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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情境下回应型刑事司法模式的构建

2021-08-04 作者:朱焱

【内容摘要】

中国社会经济发展的转型促进了中国司法制度的转型,随着社会变迁和互联网飞速发展,当前的刑事司法实践出现了社会治理泛刑法化、刑法规范前瞻性缺失、“抽象共识”与“具象共识”冲突尖锐等新情势、新问题,而社会公众对于刑事司法的诉求也日益丰富和多元化,构建回应型刑事司法模式的必要性已经显现。在互联网情境下,应该从公共理性的控制、引导并实现多元社会主体聚合下的价值共识出发,坚持以人权保障为刑事司法制度核心,通过完善司法商谈路径提升自我矫正能力实现我国回应型刑事司法模式的构建。

【关键词】 

互联网 回应型 刑事司法模式

观察当今的法治实践和司法热点,我们不难发现,现实生活与托克维尔在《论美国的民主》中描述的场景展现出了惊人的相似——“法律的精神通过社会权利一直渗透到最底层的人们,直到最后全体人民都染上了司法官的习性。”[ Alexis de Tocqueville. Democracy in America. New York: Doubleday/Anchor, 1969: 270.]在这场“全民司法官”与真正意义上的司法机关互动的热潮中,被全民高度关注的案件往往是一些刑事案件:从许霆案、聂树斌案、于欢案,到今年热议的鲍毓明养女案、王振华猥亵女童案。一方面,对刑事案件高涨的关注度反映出社会精神伦理需求对道德理念回归的呼唤,当前社会生活节奏在名利追逐的驱动下越来越快,人们的内心世界却似乎并未随之丰盈与充实,社会群体心理自发地需要回归道德与伦理的供养,这种潜在心理需求在现实生活的各个方面映射出来,比如在“于欢辱母杀人案”中就表现为一审判决后公众对于欢护母杀人行为持同情、理解态度的占绝大比例,表现了公众朴素的道德与情感代入的出发点;而另一方面,舆论民意的影响也确实越来越频繁的深入到刑事司法领域,从个案审理乃至刑法修订中都可以看到这种“影子刑法”的现象。近年来涉法涉讼的经典案例中,绝大部分案件最终都顺从舆论判决或者改判。[ 周安平:《涉诉舆论的面相与本相:十大经典案例分析》,载《中国法学》2013年第1期。]

刑事热点案件兼具法律的严肃性和传播学上的可读性,所以能激发公众极大热情的广泛参与和探讨,这种公众意见的井喷式表达也对刑事司法模式的发展变革有了进一步的影响。

一 、互联网情境下刑事司法的实践样态

在中国社会转型的过程中,中国的刑事司法也在同步转型,即使这种转型不是完全同时间、同阶段的,刑事司法面临着因社会变迁和互联网飞速发展而不断涌现出的新情势、新问题,而社会公众对于刑事司法的诉求也不再局限于传统中“公正”这样的一元化样态。

(一)、社会治理对刑法过度依赖导致的泛刑法化问题

随着社会治理进入新的发展历程,传统上公众对社会发展内涵的理解也发生了变革,人民群众对于社会治理提出了新的衡量标准和更高的期待,针对刑事犯罪的立法以及司法实践中的追诉程序、处理结果也发生相应变化。社会经济飞速发展意味着社会治安好转,而科技进步则能够使司法侦查能力迅猛提升,在这双重的作用下,自然犯罪如暴力伤害、抢劫强奸等犯罪类型逐步丧失了滋生空间;互联网给新型危害经济社会管理秩序犯罪以更为便利的滋生环境和野蛮生长的传播平台,导致相关犯罪数量高速上升。“改革开放的推进,利益格局的调整,社会转型引发了更多的社会矛盾,并且国家转型中发展的新职能、创制的新政策和推动的新项目都在催生新的社会抗争。国家面临政权稳定性与绩效合法性的双重压力”。[ 郁建兴,关爽:《从社会管控到社会治理——当代中国国家与社会关系的新发展》,载《探索与争鸣》,2014年第 12期。]而在社会转型的背景下,为加强对社会整体的管控和治理效率,刑法就成为成本相对较低而见效最快的方式,这就造成了社会治理对刑法的过度依赖。随着社会治理中刑罚治理覆盖的范围越来越广泛、刑罚治理对象越来越多元,犯罪结构也随之出现变化,总体来说相对于传统重罪来说,轻罪的数量和比例都迅速增加,而根据刑法理论区分,区别于自然犯的法定犯则出现了数量逐年激增且比重持续上升的趋势。

2020年5月25日下午,在第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上,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张军作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报告中称从1999到2019年这十年间,“扰乱市场秩序犯罪增长19.4倍,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增长34.6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增长56.6倍。”

在这些激增的刑事案件中,近年来的一个鲜明特色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中出现了越来越多的“普通人”,比如民营企业家、科技人员、行政人员等,在主观恶性、对犯罪行为的认识程度上均与传统的犯罪嫌疑人有明显区别,同时在诸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影响大、涉案金额高的涉众罪名(比如e租宝案、善林案)中大量职级较低的普通销售人员、客户服务人员被追究刑事责任。

刑事司法理念和政策固然应该将社会结构变迁的维度整合进来,然而并不意味着社会治理过程中只要遭遇紧迫、危急事件或民意集中的事件,就一概轻率入刑,将“犯罪”作为唯一的、简单粗暴的评价方式并从后果上严惩以“平民愤”。泛刑法化并不可取,既从根本上违背了刑法的谦抑性原则,更可能导致“人权保障”这一刑法上的基本机能受到根本性的扭曲。

(二)、涉互联网犯罪规制错位暴露刑法规范前瞻性缺失问题

刑法规范是针对严重危害社会治理的行为进行强制惩处的法律规范,是一个国家最重要的法律之一,应该着力避免频繁调整、内部矛盾、碎片化、以及任意解释扩张等问题,正如博登海默所说: “一个完全不具有稳定性的法律制度,只能是一系列为了对付一时事变而制定的特定措施。它会缺乏一致性与连续性。这样,人们在为将来安排交易或制定计划的时候,就会无从确定昨天的法律是否会成为明天的法律。”[ 【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 339页。]制定刑法规范的立法者应该具有全局视角、体系意识和前瞻思维,结合现有社会政治经济基础对刑法保护法益的演进、应受刑法规制行为主体变迁、行为客体扩展以及行为模式变化的现状与即期发展作出相应预判,从而使刑法规范能够适应当前和未来一定时期的犯罪治理。然而在互联网飞速发展的情境下,社会经济各方面不断改革、社会急速转型,犯罪手法、犯罪场域、行为特征、组织模式等渗入互联网因素后较传统犯罪模式有了较大的变化,既有的刑法规范前瞻性欠缺的问题就凸显出来,出现罪名与所规制的法律行为错位的问题。

以近日一则“专业替考团伙”案为例,正如泰国电影《天才枪手》中演绎的,2019年底,在全国统一进行的剑桥商务英语中级考试(BEC中级)中也出现了类似的情节,警方抓获了十余名分布于全国各考场的专业替考“枪手”。根据侦查结果显示,这些“枪手”受同一个组织者操控由其指挥、调度和安排,形成了一个体系完整、分工科学、发展成熟的专业替考团队。 检方对该12名被告人以涉嫌变造身份证件罪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最终也确实以该罪定罪量刑。而在2017年的雅思考试中,也出现过专业替考团队利用时差和便捷的交通条件,在全球范围内组织实施作弊行为的真实案例。

上述案件中,被告人的行为显然属于代替考试或作弊,在科技手段的辅助下更是如虎添翼,形成了环环相扣、分工合作、共生互助的利益链条,然而最终认定的却是“变造身份证件罪”,而且系在刑法修正案(九)中已经增设了组织考试作弊罪、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和代替考试罪的背景下。为严厉惩治考试作弊犯罪,有效维护考试公平与秩序,刑法修正案(九)明确规定,“代替他人或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行为,将受到法律的制裁,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上述案件有代替考试行为却无法适用该条款,法条与现实适用割裂的原因就在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是指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即俗称的“高考”)、研究生考试、司法考试、公务员考试等,甚至可以覆盖难度较低、“含金量”也似乎不那么高全国成人高等教育学士学位考试乃至机动车驾驶人考试,而本案恰恰系在剑桥商务英语中级考试(BEC中级)这一非国家考试中替考,因此不构成代替考试罪,但又确实具备应受刑罚处罚性,所以权衡折中之下,只能根据行为人在替代考试的整个过程中实施的其他辅助性的违法犯罪行为,如对身份证件的伪造、变造、买卖等行为进行相应的刑事法律评价。

另外一个正在学界热议的案例是高考冒名顶替案。首先应该说冒名顶替上大学的行为危害性比我国刑法已规定的代替考试罪、循私舞弊罪等更大,显然具有刑事上的应受处罚性。但在罪名适用方面,似乎只能追究冒名顶替过程中,行为人、当地教育局主管部门、学校相关人员等如果采用诸如行受贿、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伪造证件等行为手段,并且数额或情节标准达到后的相应刑事责任。但是以上述这些罪名入刑很可能出现过于轻微的处罚结果,不足以与它的社会危害性相匹配,有学者认为可从一个量刑更重的罪名角度寻找入罪的途径,以量刑反制定罪,将高考冒名顶替被害人认定为相关高校或教育主管部门,可以考虑认定为诈骗罪。

且不论是否以诈骗罪进行扩张解释适用是否具备法律上的恰当性,必须看到这种有行为无法律规范的情况已经呈现增长态势,值得我们反思和重视。

(三)、“抽象共识”的裁判结果与个案“具象共识”的冲突问题

司法对社会的回应究其实质可以说是对社会公众秉持的共性价值观念的回应,现代民主国家所宣称的区别于专制国家的核心特征就在于承认社会大多数成员意见的正当性,并通过理性的方式将这种意见上升为法律。一方面,运用社会共同资源所生产出来的产品——依据法律所产生的裁判结论,最终必须服务于社会大众,即以其内在的公正性来满足社会大众的朴素的精神感受,从而让普通公民个人通过司法个案满足其对公平的期待并得到正义的供给。另一方面,案件的裁判结论本身也必须依赖于公众的参与、理解和支持,才能保障整个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运作,并使社会公众在诉讼活动之外也自觉地遵守法律的规定。

当然,凝结在法典和法律条文中的“抽象共识”与生成于具体个案的“具象共识”从诞生伊始就存在固有张力。这种背反随着互联网情境下的社会转型而尖锐化,信息获取及交互的即时性和公众知情权的提高就要求司法裁判程序要达到标准化,同时法官自由裁量结果的理性与否也将时刻受到检验。刑事案件的审判无论是过程和裁决结果都日益受到关注,科技发展要求司法特别是刑事司法不止要及时和妥当地回应社会的需求,并需要根据社会希冀作出适当的调整,以保证给社会大众的司法供给兼具效率性和公正性。

根据“抽象共识”——法典做出的司法裁判难以获得个案“具象共识”的现象,包括从 2006年的“许霆案”到 2015年的“大学生掏鸟窝案”,再到2017年的“摆地摊气枪案”、“于欢辱母杀人案”等,无不反应出民意与司法裁判间的冲突。这种冲突经过互联网的聚焦与折射后被无限放大,以至于“观众”所记住的往往是冲突本身而非客观事件,最后的结果就是,无论法院的判决支持或者说映射了哪一方当事人的立场,都会被认为是不公正的。这些引起民意强烈呼声甚至反对的判决有时并非是法官枉法裁判所导致,而恰恰是“依法裁判”所产生的结果。判决结果不但从技术上与法律规范及立法原旨相吻合,甚至可以说是条分缕析地严格适用法律条文本身,但这个结果虽然是“依法裁判”,却在实质上一般大众朴素的“法感”相去甚远,这对矛盾凸显的就是民众本能地对刑事司法的怀疑和否定。如何使司法审判中的专业理性和社会大众的朴素理性相耦合,也是刑事司法理念构建要解决的一个重要命题。

二、构建回应型刑事司法模式的必要性

随着社会发展和社会治理实践经验的累积,学界的治理理论也不断更新迭代。主张通过消解国家权威达成社会治理的学说和论证已经经过反思被认为过于激进,目前学界的通识是治理首先要认可国家和社会的主体性地位及内在价值,明确国家在治理机制中的重要治理主体地位。国家治理无法绕开刑事治理而独善其身,作为国家治理的最重要领域之一的刑事治理,其现代化程度直接影响着国家治理现代化的进程。在此基础上,互联网情境下信息的高速传播、意见表达的复杂受众、司法环节的透明与可参与度,都进一步增强了刑事司法回应社会的必要性。刑事治理应该充分展现回应型司法理念,既要有刑事惩罚、惩戒的手段,也要在国家、社会、个人(既包括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也包括被害人)之间寻求共识,构建对法律真诚信仰的刑法规范体系。正如古人“循天道、因民情、随时变”这一俗语所展现中的治理智慧那样, 刑事司法也应该在遵循基本司法规律的基础上,随着社会变迁的宏观背景调整前进的步伐,立基于并致力于回应人民的多元利益诉求,这在本质上是一种回应型的刑事司法治理模式。

以诺内特、塞尔兹尼克为代表的伯克利学派提出的“回应型法”理论中,诺内特、塞尔兹尼克在其著作《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迈向回应型法》中将法律以“压制型法”、“自治型法”和“回应型法”做出类型区分,并大胆预言法律发展的最终形态是“回应型法”。作为落实国家法秩序的司法也应该在不同程度上延伸着法律回应社会的使命,逐步迈向目的支配下的具有回应能力、选择能力、适应能力的法律机构,从而寻求社会变革下制度改进式的一般性正义和普遍性公平[ 【美】诺内特、塞尔兹尼克:《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张志铭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6页。],但这并不等于必须且只能沿着从压制型法发展到自治型法最终到回应型法这一路径逐步前进。总体来看,我国目前的刑事司法实践尚未超脱于自治型法模式,可以说还位于相对欠缺开放性和包容性的阶段,但从目前的社会发展态势来看,完全存在借鉴域外经验并结合本土实践直接向回应型法跨越的可能性。

回应型刑事司法能够重视并尊重当今社会多元化的价值追求,通过坚持公开原则,建立多方主体的司法表达和说理过程的场域,使刑事司法审判活动在公众的监督下进行。法院积极回应各方意见,在不断观念整合、意见质询、以及法院予以回应的过程中形成司法共识,最终做出既符合刑事法律规定又符合社会效果的裁决。回应型刑事司法较压制型刑事司法最大的转变在于用一定范围的商谈对话替代单一的政策性、强行性,在三个层面表现出司法的积极互动:首先,司法机关通过对话回应,传达了法律原则,向社会大众传播了法律精神;其次,回应型司法充分考虑了司法协商的可能性并为其实现创造途径,使刑事司法的裁决能够在一种“沟通理性”的场景下做出;最后,回应型司法加入了民意的参与,而这是既有制度价值又有现实利益的事情,因为“法律参与的扩大不只是增进法律秩序的民主价值,它还能有助于提高法律机构的能力”[ 【美】诺内特、塞尔兹尼克:《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张志铭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10页。],在刑事审判活动中不断接受公众的监督以及合理吸纳观点意见,通过多元主体参与和多元价值的表达使司法流程趋于完善。“法律人的思维无论多么神秘,一个简单不变的道理是: 法律不是用来滋生法学概念的,而是用来解决社会问题的; 不是在创建各种法学理论体系中完善的,而是在应对各种复杂局面中丰富发展起来的。”[ 强世功:《法律社会学的困境与出路》,载侯猛编:《法学研究的格局流变》,法律出版社2017 年版,第30 页。]。因此,回应型司法将法律精神、民意吸纳以及司法协商融合在了司法制度中,形成了司法系统的内部和外部环境的统一,打开了司法的封闭环境,司法机关广开言路,紧密联系群众,在多元文化背景下,融合各方意见,调解民意与司法机关的冲突,达到民主协商的目的,实现司法公正。为了确保各方能使协商有效开展,司法机关必须要充分说理,讲明案件事实,分析法律适用,并对各方主体做出积极回应,充分考虑各方利益,通过各方主体经过不断听取意见、吸纳观点、辨证分析,使各方主体的意见和观点都能被重视以及使司法案件的案情和所适用的法律都能被大众所了解,最终通过不断地民主对话,以法院主动回应地方式追求司法公正,这种广泛听取各方意见的司法互动与司法中立并不冲突。 

回应型刑事司法模式是社会主义法治精神的应有之义,也符合民主社会中对于刑事制度的内在要求,更是优质宏观司法场域的重要组成部分。回应型刑事司法的模式具有这一的特征——充分的公开透明、通畅的互动渠道、详尽的明法析理,无论是在事实认定、法律性质、量刑幅度等具象层面还是价值判断、社会效果、法律指引这样的抽象层面,只要是民意舆情广泛关注的问题就予以充分阐释。一方面,以主动公开、充分透明应对舆论场中的怀疑和揣测,接受社会监督正是对司法公正的制度自信与最好展示;另一方面,以充分说理应对舆论场中的疑问和质询,回应社会诉求是出司法民主以参与为核心的理念,“以理服人”体现了司法对于社会正义建构能力的观念自信。除了法律意义上解决纠纷、定罪量刑外,法院还担负着通过个案对其折射出来的社会现象进行治理的附加使命与延伸角色,通过司法裁决塑造公众法治观念、确认社会公众的基本常识、生活情理以及公序良俗等人类社会共同价值、固化和“向善天性”的激励以创造良好“自治、德治、法治”治理氛围的方式来促进法治文明的社会化。[ 侯明明:《转型时期中国社会的司法回应:原因、机理与控制》,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9年第2期。]

三、回应型刑事司法模式的构建路径

根据卢曼的社会系统理论,所有的社会系统都存在于多维度的社会环境之中并面临着社会环境的各种复杂性压力。法律作为一个子系统既有着相对自主的封闭化运作,又必须对外部环境保持敏感以适应其变革。实际上,认知上的开放性必须以运作上的封闭性为前提[ 劳东燕:《风险刑法理论的反思》,载《政治与法律》2019 年第11 期。]。刑法的研究也势必需要将社会结构变迁的维度整合进来,以此观察与审视刑法体系如何调整与重构的问题。回应型刑事司法模式具备对外部社会环境的日益复杂化、互联网技术日新月异发展的适应能力,但是,回应型刑事司法不能够简单理解为“民意入法”或“民意入刑”,正如诺内特和塞尔兹尼克所认为的那样,“因为回应型法决非争议领域各种奇迹的创造者。它的成就取决于政治共同体的意愿和资源。它的独特贡献是要促进公共目的的实现并将一种自我矫正的精神注入政府管理过程”。[ 【美】诺内特、塞尔兹尼克:《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张志铭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27-128页。]政治共同体间为了促进公共目的的实现所需要的是一种“公共理性”。“公共理性”的范畴本身在不断的完善和延伸发展,从霍布斯的“主权者理性”[ 【美】迈克尔••·里奇:《霍布斯式的公共理性》,陈肖生译,载谭安奎主编:《公共理性》,浙江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69页。],到罗尔斯的“公民理性下达成基本共识的能力”[ 【美】约翰••·罗尔斯:《政治自由主义》,万俊人译,译林出版社2000年版,第225-226页。],再到哈贝马斯的“理性的商谈式/交往理性的公共程序运用”[ 【德】尤尔根••·哈贝马斯:《通过理性的公共运用所做的调和:评罗尔斯的政治自由主义》,载谭安奎主编:《公共理性》,浙江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35-375页。]。而在我国目前的刑事司法环境下,公共理性应该是司法场域向社会开放的基本理念,刑事司法更不应该是仅仅是民意的被动反应更加不应被其影响乃至挟持,而应该是在公共理性的控制之下引导并实现多元社会聚合下的价值共识。通过立法协商、司法解释的制定、司法裁判过程的商谈等过程所凝结而成的公共理性可以使刑事法律规范不再是一个不可解释的既定之物,而变为了通过商谈程序之后具备合理性和可接受性的法律来源及在此基础上做出法律论证的可靠依据。具体来说,应从以下途径完成其构建:

(一)、坚持以人权保障为刑事司法制度核心

回应型司法理念中有明确的“慎刑”倾向,对于违反法律秩序的行为,提倡一种准确意义上的“文明化”处理,即以开放的心态接受文化上多样的可能性,尽可能采用非刑事的调控策略而达到同样法律目的。具体到我国的刑事司法现状中,就是始终坚持人权保障的刑事司法制度核心,并以此为出发点重新审视犯罪构成要件和违法性认识的设置。

1.从法益指导角度重新审视犯罪构成要件

刑法保护法益延伸的终点应该是个人法益,即个体或集体组织基本的人身及财产权益,这一点尤为重要,如果没有这种侵害发生的实际可能,即便违反了某些法律规范,也不应该属于刑法规制之列。重视对民众朴素正义理念和法律直觉的回应,有助于加深对刑法如何通过具体罪名来达成某种具体法益保护目的的理解。社会转型和飞跃的宏观背景下,我们尤其应该谨慎对待违反/扰乱社会秩序类型的犯罪,如果设定某一罪名的目的是保护一种无法与个人法益产生联系的法益,那么这种抽象性将导致该罪名在具体适用时必然难以得到民众内心的认可从而达成法治共识。因为除了对秩序和法律条文的违反本身之外,民众基于其内心确信并不能做出该行为具有实质危害性这一基本判断。从法学理论的角度,法益的设置具有立法和司法层面的双重价值,一方面可以通过检验和批判立法的效能并进一步从方法论层面指导犯罪构成要件的解释,另一方面也可以在实践检视,当发现对某一特定罪名所指向的法益进行保护的时候,如果可能导致刑法规范适用上的盲目扩大或经法律推演后可能产生不合理结论,就需要反思该法益认知的恰当性,是否具备“法益转换”的实现路径,是否能够将“法秩序”这种抽象性法益转化为个体的具体权益。这种双重的价值就能够让“法益”具象化和具备可实现性,从而避免刑法所保护的法益过于抽象模糊及空泛,也能够尽可能清晰地划定刑法与其他法律部门的边界并控制其交集的区间。

2.重新评价违法性认识在责任认定中的合理性

在我国目前刑事司法实践主流观点基本还是将心理责任论奉为圭臬,即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只要对案件事实具有主观上的可预见性就将其主观方面认定其具有犯罪构成要件中的主观要件,即只要求对客观事实的认识,而甚少关注和要求行为人违法性认识以及期待可能性的心理状态。

然而随着互联网的飞速发展,新型的法律关系、可能产生相应后果的法律事实层出不穷,导致法律规范不得不随之不断更迭与增补,从而越来越专业化、精细化和复杂化。刑法规范中需要援引其他学科知识及相关部门法的罪名也逐渐增加,诸如非法持有枪支罪中“枪支”的认定标准、濒危物种的类别和受保护级别等等,即使是法律专业人士都难以做到全面知晓和准确辨别,对于普通公众来说,“知法”的难度更是相较过去几十年显著增加,甚至可以说基本不可能完全实现。不具备基本的知法可能性必然导致社会普通民众的日常生活、经营行为都可能无意中构成犯罪,而这显然并非法治社会的构建愿景。违法性认识的难度已经成为比期待可能性更为普遍和复杂的问题,在自然犯占犯罪结构主要部分的时代,人们仅通过基本的社会逻辑和内心朴素认知便能判断出某种行为是被法秩序所认可或否定的,所谓的“不知法”不能成为免责理由具有其合理性,但随着法律规范的日益错综复杂,“知法”这一要求越发超出普通公众的认识能力。实践中法定犯在数量和比例上的激增就充分说明,仅因为有相应法律规范便做出绝对的知法推定已然不能满足刑法彰显正义与公平的基本需求,这就应该重新评价和充分重视违法性认识在责任评价体系中的合理性。

(二)、通过完善司法商谈路径提升自我矫正能力

“在回应型法中,秩序是协商而定的,而非通过服从赢得的。”[ 【美】诺内特、塞尔兹尼克:《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张志铭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05页。]回应型法不是不关心政治秩序的稳定,而是采用更文明的方法来对待权力和社会团体的结构,不通过操纵权力渊源来捍卫政治统治或平息反抗,将“秩序”的维持和恢复视为一种协商责任,并在协商中实现自我矫正。

诉讼的价值具有双重性,具体而言是个体基于公认的规则维护其自身权利要求的程序工具,但抽象来说则可能作为个体或社会组织借以参与、影响或至少是试图影响公共政策的一种实现路径。对于目前的司法环境来说,普通公众对于法律及司法案例的价值评判固然基于其朴素的观念及经验尚欠缺科学性和准确性,但广义的法律从业者包括法学教授、公检法从业人员、律师等的积极发声和热情参与则能够在推动回应型刑事司法理念正向发展的过程中起到良好的效用,这就是司法商谈。法律职业发展是渐趋精细化和专业化的,法律人的法律理性认知固然与社会大众的朴素社会认知在底层逻辑、推演路径上有显著区分,但并不能顺势推进法律精英主义的趋向,使法律成为小部分人互相理解和内部沟通的工具,否则将会导致本质上与法律的目的及其价值选择相背离。如前所述,刑事诉讼兼具“对人权利的重大限制”和“社会关注度易得”的两个特质,很多刑事案件之所以成为热点,恰恰是因为体现了一种普遍缺少的社会公平而非孤立的事例,在刑事领域更具备通过完善司法商谈路径推进回应型司法模式构建的可能性。通过完善司法商谈途径促进回应型刑事司法模式的构建具体包括:

1.刑事司法过程的公众参与

传统刑事案件受信息传播渠道和传播速度的限制,在时间上及地域上的影响幅度都相对狭窄,公众一方面并没有出自法律认知角度具体关注个案的意识诉求,另一方面,即使想了解某个具体案件的情况,也往往没有合法和便捷的途径取得和了解案件的详细信息特别是蕴含法律价值的信息,即使是有重大影响的特殊案件,散见于报端的也只是只言片语,并且往往是从新闻和社会观察视角出发,难以辅助阅读者做出合理的法律判断。这种信息不对称就像一扇门,既截断了公众试图了解法律案件的探寻目光,却又增加了公众对于“门后”发生事情的无限遐想。

科技进步带来的好处是信息数据几乎可以达到实时传播的效率,受众基数的增加也使案件只要在某一个角度能够折射部分公众的心理诉求就会受到高度关注,这种关注又凭借信息的高速流转能够实现几乎是实时的交流反馈。无论是案件信息本身还是公众的反馈意见都可以通过互联网以“白纸黑字”般的形式准确留痕,公众无论何时对案件产生关注,都可以无成本的浏览了解刑事司法过程全貌并继续参与意见。公众的参与意愿因为能够得到完整信息和及时表达而大大提升,而这种参与意愿也正在逐渐被司法机关所认识和重视,在近年来的热点刑事案件中,裁决结果或改判结果中都能够看到对公众接受度的考虑和衡量。

2.刑事司法过程的可视化普及

随着互联网技术日新月异的进步,使得“视频开庭”、“庭审直播”等以科技手段为支撑的诉讼进程能够迅速上线和普及,以及一些其他的非视频公开形式比如于欢案中的“微信直播庭审”形式亦不失为一项有益而成功的探索。随着AR、VR等更多图像传播及多媒体技术的广泛应用,司法商谈过程将以更透明、更公开、更便于参与及互动的方式实时呈现于公众的视野。可视化不仅具有技术意义,更重要的价值在于通过可视将刑事司法过程置于随时可供了解、可供检视、可供监督的场景中,从而增加司法的公信力,也促进司法裁决与司法流程的规范化和理性化。

3.刑事司法商谈意见的多元交互

回应型刑事司法模式的构建还应该包括在刑事司法过程中吸纳舆论合理的意见表达和价值诉求,这种吸纳并非将法律置于道德的笼罩之下,而是表明司法审判不能违背人类朴素自然感情这一基本原则。刑事案件中公众意见的参与并不是对司法独立的影响乃至破坏,恰恰是因为“回应型法”所追求的理想是合法性而不仅仅是“合法化”的各种配件——那种形式主义的程序,社会民众、法学研究人员、法律从业人员通过各种渠道理性发表评论,客观讨论案件事实及法律适用,将社会群体语言转化为法律语言,同时又在法律裁决和说理解释中填补社会群体的伦理期待,塑造一种多维层面的社会大众与法律精英间的沟通,为控辩审三方的法律规范动作营造出更加贴近社会生活的现实氛围,从而最大限度并切实可行地使司法机关减少专横武断,最终作出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判决。

需要强调的是,刑事司法商谈的演进过程并非仅仅在具体个案中,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及他们的辩护人充分表达意见的机会,建立平等、通畅、透明的沟通渠道。更为深层的要求是要将这种商谈置诸一个真正开放和平等的话语场中,在这个话语场中,表达或论证的基础规则、逻辑和标准应该是一致的,而不能是在其他刑事诉讼参与人致力于论证法律逻辑和展示法律事实的时候,司法人员的表达和决定却潜在地受“不诉指标”、“上诉率”、“改判率”等行政判断标准的桎梏。就像在认罪认罚制度适用的司法实践中,很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感觉是已方在制度的适用、量刑建议以及程序启动上都处于非常被动的地位,正是因为这种不在一个层面的“交互”使司法商谈尚不能无法发挥其真正价值。

结语

社会主义法治文明的发展既包括司法体制的自身完善,更意味着全民法律意识的普遍提高,社会已经进入互联网飞速发展、技术手段日新月异的历史新阶段,构建回应型刑事司法模式已经具备其社会基础和现实可能性,也符合互联网情境下多元社会主体的深层心理期待。应从价值共识出发,坚持以人权保障作为刑事司法制度核心,结合完善司法商谈路径完成我国回应型刑事司法模式的构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