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控制权轻易旁落 势单力薄再难回天
2014年,炒股成功的姚某打算转型做股权投资。
2014年,上海TW公司(简称TW公司)的创始人王某打算退居二线,将股权转给国内某大型军工国企。但洽谈8个月后,王某感觉国企程序太过繁复,2015年初转而与姚某洽谈。2014前后正是国内民营军工企业大发展时期,TW公司具有令人艳羡的4项军工资质,手握军方的多个大单;姚某许诺:他控股后,TW可以迅速启动若干数十亿大单, 5年内公司上市。
2015年5月,王某即与姚某控股的上海ST投资公司(简称ST公司)签署了《股权收购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TW公司估值1.8亿。2015年6月,ST公司支付第一期出资后,王某及TW公司配合其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王某不但将51%的股份转让给ST公司,也执意辞去公司董事长职务,由姚某担任董事长。王某认为公司是全速上升阶段,放心交权。TW公司交到姚某手中,姚某随即聘请了同样没有行业经验和背景的胡某作为总经理,并由胡某担任法定代表人。
至此,王某淡出公司的管理层后周游世界,控制权完全旁落。
2年间,耳边常有TW公司老同事的各种吐槽,王某认为用人应当不疑没有特别介意,直到2017年军方突然提示她,你再不管TW公司就要完蛋了,她方才意识到公司两年都没有分红了,但是公司会计居然反馈她的公司一直经营良好。
王某来找律师,一要分红,二要公司合法经营。律师表示分红先要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是否有可分配利润。经了解,TW公司不但没有维持上升势头,反而日渐萎缩,经营状况混乱,公司擅自将大笔资金拿出理财。军方已经不再信任TW公司,三年没有新增一个订单,公司岌岌可危。
律师给出的方案是提议召开股东会,因为王某此时的股份只有30%,必须联合大股东罢免总经理,同时进行审计。大股东代表姚某自然拒绝更换自己的代理人。
律师又建议行使股东知情权,要求查阅公司账册,了解公司真实财务状况。王某觉得很为难,自己怎么能起诉自己的公司呢?
律师了解到这个公司是王某一手创办的,20年风雨,本来是个赚钱的金娃娃;颓败如此,即使自己不再控股,也充满了不舍。所以律师再次改变思路:王总,TW公司还是需要你力挽狂澜、重新掌舵啊。
但是拿回控制权,何谈容易!姚某的价格从2亿又跳升到3亿!
王某原以为姚某会“退还”股权,此时根本没有资格让人坐到谈判桌上,她第一次体验到丧失控制权之苦。
二、巧设诉讼、曲线救国
律师明白根部不可能强行要求大股东让出控制权,哪怕转出2%的股权也不行。无奈律师要求查看当时的投资协议,发现当时1.8亿的交易文本只有三页纸的框架协议,没有其他更正式协议,交易结构毫无设计:协议约定ST公司应当于2016年3月31日前完成增资及股权转让相关事宜,分期付款,2016年3月31日前ST公司应按约向TW公司支付款项3330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姚某当时出资的6000余万元竟然全部成为了股权转让款,全部进入了王某及其他小股东手里,而承诺增资的3330万元也并未在2016年3月31日前到账。也就是说目标公司实际一毛钱都没有入公司的资本金,也是TW公司发展乏力的重要原因。
律师再次给王某建议:让大股东出资3330万,曲线救国吧。
【本案的难点】
(一) 大股东是否履行了出资义务?
由于2015年签约时交易结构设计不合理,名为股权收购,实为股权转让。所以ST公司在支付第一笔支付给出让方股东股款后,TW公司就配合办理了工商变更手续,ST公司即获得了51%的股东,并向TW公司董事会派遣了两名董事,且担任公司董事长,董事长指定了自己的亲信作为总经理。即客观上,ST公司虽然只支付了协议约定的少部分资金,但实际已经获得了公司51%股份并实际控制了公司,后续的3300万出资某种程度上没有股份的对价,这是ST公司不再履行出资义务的主要原因。经过查询工商内档,存档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格确实也是ST公司已经支付给原股东的金额,从这个意义上说,ST公司已经通过受让股权、支付股款,履行完毕出资义务。所以这个案子原告在咨询诸多律师后,都认为没有理由强行要求ST公司再出资。
而大股东之所以明知违约也对原告的请求置若罔闻,因为《股权收购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均未约定违约金,3300万元的巨额资金的投资收益也是很客观的,大股东没有理由将该笔资金追加投入。
(二) 谁来维护TW公司的利益?
从法理上说,由于股东作为公司的主人,在公司合法利益受到损害的时候,不论是来自公司控股股东、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还是外部第三人,有权通过诉讼维护公司的利益。这是股东的一项天然的权利,只是该项权利并不能当然行使,而需要法定的程序。其原理来自于英国衡平法中的Foss v. Harbottle 规则:当公司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时,只有公司才是适格的原告,这是公司独立法律人格的逻辑延伸,也是保证公司经营不受干扰的需要。
在这个基本原则下,如果有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首先要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权利人是公司,具体实施者是公司的董事、高管。其次是监事,可以为了公司利益,代表公司要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包括提起诉讼进行主张。
所以本案中,王某作为创始股东,虽然对公司充满感情,但依照公司法规定,无权直接提起诉讼。这也是大股东肆无忌惮、无视其要求的另一个重要原因。
笔者和一些法律实务人士谈及该案,相当部分人也认为王某之于本案没有诉的利益,法院很可能不会立案。甚至有人质疑:难道他想这3300万元落入自己的口袋吗?事实上,本案立案确实遇到了较大阻力,代理律师如果没有深厚的法律功底据理力争,第一步即有可能败退。
(三) 如何满足原告起诉的条件?
如上所述,ST公司已经控制了TW公司,其代理人不可能会出具公章、营业执照,以TW公司的名义起诉自己。监事依照《公司法》第152条规定是有权代表公司起诉的,但由于是公司的员工,基于保住自己饭碗的本能,愿意写一份要求大股东出资的函,也不想得罪公司及大股东直接起诉ST公司。
那么小股东如何通过自己的孱弱之力对抗大股东的违约呢?
【律师的代理思路】
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出资纠纷,但是并非基于公司章程的股东出资纠纷,而是基于投资协议的合同义务。相关各方于2015年5月签署的《股权收购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各方理应信守;ST公司不履行的,TW公司作为合同一方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1]要求其履行。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对于王某起诉是否具有诉的利益问题。首先ST公司不履行出资义务已构成对第三人TW公司的违约,并损害了TW公司的利益;其次,ST公司作为出资义务人,公司的董事、高管具有催促其出资的义务,但ST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又是TW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怠于履行催促义务;第三,在公司董事、高管、监事都怠于履行催促义务、放任公司损失扩大的情况下,股东有权依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1] 提起诉讼。
对于要求陈XX、姚XX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理由在于:首先,被告陈XX、姚XX作为被告ST公司的股东,依照ST公司章程,公司注册资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股东应当在 2015 年5月8日前履行全部出资义务,然而截止起诉之日,公司实缴资本人民币200万元,被告陈XX、姚XX尚未全部履行出资义务,这是ST公司无法履行出资义务的主要原因。其次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2]:,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ST公司立即向第三人ST公司支付合同款项人民币(下币种相同)2330万元;2、判令被告ST公司向第三人ST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2330万元为基数,自2016 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 6%计算);3、判令被告陈XX、姚XX就上述付款义务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法院的判决】
判决理由:王某作为公司股东,在公司利益受损且未依法提起诉讼时,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关于上海TW有限公司股权收购事宜的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王某已依约转让股权,被告ST公司已登记为第三人股东,被告ST公司应按约履行增资义务,王某要求被告ST公司向第三人支付增资款项,本院予以支持。王某要求被告ST公司承担未按约支付增资款项的违约责任赔偿第三人资金占用失,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未约定赔偿标准,王某要求自2016年4 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陈XX、姚XX作为被告ST公司的股东未在规定时间内全部履行出资义务,王某请求被告陈XX、姚XX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ST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其已经履行全部出资义务,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王某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对照诉请,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判决支持了我方全部诉请,甚至判决书“法院认为部分”就是我方的代理意见。
三、判决后的胶着 两年后出现戏剧性逆转
一审判决后,各方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由于起诉时将实际控制人作为诉讼当事人之一,迫使其坐到谈判桌前,各方正在磋商转让股份以置换出资款,公司的控制权问题也一并解决。
判决生效后, ST公司是空壳公司,没有实际履行能力,姚某陈某其个人应承担的800万元补充赔偿责任也无力承担,不得不与王某需求和解。在律师的主导下,双方签署了和解协议。
胶着一年后,出现戏剧性变化,其中各种细节基于当事人的要求不予披露。2019最终J女士获得75.83%的股权,王某通过亲属关系实现了家族控股及代际传承,他本人也实现了退休愿望。
[1]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件点评:
本案本质上是一个争夺控制权的非诉讼项目,又夹杂着当事人要求分红、要求公司规范治理等。基于当时引进大股东是的粗糙疏漏,留下很多重大隐患,发生后来的失控局面是必然的,又因各种复杂的关系,当事人迟迟不愿意采取行动,直到公司岌岌可危、诉讼时效也将届满,方采取了“围魏救赵”的方式。所以诉讼不是目的而是手段,在股权占绝对劣势的情况下,迫使大股东就范。而采用的诉讼策略,包括原告的确定、被告的选择,请求权基础以及诉讼请求的表达,具有严格的法律依据,是“教科书”般的操作,最终法院一庭终结,全面支持了原告诉请。全面胜诉的基础上,就达到了曲线救国的目的。
点评人:盖晓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