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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加入的认定和法律效果

2021-06-29 作者:叶平

《民法典》正式生效施行前夕,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下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对于《民法典》相关制度和规定的理解和适用有重要的指导意义。本文主要关注和探讨《民法典》中新增加的债务加入规则,以及《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对该规则的解释。在《民法典》出台之前,我国法律并未对债务加入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对于债务加入的认定和处理并不统一,由于与保证在功能和效果上具有相似性而容易混淆。对此,《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了司法实践中如何区分和认定保证、债务加入和其他法律关系的指导原则,对我国民事法律中的债务加入制度作了进一步的诠释和发展,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务意义。

1、债务加入的特点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债务加入并没有做明确的定义,最高院也没有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但新出台的《民法典》在合同编里增加了债务加入的条款,《民法典》第552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债务加入的特点包括:

(1)债务加入需要得到债权人的认可,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即视为认可;

(2)债务加入不需要得到债务人的认可;

(3)当事人应当约定债务加入后第三人的承担范围,即承担全部债务还是部分债务;

(4)债务加入形成合意后,第三人与债务人就约定的债务范围承担连带责任。

2、实务观点

《民法典》实施和《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出台前,第三人就债务表达的意思表示构成债务加入还是保证的争议在司法实务中并不少见,司法机关在该问题上通常从以下方面予以审查和认定。

(一)从文义和实际履行判断真实意思表示

在个案中,判断第三人的意思表示是否构成保证抑或债务加入,首先应根据第三人出具的承诺函或当事人之间的协议所使用的文字词句出发。如果其明确使用“保证”或“债务加入”的措辞,原则上应依其表述进行定性,除非存在足以支持偏离文义进行解释的特别情事。

实务中有法院根据个案事实情况认定存在“足以支持偏离文义进行解释的特别情事”,不拘泥于当事方措辞来认定其真实意思表示和法律关系。例如,在厦门市展航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厦门市金英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厦门市佳昱进出口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中,金英公司欠付展航公司款项,佳昱公司向展航公司两次出具承诺函,“保证”金英公司还款期限届满时,如展航公司债权未获清偿,则由被告佳昱公司代替金英公司还款。厦门海事法院认为“佳昱公司已于具函后、金英公司还款期届满前,实际履行了部分债务。如佳昱公司的意思表示为保证性质,则与保证责任应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才承担的法理相悖。由此可知,佳昱公司具函的措辞并无明显的保证含义。函中的‘保证’一词,应为佳昱公司向原告履行债务的承诺。本案亦无证据表明原告同意债务转移给佳昱公司,或者债务人金英公司退出债务关系,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立法目的出发,被告佳昱公司的代替还款的承诺应为债的加入。”

(二)若“保证”意思不明显,应当认定为“债务加入”(已被《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修改)

“保证”与“并存的债务加入”主要在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如果第三人明确表示提供的是“保证”,可以认定为“保证”;如果第三人没有明确表示提供的是“保证”,则为“并存的债务加入”。

例如,在李胜涛、长兴诺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为李胜涛签订《还款责任约定书》的行为是保证还是并存的债务加入。区分“保证”与“并存的债务加入”主要在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如果第三人明确表示提供的是“保证”,可以认定为“保证”;如果第三人没有明确表示提供的是“保证”,则为“并存的债务加入”。即正如二审法院所言,保证要求第三人有明确的意思表示,不得推定。本案中,虽然李胜涛有借款人未履行支付借款本息时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但李胜涛并未有保证的明确表示,不能推定李胜涛出具还款责任约定书的行为构成保证,故一审、二审认定李胜涛应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有相应依据。对于李胜涛提供的(2014)湖长和商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及五份《还款责任约定书》,该些证据材料并不属于再审中的新证据,且不能推翻原审认定的相关事实。同时该案具体案情与本案亦不完全相同,故该案判决对本案不具有当然的羁束力。关于案涉《还款责任约定书》是否存在“保证”、“并存的债务加入”两种解释的问题,根据案涉《还款责任约定书》的相关条款可以认定本案系“并存的债务加入”法律关系,并不存在案涉法律关系系“保证”的另一种解释,故对李胜涛的相关再审理由,不予支持。

(三)判断当事人关于义务履行顺位的真实意思

一般保证具有补充性,即只有在主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方需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而债务加入并不具有补充性,债权人可以直接要求原债务人或债务加入人履行债务。因此,履行顺位可以将一般保证与债务加入区分开来。但是,由于连带保证不具有补充性,因此履行顺位的约定不足以将连带保证和债务加入区分开。当增信文件中出现以债务人到期不履行义务作为增信机构履行义务的前提条件约定时,尚不能单独以此约定认定是否构成保证。如果根据增信文件中的约定,第三人履行债务并不一定债务人届期未履行为前提,而是直接表明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履行,则可以认定为债务加入。

(四)利益标准

部分案件也采用利益标准区分债务加入与保证。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下,第三人如果对债务履行有直接和实际的利益,则构成债务加入,否则构成保证。例如在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安信信托股份有限公司营业信托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当事人意思表示不明时,应斟酌具体情事综合判断,如主要为原债务人的利益而为承担行为的,可以认定为保证,承担人有直接和实际的利益时,可以认定为债务加入。本案中,鉴于中城建公司基于何种目的负担回购义务、是否具有实际利益,其是否向河南中城建公司享有求偿权及求偿范围如何,均不甚清晰,难以径直认定成立连带责任保证。综上,综合判断《承诺函》的出具过程及约定内容,认定中城建公司构成债务加入更为适宜。

3、最新规定:存疑推定为保证

由于债务加入和保证制度特别是连带责任保证之间相似性和关联性,且实践中当事方签署的承诺文件和履行行为形态各异,不能排除审理法院在综合考虑相关因素仍难以确定案涉法律关系属于保证还是债务加入的情况。对此,《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三十六条前三款对于增信文件何时应认定为保证、何时应认定为债务加入提出了指导性意见,并在第三款规定了“存疑推定为保证”的原则:

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具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债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保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具有加入债务或者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等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债务加入。

两款中第三人提供的承诺文件难以确定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保证。

这三款将承诺文件分为分为以下三种情形:(1)如果有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的,按保证处理;(2)如果具有加入债务或者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等意思表示,按债务加入处理;(3)难以确定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的,应当将其认定为保证。其中,第三款明确的“存疑推定为保证”的原则系在总结之前司法实践基础上的新发展,也是《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的亮点之一。     

4、结语

此次《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的出台,对《民法典》规定的债务加入规则在实践中的认定提供了进一步的解释和指引,明确了“存疑推定为保证”的裁判原则,更加平衡地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于债务增信等方面相关司法实践将产生重要影响,值得相关企业和法律实务工作者重视和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