi+MIPi)/∑ni=1ai]数据。
3.“Y 数据模块”的价值
对于用户,“Y 数据”的价值不在于机构观点的本身,而是衍生的指标功能。例如红绿 灯功能,让用户使用红绿灯指标进行分析判断,这是一种创新且非常有价值的投资方法,突 破了传统的通过机构买入或卖出等静态观点来进行分析的方法,而采用动态的指标来进行投 资。
“Y 数据”的另一大价值,在于指标与行情界面相结合的展示方式,从而升华了产品价 值。例如红绿灯指标和 K 线相结合,让用户真正洞察了个股波动的趋势和机会。例如目标 价与 K 线的结合,使得用户能清晰地了解目标价与目前股价的差距,把握上升或下跌空间。
“Y 数据”的机构观点摘要,是红绿灯等功能的辅助,仅仅是一个备注说明。“Y 数据” 也可以直接链接机构观点的互联网网页原文,达到红绿灯指标备注提示的同样效果。
(二)原告研究报告中的《重要免责声明》也表明其同意第三方对其内容进行遵从原意的引用。
原告研究报告的《重要免责声明》中明确表示,“报告中的任何观点与建议仅代表报告当日的判断和建议,仅供阅读者参考……”;“本报告版权归 A 公司所有,为非公开资料, 仅供 A 公司客户使用。未经 A 公司书面授权,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传送、发布、复制本 报告。A 公司保留对有悖报告原意的引用行为进行追究的权利。”
先看该申明第二段话的语言表达,探究其文义:第 1 句话和第 2 句话都是指原告研报全文的使用。第 3 句话的引用,则是指部分使用;与前面 2 句话是割裂开的。本案涉及的是部 分段落或语句的使用,属于第 3 句话所涵盖的范畴。
该《重要免责声明》至少表明了两个事实:第一,证券类研究报告具有非常强的时效性, 其报告的参考价值仅限于当日,而且其内容对阅读者也仅能作参考之用。事实上,后来的事 实也证明原告研究报告结论的准确性也非常有限。第二,原告以公示的方式明确表示同意第 三方可以做遵从其研究报告原意的引用。这实际上就等同于一个民事授权,任何权利人都可 以对自己的权利进行不违背法律的处分,因此,任何第三方都可以依据该授权对原告的研究 报告进行遵从原意的引用。
(三)在财经媒体和金融信息服务行业中,公开并相互引用研究报告摘要是行业惯例。
证券类研究报告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学术论文,其内容带有预测性质的指导性,可以在 短期内引起金融市场或个别金融品种价格的剧烈波动。尽管所有的研究机构都标榜自身非常 独立及严格自律,但从国内外的现状来看,研究机构或研究员(国外叫分析师)利用其独特 地位发布一些对自身或某些机构有偏向性的言论欺骗个人投资者以牟取暴利的事情仍时常 发生。这类报告在一定严重程度上甚至可以引起一国汇率的巨大波动进而引起金融危机。所以各大机构的研究报告必须及时发布并为广大投资者所了解,这样有利于互通信息,以达到 便于监督、存真去伪、有效保护金融市场秩序的目的。
信息公开已成为证券市场行业的必然 需求。 目前各种财经报纸杂志、财经网站、搜索引擎都会直接引用各家证券研究机构研究报告 的摘要和部分内容,有的甚至直接提供原文下载。这已经成为行业内引用研究报告惯例。
通常,在摘要的提取上,各家网站为了保持研究报告的原汁原味,尽力保证原文摘取, 多数不做任何修改,以保证在引用的过程中不曲解研究员的观点。所提取的摘要,基本上都是将研究报告中所描述的事件以及对此事件的基本结论和看法摘录下来,而不引用研究报告 中所采用的具体算法和图表分析数据,这也已成为各大网站和媒体在引用研究报告时的行业 惯例。目前,国际知名财经资讯提供商如道琼斯、路透、彭博,有中国证券三大报之称的《上海证券报》、《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以及国内知名财经网站新浪财经、搜狐证券、腾 讯财经、网易财经等都是按照上述方法引用研究报告来做摘要的。 由此可见,引用研究报告原文观点制作摘要已是行业惯例,并不涉及任何侵权。
(四)引用研究报告摘要是一种合理引用的法律依据。
1.《著作权法》第 22 条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 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三)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 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 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 播放的除外;
(五)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 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 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七)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八)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 本馆收藏的作品;
(九)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
(十)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
(十一)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 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
(十二)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 前款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
2.《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 6 条规定:“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作品,属于下列 情形的,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
(一)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适当引用已经 发表的作品;
(二)为报道时事新闻,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 品;
(三)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向少数教学、科研人员提供少量已经发表的作品;
(四)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向公众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
(五)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的 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向中国境内少数民族提供;
(六)不以营利为目的,以盲人能够感知的独特方式向盲人提供已经发表的文字作品;
(七)向公众提供在信息网络上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问题的时事性文章;
(八)向公众提供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
3.其他国际公约对合理使用的论证。
《伯尔尼公约》、《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均允 许成员国对“专有权利”规定限制和例外,如果能通过“三步检验法”标准,即该限制和例 外的规定只能在特殊情况下做出,与作品的正常利用不相冲突,以及没有无理损害权利人合 法权益,则就可以认定为合理使用。也就是说在合理引用的情况下,被引用人必须容忍引用 人带来的合理的权益妨碍。我国已经加入这些国际公约,应履行遵守“三步检验标准”的国 际义务。同时国务院 2002 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 21 条也明确规 定:“依照著作权法有关规定,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已经发表的作品的,不得影响 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这样,“三步检验标准”已 经转换为我国的国内立法,成为法院在做出相关判断时必须依据的最终标准。
依据上述国内法律及国际公约的规定,构成合理使用的条件为:
(1)合理使用的目的是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正如前面对“X 理财 终端”软件具体功能的介绍所描述的,“Y 数据”的机构观点摘要,是红绿灯等功能的辅助, 仅仅是一个备注说明。“Y 数据”也可以直接链接机构观点的网页原文,达到红绿灯指标备 注提示的同样效果。
(2)对原作品所进行的合理使用与作品的正常利用不相冲突,以及没有无理损害权利人 合法权益。“Y 数据”对研究报告摘要的引用是来自互联网上的公开资料,而且只是公开的 事实数据和机构结论,而对极具价值的具体算法和分析过程并不援引。事实上,投资者更关 注机构得出结论所依据的分析内容和过程,如果分析内容和过程出现了错误和偏差,单纯的 结论就没有任何意义。因此,对研究报告摘要的引用并不能替代研究报告本身的内容,研究报告自身的商业价值并没有受到摘要引用的影响。所以,“Y 数据”并没有不合理地损害著 作权人的合法利益。
以上意见,敬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量。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非常感谢!
三、法律分析
此案乃知识产权案例中的非典型要案,本所承办律师团队接受两被告委托后,首先对委托人的相关软件产品进行了详细的分析,从技术内容和法律层面进行多方论证;其次仔细研 究对方提交的大量证据,发现该案原告存在夸大事实且有攻击竞争对手进行恶意诉讼的嫌疑; 最后纵观全案,承办律师拟定本案的三大争议焦点并依法进行抗辩:
1.b 公司虽然与两原告存在竞争关系,但涉诉软件并不归 b 公司所有,且 b 公司也没有 其他共同侵权的行为,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2.两原告主张涉诉软件里引用的研究报告的部分内容为非法秘密窃取,故侵犯其商业秘 密。对此,我方就对方提供的大量复杂证据进行逐一梳理,得出其报告记载日期很多是晚于 其真实发布日期,说明原告是有意将报告记载日期推后。另我方对两原告的大量研究报告在 网上的公开情况进行了举证,充分说明其报告并不具有秘密性,被告不存在侵犯其商业秘密 的行为。
3.被告 B 公司在其涉诉软件中引用了原告报告的部分内容,是否构成侵犯其著作权以及 侵权损害赔偿的量化。对此,我方依据《著作权法》第 22 条规定并结合该涉诉软件的功能 内容,对软件功能进行充分地演示和说明,明确该引用仅是对软件某一项子模块的功能结果 进行引证式说明,为辅助性功能。另外从财经媒体和金融信息服务行业的特殊性和必要性出 发,论证公开并相互引用研究报告摘要是行业惯例,可以有效遏制类似老鼠仓的金融欺诈。 最后从《伯尔尼公约》、《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等 国际公约对合理使用的法律依据进行法理论证。
四、案件解读
在经过将近两年的质证和审理后,法庭基本采纳了我方的代理意见并裁决:
一、认定被 告 b 公司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无须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二、认定原告的研究报告并不具备秘密性,不能被认定为商业秘密,故被告 B 公司不存在侵犯其商业秘密的行为;
三、被告 B 公司引用原告的研报摘要,并不存在侵权故意,无须在各大主流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但应 当支付适当使用费,酌定为 6 万元。一审判决后,两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高院,最终被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至此,一场危机四伏的恶意诉讼及天价索赔案终于被成功化解,也成 为专业律师帮助企业摆脱恶意诉讼的经典案例。
相比一般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该案在多个方面存在复杂性,第一,原告和被告都不是单一主体,且两原告和两被告之间在行业领域存在交错竞争关系,这也为诉讼意图和诉讼策 略的复杂性提供了客观基础。第二,该案涉及的产品具有极强的专业性,而所涉及的金融环 境又具有行业的特殊性和时代特点,使得在突破常规事实和法律认定上存在空间,法庭虽在 定性上维持了常规,但在定量上给予了极大的突破,也充分体现了法庭根据具体案情的材料 证据所进行的自由裁量权。第三,案件本身涉及的内容量非常庞大,双方在证据的研究和准 备上也是一个质与量的博弈,特别作为被告如何在有限的条件下利用对方的证据攻其漏洞为 我所用,成为该案的一个抗辩亮点。
(责任编辑:陈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