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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赛事节目的法律保护——知识产权新命题

2021-03-24 作者:严洁红

随着体育赛事的商业价值被进一步挖掘,体育赛事组织者在传播体育比赛的同时越来越 重视对自身商业权利的保护。体育类节目不同于传统的电视节目,它的版权保护有自身的特 点,许多国家一般都为其专门制定相关法律,以此来维护体育节目权利人巨大的经济利益。 而我国目前尚没有专门针对体育赛事商业权利和节目版权的保护的法律规定。随着目前互联 网及新媒体的快速发展,我国司法部门也开始逐步重视和探索对于体育类节目版权的全方位 保护。本文通过案例的形式旨在说明现行法律制度下,体育赛事节目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广 播组织者权等权利保护的方式,希望本文对读者能有所裨益。 


一、知识产权新命题的抛出 

 原告系某国内知名体育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属于国内专业的体育类节目内容广播组织,具有专业的体育综合赛事制作和转播设备、信息、人才优势,在国内外众多知名 体育赛事节目制作中具有较高的行业地位。 

国内某网络电视服务提供商(以下简称被告),在未获得任何授权的情况下,擅自播出原告创作、播出的体育赛事作品并提供赛后网络点播服务。本次案件涉及的被告播出的体育赛事级别高,包括知名国际职业篮球赛、知名国际足球锦标赛,且赛事持续播出时间长、网络用户点播明显。虽经原告多次交涉,被告均不予理会,而且在诉讼期间,被告擅自播出行为仍呈持续状态。 

故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擅自播出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在交涉未果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二、承办律师的工作成果  

承办律师谙熟互联网媒体、音乐体育等文化传媒企业的法律实务,认真研究了原告提交 的诉讼材料并与原告就一些细节进行了沟通,经过慎重考虑后,决定接受委托。 

接受委托后,承办律师首先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基础进行了梳理和分析,初步结论是该网 络电视服务提供商可能涉及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广播组织者权。不过此案件在当 时非常之新颖,属于国内首例:一则由于目前国内对于体育赛事节目版权的保护缺少相应的 立法,且现阶段体育事业尚未形成产业化发展,体育赛事常常被归属于公共利益,不涉及商业利益,需要通过赛事组织、节目播出来广泛地传播和弘扬体育精神和面貌,丰富普通大众 的文化体育生活;二则广播组织者权是否能延伸到网络领域,节目内容的播出平台正处在从 传统媒体至互联网媒体的发展和转变过程中,在学界和司法界均存在争议。因此,承办律师 也做了充分准备,一方面,搜索国内外最新的判例资讯、法学学术观点、国内外法律法规, 分析其著作权形成之法理基础,并结合承办律师在文化传媒行业十多年的经验进行总结及分 析;另一方面,组织知识产权界法学专家学者进行研讨。 

在经上述细致而认真的工作和研究,承办律师制定了积极的诉讼策略:在案件的侵权定 性问题、赔偿金额问题上,力争法官的支持,提高被告的违法成本,为委托方争取最大利益, 同时对于未经准许擅自播出的行为给以强大的法律威慑。

此案的开庭过程颇为曲折,诉讼前期被告一直以法律的规定尚不明确为由进行抗辩,拒不承认侵权事实,同时,鉴于国内互联网媒体企业的实际运营状况、著作权授权现状、体育赛事节目权利归属、商业价值以及互联网企业发展趋势等多种因素,管辖法院对本案的处理 也颇为慎重。在历经多次庭审后,法院最终基本采纳了承办律师的观点。 


三、法律评析  

据承办律师了解,本案应属全国第一起体育赛事节目信息网络传播权、广播组织者权侵 权案件。本案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广播组织权因与体育赛事节目相关,而具有了不同于其 他通常意义的新视角。承办律师从全新的角度对这两个问题进行认识和剖析并努力为委托方 争取应有的权益。本案最具代表性的问题及承办律师的意见归结如下: 

第一,体育赛事是否可以构成作品?体育传媒对涉案体育赛事享有何种权利? 

对于知名国际职业篮球赛事节目,承办律师主张被告侵犯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知名国际 职业篮球赛事节目系由原告通过自行安排摄制组人员、选择性编排视频完成赛事节目制作, 制作过程的复杂程度及需求的智力不亚于一部小型电影的拍摄。赛事导演在赛前会结合篮球 比赛性质制定播出计划,通过前往现场察看赛事场地、确定机位、搭建演播工作室平台等, 选择特定的、适于进行电视播出的光线和视角,以优化观众的观赛体验。在球赛正式开始之 前,节目制作公司会根据现场的情况专门培训外派摄像人员、信号制作传输人员,结合篮球 比赛快节奏、高速度、多角度的特点,制定出预先的摄制方案。比赛进行时,赛事播出团队 则以慢动作、字幕、话筒拾取现场声和摄像机拍摄的一系列组合,完成信号的制作并有机地 将镜头的选取、字幕的制作、声音的采集等多方面的内容相结合,表现出室内篮球赛独特的 魅力,呈现给观众丰富的视觉享受。 

赛事节目中也会呈现在比赛现场观赛无法获取的信息:例如个别球员在运球、传球、投 篮、扣篮、盖帽时的特写画面以及场上队员姓名介绍、体育主持人的解说、场边教练员的特 写画面等;比赛的每一节休息、每一次暂停时都会出现体育主持人的评论画面,而这些安排 均是导演根据赛事的特殊性及赛事本身需要的观赏性进行设计和调整,是一种智力成果的表 现,这些观赛体验是现场看球无法感受的。 

通过以上一系列结合专业技术经验、资本投入、赛事实况、后期修正等等的创造行为, 呈现给广大电视观众的不仅仅是一场简单的篮球赛事,而是专业篮球赛事的视听盛宴享受, 上述的制作集成的一系列过程,均体现了原告的智力成果,由此形成了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类 电影作品。因此,原告作为知名国际职业篮球赛事节目的摄制者,作为节目的著作权人,理 应拥有所制作的篮球赛事节目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未经原告的同意,擅自在其网络平台 上播放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体育赛事节目,构成对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 

第二,本案中还涉及目前争议较大的广播组织权是否能够涵盖互联网领域问题。 

对于知名国际足球锦标赛,原告从赛事举办方授权的国内独家授权方手中取得转播权的授权,其权利链条完整,可以证明原告权利取得的合法性,因此承办律师选择了广播组织者 权加以保护。 

虽然现行《著作权法》规定,侵犯广播组织权的行为仅限于在传统的电视媒体上未经授 权转播他人电视节目。但是 2012 年 3 月 31 日,国家版权局在其官网上公布了《著作权法》 (草案),草案第三十八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以下行为:(四)在信息网络 环境下通过无线或者有线的方式向公众转播其广播电视节目。”从《著作权法》(草案)的规 定来看,在互联网发展迅速的情况下,立法者的态度已经较为明确,广播组织权将有望从传 统的电视媒体扩展到互联网领域。基于此,承办律师向法院充分说明了现行法律规定产生的 背景、立法意图及未来发展趋势,并阐明目前的规定已经显然落后于互联网迅速发展所带来 的挑战,难以对互联网侵权予以有效的遏制,因此应当对现有法律条文进行与时俱进的解释和发展。 

 第三,侵权赔偿标准问题。 

著作权及邻接权侵权案件中,赔偿标准的问题是案件最终的落脚点和难点。通常的侵权 赔偿标准有三个:侵权人给权利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的违 法所得赔偿;实际损失和违法所得均难以确定的,一般给予 50 万元以下的赔偿。 

在本案中,承办律师从原告的成本及损失、被告侵权所获得的广告收益和应支出而未支 出的成本等多个角度同时出发,提出了大量证据,以证明被告应承担的损失赔偿数额。与此 同时,承办律师还考虑到传统电视媒体与网络媒体价值的差异性,在原告制作的相关体育节 目成本的基础上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进行了合理降低,以寻求法院的支持。 


四、胜利之余的法律思考  

考虑到双方未来仍存在携手合作、优势互补、利益共赢的可能性,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与原告进行了良好的沟通及提议,双方最终以调解结案。 

虽然,本案最终取得了较好的结果,但是当前我国对体育赛事节目版权保护仍有不足, 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加强: 

第一,完善著作权法相关规定,并进一步出台专门针对体育赛事节目版权保护的相关规 定。由于体育赛事节目的特殊性,不仅应在基本法层面确立基本的法律保护原则,还应当针 对体育赛事节目的特殊性,制定专门的保护规定,以明确体育赛事节目保护的方式、尺度等, 促进体育产业的良性、健康发展。 

第二,充分发挥版权保护“双轨制”的优势,不断加强版权行政保护。版权行政保护是 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及其他相关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版权行政管理部 门对版权人或权利人的合法利益进行保护,对侵害版权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版权保护方式。 要寻求版权行政保护,作品权利首先应主动对作品进行版权登记,用以明确版权权利人,其 次权利人一旦发现权利被侵害时,及时向版权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或举报,版权行政管理部门 对版权侵权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体育赛事节目的版权,也应根据权利的不同性质,探索相应的登记方式,以便版权行政管理部门对侵权行为查处更为便捷、高效。 

体育赛事的繁荣发展为互联网平台提供了更为丰富的内容资源,提升了互联网的价值创造能力,而互联网平台的发展和完善又进一步推动体育赛事节目的传播,增强了广大群众对 体育产业的关注和支持。如果任由版权侵权行为的发生,版权保护不能在两者之间扮演规范 与平衡的角色,则良性互动无法持续。因此,只有加强体育赛事节目的版权保护,才能同时促进互联网和体育产业都朝向健康有序的方向发展,才能实现双赢局面。 


(责任编辑:盖晓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