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横跨21年之久的资产转让合同纠纷案 ——上海XG/HT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诉N社

2021-01-20 作者:沈国勇 王履冰

一、   案情简介

1、案件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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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11月至1997年6月,FC向RY公司借款本息合计为人民币3486116.32元。1997年6月27日,FC公司向 HT公司借款本息合计为人民币10476935.89元。1997年11月11日,FC公司和RY公司、HT公司就此签订了《债权债务确认书》。

1997年12月17日,三方签订了《债权与股权置换合同》约定:FC公司将其进口的不锈钢生产设备一套转让给N社,并授权其经营 ST制品厂,并将ST制品厂现有净资产的70%用于清偿FC公司对RY公司和HT公司的债务。同时ST制品厂更名为ST公司,并按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改制,ST公司的持股比例为:FC公司为30%,RY公司为28.46%,HT为41.54%。1997年12月18日,三方就《债权与股权置换合同》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因ST制品厂的现有土地价值因故未评估在内,待FC公司办完土地权证后,对土地进行专项评估,由FC公司将土地按照评估价值注入ST公司。

1997年12月29日,N社作为出让方,就其下属的ST制品厂部分集体权益资产产权(其中包含本案涉诉的4号车间及其附属设施,下称“涉案标的物”),经资产评估后转让给RY公司和HT公司,并签订《产权转让合同》,约定由N社将ST制品厂的净资产41.54%作价5,089,200元转让给HT公司、28.46%作价3,486,100元转让给RY公司,并在上海产权交易所办理完成了产权变更手续。

1998年2月10日,ST制品厂改制为ST公司,并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2000年10月23日,RY公司将其在ST公司的股权转让给XR公司(2001年更名为XG公司)。

 

2、本案与案外人的关联

2006年初,YC公司对ST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排除ST公司对YC公司位于YH路房屋的妨碍,法院认为本案涉及执行程序中拍卖标的物的使用交付问题,故YC公司应向拍卖人或委托拍卖人主张交付拍卖物,而不能直接向ST公司主张搬离房屋,并据此驳回了YC公司的起诉。2007年YC公司提起上诉,认为裁定书认定事由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撤销该裁定,最终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08年6月,YC公司对ST公司提起诉讼,要求ST公司承担YC公司取得产证后该期间内ST公司占用房屋的占用费,但因该房屋的所有权归属尚不明确,法院最终没有支持YC公司的请求。

 

3、经过上述两个案件之后,ST公司才了解到以下情况:

1997年12月25日,FC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将其所有的位于YH路房屋包括1-4号、8-11号房屋、围墙、场地、土地等作为抵押物写入《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抵押物清单中。

1999年11月30日X资产公司与建行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建行将其对FC公司所享有的债权转让给X资产公司。

2001年2月28日,FC公司不能偿债,X资产公司将其诉至法院,最终,2002年9月23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X资产公司从FC公司处取得了抵押物的所有权。2003年5月15日,X资产公司委托上海东方国际商品拍卖有限公司(下称“东方拍卖”)对上述抵押物进行了拍卖。2003年5月23日, YC公司以1140万元人民币拍得上述抵押物,并于2005年12月5日办理了抵押物的房地产权证。

4、双方当事人的协商沟通过程

1998年初,ST公司向N镇政府申请办理房地产权证登记,1998年10月23日,深化企业产权制度改革领带小组作出了《关于同意ST钢制品厂办理房地产权证登记的批复》。

事实上,此时本应属于ST公司的四号厂房已被当时的权利人FC公司用于抵押,ST公司完全不知情,还在不断地催促其办理产证。

2002年10月9日,当地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了关于同意关于沿江开发区域实行工商登记、房屋土地转让一律停办的抄告单。

此后,ST公司及XG公司、HT公司与N镇政府开始了漫长的协商过程。

2012年底,FC公司对当地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提起诉讼,理由为当时向建行抵押贷款时并未涉及土地,亦未明确该涉案土地的范围及面积,且YC公司在未与FC公司协商的情况下,单方面要求将涉案标的物房屋产权过户,要求法院判令撤销已核准登记的YC公司为权利人的《房地产权证》项下房地产权利事项。以其实际行动向ST公司表示涉案标的物仍存在办理产证的可能。

2016年8月,我方当事人再次找N社协商解决方案,于2016年8月22日,N镇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出具了《就ST制品厂公司的实际情况我镇已采取的措施说明》。

 

5、拆迁公告后的情况

2015年初,YH路房屋纳入拆迁范围。

2015年6月20日,当地社区办事处动拆迁办公室(下称“拆迁办”)委托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YH路房屋进行了评估。

2015年11月8日,当地拆迁办与YC公司签订了《非居住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确认对其全部拆迁补偿共计83,218,451元,上述款项已由当地拆迁办于2016年初向YC公司大部分支付。

 

6、起诉的缘起

2015年10月,YH路房屋地块被实际拆除,且当地拆迁办已基本完成拆迁补偿的行为,致使ST公司已无法作为不锈钢车间的合法产权人依法获得拆迁补偿。而XG公司和HT公司作为ST公司的股东,其股东权益也因此受损。随后,ST公司、XG公司和HT公司多次找N社协商,均无果。

2015年11月,我方当事人准备通过司法途径维护合法权益,遂向我们咨询,并表示在其知道YC公司已办理产证后,也咨询过很多律师,大都表示该案时隔太长,取证困难,诉讼时效已过。且涉及的法律主体和关系复杂,又因法律规定和政策的多次变化,评估下来三公司就此没有诉权或胜算。我们拿到一些初步文件资料后,展开了研究,经我们仔细研读资料、查找当年的法律规定,梳理整理出本案的脉络,我们认为我方当事人就维护其合法权益,有几种诉讼方案可以运用,但因证据的缺失和法律的变化,都存在一定的优缺点。

在此期间,我们建议XG公司与RY公司协商,并签订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就RY公司对ST公司的权利义务应当转让给XG公司享有和承担。并督促我方当事人就缺失的证据材料尽可能收集,另一方面,建议其积极与N社保持继续协商的态度,并保留协商过程及协商结果的书面证据。

2016年10月,我方当事人获悉拆迁办将剩余拆迁款向YC公司全部付讫,因此,我方当事人认为至此已无协商解决的可能,遂委托律师以综合评估下来最优方案提起诉讼。

二、诉讼策略

本案因为时间跨度长,很多证据保存不完善,其中又涉及企业间借贷、集体资产的转让、抵押及集体企业改制;还牵涉到很多与案外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包括了抵押、不良资产的处置、拍卖等,案件脉络错综复杂,律师首先要做的就是需要从一团乱麻中理出一条清晰的脉络。就此,律师对该案拟定了以下六种方案:


方案

诉由

诉请

优点

缺点

1

ST公司诉N社出资不实

1、N社补足出资

2、赔偿ST公司损失

1、追缴股东出资没有诉讼时效的限制

2、现有证据较全面

1、损失赔偿有2年时效的限制;

2、股东出资不实的损失赔偿无明确法条支持,通常法院仅支持出资瑕疵股东补足出资加付银行活期利息,即使胜诉,可能所获赔偿的金额较低,难以弥补我方当事人之损失。

2

HT公司和XG公司诉N社股东违约

1、确认N社违约

2、N社赔偿其他股东损失

 

1、N社出资违约证据充分

2、各方主体适格

1、违约责任有2年诉讼时效的限制;

2、HT公司、RY公司作为因N社出资瑕疵的股权受让方,能否认定已履行出资义务股东存疑;

3、违约责任的具体数额比较难确定

3

ST公司诉动迁办和YC公司的拆迁协议部分无效

 

1、确认拆迁补偿协议中涉及ST公司交易在先房产的部分无效

2、已赔偿给YC公司的款项向ST公司支付

1、诉讼时效有保证

2、动迁办尚未全部支付完毕剩余拆迁款

;HT公司、RY公司作为因N社出资瑕疵的股权受让方,能否认定已履行出资义务股东存疑;违约责任范围的确定

 

4

ST公司诉FC公司和建行的抵押合同部分无效

 

1、确认该合同中涉案标的物的抵押部分无效

2、恢复原状或要求赔偿ST公司的损失

1、FC公司故意向建行隐瞒资产转让及其故意向ST公司隐瞒抵押贷款情况的证据充分

1、ST公司是否可以作为诉讼主体有疑问,第三人可否提起合同无效之诉法律并无明确规定;

2、ST公司在2006年已经知悉该抵押合同的存在,诉讼时效是其中的障碍。

5

FC公司诉X资产公司和东方拍卖的拍卖行为部分无效

赔偿FC公司的土地拍卖的损失

 

1、如FC公司胜诉,则本案基本可恢复原状,随之,ST公司即可获得拆迁赔偿

1、但拆迁已是既定事实 ,无法恢复原状;

2、且同样存在上述无效之诉的障碍;

3、主体是FC公司,我方当事人无法控制。

6

HT公司和RY公司/XG公司诉N社合同违约

 

1、确认N社违约;

2、因其始终未将系争房屋依法办理权证登记进而完整的交割,所以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赔偿标准以ST可得拆迁利益为依据

1、N社有执行能力

2、合同原件并未约定转让时间

3、了解到奉贤法院商事法官对公司法没有合同法熟悉

4、主体和脉络最清晰

1、违约责任有2年诉讼时效的限制;

2、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以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拆迁补偿损失不可预见;

3、当时合同约定土地不作为资产转让的一部分;

4、XG的合同主体资格有一定问题;

5、损失的计算依据问题。

 

权衡各种方案的利弊之后最终选择了第六种方案,以HT公司、XG公司为原告,N社为被告分别进行了诉讼。

1997年12月29日,被告N社作为出让方,就其下属的ST制品厂部分集体权益资产产权,经资产评估后有偿转让给原告,双方为此签订了《产权转让合同》,约定由N社将ST制品厂的含涉案4号不锈钢车间在内的净资产41.54%作价5,089,200元转让给原告,双方于同日在上海产权交易所办理完成了产权变更手续;原告已于同年12月17日按照合同规定支付了3,486,100元转让款,但被告一直未履行合同约定的系争不动产的权证变更义务。1998年2月10日ST制品厂经工商变更登记为上海ST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原告成为股东之一。期间第三人ST公司一直正常经营,涉案不锈钢车间4号厂房也一直由ST公司占有使用,原告和第三人也不时催促被告对第三人所享有的建筑物进行产权证的办理,但因种种原因至今第三人的不锈钢车间未能成功办理产权证。2015年12月,原告得知当地拆迁办与案外人YC公司等已于2015年11月8日签订了《非居住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确认对YH路的房产和土地补偿83,218,451元,上述款项已由当地拆迁办向YC公司等付讫。由于上述地块的房屋和土地包含了第三人的4号厂房不锈钢车间在内,而当地拆迁办已完成拆迁补偿的行为,致使第三人已无法作为不锈钢车间的合法产权人依法获得拆迁补偿。鉴于原、被告签署的《产权转让合同》的附件《资产评估报告》中清楚列明,第三人的资产包括N镇的房屋建筑物含有上海ST不锈钢制品厂的不锈钢车间即YC公司获得拆迁补偿的4号厂房;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有责任将转让财产最终完整地移交给原告,否则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按照法律规定房屋产权的完整移交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因该部分房屋被拆迁而相应的拆迁补偿已为案外人享有,被告无法将涉案房屋产权完整移交,直接导致原告本应根据合同所享有的权利无法实现,故被告在履行《产权转让合同》过程中已违约,致使原告的合法利益受损,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三、本案争议焦点

1.XG/HT公司是否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2.N社是否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3.XG/HT公司的违约损失应当如何计算?

4.XG/HT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丧失了诉讼时效?

 

四、审判结论

一审判决书结论

1.RY公司根据ST公司董事会和股东会决议将其持有的ST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XG公司前身XR公司,N社在一系列股权转让协议上均有签字盖章,故N社知晓相应的股权转让事宜,故XG公司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XG案)

2.按照合同约定,XG/HT公司按约支付全部转让款,N社应当按约将约定的转让财产移交给XG公司,N社虽办理了转让财产的产权变更手续,但没有办理相应的房屋产权变更登记,N社在履行合同中已经违约,现合同所涉房屋已经被拆迁,N社实际已经履行不能,故N社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3.一审法院暂时将涉案4号不锈钢厂房、加层面积、4号厂房外东北侧仓库按评估价格作为XG公司损失计算的依据。

4.就4号厂房的产权变更问题,XG/HT公司与ST公司一致积极主张涉案厂房的产权,N社也多次积极与相关部门联系调处此纠纷,故XG/HT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丧失诉讼时效。

二审判决书结论

对于本案争议焦点三,由于一审判决书中没有对我方当事人主张的除4号厂房之外的附属设施进行详细确认,所以,我方在二审过程中进一步主张一审判决中未计入损失补偿范围的附属设施的相应补偿,并列出计算方法。

最终,二审法院在二审判决书中不仅确认支持了一审判决的全部,还分别列明确认了XG公司和HT公司上诉主张的其所应获得赔偿的计算范围不仅包括4号厂房,也应当包括《房屋、建筑物评估价值明细表》上所列明的电工大楼、场地、厕所、围墙等。使得我方的诉讼请求得到进一步支持。

再审裁定书结论

2019年初,N社不服二审判决,又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主张案涉《产权转让协议》实质上是一份股权转让合同,而非资产转让合同。N社未能办理出资的系争4号不锈钢厂房产权变更手续构成出资瑕疵,故其仅承担资本充实责任。

再审法院在查阅了整个案件材料,并听取双方律师意见后,认定N社主张N社与XG公司间系股权转让关系并按照瑕疵出资的规定处理涉案4号不锈钢厂房之问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查明事实判决N社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最终再审法院裁定驳回N社的再审申请。

 

五、律师点评

上世纪九十年代,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我国经济在不断向前发展的同时,企业在经济交往过程中的一些问题和纠纷也开始浮现出来。尤其是在《合同法》、《公司法》、《物权法》等部门法出台之前,法律法规的空白给当时一些问题的解决留下了极大的争议空间。

在此特殊的经济和法律背景下,集体企业改制成公司作为当时经济发展的一个热点,在改制过程中也不可避免地留下了一些棘手的法律纠纷和后果。这些问题往往涉及广,时间长,跨度大,法律关系纷繁复杂。本案作为此类案件的一个典型,前后横跨二十一年,涉及到政府、国有/集体资产、民间资本等多方主体。本案律师在仔细梳理案件脉络的基础上,提出了六种诉讼策略,最终择优选择了合同违约提起诉讼。在审判过程中,拨开各种支线的迷雾,牢牢把握主线进行突破,善于运用诉讼时效的中断,最终圆满地为客户争取到合法权益。此外,由于如今我国可能仍然存在一些类似的疑难案件尚待解决,本案给类似案件指明了可供借鉴的方向,为类似案件的解决和处理提出了较完善的解决方案,为相关争议的解决和我国法治化进程的发展贡献出一丝绵薄之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