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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与非罪浅析

2021-03-29 作者:马靖云 朱焱

在目前飞速发展的市场经济环境下,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的边界有越来越多的交叉,金 融、保险从业人员更是这个边缘地带中的高危群体,本案即是典型的一例。本案涉及金额巨 大,所有不利证据均指向被告人,初看貌似板上钉钉、罪无可赦,然而律师通过仔细研究卷 宗材料后发现本案有诸多漏洞,证据也存在重大瑕疵。因此从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着手, 对不合理和存疑之处逐一击破,最终取得满意的结果。 


一、案情简介  

欢乐保险公司业务员王某,经朋友介绍认识了南方公司的董事长,此后南方公司便一直在王某处办理保险业务。2008 年 8 月,王某为了进一步“报答”南方公司的大客户,听朋友说大小非解禁股票盈利颇丰,于是建议南方公司可以购买此种股票,自己愿代为操作。 南方公司同意此种操作方法,但是称无现金可以用于投资,于是提出将已经投保的保险产品变为“团单个做”,就是把公司的投保的险种变为个人投保的,然后退保,将保险金退至个人账户。但欢乐公司无法从事该业务,王某出于帮大客户解决问题的心态又找了在美满保险公司工作的朋友辛某,美满公司正好有这样一款保险产品可以进行相关操作,于是在王某的介绍下,南方公司的财务总监赵某到美满公司办理了该保险,随即又办理了退保手续, 并在扣除 6%的发票点数后将款项 330 余万元退到赵某提供的 10 个个人账户中。 随后,为处理股票事宜,南方公司又将该笔款项支付到王某的个人账户中,此后王某便一直用该账户进行股票操作,但是并未如约购买“大小非解禁”股票,而是购买了市面上的 一些普通股票。不幸的是,适逢股市大跌,300 多万元亏损了将近 1/4,于是南方公司要求王某退还款项,但王某一时之间也无法将亏损的几十万元补上。恰恰在那一段时间中,王某的家庭出了问题,陷入离婚的纠纷,于是王某请了几天假中断了与外界的联系专心处理家事。 但是,销假恢复工作的第一天,王某就被公安人员拘留了。原来南方公司已将此案向警方举报,称 300 余万元系被王某诈骗,要求警方立案侦查。 


二、诉讼策略  

接到这个案子的时候,情况看起来很不乐观:诈骗金额达到 300 多万元,人证、物证一应俱全,有王某签字的伪造退保合同、亲笔确认收到款项的签字、被拘留时 300 多万元还在被告的账户里面,似乎牢狱之灾不可避免。但通过仔细研究卷宗材料,对比案情,发现当事人的陈述和被害人陈述以及警方搜集的证据大相径庭,承办律师就从这些差异中进行分析并制定了各个击破的策略: 首先,将涉案的 340 余万元分成两部分,其中 330 多万的性质尚有争议,公安机关取得 的证据比较薄弱,主要是孤证及被害人单方面的陈述。承办律师认为,从南方公司的主观认 识来说,该笔资金系南方公司直接转账给美满公司,虽说是用于购买保险产品,但南方公司 从未索取过保单及相应手续,作为一个定期购买各类保险十余份的大公司,这不符合常理, 也不符合其财务的流程,说明其应明知该笔钱就是借投保的名义达到变现的目的;同时,从 王某的心理分析,涉案资金一直存在她个人账户中,未进行任何个人支出和处分,也没有转 移或隐匿,可见没有非法占有的意图,并不符合合同诈骗罪主观要件的构成。通过对证据本 身的质疑和法律分析,我们认为这部分款项的性质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其次,有一笔 6 万元的款项,属于证据确凿,但当事人予以否认的。本着谨慎的态度, 我们仍要求法院对该部分证据进行了重新鉴定和审查,发现真实性确无疑问。对于此部分款 项,我们提出了合理意见,对这部分款项的产生原因从情理上予以解释,以争取法院在量刑 幅度上可以考虑。 最后,集中对案件背景进行分析,从逻辑角度指出受害人即南方公司证词上的不合理性, 推论出南方公司对整个事件经过应为明确知情;从情理角度指出按人之常情以及王某的一贯 表现来看,这次事件属于由经济纠纷引起,而非王某刻意为之。 


三、工作成果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马靖云律师接受王某家属及其本人的委托担任其辩护人。经过了解案件事实、查阅卷宗,以及两次的庭审,辩护人认为本案认定合同诈骗罪证据不足, 适用法律不当,王某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理应认定为无罪。现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本案不符合合同诈骗罪构成的主观要件。 

从本案证据可以明确看出,王某并不具有非法占有南方公司财物的目的。 1.在被害人南方公司与王某的资金委托期限即将届满时,王某明确告知不能按期返还南方公司的资金,系因为股票亏损额度较大。双方曾就资金的亏损以及弥补进行过多次磋商, 王某也曾发送电子邮件给赵某以表示返还本金及利息的意思,但是为减少损失,请求宽限一年,说明王某并没有非法占有涉案款项的主观意图。 

2.王某仅有 5 天的时间未接听南方公司的电话,系因为王某本人的婚姻状况发生重大变化,2010 年 6 月 25 日,王某办理了离婚手续,而赵某的供述恰恰是此段时间联系不上王某, 6 月 26 日赵某草拟了情况说明,6 月 28 日南方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而在此期间,王某既没有变更住址(王某系上海户籍,且在上海有住房,曾将身份证、工作证、房产证复印件交 给南方公司,赵某及南方公司董事长之女笔录均可证实),也未变更工作单位,公诉机关以几天的未接来电即判定王某有意逃逸,无法联系,于法于理能否说通? 

3.证人南方公司董事长之女肖某的笔录也说明王某从未有不还款的意思表示,据肖某讲 “当时赵某问王某为什么今年的红利没有了,王某说今年的经济形势不好,股票、基金等大 盘形势都不好,所以不能按期支付 15%的红利。”当时赵某以及肖某对于王某的回答并未表示震惊与诧异,这说明南方公司很清楚不能按时返还委托资金系因为股市的低迷所致,并非 因为王某的恶意占有,这也说明王某从未向南方公司隐瞒涉案款项用于买卖股票的事实。 

4.如果王某意在诈骗,正常的情形应当是伪造的退保单中的数额低于真实的退保数额, 从而将差额部分据为己有。但是两份伪造的退保单,其中一份退保金额却高于实际退保金额, 与常理不符。 

5.涉案款项 300 余万元自始至终在王某所操作的股票账户中,王某从未挪作他用或进行个人消费,只有在向南方公司支付红利时,王某支取了部分款项,这一点从审计报告中也可以看出。即便是该笔款项并未购买股票以现金形式存于账户时,王某也从未消费过一分钱, 这与非法占有的目的显然是相悖的。 

6.王某最初没有坦白交代的行为并不能作为公诉机关有罪推定的借口,王某拒不交代账户资金情形系因为无法接受南方公司将本案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以及歪曲客观事实而进行的无声抵抗。但是所有的资金均在王某的股票账户,并无任何转移及隐匿,王某也很清楚,在其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其个人账户已经被冻结,其是否供述资金的情况对侦查机关的工作并不会造成实质性的影响,因此公诉机关以此推定王某具备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没有法律依据。 

二、本案不符合合同诈骗罪构成的客观要件。

1.王某不存在隐瞒身份的行为。 

南方公司赵某等人称王某 2010 年 5 月已从欢乐保险公司辞职,并未告知其真实情况, 后一直以欢乐保险业务员的身份欺骗南方公司,并与其达成保险业务的增值协议。但是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即可看出,王某 2010 年 5 月底从欢乐保险正式离开,双方签署《会议纪要》所书写日期为 2010 年 6 月 10 日,这与王某的辞职时间仅间隔 10 天。从常理上说,王 某与南方公司洽谈这样的 300 余万元的业务,不可能在一两天内即达成协议,南方公司有严格的层层审批的手续。正如王某所说,早在王某未辞职前,双方已经开始洽谈此业务,只不过在 6 月 10 日签字而已。且该份《会议纪要》及《承诺书》均为南方公司所提供,仅以此确认王某存在欺诈行为未免太过牵强。 

根据欢乐保险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也可以看出,欢乐保险公司在王某辞职后,曾以书面 形式告知王某所有的客户,并另行委派了业务人员负责后续的工作,很显然,赵某所说与客 观事实不符。 

南方公司赵某等人不但知晓王某的工作变动,并且在 2010 年同样通过王某购买了王某的新单位幸福人寿保险公司的保险,这一点可以在审计报告中得到确认。另外,赵某及南方公司董事长之女肖某都曾谈到王某给过他们幸福人寿保险公司的名片,可见王某并无隐瞒自己身份的意图。 而且 AABB 保险系美满的保险业务,既不是欢乐保险公司也不是幸福人寿保险公司的 业务,南方公司委托王某操作的保险业务本身就超出其本职工作之外,与其身份并无任何关 系,王某也没有隐瞒身份的必要。 

2.虚假的退保单不可能系王某伪造。 

根据《鉴定书》显示,伪造的“欢乐保险有限公司”退保批单与真实的退保批单在文头、 字体、排版方式等方面均有重大差异,甚至公司 LOGO 都完全不同。而王某作为在欢乐保险公司工作 6 年的老业务人员,不可能不知晓保险公司的批单形式,如果其要伪造退保单, 完全可以以真实的退保单为样本,不可能存在如此明显的差别,这是不符合常理的。 南方公司向王某交付的是 300 余万元,王某收到的转账及支票也是 300 余万元,且 66, 000 元与其余款项并无任何分离,均放在王某的账户进行股票运作,王某为什么偏偏画蛇添足要伪造一个 66,000 元的虚假退保单?这显然是说不通的。 如果该退保单为王某伪造,单凭王某自始至终不认罪的态度,她不可能签署“以上退保 批单由我亲手交给赵某”的字样,既然从不认罪,为什么要承认虚假的退保单是其提供给南方公司?很显然,王某从不知道有虚假退保单的存在,因此在承办人员要其签字时,其并未仔细查看,草率签字。 

3.南方公司对于全部事实均明确知晓,不存在因受骗而与王某签署合同的行为。 

首先,南方公司已与欢乐保险公司合作多年,仅保险就买过 10 多份,显然应该知道, 如果购买了保险,应该有保单、保险合同、发票交付给南方公司,如果南方公司认为涉案款 项购买了保险,却在长达一年的时间内从未要求王某及欢乐保险公司提供相应保单,保险合 同及发票,显然有悖常理。 

其次,在案发同年,南方公司亦通过王某购买过其他保险(审计报告显示),譬如 AABB 保险,幸福人寿保险,这些保险均有正常的保单、合同、发票等手续。案发期间的其他保险 业务均有相应正常手续,唯有这 300 余万元没有保险业务手续,南方公司仍然坚称涉案资金 只是在做保险业务,不是令人质疑吗? 

4.南方公司很清楚涉案资金不是用于保险业务,而是股票业务。 

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即可看出,涉案资金 300 余万元中的 270 余万元,南方公司以 支票形式背书转给了××人寿保险公司,用于购买 AABB 保险,而其余 71 余万元则直接背 书转给了王某。由此也可以看出,南方公司自始至终都很清楚,哪些资金是在做保险业务,哪些资金是在委托王某做股票业务;南方公司也很清楚,与保险公司的业务应该怎样办理手 续,与王某的个人委托理财业务又该怎样办理手续。南方公司称 71 万元也是在做 AABB 保 险,那么为何这笔款项没有直接背书给美满保险公司呢?既然系做保险业务,为何在 AABB 保险投保短短 10 天之后即办理退保手续,宁可损失近 20 万元的手续费?既然做保险业务, 双方为何没有再行签署协议进行约定? 

5.《会议纪要》和《承诺书》仅适用于王某与南方公司关于“AABB”保险,而不能推定涉案资金全部为保险业务。 

美满的退保手续系基于南方公司的申请而办理,南方公司从开始即清楚增值服务并非专 指“AABB”保险,双方对于 AABB 保险的约定已经履行完毕;对于后期的增值服务,双方 并没有相应的协议予以约束,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实在“AABB”保险退保后,双 方约定的所谓增值服务仍然系保险业务。 王某所签署的《会议纪要》及《承诺书》均明确指向“AABB”保险业务,公诉机关以 此确定双方约定的增值业务系保险业务,显然是一种推定行为。 在做 AABB 保险期间,王某并未向南方公司支付任何红利,南方公司也并未因 AABB 保险获取任何收益,相反,还为此损失了近 20 万元。可见,南方公司并不期望通过 AABB 保险达到增值目的。 赵某虽然坚称南方公司委托王某在做保险业务,但是到底系做哪家公司的保险,何种保险,保费多少,如何收益均没有向侦查机关释明。甚至在长达一年期间,并没有以任何方式 向王某或保险公司索要保单、合同以及发票,这显然不符合一个资深财务人员的基本操守。 

6.南方公司很清楚涉案资金系委托王某个人理财,而非保险公司。 

南方公司将涉案资金汇入王某及其前夫的个人账户,理财协议履行期间由王某个人以现 金形式向南方公司按月支付红利,案发后南方公司直接找王某个人洽谈善后事宜,向王某个 人追讨资金,而并没有向保险公司采取任何措施或向保险公司反映情况。这一系列的事实均 表明南方公司很清楚,他们从始至终系委托王某个人理财而非保险公司,更非如其所称认为 涉案款项购买了其他种类的保险。 

7.资金去向并非不明,南方公司非常清楚。 

在 AABB 保险退保后,通过赵某以及其南方公司的其他八个股东的配合,得使退保的 254 万余元汇入王某前夫的账户;71 万余元的支票也是由赵某亲手背书转给王某,可以说, 涉案的全部资金完全系由南方公司的财务主管赵某全权操作,转由王某控制,而在资金由王 某控制期间,并无任何转移及隐匿行为,何谈资金去向不明? 

三、据以认定合同诈骗罪的证据存在明显瑕疵,不能够作为认定犯罪事实的依据。 

1.伪造的保险批单系孤证。除了两张伪造的保险批单外,没有任何相关证据能够证明王 某“伪造”、“欺诈”的行为,且鉴定意见书亦只能证明批单是伪造的,而不能证明系王某伪 造的。 

2.伪造的保险批单为被害人单方提供。该两页保险批单为被害人单方提供,而非第三方。 而被害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特别是在经济案件中,被害人南方公司以及南方公司的相 关人员因本案的处理将要承担直接的有利或不利后果,因此,对于被害人单方提供的证据特 别是孤证,在采纳时更应该仔细和慎重地审查其真实性,但是这些侦查机关以及公诉机关都 没有进一步调查核实。 

3.证据仅显示 66,000 元用做重大疾病保险,但是根据保险业务的规定,重大疾病保险为分红式保险,到期后投保人不仅要获得本金还有红利,这亦说明仅凭这几份证据不能证明王某有非法占有该笔资金的主观意图,也不能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 综上所述,本案从主观要件及客观要件上均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据以认定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也存在重大瑕疵。重要的事实均由被害人南方公司的相关人员自说自话,却没有进一步证据予以佐证,本案中的诸多不合理、诸多疑点侦查机关均没有查证属实。因此,根据疑罪从无原则,请求法院对王某做出无罪的判决。 

以上意见供法庭参考。 


四、案件评析  

通过法庭辩论及随后提交的充分、翔实的辩护词,使法官对事件本身的认识更加清楚而不是仅仅跟随公诉机关指控的思路,在律师的协助下,法院阶段又进行了大量的事实调查, 这是很难得的情况。 

宣判时,法院采纳了律师主要辩护意见。判决仅 6 万元的罪名成立,扣除侦查期间的羁押期限,王某被当庭释放。 

本案的重点在于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以及犯罪数额的认定,承办律师认为应该从以下两点引发思考。 

(一)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的界限与区分 

从客观规律说,经济行为或合同行为势必先于经济纠纷而发生,那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 已经不可从客观上重现,所以要区分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很大程度上要根据种种证据对 当事人的主观目的进行推断,是当事人从始至终不具备履行能力而有意诈骗还是确实有履行 的意愿但因为客观原因无法履行;是希望通过欺诈行为借签订履行合同获得一定经济利益还 是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目的;隐瞒的情况属于合同标的物的瑕疵还是合同当事人主体身份 或用作担保的单证票据;等等。一切的区分都要归结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224 条的 规定,合同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 数额较大的”。这是认定合同诈骗罪罪与非罪的核心和根本。 

(二)本案是否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本案中,承办律师严格比对了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从主观和客观要件方面均提出了 有理有据有节的质疑。从客观上说,王某并未隐藏身份、南方公司的种种行为及陈述也表明 其对款项用途、资金去向是明知的,并不存在受王某误导、隐瞒、欺骗而做出处分财产的行 为;从主观上说,王某未对钱款进行挥霍或转移,短时间未接电话也有合理解释,并没有非 法占有的故意。 

66,000 元的单据尽管王某坚称并非自己签署,但从司法鉴定的结果可看出笔迹的一致性, 从法律上说确实存在保险单系伪造的情况。其证据采集和单据制作等方面均存在诸多不合理性以致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综上所述,本案并不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量刑。 

本案已经尘埃落定,然而作为承办律师,思考远未结束。需要提醒大家的是,市场经济环境中,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往往只有一步之遥,甚至有时其界限并不明显,可能存在产生重合的灰色地带,因此在经济行为中多思考、谨慎评估风险、咨询专业人士,是避免涉及经济犯罪的有效渠道。


 (责任编辑:陈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