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供给用户的设备效果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技术指标,用户是否有理由拒付部分货款? 如果供应方起诉要求支付剩余货款是否应该得到支持?两个问题答案似乎显而易见,但其实 并非那么简单。本案的诉讼代理人除了熟练掌握并运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外,还借助法 律之外的专业知识,通过专家证言,力证客户所售设备质量符合要求,从而使整个案件起死 回生,帮助客户挽回巨额损失。
一、案情简介
2007 年 7 月,L 水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 L 公司)通过招标被确定为某海水淡化 BOT 项目的设备供应商之一,8 月 6 日与项目总包方新加坡 K 水处理(上海)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 K 公司)签署了《天津大港海水淡化项目混凝沉淀设备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 卖方(L 公司)向买方(K 公司)购买混凝沉淀设备,用于天津大港海水淡化的预处理工程。 2009 年 8 月,K 公司高调宣布亚洲最大的海水淡化项目投产,此后国内主要媒体都做了报 道。但是 K 公司拒绝支付剩余的设备款和质保金,主要理由是 L 公司虽然早已经将设备安 装完毕,但是经多次调试,出水水质不合格,其中总铁≤0.05mg/L 的指标达不到,剩余的 562 万元货款也拒绝支付。
2011 年 2 月,L 公司依照仲裁条款,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申请 仲裁,CIETAC 上海分会受理该案并做出裁决。经过本代理人多方学习了解,并邀请了国内 水处理专家出庭作证,在明显劣势的局面下,扭转乾坤,力证 L 公司提供的水处理设备及 安装调试的预处理工程出水符合工业用水要求,按照误写的苛刻技术指标完全没有现实必要。 2011 年 9 月,仲裁庭仲裁裁决:K 公司向 L 公司支付欠款 562 万元(含部分工程增加量), L 公司继续履行调试义务。裁决生效后不足 30 日,L 公司收到了 K 公司支付的除质保金外 的全部剩余款项。
仲裁代理意见
尊敬的仲裁庭、仲裁员:
本所受申请人上海 L 公司水处理技术上海有限责任公司(简称 L 公司)委托,指派盖晓萍律师就 L 公司与 K 公司关于《天津大港海水淡化项目预处理混凝沉淀设备合同书》仲裁一案,出庭并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争议是设备买卖合同,并非加工承揽合同
1.合同书明确是设备买卖合同本案 2007 年,双方签署了《天津大港海水淡化项目预处 理混凝沉淀设备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从标题上看出这事关混凝沉淀设备;从合同书 第一页开宗明义“鉴于(1)卖方同意向卖方出售、买方同意向卖方购买合同设备,用于天 津大港海水淡化厂的预处理工程。(2)买方通过招(议)标,确认卖方作为本合同所述合同 设备的供应方……”合同标的是“卖方同意向买方出售,买方同意向卖方购买合同设备”(见 合同 2)故可以毫无疑问确定这是一个设备买卖合同。
2.买卖合同项下双方权利义务清晰卖方的义务是提供设备(含备品备件)、技术资料和 现场的技术指导(见合同 3.2、6.9、8.1);买方的义务是付款以及安装、运行和维修合同设 备(见合同 5、10.1)。在此,K 公司反请求称由于 L 公司的原因延误了工期没有依据,相反, L 公司有以下证据可以证明 K 公司由于自身原因导致工期延迟,最终调试也是在 L 公司的 一再催促下进行的:
(1)L 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一,一组 K 公司致 L 公司的传真(L 公司内部资料忽略不计) 可以证明,K 公司不断以诸如土建池没做好,主管工程师生病等理由一再延后工期,而 L 公司是严格按照合同备货、发货,证据一第 17 页 2008.8.1L 公司致 K 公司传真中标明是“剩 余货物的到达清单及时间”,时间即是 2008.8.5,如无相反证据证明,全部设备已经运抵工程 现场。
证据一第 18 页 K 公司张鸿达签字并手书:“以上货物数量属实,请发货单位在包装和 运输上多考虑卸货的方便”,结合合同书 9.2.2“货物到达现场后,卖方与买方一起根据发运 清单对货物的包装、外观和件数进行清点。”可以明确这是设备到货 K 公司清点完毕后所签 署的意见,至于“多考虑卸货的方便”恰恰是在卸货时有一些不便而发出的抱怨。K 公司以 “8.15 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据此推断 8.15 设备刚出厂,到货必然是此后相当一段时间”的推 断,是由于不了解该工程的主观推测:因为该报告涉及斜板沉淀设备,该斜板由 10 块 1m× 0.85m×0.5m 的板材焊接而成,产品投影面积达 300 平方米之巨(与沉淀池面积等大),必运 至现场完成,且施工现场的沉淀池、加药间等土建设施完毕才能制作。故 8.15 是沉淀斜板 现场制作完成的时间,到货时间就是 8.5。
(2)再补充提交(开庭未质证)的一张 K 公司的付款凭证,是针对 K 公司庭上所述“2009 年 4 月到货”的推断。K 公司在庭上已经确定是严格按照合同付款的,依据合同书 5.3.4“当 设备全部运抵现场后,买方收到卖方开具的正式财务收据和相关资料及证明并确认情况属实 后,支付卖方合同总价款的 15%,即人民币 80.25 万元”,该款 K 公司于 2008 年 11 月已经 确认付款,必是在此之前已经收到全部设备,与“2009 年 4 月到货”的阐述自相矛盾。 故 L 公司已经按时按质交付了买卖合同标的物,买方对设备质量予以认可,就此 L 公司作 为卖方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义务。至于设备安装后产生的产品(出水水质)是否符合买方的要 求,有多方面的因素,但是与支付设备款无关。
二、本案付款条件已经具备,K 公司理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
1.L 公司已经将全部设备运抵大港现场满 18 个月(如前所述,按照合同是运抵现场而不 是设备组装完毕)。
2.合同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根据合同书第 10.8 条规定,由于被申请人的延误,设备到达 现场超过 18 个月没有验收,设备视为通过“最终验收”,合同项下的剩余 214 万元款项的付 款条件已自动满足,被申请人由此应无条件按照合同第 5 条的规定向申请人付款。但由于 K 公司原因,设备调试及性能测试迟迟没有进行,在申请人的一再敦促下,被申请人才于 2010 年 3 月安排设备调试,此时距设备进场已超过 18 个月(注:18 个月的截止日期应为 2010 年 2 月 5 日)。此节事实有多份双方往来函件佐证。
三、大港海水淡化项目现场已经投产供水,K 公司实际已经在使用系争设备
2009 年 8 月,K 公司就在自己的网站上高调宣布亚洲最大的海水淡化项目投产(进入 仲裁程序后删除了此内容,但页面已经公证),此后《天津日报》、《今晚报》、渤海论坛 http://bohaibbs.net/thread-136553-1-1.html 等主要媒体和国内主要行业网站:中国膜技术网 http://www.mem-china.com/hydt/qyxw/200908/17441.html , 水工业网http://china.tradeprince.com/news/detail/92775.html 等均连篇累牍地宣布国内最大海水淡化项 目建成,为园区内 100 万吨/年乙烯项目配套供水,同时宣传 K 公司新泉采用双膜系统作为 海水淡化的核心技术,使用超滤膜作预处理,海水淡化系统采用国际最先进的反渗透及能源回收系统。
对此 L 公司提交了当时《天津日报》《今晚报》(见 4.29 提交证据一)的相关报道,官 方证明大港海水淡化工程确实投产,并大规模为天津滨海新区园区企业供水。
另提供《海水淡化调试期间实验室取样监测项目表》(见 4.29 提交证据二),为 2010 年 6 月 10 日,L 公司在现场通过烧杯实验,表明海水混凝沉淀后通过后期过滤处理,达到了出 水水质总铁≤0.05mg/L,可以工业使用。该实验报告和检测表原件均提交给 K 公司。对此 K 公司在庭上辩称没有使用 L 公司的设备是站不住脚的,从合同书第 30 页 3.1 工艺流程可以 看出,原水从取水口直接进入混合反应池,经过静态混合、絮凝反应,将水体中悬浮不溶物絮凝,形成絮状体体沉淀到泥沙中,再通过斜板沉淀,沉淀出绝大部分泥沙后进入预处理产 品水池。所谓的“水从设备上流过”就是一个化学物理反应过程,流过的过程就是使用设备 的过程,否则浑浊的海水夹杂泥沙和各种垃圾使用再高级的滤膜也无法处理。
K 公司已经实际使用涉案设备一年八个月,能够达到项目预期的海水淡化效果,现在声 称设备出水水质不达标,失去了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前提。
四、K 公司要求的水质标准不符合实际
海水淡化在国际上都是一项新技术,天津大港海水淡化 BOT 项目在当时是国内首次, 故预处理工艺设备采购邀请 L 公司参与投标,由 K 公司补充提供的招(议)标书可以看出 该项目非纯粹的招标,K 公司对水质指标的提出是单方面的尝试性的约定。因此大港海水淡 化是一项边实验、边探索的创新性过程,合同中特别约定有中试程序和技术规范双方确认程序。这也可以印证,为何在中试并未达到 K 公司要求的出水水质时,仍要求 L 公司制作斜 板,安装调试混凝沉淀设备。中试实验的目的就是研究在一定规模设备中的操作参数和条件 的而变化规律,验证投标书工艺路线的可行性,修正工艺过程,确定生产工艺流程,实现过程优化控制。L 公司中试一年为 K 公司提供了多种实验结果供选择,供 K 公司选择(实际 K 公司现在就是选择了一个最优的参数在实际运行中)。L 公司的疏忽在于中试结束后没有依据第 8.16~8.17 条规定修正工艺参数并形成书面协议。
事实上混凝沉淀反应工艺在现有技术条件下是根本无法实现K公司的出水水质要求的, 特别是总铁≤0.05mg/L 的要求。双方各自邀请专家出庭,庭上做出的专业解释殊途同归: 首先,混凝反应沉淀只是水处理中最初的一道粗加工程序,通常采用添加絮凝剂,沉淀泥沙, 去除杂物,但并不具备除铁功能,尤其是采用铁盐作为絮凝剂,只会导致总铁(Fe)越来越 高。该工艺虽然不能除铁,但因为其成本低,除浊度高而被广泛用于海水淡化的预处理,配 合 K 公司的核心技术反超滤膜反渗透技术,可以有效实现除铁、降盐,实现海水的淡化(备 注:这实际就是 K 公司承接大港海水淡化项目的初衷,就是要利用其先进的超滤膜技术; 相反,如果通过简单的混凝沉淀就可以除铁,后期也根本不需要超滤膜反渗透等技术)。其 次,工业用水的水质标准,总铁的含量达到≤0.3mg/l 即可(参见 GB/T14848《工业用水水 质标准》)。
水质指标值:
序号控制项目冷却用水直流冷却水循环冷却水 系统补充水洗涤用水洗涤用水工艺与 产品用水 ——原水 1pH6.0~9.06.5~8.56.0~9.06.5~8.56.5~8.52SS(mg/L)≤30-30--3 浊度(NTU)≤ -3-334BOD5(mg/L)≤30103010105CODcr(mg/L)≤-50-60606 铁(mg/L)≤-0.30.30.30.37 锰(mg/L) ≤-0.10.10.10.18 氯离子(mg/L)≤2502502502502509 总硬度
(以 CaCO3 计/mg/L)≤45045045045045010 总碱度
(以 CaCO3 计/mg/L)≤50035035035035011 硫酸盐(mg/L)≤60025025025025012 氨氮(以 N 计 mg/L)≤-10-1010 综述此案,K 公司不但接受了合格的设备,而且利用该系列设备达到 了工程预期,理应实事求是如约支付货款,而不应该不切实际要求达到总铁≤0.05mg/L 的 苛刻标准;如果认为出水不符合要求,给 K 公司带来直接损失,尽可以提出,支付货款与 索赔并行不悖。故此,L 公司请求仲裁院支持其仲裁请求,驳回 K 公司的仲裁请求。
申请人:上海 L 公司水处理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代理人:盖晓萍律师
2011 年 7 月 10 日
二、诉讼策略
(一)初接此案,设备供应方显然理亏
接手此案,初步审阅了 L 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在合同附件《技术规范》中卖方 (L 公司)承诺“对出水水质负责”,而且列明了设备工作时的出水水质要求,其中总铁(Fe) 在采用铁盐絮凝剂时应≤0.05mg/L。L 公司介绍,实际总铁(Fe)≤0.3mg/L 就符合工业用 水国标要求,要求总铁(Fe)≤0.05mg/L 根本没有必要;如果要达到≤0.05mg/L 的标准, 必须增加一道滤池,这无形中要更改工艺、增加成本,甲方(K 公司)不同意,所以在现有 工艺流程下,怎么调试也不合格。
这样的理由显然站不住脚,作为业内很有实力的水处理专家,设计的工艺流程怎么能与 水质处理结果不匹配呢?而且作为设备和技术提供方,自己承诺的条件都已经白纸黑字写在 合同中怎能事后反悔?经反复追问,技术人员承认,实际是 L 公司自摆乌龙,将总铁(Fe) ≤0.5mg/L 误填写为总铁(Fe)≤0.05mg/L,但是负责签合同的商务部门没有发现这个低级 错误。技术人员写了几个公式,试图证明在添加铁盐作为絮凝剂时,只能增加而不能减少水 中的铁离子。
(二)寻求各种渠道学习、验证相关知识
中学的物理、化学知识还是有印象的,但是技术人员的叙述是可靠的吗?是否在这个工 艺条件下只此一种结果?身边没有现成专家,我注册了水处理网,学习了很多水处理基础知 识,并向论坛内的专业人员请教。通过高强度的补习,首先知悉混凝沉淀是水处理的第一阶 段,目前是国内外比较成熟的技术,但该阶段主要目的是除浊,不是除铁,即加速杂质的沉 淀,再进入下一步的过滤程序,从这个角度,L 公司所言非虚。但是实践中并非只有添加铁 盐一种方法,铝盐同样可以作为絮凝剂达到除浊的效果,而且不会增加铁盐的含量。L 公司 选择铁盐是基于对该工艺的配套设备制造具有技术优势。
但是为什么水质明显不合格,K 公司就宣布项目投产,且把出水广泛用于工业生产呢? L 公司的解释是 K 公司在后续工艺有除铁工序,就是以此为理由拒不付款,律师显然不能 轻信这种臆断。我接下来在“膜世界网”了解到反渗透膜技术是目前比较先进的水处理方式, 可以有效去除铁等金属杂质;K 公司的网站显示反渗透技术是其技术强项,也正是凭借该技 术优势拿下滨海海水淡化项目。我看到 L 公司的中试报告,出水含铁可以控制在(Fe) =0.1mg/L,该含铁量已经低于饮用水 0.3mg/L 的国家标准。由此可以推断即使含铁量“不 合格”,K 公司仍可以轻易通过膜反渗透工艺生产出符合工业用水标准的净化水。
对基本工艺了然于胸后,可以初步判断 K 公司确有利用 L 公司疏漏拒绝付款的故意。 但是从法律的角度,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显然不能说“我把技术标准数字弄错了, 实际水质合格了,你们付钱吧!”和同行、包括兼任仲裁员的同行交流,都说这个案子仲裁 肯定输,还是和解吧。但是 L 公司显然已经做过这方面的努力,K 公司也早有律师支招, 坚决不调解。如何入手?
(三)选择突破口成为仲裁第一步
我反复研读《合同书》,试图找到一个符合契约精神的突破口:合同对付款做了明确清 晰的约定,合同生效付第一笔……“安装调试完成,初步验收合格”后付总价款的 30%,即 160.5 万元;设备保证期满并通过最终验收,支付 10%的质保金 53.5 万元。从 L 公司提供的 测试报告看,确实不能满足付款条件。
再看《技术规范》,“买方在本规范中提出了最低限度的技术要求”“买方须执行本规范 标准,如有矛盾时,应按较严格的标准执行”“卖方保证提供的设备是全新的、技术先进的、 可靠的、成熟的完整的、装配合理的,且对反应沉淀池的出水质量负责”……没有找到任何 对 L 公司有利的条款,唯一一处“买方有权因规范、标准、规程发生变化而提出一些补充 要求”的机会 L 公司也没有抓住,中试做了一年始终未向 K 公司提出修改出水数据。
是否 K 公司在项目配合中存在过错呢?L 公司介绍因 K 公司原因,调试多次延期,有 往来传真为据。我再次阅看调试、验收条款“设备安装完毕后,卖方负责调试”,接下来是 性能验收的约定,然后是“设备最后一批交货到达现场之日 18 个月,如因卖方原因该合同 设备未能进行试运行和性能验收试验,期满即视为通过最终验收,此后 10 天内,应由卖方 签署并由卖方会签本合同设备最终验收证明。”看到这一条我豁然开朗:2008 年 8 月 5 日全 部设备到现场,2010 年 2 月 5 日已满 18 个月!因此我们以此拟定了仲裁申请书,并未提及 水质问题,只是在强调卖方已经履行设备交付义务,买方却未能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当事人 心中并未抱多大希望,死马权当活马医。
(四)设置重重壁垒打赢攻坚战
当原告比较难,尤其是“自知理亏”的原告,只能避重就轻强调到货已满 18 个月。但只有这一条显然火力太单薄、太虚弱。按照《合同法》相关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 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所以在开庭前的诉讼策略讨论中,团队成员均提出质量问题是无法回避的坎儿,对方势 必会拿出水质不合格来猛烈反击,甚至提出反请求都可能。“进攻是最好的防御”,所以我们 在设计开庭方案时虚虚实实地设臵了多条防线:
1.本案争议是设备买卖合同,并非加工承揽合同
首先,合同书明确是设备买卖合同。《合同书》第一页开宗明义“鉴于(1)卖方同意向 卖方出售、买方同意向卖方购买合同设备,用于天津大港海水淡化厂的预处理工程。(2)买 方通过招(议)标,确认卖方作为本合同所述合同设备的供应方……”合同标的是“卖方同 意向买方出售,买方同意向卖方购买合同设备”(见合同 2)无疑这是一个设备买卖合同。其 次,买卖合同项下双方权利义务清晰卖方的义务是提供设备(含备品备件)、技术资料和现 场的技术指导;买方的义务是付款以及安装、运行和维修合同设备。
实际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的区分我是很清楚的,只是用来麻痹对方、分散对方的火力。
2.全部设备运抵现场满 18 个月,已经具备付款条件
根据合同书相关规定,由于被申请人的延误,设备到达现场超过 18 个月没有验收,设 备视为通过“最终验收”,合同项下的剩余 214 万元款项的付款条件已自动满足,K 公司由 此应无条件按照合同第 5 条的规定向申请人付款。但由于 K 公司原因,设备调试及性能测 试迟迟没有进行,在 L 公司的一再敦促下,K 公司才于 2010 年 3 月 9 日安排设备调试,此 时距设备进场已超过 18 个月。
此节事实如果不对证据材料非常熟悉,是很难说清楚的,我们准备了多份双方往来函件 作为佐证。果然,仲裁开庭时仅就该论点双方唇枪舌战一个小时,特别集中在 8 月 5 日是否 全部设备到现场。K 公司以设备(斜板)合格证签发日为 8 月 15 日断言:不可能设备还没 有出厂就已经运抵现场了,故全部设备到现场一定是 8 月 15 日之后!
好在我详细了解了 L 公司的现场细节:L 公司向 K 公司工地供应的最后一批设备是斜 板,但是斜板非常巨大,由 10 块 1m×0.85m×0.5m 的板材焊接而成,产品投影面积达 300 平方米之巨,必运至现场焊接完成,且要等到 K 公司方面负责的沉淀池、加药间等土建设 施完毕才能制作。故该 8 月 15 日是沉淀斜板现场安装完成的时间。
此节辩论让双方在场的当事人心惊肉跳,担心一着不慎,满盘皆输。事后查看仲裁委的 《裁决书》,该节辩论的胜负至关重要。
3.涉案项目已经投产供水,业主实际已经使用系争设备
业主实际使用也是对质量不合格的常用抗辩手段。2009 年 8 月,K 公司就在自己的网 站上高调宣布亚洲最大的海水淡化项目投产,国内主要媒体和国内主要行业网站等均连篇累 牍地予以报道。我们到图书馆找到了相关证据,官方媒体证明涉案海水淡化工程确实投产, 并大规模为滨海新区园区企业供水。
对方在庭上如事先预料的断然否认使用 L 公司的设备,即使我方拿出现场设备反应池 的照片,仍然狡辩“只是水从设备上流过,没有起作用”。对此,我引用合同书《工艺流程》 章节:“原水从取水口直接进入混合反应池,经过静态混合、絮凝反应,将水体中悬浮不溶 物絮凝,形成絮状体体沉淀到泥沙中,再通过斜板沉淀,沉淀出绝大部分泥沙后进入预处理 产品水池。”所谓的“水从设备上流过”就是一个化学物理反应过程,“流过”的过程就是使 用设备的过程,海水中夹杂的泥沙和各种杂质由此絮凝沉淀下来;没有这一过程,浑浊的海水使用再高级的滤膜也无法处理。
K 公司作为交钥匙工程已经实际使用交付业主使用一年八个月,能够达到项目预期的海水淡化效果,现在声称设备出水水质不达标,已经失去了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前提。
4.原定水质标准不符合实际
这本是一道防御性壁垒,放在最后,只有在对方提出质量抗辩时才使用,但由于水质问 题是对方的撒手锏(提出反请求),也由于我们申请了专家证人出庭,导致这个问题开庭不 久就作为主要辩论焦点展开来:
(1)对方提出:调试后出水铁含量不达标,故不满足最后验收条件,要求 L 公司继续履 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所主张金额几乎可以覆盖其未支付的货款金额)。 因为完全料到对方会有此套路,所以轻描淡写回敬:海水淡化在国际上是一项新技术,天津 滨海项目是国内首次,是一项边实验、边探索的创新性工程,合同中特别约定有中试程序和 技术规范双方确认程序。
(2)我方提出:混凝沉淀反应工艺条件下是根本无法实现 Fe≤0.05mg/L 的水质要求的。 庭上专家论证絮凝沉淀并不除铁,现有工艺条件下只会增加铁的含量;中试出水 Fe≤ 0.1mg/L 已经优于国标工业用水 Fe≤0.3mg/L 的要求。
(五)最终结局
除了庭上的唇枪舌战,双方又书面辩论了几个月,最终调解不成,仲裁委下达了《裁决书》:K 公司向 L 公司支付欠款 562 万元(含部分工程增加量),L 公司继续履行调试义务, 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裁决下达后,L 公司很快收到了剩余货款。
三、分析与总结
本案实际是工程建设项目中的常见纠纷,乙方供货调试,但由于设备质量问题或者设备调试后产品不达标,甲方因此拒付剩余款项。本案 K 公司安装的设备出水不达标,即未能 按照合同要求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按照《合同法》第 111 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受损害 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 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所以K公司有权拒付部分价款,这是一个缺少赢面的案子。
但是鉴于本案实际情况是 L 公司自己将技术指标的小数点弄错,L 公司如果不主张,500 多万元的损失实在太大,故以“死马当作活马医”的心态找到律师代理。
本案的结症在于 L 公司 Fe≤0.05mg/L 的水质要求没有达到,是否可以认为已经履行了 合同义务?虽然多方论证 Fe≤0.05mg/L 是个不切实际的指标,所以代表 L 公司申请专家证 人出庭作证,对方也邀请了专家出庭。两位专家分别上庭,异曲同工说明:1.混凝反应沉淀 只是水处理中最初的一道粗加工程序,沉淀泥沙,去除杂物,但并不具备除铁功能,尤其是 采用铁盐作为絮凝剂,只会导致总铁(Fe)越来越高。2.工业用水的水质标准,总铁的含量 达到≤0.3mg/L 即可。虽然最终裁决并未直接引用专家的证言,但是实际认定设备出水符合 达到了合同目的,支持了申请人的诉请。 本案过程和结果当事人都非常满意,主动要求增加律师费。这不是法律知识的胜利,而 是法律之外专业知识的激烈博弈,让案件起死回生:在证据不力的情况下,如果没有对涉案 专业知识的钻研和学习,没有对证据材料的反复研读以及对细节的高度关注,法庭上只有俯 首称臣、被动挨打的份儿,特别是在涉及一些关键细节时就会茫然无措,输掉案子也是情理 之中。所以,作为精益求精的律师,只懂法律是不够的,案件涉及的具体专业知识也需必要 的学习,才更有利于维护客户的利益。
(责任编辑:张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