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扫码分享

EN

诉责险“超额保全”必然承担赔偿责任吗? ——从一个保险公司逆风翻盘的案件谈起

2021-01-15 作者:杨海涛(海华永泰南京分所) 张明明(海华永泰郑州分所)

摘要:诉讼保全责任险是保险公司近几年的热门险种,很大程度上推动了诉讼保全的可实施性,但随着日渐普及,错误查封导致的保险责任风险开始累积出现。本案保全金额与法院实际判决相差巨大,存在超额保全的事实,保险公司在审查过程中可能存在一定的失误,当案件看似必输的情形下,承办律师另辟蹊径,找到案件突破口,从保全申请不存在过错或重大过失、未造成被保全人实际损失为切入点,最终人民法院接受代理观点,认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错误保全的赔偿责任,全额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形成诉责险高额索赔案件中罕见的驳回判决。

 

案件背景

 2015年,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以河南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欠付工程款为由,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标的为请求法院判令B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违约金、赔偿经济损失合计3567.9万元。A公司就此诉请向提起诉讼保全申请,请求冻结B公司银行存款3500万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B公司其他财产,A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由某保险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C保险公司)提供财产担保。基于此,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了B公司名下商业用房在建工程、住宅及银行现金。该案后经判决认定B公司向A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38.4621万元及利息,判决书认定的数额比原告起诉金额及诉讼保全金额差额巨大。

B公司认为A公司作为专业的工程承包商、C保险公司拥有专业的诉责险担保经验,其明知超额保全B公司的财产可能导致的相应法律后果和责任,但其仍提起诉讼并错误查封B公司的大量资产,给B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遂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提起诉讼,要求C保险公司连带赔偿损失609万元。(详情参见图一)

image.png

(图一:案件关系图)

 

案件交锋

 

本案是因财产保全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应当从一般侵权行为的角度进行审查认定,并结合侵权责任成立的要件,审查当事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是否存在过错、财产保全申请是否给被申请人造成了损失,以及财产保全行为与损失之间有无因果关系。

 

作为保险公司的代理律师,我们认为,A公司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存在过错或重大过失。

     首先,A公司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具备法律及合同基础。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保障当事人享有合法的保全权利,以保障生效判决的顺利执行。依据《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零二条关于保全范围的法律规定“保全范围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A公司采取的诉讼保全措施属于其诉讼请求的范围,A公司提出的诉讼保全金额从未超过其诉讼请求所要求给付的金额。从《民事诉讼法》的相关原则来看,A公司的保全行为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要求;支撑A公司提出诉讼请求的关键证据——双方意思表达一致所签订的相关补充协议,从未在任何生效判决书中被明确认定为无效协议。因此,在案件尚无定论之时,A公司依据双方自愿达成的相关补充协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及申请相应金额的保全,具备合同基础。

其次,首次保全的实际金额远远未达到A公司申请保全的金额。在一审保全过程中,法院仅依据A公司的申请查封了B公司名下住宅28套,冻结该公司银行账户中的部分现金一百多万元,两项合计价值人民币一千万元左右,远未达到A公司申请保全的金额。在商业活动纠纷中,由于双方的纠纷、矛盾复杂多样,充满不确定性,双方对商业行为及合同的理解不具备以法官为标准人的判断力,因此实际的保全金额与判决金额存在差距是正常的,A公司合法、合理,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所采取的诉讼保全措施并未造成B公司的巨额损失,A公司的保全数额合理,已经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并未构成重大过失。

再者,B公司在诉讼保全过程中自身存在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则撤销原裁定。”本案中,B公司从未向法院申请对查封裁定申请复议。这意味着在保全当时,B公司并未认为A公司的保全行为及保全金额存在不当或者违法性,故无意主张权利及救济。从另一个角度来看,B公司、A公司均对其自愿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所约定的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予以认可。

本案存在的重要事实是,尽管A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数额为人民币3500万元,但法院依据A公司的申请仅依法查封总价约为人民币1000万余元的房产与现金。其后,B公司基于自身的商业需求与判断,陆续向法院提出置换保全申请,以难以销售、流动性低的商业用房进行保全置换,以换取流动性高的银行现金及热销的住宅房,为了弥补流动性,用以置换的商业用房价值必然高出首次查封的财产总额。至此,B公司主动申请的保全置换成为本案保全财产金额扩大的核心原因,这是 B公司作为一个成熟有经验的商业主体自行选择的结果,其结果貌似造成了保全财产金额增加,实际上对B公司不但无害,反而有利。所谓“损失”是B公司自行选择造成的,和A公司无直接关系,B公司须对保全置换可能造成的损失自行承担责任。

 延续前一观点,我们继续指出,A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并未给B公司造成损失。

基于之前对A公司申请保全的首次实际查封金额、B公司自行申请置换保全等客观情况的陈述, B公司作为独立、有经验的商主体,在面临保全之时,未提出任何异议,在之后的置换过程中,法院也完全依照其主观意愿进行了置换,B公司应独立承担其选择所造成的结果。关于商业用房被查封是否造成B公司实际损失,我们研读案件证据,梳理出更为清晰的事实:

(1)被查封的商业用房市场销售价格涨幅巨大,其涨幅已远超银行贷款利率所造成的资金占用成本,B公司不但无损失,反而客观上获利巨大。诉讼中B公司始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法院查封资产造成的损失,而交易机会的丧失并不必然给B公司造实际成损失,本案的客观事实是B公司持有的房地产价值大幅提升,这种价值提升的幅度远超过假设查封当时出售带来的现金利益。

(2)承办律师对财产保全及换封的复杂过程穷追猛打,发现一个非常有趣的事实,在B公司自行提交的庞杂证据材料中,一份文件中有一句话简短陈述了B公司申请保全置换的商业用房正用于出租,承办律师敏锐地抓住这个线索,走访了房屋所在地,查询房管局备案,确认了查封期间房屋一直处于租赁状态。庭审时承办律师抛出这个关键点的时候,B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当庭瞠目结舌,所谓“搬起石头砸了自己的脚”,B公司、B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及承办法官都没有注意到的这个细节,承办法官当即宣布休庭――这也成为了本案逆风翻盘的临门一脚。

换封房产一直用于出租的事实成为补强证据,证明了B公司在查封期间并没有任何实际损失反而因对外租赁属于获益状态,更加印证了B公司作为成熟的商业主体始终在做出自身利益最大的理性选择,一方面以流动性差不便销售的商业用房置换现金和住宅房,另一方面坐享商业用房的出租收益,B公司并无任何实际损失。

综合本案观点, A公司在保全行为及保全金额上没有过错,B公司没有因A公司的保全行为遭受损失且其自身存在过错,A公司财产保全行为与B公司所谓“损失”之间也无因果关系。本案律师深入案件查封、换封细节的钻研,结合商业逻辑,形成完整合理的说理体系,说服了法官,为法院的判决提供了有力的支撑。

 

案件结果

 

    一审法官全面采纳了被告律师的观点,驳回B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为委托人挽回全部经济损失609万元。

B公司提起上诉,二审中B公司自觉改判无望,撤回案件起诉(非撤回上诉),意味着B公司就此次纠纷不再享有诉权,案件完美终结。

 

案件思考

 

思考之一,关于诉讼财产保全责任的认定。

(1)诉讼财产保全的责任原则

     侵权责任法是损害赔偿领域最主要、最基础的法律制度,它在维护市民社会秩序和促进社会经济发展方面发挥了巨大的作用。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侵权责任法日益受到其他制度的影响。其中,很多个案需要与《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及相关案例相结合。

   《民法通则》第106条的规定“行为人过错给他人造成损害须赔偿”;《民诉法》105条规定“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错误所遭受的损失”;同时《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了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终118号案件的判决中认为“财产保全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将来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申请财产保全是当事人重要的诉讼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4)苏民终字第0027号判决中提到“因财产保全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财产保全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将来生效判决的执行,因此只有在申请人对出现财产保全的错误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方可认定为申请人的申请有错误,不能仅以申请保全标的额超出生效裁 判支持结果作为判断标准。”

    关于保全责任的损害认定按照法律规定应为侵权之债,基于《侵权责任法》“过错责任为原则,无过错责任为例外”的原则,此类保全责任没有规定为特别侵权,因此,保全责任的认定标准应当为一般侵权的认定标准;除申请保全的行为、客观造成损害结果、申请保全行为与损害结果中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三个要素之外,还需要考量其当事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基于诉讼法律常识为标准的注意义务,当事人没有恶意保全他人财物、拖沓诉讼、保全的标的额、对象及方式等都无不当,则不应认定其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

  (2)保全错误侵权赔偿须满足的前提条件

   a.保全申请确有错误,指的是保全申请人主观上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保全申请存在错误。保全申请人是否有过错,不单单只看其诉讼请求最终能否得到支持,还要看其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意是指申请系人为损害被申请人的财产权益而申请财产保全的主观恶意;重大过失是指申请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未尽合理注意义务,以致发生损害。其中的合理注意义务应以普通人的注意水平为限,即仅在申请人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如何理解合理义务及主观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7)最高法民终118号中提到“由于当事人的法律知识、对案件事实的举证证明能力、对法律关系的分析判断能力各不相同,通常达不到司法裁判所要求的专业水平,因此当事人对诉争事实 和权利义务的判断未必与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一致。对当事人申请保全所应尽到的注意义务的要求不应过于苛责。如果仅以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作为申请保全是否错误的依据,必然会对善意当事人依法通过诉讼保全程序维护自己权利造成妨碍,影响诉讼保全制度功能的发挥。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 任法》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侵权行为以过错责任为原则,无过错责任必须要有法律依据,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无过错责任中并不包含申请 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责任。因此,申请保全错误,须以申请人主观存在过错为要件,不能仅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为充分条件。”

b.被保全人确有损失发生,即被保全人确因保全行为遭受损失,被保全人应提供证据证明其确有实际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7)鲁民终1932号中就个案中如何确定实际损失金额作出了详细的认定。

c.保全错误和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被保全人的损失与申请人的保全错误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d.保全错误及损失经法院判决确定,即被保全人提起诉责险纠纷诉讼,其诉讼请求在经过法院审理之后,得到法院支持后,才能确定保全错误的相关责任。    

    保全错误的认定须结合案件综合因素进行个案的判断,单纯的败诉并不意味着保全申请人的保全申请存在错误并需要承担责任。

思考之二,保险公司在诉责险纠纷项下的权利义务。

            

   (1)保险公司在诉责险项下提供诉讼担保如何承担责任?

    目前,保险公司在诉讼保全中担任着重要的角色,保险公司为客户向法院出具诉讼担保所提供的责任保险产品。保险公司以投保人投保的诉责险为基础,根据受理财产保全法院的要求为保全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错误产生的损失提供担保,出具保函。

   当保函经法院审查并成功办理保全之后,如果法院认定保全申请人应当承担保全错误的责任,法院将判决保险公司向被保全人赔付保函担保金额范围内相应的损失。一般情况下,如保单中保险期间与保函有不一致之处以保函有效期为准。因此,也促使保险公司在办理诉责险业务的时候,尽到基本的审核义务。

   (2)保险公司是否享有追偿权?

    保险追偿权是指保险公司在履行保险的赔付责任后,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全部或部分保险赔款的权利。在诉责险项下,保险人是否对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具有追偿权,法律并无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中规定“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约定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这就意味着在法律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可以与保险人在诉责险中约定相关追偿权的条款。保障保险公司的合法追偿权,保险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对于故意、恶意申请财产保全造成被保险人损失的,可在法院判决赔付之后向保险人追偿。

南京办公室承办多起有影响的保险及海事海商案件,其中“江苏省高院(2012)苏商再提字第0035号民事判决书”被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为第74号指导案例,确认了保险代为求偿权的行使可以以违约为前提,2018年5月14日颁布的保险法司法解释未出台前成为所有同类案例的指导,司法解释出台后第七条即基于该指导案例制定。“湖北省高院(2013)鄂民四终字第18号/(2012)武海法商字第0034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被保险人对于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之后保险法司法解释第四条确认了此项原则。代理数起船舶碰撞损害赔偿案件,为保险公司挽回巨额经济损失。

 

案件点评:

承办律师以诉责险纠纷中保全申请不存在过错或重大过失、未造成被保全人实际损失为切入点,另辟蹊径成功扭转了看似必输的案件,为保险公司挽回了巨额经济损失,形成了诉责险高额索赔案件中罕见的驳回判决,充分彰显法律服务价值。

 

点评人:王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