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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年诉累一朝解 鱼与熊掌兼可得 —— L电站公司诉Z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2021-01-19 作者:陈志龙 冉克平 谈昊(海华永泰武汉分所)

编者按: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我们既要绿水青山,也要金山银山。宁要绿水青山,不要金山银山,而且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

一审法院将案由定性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将案由定性为倾倒固废物而引发的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此案也成为湖北省高院环境资源审判庭成立以来的第一起环境侵权案件。海华永泰(武汉)陈志龙律师团队代理Z公司出庭应诉,在一审判决判令Z公司赔偿2000余万元的不利局面下,深入了解案情,详细研判代理方案,最终二审终审判决改判,海华永泰(武汉)律师团队成功为Z公司挽回了近2000万元的重大经济损失。但二审判决以附条件和附期限的判项要求Z公司完成弃渣开挖清淤事项,既彰显人民法院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生态理念的决心,也在法律理论和实务界引发阵阵热议。

 

一、案情简介

F县L电站于1993年建成发电,因为L电站法定代表人身兼水政主管部门负责人,1996年F县国土资源局将L库区确权给L电站,性质为国有。1999年L电站分别与周边相邻村委会签订《L电站溢流坝上淹没补偿协议书》,约定L电站溢流坝上淹没过洪区的前述村委会部分土地或山林,L电站一次性予以补偿。

2003年F县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将L电站出售,变更为L电站公司(民营企业,本案原告)。2009年高速公路开工建设,Z公司作为第14标项目施工方,T1公司为第15标项目施工方、T2公司为第13标项目施工方,在施工过程中上述单位将部分弃渣倾倒在L库区。L电站公司遂于2013年1月将Z公司诉至S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赔偿弃渣清淤费用及相关发电损失共计7000余万元。一审法院判决完全支持了L电站公司的诉讼请求,Z公司赔偿损失2000余万元。

武汉分所接受Z公司委托后,立即前往湖北省高院阅卷。因为涉及建设工程,本案一审案卷多达十六卷,经过仔细研判案卷材料,迅速拟定代理思路,并委托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出具专家意见书。湖北省高院终审判决:1.Z公司赔偿L电站公司发电损失104万余元;2.Z公司于二审判决生效之日起90天内按照鉴定报告分别确定的各弃渣点上的弃渣量进行恢复性弃渣开挖清淤,恢复和保护L库区生态环境;3.如Z公司不能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弃渣开挖清淤事项,则应在期满后十五日内向L电站公司支付弃渣清淤费用2000余万元,L电站公司在收到清淤费用后90天内代替Z公司完成清淤事项。

二、诉讼策略

(一)本案的难点

S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书锁定了几个重要事实:L水库弃渣地点及弃渣方量;清理弃渣的单位费用;弃渣方量对电站发电产生直接影响;单位损失电量。在这种情形之下,仅凭代理律师对于鉴定程序、鉴定人资质、鉴定内容是否超出鉴定人鉴定范围等方面提出抗辩,不足以影响人民法院对于鉴定书的证据采信。

(二)亲赴工程现场勘查,加深案件了解

承办律师通过详细阅卷后,对整个案件经过有了基本了解,但对于工程施工细节疑问一直无法得到合理解释,后多次跟随当时建设工程项目部人员前往现场勘查,通过施工人员现场讲解还原之前的施工场景,很多疑问豁然开朗,对案件有了更为深入的理解。

(三)寻找突破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1995]国土籍字第26号)第十二条、《水法》第三条及《物权法》第三条的规定,L电站公司不是L库区的适格权利主体,无权要求财产损害赔偿。同时L电站资产出售方案显示,计算折旧的总投资分项目中只包括大坝,并不包括L库区。

L电站公司不是L库区的管理人,不能以管理人的身份提出财产损害赔偿之诉。因为L库区委托他人代管的前提条件是电站法定代表人自身也为水政主管部门负责人,而资产转让后的L电站公司作为民营公司,其法定代表人显然不具有水政主管部门负责人这一特定身份。

(四)通过出具专家意见书增强说服力

确定诉讼代理思路后,代理人与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多次就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展开深入探讨,最终委托教授出具专家意见书,作为证据提交法庭,增强说服力。

三、工作成果

本案原告L电站公司起诉的主要理由为:其系L库区的权利主体,有权要求Z公司向其支付弃渣清淤费用及相关发电损失。武汉分所律师作为被告Z公司的代理人针对L电站公司的诉讼请求及理由,发表了以下代理意见。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上海市海华永泰(武汉)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Z公司的委托,指派陈志龙、冉克平律师担任Z公司在本案二审的诉讼代理人。现就L电站公司诉Z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一审判决对于L电站公司权利来源的事实认定错误,进而适用法律错误,违反了物权法定的基本原则 

1.一审判决混淆了“电站”与“库区”、“1996年时的电站”与“2003年时的电站”两组概念的外延。

(1)L电站公司于2004年取得L电站及办公厂房的房产证(房县房权证 Q镇房字第001318号、第001339号、第001343号),于2005年取得L电站及办公厂房的国有土地使用证(F国用【2005】字第00147号、第00148号、第00149号),这其中并不包括L库区。根据《F县L电站整体出售协议》第三条,在L电站公司付清全部出售款及转移银行债务偿还主体后,再由F县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向L电站公司办理相应的产权和土地过户手续。而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三条和第五条,L电站公司并未取得L库区的不动产权属证书。

(2)一审判决在第50页认为,依据1996年F县国土资源局对L库区地籍调查登记审批表载明:“该宗地属大中型水利建设用地(包括水面),……水电部门水面水政部门应发文委托电站代管,鉴于电站法定代表人身兼水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根据局领导意见,直接给电站……”,进而推定F县国土资源局将L库区的建设用地确权给了L电站。在这里,一审法院断章取义地将L电站等同于L电站公司,并且忽略了“鉴于电站法定代表人身兼水政主管部门负责人”这一重要前提,L电站公司法定代表人显然不具有水政主管部门负责人这一特殊身份,一审判决对这一重要事实认定错误。

(3)1999年4月,当时L电站虽为国有性质,其与库区交界的村委会签订的《L电站溢流坝上淹没补偿协议书》只是一次性给予经济补偿,并非永久征用,淹没区相关土地仍然属于村集体组织所有。2003年L电站公司收购电站资产时,其作为民营公司更不能突破这一权利界限。一审判决混淆了“经济补偿”与“永久征用”的概念。

2. L电站公司既然对L库区不享有物权或管理权,一审法院依据《侵权责任法》第6条判决Z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就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

(1) 依据《GZ高速填筑渣土清运处理协议》(以下简称《清运协议》),L电站公司仅有权主张Z公司造成的发电损失,填筑和清运渣土造成的环境污染、水土流失由Z公司负责。

基于L电站公司与Z公司签订的合同,Z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当围绕该合同是否有效以及当事人约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是否受可预见性规则的约束予以认定。但是一审判决在认可该合同的基础上,却判决Z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并依此来计算赔偿数额,显然属于自相矛盾。

(2)现行法律规定及证据表明,L库区水域属于国有,L电站公司无权向Z公司主张清淤费用。理由如下:

我国《水法》第七条规定:“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除外。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

一审庭审中L电站公司向F县水产局申请取水许可证(鄂房申【2013】0029、鄂房申【2013】0030)可知,L电站公司不具备L库区管理人的身份。

(3)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和水土流失防治费应当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取,L电站公司作为民营公司无权行使该项行政权能。

     理由如下:

《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有下列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检举:(三)向江河、湖泊、水库和专门存放地以外的沟渠倾倒废弃砂、石、土或者尾矿废渣的”。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征收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和水土流失防治费的通知》(鄂政发【2000】28号)和《省物价局 省财政厅 省水利厅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收费标准(试行)的通知》(鄂价环资【2015】100号)亦有明确的规定。

 

  二、一审判决对于《清运协议》的性质、内容、适用问题认定错误

1.本案案由与判决依据严重错位。

本案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应适用侵权行为及责任的相关法律规定。而一审判决(第51页)却根据《清运协议》这一债权协议推定L电站公司对L库区享有物权或管理权,明显违反物权法定原则。如果L电站公司基于协议享有权利,这种权利是债权,则本案的案由应该是合同纠纷而不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2.《清运协议》并未赋予L电站公司清弃渣清淤费用请求权。

(1)《清运协议》只在第一条赋予了L电站公司发电损失赔偿请求权,实质上这种权利是L电站公司的经营权,但并非物权或库区管理权。

(2)《清运协议》约定的清运职责仍然归于Z公司。

《清运协议》第三条并没有约定“当Z公司在库区的渣土超出2万立方米后,清理渣土的义务归于一审Z公司,Z公司赔偿L电站公司的清运费用”。相反,《清运协议》第四条约定Z公司负有清运的义务。即使Z公司未履行清运义务,L电站公司也只能督促Z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案由也应该是合同之诉,而非损害赔偿之诉。

(3)《清运协议》没有也不可能赋予L电站公司库区管理人的身份。

L电站公司在诉状中称“…不仅严重影响电站的发电效益,还威胁到了库区和下游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见一审判决第7页第4行)。既然如此,权利人就应当是库区所有权人或管理人及人民群众了,而不是L电站公司。而《清运协议》没有只言片语确认L电站公司的库区241万平方米区域(3603亩)的管理人。

三、L电站公司要求Z公司赔偿因弃渣导致的发电损失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1. L电站公司要求Z公司赔偿因弃渣导致的发电损失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L电站公司在2014年8月26日变更诉讼请求时放弃了向Z公司主张赔偿因弃渣导致的发电损失,而在2018年6月29日最后一次变更诉讼请求时重新要求Z公司赔偿因弃渣导致的发电损失(且不论L电站公司未对Z公司提出有效诉请求这一点理由),此时早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因此,L电站公司要求Z公司赔偿自标段施工完毕至2017年9月30日因弃渣导致的发电损失由于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

2. L电站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发电损失与弃渣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一审判决仅依据湖北省神龙地质工程勘察院作出的《弃渣部位测量成果报告(补充成果说明)》和湖北中正价格评估事务所作出的《关于L电站发电损失价格鉴定意见》判决Z公司赔偿发电损失缺乏客观依据。上述鉴定意见并不能证明发电损失与弃渣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此L电站公司无权向Z公司主张发电损失。

 

专家意见书

关于F县L电站公司诉Z公司等

财产损害赔偿案的

咨询意见

 

委托人:上海市海华永泰(武汉)律师事务所

受托人:余延满 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张善斌 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丁  文 华中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受上海市海华永泰(武汉)律师事务所的委托,根据其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就L电站公司等诉Z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案,特发表以下咨询意见。

L电站公司等并不具有请求Z公司等支付清淤弃渣费的主体资格。其事实与法律依据主要有:

1.尽管1996年F县国土资源局在对F县L库区进行地籍调查时地籍股呈批意见认为:“……水电部门水面水政部门应发文委托电站代管,鉴于电站法定代表人兼水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根据局领导意见,直接确给电站,请领导审批。”但1998年8月14日F县国土资源局对L库区进行登记为:土地使用者:F县L电站库区;单位性质:国有;法定代表人:杨某;面积:2418750平方米;土地权属性质:国有。同年8月,F县人民政府颁发F国用(98)字第469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土地使用者:F县L电站库区;土地用途:水域(80);总面积:2418750平方米。这表明:L库区的土地使用权的主体为L库区,而非L电站。

2.2003年11月8日F县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与H公司签订的《F县L电站整体出售协议》约定:“一、F县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自愿将坐落于F县Q镇Q村8组,装机容量1.2万千瓦的F县L电站及其全部资产(除应收账款外),以协议方式出售给H公司;……”即此协议的标的物为L电站,而并不包括L库区。也正因为如此,L电站公司于2004年取得L电站及办公厂房的房产证,2005年取得L电站及办公厂房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3.《湖北省水库管理办法》第4条规定:国家投资兴建的大型、中型和重点小(一)型水库归口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因此,虽然L电站转让给了原告,但L水库的管理权并非由原告行使,而应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行使,即由F县水库管理局行使。此外,在2003年整体出售L电站时作为出让人的F县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也不可能将该水库的管理权赋予原告,因为F县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并不具有该水库的管理权。

以上意见,仅供参考。

 

                                           二0一九年六月三日

 

 

四、案件分析

1. 二审期间,律师超越本案是非思考了几个问题:

(1)即便一审判决是正确的,如果原告拿到赔偿款后,不进行清淤工作,仍然没有达到保护环境目的。

(2)不论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但L水库里的弃渣还是被告施工造成的。

(3)水库清淤、保护环境才是当务之急。

(4)被告作为从事大型建设工程施工的央企比原告清淤更有能力、更有经验。

于是,律师在说服委托人后,就上述问题与二审法院沟通,认为应当将“清淤工作”写进判决书,而Z公司更适合履行这一判决。这样才能真正达到保护环境的作用。

2.律师办案要有大局观、要有政治高度、要牢记总书记的教诲。就本案而言,尽快进行恢复性弃渣开挖清淤,恢复和保护L库区生态环境,比双方争辩是非更重要。在清淤及生态环境保护方面,二审判决比一审判决更直接,也更有可操作性。一审判决以财产损害作为案由,判令被告给付金钱,但对于生态环境的恢复性保护没有积极作为。二审判决作出后,湖北省高院立即向F县人民政府、F县环保部门及水库管理部门发出司法建议书,要求各行政机关监管各被告严格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排除妨碍的责任。

3.二审判决既未让原告直接获利,也未让被告免除环境保护之责。

4.本案中附条件及期限的判项,在浩如烟海的判决书中并不多见,但显然为今后类似环境侵权案件的审理提供积极而有意义的借鉴作用。

5. 二审判决对于原告主体资格的认定仍然存在牵强的理由和适用法律方面的瑕疵,但鉴于Z公司无需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央企保护生态环境责无旁贷,Z公司已经积极进场,组织人员开挖清淤,不再申请再审。

 

案件分析:

    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是近年来的热点纠纷,多数判决结果都是加害方进行损害赔偿结案。本案律师对这起环境污染侵权纠纷,在诉讼策略上,从诉讼主体、权利来源和诉讼时效等方面进行反驳;在案件处理上,积极说服二审法官没有囿于损害赔偿责任承担,而是判决被告承担具有实际效果的“清淤工作”;不仅使委托人免受巨额赔偿之累,而且真正起到了保护生态环境的目的,为类似环境侵权纠纷开创了指导性判例,具有一定的社会意义。

 

点评人:和燕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