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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心中的正义 ——记一起公益诉讼案件

2021-01-20 作者:徐珊珊

编者按:笔者于2016年成为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的一名公益律师,并有幸承接这起证券虚假陈述公益案件(本案)。本案维权投资者多达88位,联系沟通、准备材料都是一项巨大的工程。承接本案,笔者团队成员多有不解,团队尚有业务来不及处理,如何平衡和协调?笔者虽有心理准备,但长达两年多的漫漫维权路还是让人感慨万千,笔者四度北上立案、开庭,见过2018年北方的第一场雪,也感受过夏日东北似火的热情。好在近期顺利结案,投资者的赔付也已完成。很感谢投服中心,感谢投资者让笔者有机会能用所学所爱回报社会! 

 

 

背景介绍

(一)本案的主要诉讼参加人

本案被告一:鞍山重型矿山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重股份”),系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一家上市公司。[1]

本案的被告二:九好网络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好集团”),是一家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领域的有限责任公司。[2]

本案原告均为鞍重股份的中小投资者,系从二级市场购买获得该公司股票的散户,因鞍重股份的虚假陈述导致股价下跌而受有亏损。

(二)诉讼的起因

自2015年4月7日起,鞍重股份与九好集团进行重大资产重组(借壳上市)。2013 年至2015年,九好集团通过各种手段虚增服务费收入264,897,668.7元,虚增2015年贸易收入574,786.32元,虚构银行存款3亿元、未披露3亿元借款及银行存款质押。九好集团向鞍重股份提供含有上述虚假信息的财务报表。2016年4月23日,鞍重股份披露了含有以上虚假信息的《九好集团审计报告(2013-2015)》与《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九好集团的财务造假行为导致九好集团、鞍重股份所披露的信息虚假记载、重大遗漏。

2016年5月27日鞍重股份公告被证监会立案调查,2017年3月11日公告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17年4月28日公告处罚决定书。证监会处罚公告认定:九好集团是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责任主体,责令九好集团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罚款。鞍重股份系披露含有九好集团虚假记载财务数据的《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的责任主体,对鞍重股份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罚款。

(三)诉讼的发生

鞍重股份发布上述公告后,股价出现明显的下跌走势,造成不少投资者损失惨重。2017年8月8日,投服中心公开征集因九好集团与鞍重股份在重大资产重组中虚假记载、重大遗漏而受损的中小投资者,拟再启证券支持诉讼。征集期结束后,有88位投资者符合申请条件。九好集团主动联系投服中心,反复沟通协商,请求以和解方式解决纠纷。2017年底,笔者代表投资者与九好集团签订和解协议,协议约定,九好集团于2018年3月底全额赔付投资者损失。经多次督促,九好集团至2018年4月30日仍未履行赔付义务。九好集团一再失信,不履行和解协议,也未采取任何其他替代补救措施。为了确保投资者合法权益得到充分救济,投服中心针对两种违法行为人的不同表现与公益律师研究确立了两套方案,并与投资者一一确认。针对九好集团不履行和解协议,根据投资者意愿,将九好集团诉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杭州中院”),请求九好集团履行虚假陈述损害赔偿和解协议约定义务。针对本案中另外一方虚假陈述主要责任人鞍重股份,投服中心支持投资者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沈阳中院”)提起支持诉讼,一并请求鞍重股份对其虚假陈述行为给予损害赔偿。 

[1] 该公司的基本信息:股票代码:002667,上市时间为2012年3月29日,住所:鞍山市立山区胜利北路900号,经营范围:矿山、冶金、建筑专用设备制造;进出口业务(按生产企业自营进出口经营权登记证书所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工矿配件、钢材改制、钢材调剂、沥青混合料搅拌设备、阀门、输送设备、粉碎机、除尘设备、机电设备安装、技术服务;房屋租赁、设备租赁;机电产品、备件代理销售及服务;煤炭销售。相关信息来源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http://www.gsxt.gov.cn/index.html)。

[2] 该公司的基本信息:住所:杭州市拱墅区祥园路108号2幢9层,经营范围:计算机软件、网络技术、物联网技术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企业管理咨询,投资咨询(除证券、期货),经济信息咨询;批发、零售:办公用品,办公设备,装饰材料,家用电器,服装,日用百货,家具;其他无需报经审批的一切合法项目。相关信息来源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http://www.gsxt.gov.cn/index.html)。

 

2018年12月,杭州中院作出移送管辖的裁定,因诉讼过程中九好集团申请追加鞍重股份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经法院审查,鞍重股份作为本案信息披露义务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七条[1]规定的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中被告的范围,故依法追加鞍重股份作为共同被告。根据《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2]规定,在追加鞍重股份作为本案被告后,应将本案移送至鞍重股份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即沈阳中院管辖。至此,所有已在杭州中院立案的鞍重股份投资者索赔案均移送至沈阳中院处理。2018年12月、2019年9月,笔者两次前往沈阳中院开庭,并于近期完成投资者赔付工作。

工作成果

(一)民事起诉状(节选)

案由: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

诉讼请求:

一、     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元,其中投资差额损失为****元,佣金****元,印花税损失****元,利息损失****元。

二、     判令被告二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     判令两名被告连带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被告一系一家发行A股的上市公司(股票代码:002667),被告二系与被告一进行重大资产重组的有限公司,原告系被告一的投资者。

2017年3月11日,被告一发布公告称其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辽宁监管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17】31号;被告二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辽宁监管局《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根据上述两份告知书,被告在资产重组过程中主要财务数据存在虚假记载。2017年 4月27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分别对被告一与被告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2017】35号)及《行政处罚决定书》(【2017】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被告一、被告二存在虚增服务费收入、虚增贸易收入、虚构银行存款、隐瞒借款及银行存款质押事项的违法行为。据此,证监会对两名被告予以行政处罚。2017年 4月28日,被告一对上述处罚事宜进行了公告。

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一在2016年4月23公布的被告二审计报告包含虚假陈述内容。但被告一在2015年11月14日即首次对外公告了有关资产重组的董事会决议公告、鞍山重型矿山机器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置换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预案等文件。其中所披露的资产置入方被告二的置入资产(371,761.11 万元)与2016年4月23日公告的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所披露的资产估值(371,942.37 万元)并无实质性差异,且《行政处罚决定书》也是依据置入资产数额将其认定为重大资产重组。该批文件公布后,被告一的股价从23.78元飙涨至87.78元,涨幅达269%;而2016年4月23日被告一公告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后,股价并无较大波动。可见,2015年11月14日公布的重组预案对股价走势和投资者决策产生了极大影响。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对于实施日的定义,即作出虚假陈述或者发生虚假陈述之日,虚假陈述实施日为2015年11月14日。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七条 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被告,应当是虚假陈述行为人,包括:

  (一)发起人、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人;

  (二)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

  (三)证券承销商;

  (四)证券上市推荐人;

  (五)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中介服务机构;

  (六)上述(二)、(三)、(四)项所涉单位中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五)项中直接责任;

  (七)其他作出虚假陈述的机构或者自然人。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以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以外的虚假陈述行为人为被告提起的诉讼后,经当事人申请或者征得所有原告同意后,可以追加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追加后,应当将案件移送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被告一发布的《关于公司及相关当事人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的公告》以及《鞍重股份:关于浙江九好办公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及相关当事人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的公告》,虚假陈述揭露日为2017年3月11日。在以达到100%换手率为计算依据的基础上,以2017年3月11日为揭露日所对应的基准日为2017年3月28日,基准价为22.97元/股。

原告于2017年1月24日买入被告一的股票,在2017年3月11日以后,因卖出及持有该股票产生了损失。原告认为,被告的虚假陈述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投资损失,与原告的损失存在因果关系。附件为原告损失计算表。

综上,根据《证券法》、《民事诉讼法》、及最高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等法律规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作出公正判决!

 

此致

*****中级人民法院

具状人:

日期:    年   月   日

(二)代理意见(节选)

尊敬的审判庭:

 

    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及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的委托,指派本人作为原告与被告鞍山重型矿山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鞍重股份”)、九好网络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九好集团”)的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一案的代理人。基于庭审的争议焦点,本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    鞍重股份构成证券市场虚假陈述

在庭审中,鞍重股份自称仅担当平台通道的角色,但其在《行政处罚决定》被认定“披露的九好集团近三年(2013年至2015年)财务信息存在虚假记载及重大遗漏”,所以鞍重股份构成虚假陈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下称“《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下称“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可见,上市公司对信息披露审查具有严格的责任,无论上市公司处于何种角色,如果披露的信息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即构成虚假陈述。

另根据《证券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告的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上市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所以,鞍重股份构成虚假陈述,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    本案中虚假陈述行为的实施日应认定为2015年11月14日

鞍重股份主张在民事赔偿中法院应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实施日期作为本案的实施日,即2016年4月23日。该主张不成立。行政处罚决定书是追究的相关责任方的行政责任,而本次诉讼是追究鞍重股份及九好集团的民事赔偿责任。证监会对认定行政处罚责任及范围具有其裁量权,处罚决定书认定鞍重股份2016年4月23日存在虚假陈述,与鞍重股份2015年11月14日也存在虚假陈述并不矛盾。

根据《证券法》第六十三条、《若干规定》第十七条对上市公司设置的审慎核查义务,无论发布的报告是否经过审计,均应保证其真实性、不存在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与信息是否经第三方背书、审计,及与投资者是否应当信任其披露的信息无关。虽然2015年11月14日披露的信息为未审计信息,但客观上即已存在虚假记载,构成虚假陈述。鞍重股份在该日期公布了九好集团的预估置入资产、九好集团2013年、2014年的营业收入,分别为人民币371,761.11万元、26,498.27万元、32,389.12万元。与2016年4月23日公布的经审计财务信息仅相差百万余元。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经审计的九好集团2013年虚增的各类服务费收入共计1,726.9万元,2014年虚增的各类服务费收入共计8,755.66万元。事实上,市场已经对于鞍重股份的虚假陈述做出了积极反应:在发布重组消息复牌后,连续经历了十个涨停板,其股价由2015年11月26日复牌时的26.17元/股增长至87.79元/股。因此,2015年11月14日公布的置入资产、九好集团营业收入已经包含了虚假记载,根据《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虚假陈述的实施日是指“作出虚假陈述或者发生虚假陈述之日”,所以本案的虚假陈述实施日为2015年11月14日。

 

一、    鞍重股份股价下跌不存在系统性风险或其他风险因素

鞍重股份主张存在世界经济形势紧张、国内股票市场疲软等系统性风险的观点不成立。双方均认为本案的揭露日为2017年3月11日,基准日为2017年3月28日。在此期间,根据通过同花顺等股票交易软件查询的国内股票市场数据,中小板综合指数上涨1.28%((11686.218-11835.44)/11686.218);机械设备行业指数上涨2.10%((1680.77—1716.01)/1680.77);冶金矿采化工设备行业指数上涨1.20%((2222.91-2249.59)/2229.91);高端装备概念指数上涨1.09%((1857.588-1877.769)/1857.588)。然而鞍重股份股价在该时期内却存在15.24%的下跌((26.38-22.36)/26.38)。鞍重股价的下跌不存在系统风险,是揭露其虚假陈述所致。

鞍重股份主张因公司经营困难,发布负面公告造成的股价下跌部分应当扣除的观点不成立。根据通过同花顺等股票交易软件查询的鞍重股价信息,在被告答辩状第四部分第(四)节列举的鞍重股份2016年下半年及2017年1月发布经营困难的公告后,其股票价格不但没有下跌,反而有小幅上涨;2017年3月的公告发布后公司股价也仅有小幅下跌,且随后几天股票呈现小幅上涨趋势。因此,本案不存在因公司发布利空消息导致股价下跌的风险因素。

鞍重股份主张2015年11月14日后的数个涨停板是其股价虚高,计算损失时应当扣除的意见不成立。首先, 2015年11月14日应当作为虚假陈述的实施日,后续的涨停是市场对于虚假陈述消息的正常反应,也是鞍重股份披露包含虚假记载信息所导致的,无理由在损失计算中扣除。其次,《若干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了五项在损失计算中可以进行减扣的情况,其中并不包括因股价涨停而需要扣除。所以,无论鞍重股份股价是否存在虚高,都不能进行扣除。最后,在2016年4月23日之后,鞍重股份股价已经回落并趋于平稳,没有受到2015年11月14日后股价上涨的影响。故而,不能因鞍重股份股票2015年11月的涨停而扣除原告的损失。

以上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恳请法庭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谢谢!

 

此致

 

敬礼

        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

                                                             ***   律师

                     年    月   日

案件评析

 

(一)本案的主要争点和难点

近年来,随着证监会、交易所对上市公司等相关主体信息披露义务监管力度的加强、证监会对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行为处罚力度的加大,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数量快速增长,在司法实务中就相关法律适用问题也产生了一些争议。本案作为典型的虚假陈述行为侵权案件,虚假陈述实施日、揭露日等虚假陈述的认定问题是法院审理过程中的主要争议焦点。因为揭露日等认定对于投资者损失数额、上市公司等相关主体面临的赔偿数额具有决定性意义。此外,《若干规定》第19条从反面明确了因果关系不成立的情形,其中包括在虚假陈述揭露日之前已经卖出证券、在虚假陈述揭露日及以后进行的投资、明知虚假陈述存在而进行的投资、损失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恶意投资和操纵证券价格等行为。从举证责任的分配来看,证明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在虚假陈述行为人一方,相较其他免责条件而言,证券市场系统风险会通过股价、指数等数据反映出来,很有可能予以证明,但《若干规定》没有对“证券市场系统风险”作出明确的定义,且各地法院在认定系统风险时的标准存在较大差异,故损失的发生是否受系统风险影响就成为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的另一个主要争点。

除实施日、揭露日以及系统风险的认定非常重要之外,损失金额的计算是本案最实质的方面,也是中小投资者最为关心的内容。根据《若干规定》,投资者的实际损失包括三个部分:一是投资差额损失,二是佣金和印花税损失,三是利息损失。根据规定,佣金、印花税及利息损失均以投资差额损失为基础,而且从实践情况来看,投资差额损失也是构成最终赔偿数额的绝大部分。因此,投资差额损失是损失计算的重点和难点所在。

(二)经验与建议

1.三个日期(实施日、揭露日、基准日)的确定

在处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案件时,一个重要的问题是投资者损失的计算,而计算投资者损失,则首先应当确定损失的计算范围,即确定实施日、揭露日以及基准日。

(1)虚假陈述实施日

根据《若干规定》,“虚假陈述实施日是指作出虚假陈述或者发生虚假陈述之日”。由于法律未具体规定实施日的确定标准,所以虽然一般情况下是以证监会处罚决定中认定的实施日期作为损失计算的实施日,但在具体案件中可以根据上市公司公布信息的实际情况来灵活处理。

本案中,最后我们确定损失计算的虚假陈述日是2015年11月14日,比证监会下发的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日期早了数个月。原因主要有以下三点:第一,从事实来看,鞍重股份第一次公布含有九好集团虚假财务信息是预估九好置入资产时进行的,即2015年11月14日。虽然从形式上看,该次公布并没有几个月后公告的《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有针对性,但实质上确实有作出虚假陈述,并且与后续的公告前后呼应,成为对九好集团财务状况公示的重要步骤。第二,从法律来看,《若干规定》并没有以处罚决定中认定的实施日作为诉讼中损失计算实施日的硬性规定,所以也并未违反相关法规。第三,从保护中小投资者角度来看,提前计算实施日有利于保护更多投资者,能够使更多受损投资者成为适格原告,同时也能够扩大受到保护的交易范围。

(2)虚假陈述揭露日以及基准日

本案的揭露日是按照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的公布日期来确定的。原因主要是由于该等公告发布时证监会的调查工作尚未结束,公司并不一定被认定构成虚假陈述。即便最后被认定为虚假陈述,其虚假陈述的内容、性质和重大性也无法确认。所以,以上市公司公布的证监会调查日期作为揭露日不妥,而以行政处罚事先现告知书的公布日期作为揭露日较为稳妥。基准日则是按照若干规定中的标准计算换手率后确定的。

2.买入均价的计算                         

在损失计算中,卖出均价相对来说容易计算,以卖出股票后获得的金额除以卖出的股票数即可。

但买入均价的计算则显得有些复杂,主要原因在于在实施日与揭露日期间,投资者存在买入以及卖出股票的情况,并且在这个过程中还存在股票自身涨跌的因素。目前,计算买入均价主要采取的方法是普通加权平均法,即投资人将其所购买的所有股票总价与其在揭露日前出售的所有股票总价相减,同时,将其所购买的股票总量与卖出股票总量相减,最后,将股票总价之差与股票总量之差相除,计算出每一股对应的均价。

本案中,也是采用的普通加权平均法。但是如上所述,该种计算方法没有将股票自身涨跌的因素剔除,故而计算有些投资者的买入均价会出现很不合理的情况。例如本案中的几个投资者按照上述计算方法计算出的买入均价超过股票最高价几倍,这就是在实施日与揭露日期间不断高买低卖而累积的损失在买入均价上的体现。所以,最后采取的解决方法是将该等投资者买入股票的最高价算作其买入股票的均价,作为折中的处理。

3.与投资者的沟通

与投资者沟通也是本案的重要环节。维权的投资者众多,相互之间也不熟悉,每个投资者的情况都千差万别,甚至对于投服的支持诉讼也没有完全理解,更别说没见过面的律师了。本案中,对于与投资者沟通主要有以下两方面心得:

(1)在沟通方式上,采用先电话后邮件。与投资者沟通,主要是委托手续的办理、材料的提交、目前案件情况的汇报、后续的索赔安排等。首先使用电话沟通可以有效地明确投资者的个人联系情况与对案件安排的反馈。例如,在本案中有些投资者没有电子邮箱或者手机,个别投资者由于对法律以及实践情况不甚了解而产生对案件安排的不满,这些都需要及时掌握与处理。其次使用电子邮件沟通可以保证委托手续办理的效率与有效性,在后续案件进展的通知中也会节约很多的时间成本。

(2)在沟通内容上,保持投资者的一致性。由于投资者众多,交易情况也千差万别,所以在沟通内容上会有一定差异,但是除了以上因客观原因造成的差异之外,其余部分应当使各投资者保持一致。例如,在本案中,个别投资者坚持修改委托材料的表述,要求律师保证案件的办理结果。面对该等投资者,我们在耐心解释后,向其说明每位投资者的委托材料均一致,不会因他个人要求而修改。这样一方面保证公平对待所有投资者,避免纠纷;另一方面,律师也不致为每个投资者制作“个性化”委托材料而陷入海量工作。

除了上述心得,沟通过程中,笔者及笔者团队受到的误解和委屈也不少。刚承接本案时,团队成员联系投资者确认个人信息,就多次被当作电话销售挂断电话。有的投资者对诉讼不上心,团队律师需要一遍遍打电话催促准备材料,有的投资者对诉讼太上心,一遍遍打来电话质问为何诉讼程序如此之慢。也有团队成员因投资者浓重的口音互相交流不了而急得团团转。看似简单的沟通环节,在投资者众多的公益案件中实在重要,直接影响投资者的配合程度进而影响整个诉讼进程。

(三)本案的社会意义

本案通过追责“忽悠式”重组的当事双方,针对鞍重股份重大资产重组过程中的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起诉,在帮助80多位中小投资者依法维权的同时,也为上市公司治理的规范化、其他行业支持诉讼的引入提供了重要的借鉴意义。一方面,证券支持诉讼拓宽了遭受侵害的中小投资者的维权之道、降低了维权成本、提高了维权效率,能够有效帮助和引领起诉数额小、经济困难的中小投资者,从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另一方面,本案也给上市公司敲响警钟,无论是为了规避诉讼风险,还是预防公司声誉受损,都会促使上市公司加强公司规范化治理,依法承担披露义务,进而有利于塑造良好的投资环境,促进我国证券市场持续、和谐、健康、稳定发展。

 

投资者全部获得赔付,漫漫维权路圆满画上句号。上海、杭州、沈阳、近百个庭审、几百本证据材料、几百封邮件、几百通电话、上千页庭审笔录……其中的艰辛,难以言说。当笔者再次问团队有何感想时,当初的不解却早已化成满满的成就感。

                   


案件点评:

“忽悠式”重组第一案、耗时两年多、近百位维权投资者、几百份证据材料、南北三地、几百个电话、上千封邮件……光是罗列这样的数据就让人感慨万千!

有人说公益律师是太阳底下最光辉的职业。可是做好一名公益律师却不容易,光凭一颗热心是远远不够的,耐心、专业、抗压…能够帮助到当事人才是真正的成功。

推荐本案,分享自己作为一名公益律师的努力和坚持,希望我们追求正义的脚步不要停下,希望本案的顺利完结能够像一缕春风,在中小投资者的心中荡漾!

 

点评人:徐珊珊