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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专业主题月研究 | “恩施玉露”的合规使用与司法保护

2023-05-12

“恩施玉露”是我国目前保留蒸汽杀青传统制作技艺的针形绿茶极品,1965年入选“中国十大名茶”名录。2007年以来,恩施玉露相继获得国家地理标志保护、中国驰名商标保护,其制作技艺入列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2018年4月28日,国家主席习近平和印度总理莫迪在武汉市举行非正式会晤,在这次会晤中,恩施玉露被选为国事活动茶叙用茶。


品茶之余,消费者可能会有如下疑问:会不会买到假的“恩施玉露”?到底谁有权利使用“恩施玉露”? 


“恩施玉露”的合规使用与司法保护有地理标志和商标两个范畴,又有民法、行政法、刑法三个法源,交叉构成了多个保护维度。


一、“恩施玉露”作为地理标志的合规使用与保护


产品的特征天然地取决于其产地,一方面是水土等自然因素,另一方面是工艺等人文因素,这种产品与产地的关联性是地理标志的核心要素。通俗来讲,地理标志的功能主要在于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所称地理标志产品,是指产自特定地域,所具有的质量、声誉或其他特性本质上取决于该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经审核批准以地理名称进行命名的产品。


(一)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视角下的“恩施玉露”的注册登记


2007年3月5日,原国家质监总局作出《关于批准对恩施玉露实施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公告》,“恩施玉露”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范围为湖北省恩施市芭蕉侗族乡、舞阳坝街道办事处现辖行政区域,质量技术要求包括品种、立地条件、栽培管理、生产工艺和质量特色,符合产地和技术要求的市场主体提出使用申请后由原国家质检总局审核查验。


原国家质检总局对恩施市润邦国际富硒茶业有限公司提出的恩施玉露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进行了审查,并于2007年8月9日予以注册登记,湖北省知识产权局2022年1月13日公布的恩施玉露地理标志名单显示,核准使用的企业数仍然只有1家,但在2022年12月之后,使用注册商标的生产者也都同时使用地理标志,相关核准信息后续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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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注1: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下方显示核准使用企业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二) “恩施玉露”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监管


“恩施玉露”地理标志产品的监管分为以下三个层次,一是由质检部门按照前述公告的内容对其产地范围、产品名称、原材料、生产技术工艺、质量特色等进行监管,二是由质检部门按照省级地方标准对其质量等级、数量、包装、标识等进行监管,三是由知识产权部门对产品专用标志的印刷、发放、数量、使用情况等进行监管。


(三)“恩施玉露”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保护


除上述核准使用的企业外,擅自使用或伪造“恩施玉露”地理标志名称及专用标志的行为;不符合地理标志产品标准和管理规范要求而使用“恩施玉露”地理标志产品的名称的行为;或者使用与专用标志相近、易产生误解的名称或标识及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图案标志,使消费者将该产品误认为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行为,都构成行政违法行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依据《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没收违法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对违法情节严重的有权吊销企业营业执照。


值得一提的是,对于核准使用的企业,其产品不符合地理标志产品标准或违反管理规范要求而使用“恩施玉露”地理标志产品的违法行为,《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虽然规定执法机关有权查处,但却没有具体的处罚依据,此为立法之一缺漏。


二、“恩施玉露”作为商标的合规使用


(一)“恩施玉露”作为商标的注册与许可使用


2013年9月14日,国家商标局对“恩施玉露”予以注册公告,申请人是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茶产业协会(简称恩施州茶产业协会),商标类型是地理标志证明,核定使用商品是茶。恩施州茶产业协会是由恩施州行政区域内从事茶叶及与茶叶产业相关的生产、加工、流通、科研、教学和监督管理的法人和自然人自愿组成的非营利性、行业性社团法人,旨在凝聚行业力量,加强行业自律,维护会员权益,繁荣茶业经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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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注2:恩施玉露注册商标  


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可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恩施州茶产业协会于2023年2月15日公布了“恩施玉露”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授权许可使用名单,该名单共有包括恩施市润邦国际富硒茶业有限公司、恩施市白杨春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内的100家茶企,其他企业未经许可无权使用“恩施玉露”商标,消费者既可以去恩施州茶产业协会微信公众号上查询所买茶叶生产企业是否获得授权,也可以去国家知识产权局官网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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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图注3:恩施玉露商标使用许可备案公告

 

(二)未经许可不能使用“恩施玉露”商标但可以使用恩施地名


由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通常对应特定的地域名称,商标注册人不能剥夺未向其提出使用要求、但商品确产于该特定地域范围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正当使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中所含地名的权利。例如,未经许可可以使用“恩施绿茶”四个字的文字以及与注册商标不易混淆的文字加图案。


三、“恩施玉露”商标的系统保护


虽然法律对于地理标志的保护水平要高于商标(一是地理标志可以禁止他人使用的标志范围要广于普通注册商标,二是地理标志可以成为注册商标的侵权例外),但是市场主体绝大多数使用“恩施玉露”商标而极少使用地理标志,以下分别从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政违法和犯罪角度分析不当使用“恩施玉露”商标的后果。


(一) 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从抽象层面是比较容易判断的,“无权或擦边”即构成,只不过样态表现较多,结合行政机关和行业协会的梳理,总结出以下十种属于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1.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将“恩施玉露”商标或字样、标识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容器上的(采取直接贴附、印刷、刻印、烙印或者编织等方式附着在商品、商品包装、容器、标签等上,或者使用在商品附加标牌、产品说明书、介绍手册、价目表等上);

2.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将“恩施玉露”商标或字样、标识用于商品交易文书上的(包括商品销售合同、发票、票据、收据、商品进出口检验检疫证明、报关单据等);

3.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将“恩施玉露”商标或字样、标识使用在店铺招牌、店堂装饰装潢上的;

4.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将“恩施玉露”商标或字样、标识使用于服务场所的(包括介绍手册、工作人员服饰、招贴、菜单、价目表、名片、奖券、办公文具、信笺、纸杯以及其他提供服务所使用的相关物品上);

5.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将“恩施玉露”商标或字样、标识用于和服务有联系的文件资料上的(如发票、票据、收据、汇款单据、服务协议、维修维护售后证明等);

6.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将“恩施玉露”商标或字样、标识使用在广播、电视、电影、互联网等媒体中,或者使用在公开发行的出版物上,或者使用在广告牌、邮寄广告或者其他广告载体上的;

7.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将“恩施玉露”商标或字样、标识在展览会、博览会上使用的(包括在展览会、博览会上提供的使用商标的印刷品、展台照片、参展证明及其他资料);

8.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将“恩施玉露”商标或字样、标识使用在网站、即时通讯工具、社交网络平台、应用程序等载体上的;

9.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将“恩施玉露”商标或字样、标识商标使用在二维码等信息载体上;

10.未经商标权人许可销售不属于“恩施玉露”商标授权许可使用人生产的“恩施玉露”商标或字样标识的商品、商品包装或容器。


(二) 行政违法


前述所有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的行为,都有可能构成行政违法行为,这两者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实践中的罚款多在2000元到30000元之间。


(三) 犯罪


对于假冒证明商标是否构成犯罪,理论上和实践中存在争议,实践中较少将假冒证明商标的行为认定为犯罪。


一种观点为:假冒证明商标不能认定为犯罪。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刑法第第二百一十三条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保护客体仅包涵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但是并未明确规定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刑法是保护法益的,但并不是任何法益都全受到刑法的调整与保护,只有当法益重要到一定的程度才能受到刑法的调整。从救济方式上来看,假冒证明商标等行为,虽然没有受到刑法的调整,并不意味着是合法的,它受到民事、行政法律法规的相关调整,这也体现了只有达到一定程度才上升为刑事法律的调整,符合假冒注册商标行为本身的特性,也体现了刑法本身的特性。基于此,目前对于行为人假冒证明商标的行为不能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论处。


另一种观点认为:假冒证明商标应当认定为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集体商标是否属于我国刑法的保护范围问题的复函》「[(2009)刑二函字第28号]认为:我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因此,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二百一十五条所规定的“注册商标”应当涵盖“集体商标”。按照此规定,证明商标应也是刑法所规定的“注册商标”,另外在张贤智、陈海波假冒UL证明商标一案中,法院认为:本案两被告人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节能器上使用“UL”证明商标,情节严重,该行为不仅严重损害消费者对“UL”证明商标的信赖,还严重扰乱我国的商标经济秩序,将证明商标纳入假冒注册商标罪调整的范畴,将被告人依假冒注册商标罪予以定罪量刑,有利于保护消费者利益及维护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笔者认为:在目前法律规定不够明确的情况,基于罪刑法定和刑法歉抑性原则,暂不能将证明商标纳入刑法打击的范围。


四、总结


综上所述,虽然我们常常将烟酒茶相提并论,但以“恩施玉露”为例可以看出,三者的保护力度不可相提并论,茶产品的刑法保护还有很长一段路要走。而“恩施玉露”地理标志和证明商标的合规使用,包括谁可以用和怎么使用,从法律角度是十分清晰的,加之追溯码的逐渐普及、湖北地区的行政执法保护力度的不断加大,消费者可以信赖相关地理标示及标示所隐含的产地和工艺。


(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同时不构成任何购买建议。)



作者介绍


段琼

海华武汉办公室合伙人(有限权益)

上海市海华永泰(武汉)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有限权益),武汉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学硕士,专业领域为争端解决、公司并购。

联系方式:15527356120

张心愿

海华武汉办公室实习律师

上海市海华永泰(武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入职前曾在法院长期审理刑事、知产、商事案件。

联系方式:18972166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